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倫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宴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簽立採購合約書及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被告有保固維修義務、卻無故拒絕履約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第10條約定「對本合約內容履行之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3頁),故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