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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謝時化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之要件,並於聲明中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是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219 萬8,000 股,比例占被告全部之500 萬股達百分之43.96 ,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承認106 年度會計表冊及討論106 年度盈餘分配案,當天原告本人同時代表被告股東辜武雄(持有

5 萬股)、柯吉源(持有100 萬股),於簽到簿上簽名,然因原告對於報表有意見,於會議未正式開始前即先行離去,實際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卻仍於議事錄中將原告及辜武雄、柯吉源3 人之股數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故經扣除原告及辜武雄、柯吉源3 人之股數後,實際上出席之股數為49萬9,500 股,未達500 萬股之半數,未達公司法第

174 條之法定要件,該次股東會應屬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106

年度會計表冊承認案及同年度盈餘分配案,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219 萬8,

000 股,並於同日代表持股5 萬股之訴外人辜武雄及持股10

0 萬股之訴外人柯吉源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且未經被告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於股東會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

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法定之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之規定,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3 分之2 時,由於公司法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經濟部64年1 月30日商02367 號函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確實代表訴外人辜武雄、柯吉源有到場並於簽到簿上簽名,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之實到股數374 萬7,500 股及出席占全部股數百分之

74.95 等情,形式上尚無與事實明顯違背之處。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現場發放之會議資料,認為報表有問題,向被告反映後雙方不愉快,其因而於會議開始前離開等情,亦不否認原告到場簽到後已接觸系爭股東會會議資料,並與被告有實質之討論之情節,則原告是否係於已經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後,事後反悔而提起本訴,抑或係如其所主張已事先離開而根本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尚非無疑。然原告既已簽名於報到簿上,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簽到後還沒開會就離開,不是開會到一半才離席等語,惟本件原告既已經簽到,且確實已取得議案相關資料及和被告有所交流,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該次出席及表決情形,原告未能進一步對其前開說詞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股東會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數為374 萬7,500 股,已占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之百分之74.95 ,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難認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股東會簽到,已屬出席系爭股東會,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系爭股東會有原告所指之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