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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李文雄(2)○○○等(李文雄之親屬)(3)李劉淑蓮(4)○○○等(李劉淑蓮之親屬)(5)吳采薇(6)○○○等(吳采薇之親屬)(7)楊彬煌(8)○○○等(楊彬煌之親屬)(9)楊林玉英(10)○○○等(楊林玉英之親屬)(11)陳如珍(12)○○○等(陳如珍之親屬)(13)吳石鐵(14)○○○等(吳石鐵之親屬)(15)吳王金蘭(16)○○○等(吳王金蘭之親屬)(17)詹永嬌(18)○○○等(詹永嬌之親屬)(19)廖慶榮(20)馮展華(21)鄭克讓(22)○○○等(鄭克讓之親屬)(23)鄭柑(24)○○○等(鄭柑之親屬)(25)陳學貞(26)○○○等(陳學貞之親屬)(27)詹益彰(28)○○○等(詹益彰之親屬)(29)詹簡桂枝(30)○○○等(詹簡桂枝之親屬)(31)薛光燦(32)○○○等(薛光燦之親屬)(33)薛錦雀(34)○○○等(薛錦雀之親屬)(35)紀美莉(36)○○○等(紀美莉之親屬)(37)黃振盛(38)○○○等(黃振盛之親屬)(39)黃麵(40)○○○等(黃麵之親屬)(41)張振亞(42)○○○等(張振亞之親屬)(43)戴壽(44)○○○等(戴壽之親屬)(45)謝富(46)○○○等(謝富之親屬)(47)劉瑞珍(48)○○○等(劉瑞珍之親屬)(49)鄭存立(50)○○○等(鄭存立之親屬)(51)鄭高杯(52)○○○等(鄭高杯之親屬)(53)施秀幸(54)○○○等(施秀幸之親屬)(55)蔡鴻坤(56)賀陳詞(57)○○○等(賀陳詞之親屬)(58)賀謝昆明(59)○○○等(賀謝昆明之親屬)(60)連明香(61)○○○等(連明香之親屬)(62)廖光洛(63)○○○等(廖光洛之親屬)(64)廖童秀女(65)○○○等(廖童秀女之親屬)(66)廖鄧維安(67)○○○等(廖鄧維安之親屬)(68)沈能通(69)○○○等(沈能通之親屬)(70)沈蘇偷(71)○○○等(沈蘇偷之親屬)(72)沈陳明玉(73)○○○等(沈陳明玉之親屬)(74)翁錦魁(75)○○○等(翁錦魁之親屬)(76)翁蘇翠霞(77)○○○等(翁蘇翠霞之親屬)(78)林維倩(79)○○○等(林維倩之親屬)(8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召開居民自治會,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設於桃園市○○區○○路○○○○號,顯有錯誤;所列被告李文雄等人,則並未記載其住處。且被告即上開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均未載其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郵政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至11頁)。又當事人指定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所指定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並補正上開事項,其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林其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