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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楊偉伶被 告 沈燕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件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09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㈠所請求之金額為197,512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最終於本院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漢中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中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德壽街號誌係紅燈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洪秀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漢中路由南豐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所穿品牌為「山頂鳥」之大衣外套、品牌為「LEVI'S」之牛仔褲(下合稱系爭衣物)因而破損,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又洪秀桂業將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含就醫車資)5,13

0 元、㈡系爭衣物損失29,700元、㈢系爭機車損失1,050 元、㈣看護費用32,000元、㈤薪資損失40,612元、㈥受傷後搭計程車上班之車資4,080 元、㈦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共計192,57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其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就醫療費用5,130 元部分,因計程車收據為私文書,且未載明往返地點,無法證明此為原告必要支出之費用,故除否認計程車資1,200 元外,同意給付3,930 元。系爭衣物損失29,7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衣物價格之單據證明,且上衣外套僅些微破損,並非無法使用,亦無購入日期,故此部分財物損失均否認。系爭機車損失1,05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看護費用32,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建議休養,並未載明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看護照顧,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原告之平均月薪應僅有41,607元,並非原告所稱53,987元,且原告均未提出108年3 月薪資明細,自無法證明其薪資是否確有受損。又原告請求受傷後3 月22日至3 月29日6 天上班之車資4,08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搭計程車上班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8 萬元部分,因原告僅係左肘左膝左足挫擦傷,此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衣物破損、機車受損;又洪秀桂業將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衣物照片及受傷照片、億冠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計程車收據及債權讓與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39頁;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81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9頁)。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桃司調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有過失責任,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衣物破損、機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5,1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春暉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春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至22頁),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3,930元之支出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108 年3 月7 日、108 年3 月12日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 趟,各為300 元,共1,2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同年月12日確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又依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資估算網頁資料估算之計程車車資,自原告住處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需之車資單趟約為300 元至390 元,經核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所載日期及金額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8 年3 月7 日、108 年3 月12日就診所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資共1,200 元,亦為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5,130 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衣物損失29,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大衣外套及牛仔褲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依當時購買價格,大衣外套為25,800元、牛仔褲為3,900 元給付等語,並提出衣物受損之照片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則依前揭照片雖足證明系爭衣物因系爭事故破損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可供證明系爭衣物購買價格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據以為佐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則本院既無從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據以計算其實際損失之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據此,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本件就原告受損系爭衣物之耐用年限以3 年為計算,應屬妥適。又原告自承系爭衣物業已購入2 年(見本院卷第35頁),參酌衣物之使用年限,及系爭大衣外套之品牌為「山頂鳥」,系爭牛仔褲之品牌為「LEVI'S」,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系爭大衣外套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00 元;牛仔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0 元,共計2,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損失1,0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0,5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億冠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洪秀桂已將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0,505元,僅請求維修費用1/10之折舊殘值,乃請求1,050 元等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共16日生活上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親屬加以照顧,故依一般日常看護費用一日2,

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2,000元云云。惟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均未載明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薪資損失40,612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訴訟紛爭,致原告須請假前

往調解及開庭共6 日,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1,076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開庭、調解通知書、刑事傳票及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差假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第15

4 至182 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應法官、檢察官之通知到庭或出席調解而請假,係原告行使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乃為伸張其權益,並非因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擔任

銀行員工作,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須休養16天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9,264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春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銀行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12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第152 頁)。而觀諸108 年3 月5 日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二日…」、108 年3 月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休養1週。」,及108 年3 月12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休養1 週。」等語,雖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經醫師建議休養;然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果有因系爭傷害而向所任職高雄銀行請假在家休養之情事。又原告為證明其有請假前往調解及開庭共6 日,已提出前揭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差假申請單為佐證,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並非無從提出請假證明;惟就原告於10

8 年3 月間,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而向所任職高雄銀行請假在家休養,致受有薪資損失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假在家休養之證明,亦未提出其因休養請假而遭扣薪之資料為佐證,僅泛稱其有因系爭傷害休養16日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㈥、受傷後搭計程車上班之車資4,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108 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均無法騎乘機車而搭乘計程車上班,單趟約340 元,6 日往返共12趟,支出計程車車資4,0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至39頁)。而原告所請求者,乃自108 年3 月22日起共6 日搭計程車上班之車資;惟原告所受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且縱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建議休假時間(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迄至108年3 月22日早已超過醫師所建議休養之期間,本無從認定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有何不能騎乘機車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該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生活、工作上行動不便,且需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耗費時間與心力,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關於兩造之學歷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72頁、第126 至128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㈧、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就醫車資)共5,130 元、系爭衣物損失2,500 元、系爭機車損失1,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38,6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80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