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許林忠即許阿忠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邱柏盛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29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以清土整地回填,將系爭土地復原至農用現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 萬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6,000 元。
」,有民事準備書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復於109 年11月19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9,000 元」,有民事準備書狀(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備位聲明金額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4 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約期間為10
4 年11月4 日起至121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坪85元,故每月租金為5 萬9,000 元。然被告並未給付107 年2 、3 月份租金,且伊未曾同意調整租金,被告卻自107 年4 月迄今每月均僅給付租金1 萬元,並遲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即109 年9月17日始給付107 年2 、3 月之租金予伊;然伊前於107 年
5 月25日即以八德高成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6 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伊起訴時,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故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但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所簽立,並不能證明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租地建屋之約定,是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9 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土地復原至農用現狀及整地回填用清土、原土地土方不得移走,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440 、455 、767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9 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以清土整地回填回復至農用現狀再返還予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亦四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9,00
0 元。㈡如鈞院認伊終止租約不合法或無效,因被告自107 年4 月至
108 年12月每月僅給付1 萬元租金,每月短少給付4 萬9,00
0 元,故被告尚積欠伊102 萬9,000 元之租金(計算式:49,000×21=1,029,000 ),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㈢並聲明:(一)先位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以清土整地回填,將系爭土地復原至農用現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5 萬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 萬9,000 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2 年間為設置休閒農場,經訴外人邱金全介紹地主即
原告及訴外人游福連,有告知其2 人欲承租其土地以設置休閒農場,惟依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設置休閒農場之農地面積應達5,000 平方公尺以上,而系爭土地及游福連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相加之總面積僅4,980 平方公尺,因原告及游福連乃表示尚有同地段之2998-1地號土地(下稱2998-1地號土地)為台電設置電塔之用,其等可向台電協調買回並變更為農業用地,使整體土地面積達5,000 平方公尺以上,嗣游福連亦確實買回2998-1地號土地,兩造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因原告及游福連未依約將2998-1地號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致伊投入大量資金卻遲遲未能取得休閒農場執照,伊也因此對原告及訴外人游福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既未依民法第423 條於租賃期間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伊,故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7 年2 、3 月之租金。另10
7 年3 月間,兩造、邱金全、訴外人李宗哲於系爭土地上之咖啡廳商討調降租金事宜,原告同意直至休閒農場執照通過為止,調降租金為每月1 萬元,且未要求伊補繳107 年2 、
3 月之租金,如原告認伊不得拒絕給付租金,又如何會於10
7 年3 月同意調降租金?惟伊為免爭議已於109 年9 月17日補繳107 年2 、3 月之租金予原告。故伊於107 年4 月起迄今均有依約繳納每月租金1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稱伊自107年1 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顯非屬實。再者,原告自始知悉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設置漁業休閒農場,伊於系爭土地興建休閒農場之設施,確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原告主張伊未經其同意興建地上物,亦非屬實。
㈡又伊為經營休閒農場而承租系爭土地,本需有地上建物等設
施,伊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領有建築執照,且系爭土地之建物已興建數年之久,原告若未同意伊興建,為何遲至今日始訴請拆除;故本件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故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然伊實際上僅未支付107 年2、3 月之租金,顯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伊未曾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且原告所稱其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伊人在國外,該處亦無人收受信件,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租約,顯於法有違,系爭租賃契約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又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原告自稱之催告時間107 