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梁修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李梁玉香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5 萬8,772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0 年4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1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利息計算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則係基於與原請求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梁許閙妹、梁玉琴、梁忠清、梁育慈、梁忠銘為被繼承人梁景汴之繼承人,梁景汴於92年間死亡時尚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債務共1,775 萬1,892 元,遭該銀行於96年間強制執行查封梁景汴之遺產,原告遂於96年9 月7 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與台企銀和解,共計給付1,791 萬1,407 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7 分之1 平均負擔全部費用,繼承人梁許鬧妹、梁玉琴、梁忠清、梁育慈、梁忠銘均同意各按應繼分各7 分之1 平均負擔,給付予原告,被告於98年、102 年及106 年間陸續承諾願以月息1分之利率清償該代墊款項,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8,772 元及自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確實有為被繼承人梁景汴清償債務。被繼承人梁景汴過世後,繼承人僅有兩造之大哥及老四拋棄繼承,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被告毋庸負擔被繼承人梁景汴對台企銀之債務,顯見繼承人協議以被告不分擔債務之情況下分割梁景汴之債務。被告從未向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表示或承諾願清償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又梁景汴於84年至87年間曾分別向被告借貸150 萬、510 萬、200萬元,被告以此主張作為本件之抵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被告為請求或催告,故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8 日起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梁許閙妹、梁忠清、梁忠銘、梁育慈、梁玉琴為被繼承人梁景汴之繼承人,梁景汴於92年間死亡時尚積欠訴外人台企銀債務,遭該銀行於96年間強制執行查封梁景汴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6 月13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八字第43426 號通知函供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

7 日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梁景汴積欠台企銀之債務1,791 萬1,

407 元,被告因此受有255 萬8,772 元之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7 日與台企銀達成和解,代為清償梁

景汴積欠之1,791 萬1,407 元債務,業據提出臺灣企銀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和解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曾當庭提出與卷附系爭和解證明書影本相符之原本,且經本院函詢該銀行答覆系爭和解證明書確屬真正,此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系爭和解證明書為真正。

佐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被告之胞姐梁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是否知道梁景汴去世時,有積欠台灣中小企銀欠款?)知道。因為爸爸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替四哥擔保,提供不動產抵押,抵押的房、地被查封了,大概在96年時候,所以我們所有的兄弟姊妹,我們有推原告去作代表去確認多少欠款,台灣中小企銀的債務中心告知要我們先籌接近1800萬元準備過去,分2 次清償。交給原告做統一到臺灣中小企銀債務中心去清償,他是分2 次去還,第2 次還清的時候,臺灣中小企銀才給原告一個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核與上開和解證明書內容相符,其證述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梁景汴積欠上開台企銀債務,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同法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因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梁景汴積欠台企銀債務,使被告無須對台企銀再為給付,就逾應繼分部分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台企銀給付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業已繳清被繼承人梁景汴積欠台企銀之債務1,791 萬1,407 元,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已墊支部分,故請求被告應給付

255 萬8,772 元(計算式:1,791 萬1,407 元×1/7 =255萬8,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以上揭情詞答辯本件利息請求有消滅時效情形,以及

各繼承人間同意被告毋庸負擔被繼承人梁景汴對台企銀之債務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梁育慈證稱略以:「98年12月時,被告有告訴大家她想要繼承,但是債務部分,要等到她有錢的時候。但是我們那時候說我們是跟人借錢,有在付利息,被告就表示那她願意出本金加上利息,用月息1 分計算給原告,她該給的她沒有怨言,一定會給」、「(問:被告在98年之後到現在,有無就這筆債務再做任何表示?)102 年7 月時收到中壢地政課發函給我們繼承人,才發現被告在102 年4 月26日自己作主去繼承所有人公同共有,我打電話給被告,妳又沒有給我們錢,大家都在負債,妳也沒有給原告錢,也未經大家同意去做公同共有的登記,被告說她有跟原告說,她會本金加利息,不會欠原告。106 年時媽媽去世,又多一筆繼承的問題,在大家兄弟姊妹守靈時候,大家在問被告前一筆的問題沒有解決,現在母親又去世了,要求她趕快要還錢給原告,按照她當時所說的,本加利、月息1 分還給原告。被告說有錢就會盡快還給原告,但原告說要拖到什麼時候,但被告也沒有具體的日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審酌本件證人為兩造之至親關係,並無偏頗或構陷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虞,且業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認其證言應屬實在。可認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代墊款債務及遲延利息,於98年間、

102 年間、106 年間曾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本金與利息)未還一事,亦為承認,是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多次因被告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揆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就原告逾5 年而未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各繼承人間並無同意被告毋庸負擔被繼承人梁景汴對台企銀之債務之情,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須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被繼承人梁景汴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摺明細表、訴外人駿格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格公司)與台企銀之相關文件、支票、匯款單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書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7、99頁),發票人為兩造以外之駿格公司,受款人欄又係空白或被告,徒依該支票無從論斷被告與梁景汴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卷附第10

1 、129 頁之匯款單據及存摺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碧雲及李神榮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梁景汴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至其餘文件均與被告無涉,難以證明被告與梁景汴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交付之事實。

㈡就被告與梁景汴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乙節,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李神榮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予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提出訴訟資料乃當事人職責之辯論原則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同旨)。又關於證據之聲明應包含「證據主題」及「證據方法」,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其證據聲明對於證據主題或證據方法之表明有缺漏或不明者,則該當事人之證據聲明即屬有缺失。本件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已諭知被告如欲主張上開抵銷抗辯,需於3 週內提出相關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明,逾期提出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處理(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上開期限末日始具狀僅表示被告分別於86年、87年間對梁景汴至少有200 萬、510 萬元之借款債權,證人李神榮可為證明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127 頁),對於被告與梁景汴之間具體究為如何借款之交付,交付時間?交付方式係現金或匯款?係一次或分次交付?係直接或透過第3 人交付?即對於其應敘明借款如何交付之事實全無表明,足見被告就證據聲明中之證據主題模糊而不明確,浮泛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李神榮,顯然欲以此證人調查中獲得借款交付過程之事實,並以該事實作為其主張之事實,以作為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且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仍答覆借款如何交付,仍需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7 、138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具體敘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仍僅表示聲請傳訊證人李神榮。可認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神榮,除屬摸索證明外,逾期仍未提出借款交付之具體事實,亦未陳明有何不可歸責致無法遵期提出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應自原告代墊款項翌日對原告負給付利息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代墊款項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已約定以月息1 %(即年息12%)計算利息云云,惟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以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證人梁育慈到庭證述後始改稱以月息1 %計算利息,則兩造間就本件債務是否有約定以月息1 %計算利息,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梁育慈之證述內容,無從得知「用月息1 分計算」究係指自何時起算,且兩造是否確有以此利率計算之合意、合意時點為何,故認本件原告對於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部分未盡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 萬8,772 元及自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