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正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二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應就系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房屋之價額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對被告廖文正等人提起相同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後經原告撤回在案),而被告廖文正業於前開案件中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並有賣方徐承池之證詞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第124、210至211頁),可認系爭房屋價值至少應為1,38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144元,惟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11萬6,8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2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