年5 月25日已近2 年時間,原告於此期間仍繼續收受每月1 萬元租金,且係自伊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案件並上訴到高等法院後,原告始突然主張伊自107 年1 月起未繳付租金、未經其同意興建地上物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否認曾協商調降租金至每月1 萬元之事實,恐係為規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簽約當時為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約自104 年11月4 日至12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 萬9,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土整地、恢復農用現狀,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9,000 元;備位則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2 萬9,000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租地建屋契約?(二)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減租之約定?(三)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四)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40 條、455 條、第767條前段、租賃契約第6 條、第9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土整地、復原至農用現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按月給付5 萬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9,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
⒈系爭租賃契約通篇並未提到有租地建屋之內容,故依系爭租
賃契約內容並無法認定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包含交由被告建屋。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如有地上物補償費得歸乙方,
土地補償費得歸甲方」、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則約定「除非甲方同意,租期內乙方不得將地上建物之權利轉讓或設定,施工期間,工地安全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第11、13頁),上開約定固有關於地上物之約定,但並未區分地上物之來源為何,故有可能係就系爭土地原有地上物或被告承租後自行興建者,但即便允許被告承租後自行興建地上物,系爭租賃契約也未載明被告有興建房屋之目的及需求,自不能以此約定而認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即為租地建屋。
⒊被告雖以承租時即有提及興建休閒農場,且經原告同意建築
地上物,故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確實為租地建屋契約等語。經查,證人邱金全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
649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向原告、游福連承租土地,因為伊是原告及游福連幾十年的鄰居,所以知道他們有土地出租,而伊得知被告想要開休閒農場,就介紹原告及游福連的土地給他,因為怕鄰居不知道什麼是休閒農場的業務型態,伊至少有帶游福連夫妻去被告在新北八里的海釣場看過2 次,讓他們知道被告經營的型態,帶看之後他們比較放心後來就簽約,伊確實知道被告承租土地是要做休閒農場,也有向原告及游福連說明,還帶他們去八里海釣場看,原告及游福連的土地在出租前是休耕狀態,沒有任何建物及地上物,但伊是帶游福連夫妻去參觀八里海釣場,因為原告行動比較不便,不記得有無邀約一起去,但原告確實沒有去參觀八里海釣場,伊與原告在簽約前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特別談過什麼,原告及游福連是兄弟,伊認為游福連都會跟原告說,伊接洽的對象都是游福連,但正式簽約前一定有1 、2 次議約,都是針對合約條文內容,有親自跟原告提到被告租賃土地之用途,但無法確定在哪個時間點,但在2 、3 次議約過程中一定會講到這件事,伊有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過程,草約主要也是伊擬的,伊主要是做廠房出租,就有自己的範本,系爭租賃契約是依伊廠房租約範本微調修正,沒有將休閒農場之相關條件納入,伊在簽約時對於休閒農場的條件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坪數門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92 頁)。是證人邱金全雖證稱簽約前只有帶游福連夫妻去看被告在八里的海釣場之經營模式,沒有帶原告去,但兩造簽約前有數次議約,一定有向原告提及被告是要興建休閒農場;故依證人邱金全所述,其確實有介紹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也有說明被告是要興建休閒農場,其簽約時只知道休閒農場有坪數門檻,故系爭租賃契約沒有特別將休閒農場之相關條件納入;堪認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對於被告要興建休閒農場乙節應已有知悉,然即便如此,既然介紹人即證人邱金全也不清楚休閒農場之相關條件為何,則兩造縱係因被告要興建休閒農場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也不必然代表已事前說明被告一定有興建任何房屋之需求,或原告已認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需興建何種設施;自不能僅以被告為興建休閒農場而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租地建屋契約。
⒋又原告及游福連雖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於包含
系爭土地之土地上申請籌設環球漁業休閒農場及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49 頁);然上開2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1 份有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99頁),而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晚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日期即104 年11月4 日,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始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休閒農場設施,亦不能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有租地建屋之約定。
⒌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
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
422 條之1 亦定有明文。然兩造未曾提及有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是系爭租賃契約既未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更難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實為租地建屋之契約。
⒍從而,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從認定為租地建屋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應有達成自107 年4 月起每月租金減為1萬元之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前已約定自
107 年4 月起將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調降為每月1 萬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邱金全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649 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兩造簽約前即知道被告承租的土地要達1,500 坪,但後來游福連跟台電把土地買回來之後,地目變更有些問題,也就是簽約後半年到1 年,雙方有跟伊聯絡因地目變更不順導致被告遲遲無法營業,完全沒有收入還要給付地租,被告就找伊去跟地主討論,討論的結果是短期內無法將地目變更,所以要就租金部分先做減免,原告、游福連、被告都有在場,好像還有被告的員工泡咖啡給我們,伊知道當天被告有提到2 萬元這個數字,就是兩個地主1 個人每月1 萬元,但那天結束後伊有載原告回去,原告在車上一直抱怨錢太少,所以伊無法確定他們有沒有達成協議,而且伊做事較為謹慎,如果兩邊口頭溝通有協議,應該要書面化,而且協調之後半年到一年之間,還有聽到地主抱怨租金有時候有收到、有時候沒有收到每個月1 萬元的租金,地主在協商後至少有半年以上是收受每月1 萬元的租金,所以無法確認他們這樣到底有沒有達到共識,伊主觀上認知地主是有誠意要減租,但不記得有沒有聽到原告、游福連有同意每月減租為1 萬元,如果他們達成減租協議,並要求伊幫忙,伊就會幫忙做成書面,但當時沒有人提出要求,也沒有做成書面,自此之後兩造也沒有再請伊協調,但還是有聽到地目變更很不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則證人邱金全證稱兩造與游福連確實有就租金是否調降進行協商,其亦有參與,但無法確認兩造是否已達成減租為原告、游福連每月各1 萬元之協議;然證人邱金全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出原告、游福連每人每月租金各1 萬元,且地主即原告、游福連也有減租之誠意,則兩造既然係為調降租金事宜進行協商,依常情判斷應會就此討論出結果,且證人邱金全證稱之後即未聽聞兩造有再繼續協調,足認雙方當時多已達成協議之機率為大。況證人邱金全表示其無法確認有無達成協議之故,係因原告當天於事後有抱怨錢太少,也沒有做成書面云云;但契約並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如兩造確有達成協議,縱原告事後有抱怨錢太少,也不足推翻已做成之協議;再參諸證人邱金全證稱事後確實有聽聞原告及游福連抱怨有時候有收到、有時候沒有收到每個月1 萬元的租金,如原告及游福連真認為沒有達成減租之協議,其抱怨應會是沒有收到原本之租金金額,而不是沒有收到租金1 萬元,況被告亦提出其存摺影本,其自107 年4 月以後確實有每月匯款1萬元給原告及游福連,原告核對帳戶後對此亦不爭執,有被告存摺影本、原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7、135 至137 、109 至115 頁),堪認原告自107 年
4 月起即每月收受1 萬元租金,其長期收受每月1 萬元租金,卻迄109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壢簡卷第3 頁),並否認有減租之協議,確實悖於常情。
⒊再者,參諸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宗哲證稱:伊有在文中路海釣
場的咖啡廳協商地租時看過原告,當時原告、游福連及被告、邱金全在協商地租,因為被告要申請休閒農場,但有一塊台電用地要申請農地農用才夠坪數,卻都申請不過,因為每月地租太高才進行協商,協商內容就是兩個地主1 人1 萬元,故每月租金共2 萬元,伊在場是因為要幫那邊的水池補水,避免水泥龜裂,伊沒有全程參與討論,但有參與他們協商的結果,伊有聽到原告有同意減租為每月1 萬元,證人邱金全說沒有聽到是說謊,他都坐在那邊怎麼可能沒有聽到,況且每個月匯款1 萬元也匯了1 年多,地主怎麼可能沒有意見,伊雖然坐在不同桌,但就在旁邊,可以聽得很清楚,他們就是先提到台電用地申請不過,已經繳付幾百萬元租金,又不能營業,才會找邱金全及兩位地主來協調,一下子降那麼多會有些不甘願,但最後還是有達成,因為他們自己申請不過,也有理虧,最後是說有申請過才補回原本的租金,地主他們有答應,因為申請不過,知道自己理虧,伊有聽到地主們對減租的事情說好,有說好才會離開,伊確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3 頁);是證人李宗哲明確證稱兩造確實已達成每月減租為租金1 萬元之協議,與證人邱金全所述相互映證,應足認兩造確實已達成自107 年4 月起即減租為每月1 萬元之協議。
⒋原告雖以全程在場之證人邱金全並不記得兩造有任何減租之
協議,未全程在場、且未與兩造同桌之證人李宗哲,如何肯認兩造已有減租之協議,且證人李宗哲為被告之員工,作證前也與被告碰面過,而否認證人李宗哲之證述真實性乙節。
經查:
⑴證人李宗哲雖未全程在場,但其證稱有參與協商之部分,且
其座位僅在鄰桌,通常應可清楚聽見兩造之協商內容,是原告以此否定證人李宗哲證述之可信性,尚難認有據。
⑵再者,證人邱金全雖證稱無法確認兩造有無減租之協議,但
證人邱金全表示與原告、游福連為數十年之鄰居,且兩造租賃契約係由其牽線介紹,現發生爭執,衡諸常情,其為避免影響與鄰居之感情,其所述恐有所保留;而自證人邱金全其餘證述內容,其表示無法確認之理由均僅為個人觀察及推測,尚無從確認兩造確無減租協議之事實。並參諸被告提出其另案訴訟代理人林舒婷律師於109 年1 月8 日與證人邱金全會談之對話內容「(林舒婷律師:請教一下兩造有沒有在10
7 年的3 月間有協商過將這個地租降低為新臺幣兩萬塊?)邱金全:有,我有在場。(林舒婷律師:那你可不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程?)邱金全:就是那時候因為地目變更一直沒辦法完成,導致那個邱柏盛這邊就是投資很多錢然後一點都沒有回收,所以而且後續遙遙無期不曉得什麼時候才會變更完成,所以就用只付部分的租金來讓這個合約繼續有效,所以才降低為兩萬塊。(林舒婷律師:那被告【應指本件之原告及游福連】有同意嗎?)邱金全:當場有同意啊,所以他後面應該好幾個月快1 年都接受1 個月兩萬塊。」、「(林舒婷律師:好,再請教一下,就是兩造原告被告在107 年3月間有沒有協商說要把地租降為兩萬塊?)邱金全:我有在場啊。(林舒婷律師:有沒有這一件事?)邱金全:有,因為我在場。(林舒婷律師:你可以敘述一下這個過程嗎?就是為什麼會有協商,那協商的內容是什麼?)邱金全:就是那時候因為變更不順利嘛,變更不順利,然後邱柏盛這邊也花很多錢,投資了那麼多錢下去了,然後又變更不順利,所以邱柏盛這邊等於說每一個月還要支出這麼多,然後什麼時候可以營運也遙遙無期,所以就是雙方協議在我在旁見證之下,他們達成就是說減租到兩萬。(林舒婷律師:那到什麼時候啊?減租兩萬到什麼時候?)邱金全:拿到營運執照為止。」,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
127 、133 頁);則證人邱金全於訴訟外即坦言兩造確實有達成減租之協議,更說明要減租到被告拿到營運執照為止,然其至法庭作證即表示無法確認有無達成協議,更證證人邱金全於另案之證述確實因有所保留而未真實反應其經歷,而其於訴訟外之陳述與證人李宗哲所述相符,益證證人李宗哲所述,堪信屬實。
⑶至原告雖表示爭執上開錄音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
),但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且依據其餘譯文內容,現場尚有他人在場,足見上開對話應屬公開而非私密對話,自難認證據能力有何欠缺,併予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證人李宗哲所述並非可採,應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堪認兩造確實有協議自107 年4 月起減租為每月租金1萬元。
㈢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承租人如遲延給付租金,出租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於承租人給付租金前,出租人並得於催告期限屆滿後終止租約。
⒉兩造有約定自107 年4 月以後每月租金調降為1 萬元,已如
前述;然被告並未給付107 年2 、3 月之租金,而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即109 年9 月17日補繳2 筆5 萬9,0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情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雖表示其於107 年5 月2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
於107 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故依民法第440 條發出通知,請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前支付拖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此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4、4頁)。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其上蓋有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
之郵戳,雖堪認原告應有寄出存證信函;然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經本院函詢郵局郵局表示收寄存證信函均以雙掛號郵件送達送件人,但上開存證信函因逾查詢期限,無法提供送達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9 月22日桃營字第10918008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 頁),則存證信函既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寄件人即原告應得提出送達之回執以證明上開存證信函確已送達予被告,原告無法提供回執本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乙節屬實;又被告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其於107 年3 月15日出境後迄10
7 年6 月12日始入境,則參以上開存證信函107 年5 月25日之寄送時間,被告確實在國外而無法收受信件;又參諸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戶籍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第一次開庭通知亦係寄往被告戶籍地,因無人收受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於發現上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旋即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該址無人收受信件,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更延期日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至25頁),則被告稱上開存證信函寄送期間應無人收受信件乙節,堪信屬實。
⑵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應認原告並未
依法定期通知被告補繳積欠之租金,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⑶另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但依原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
9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仍有匯款5 萬9,000 元予原告,故上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107 年1 月亦未給付租金,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已於109 年9 月17日補繳107 年2 、3月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已協議自107 年4 月起減少租金為每月1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現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租金,進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前雖有積欠原告107 年2 、3 月之租金,但原告
迄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補繳租金以前,並未合法定期催告被告補繳,故無從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40 條、455 條、第767 條前段、租賃契
約第6 條、第9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土整地、復原至農用現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按月給付5萬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
並不否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興建休閒農場設施乙節(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原告既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則被告即未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且兩造協議租金自107 年
4 月起減為每月1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土整地、復原至農用現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按月給付5 萬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9,000 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經兩造協議自107 年4 月起減租為每月
1 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自107 年4 月迄今均有依約持續給付原告每月1 萬元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
⒉是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5 萬9,0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每月短少租金4 萬9,000 元,再扣除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匯款之2 筆5 萬9,000 元,共計102萬9,000 元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土整地、復原至農用現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按月給付
5 萬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9,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