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林吉成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琦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華被 告 楊芷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芷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楊芷庭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楊芷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芷庭為原告之外甥女,原告因被告楊芷庭之引薦而認識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琦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楊翰翊,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琦翊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琦翊公司負責融資、開發及興建房屋,雙方就融資部分另約定原告以前揭土地向崙背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土地興建工程之資金,並由被告楊芷庭代為管理該款項之撥用。嗣前揭申辦貸款經崙背鄉農會審核後,將貸款
130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崙背鄉農會帳戶,原告再轉匯至被告楊芷庭之帳戶內,被告楊芷庭坦承其擅自挪用前揭款項其中49萬2,490 元。被告琦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並未依約執行建築規劃設計、申請建照執照、開工興建等程序,自屬違約,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催告被告琦翊公司改善,惟被告琦翊公司仍未為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琦翊公司返還80萬7,510 元(計算式:
130 萬元-49萬2,490 元)。又原告與被告楊芷庭間屬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繼續委任被告楊芷庭管理貸款之必要,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芷庭返還49萬2,4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琦翊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7,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芷庭應給付原告49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琦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原告
提供之130 萬元款項均匯入被告楊芷庭帳戶,原告與被告琦翊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紀錄。系爭契約雖載明若琦翊公司違約須負賠償責任,惟琦翊公司皆有依進度進行委請繪圖,並無違約之事由。本案係因被告楊芷庭私自挪用原告提供之款項,導致被告琦翊公司無法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等語。
㈡被告楊芷庭則以:伊在支用49萬2,490 元前沒有得到原告同
意,但是支用後原告說沒有關係,伊再慢慢還他,故原告事後有同意伊借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琦翊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提供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琦翊公司負責融資、開發及興建房屋,雙方就融資部分另約定原告以前揭土地向崙背鄉農會貸款130 萬元作為土地興建工程之資金,並交由被告楊芷庭代為管理該款項之撥用,嗣後原告將貸款130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崙背鄉農會帳戶,原告再轉匯至被告楊芷庭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爭契約第10條約定:「建築期限約定:一、建造執照:乙方
(即被告琦翊公司)應於簽定本約之日起2 個月完成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請文件備齊項(應係「向」之誤)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三、開工:乙方應在領得建照執照後,依法規6個月內申報開工。…」;第16條第5 項約定:「乙方違約時,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於期限內尚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甲方如有損失乙方並應賠償之;…」等語(見調解卷第25、29頁),惟被告琦翊公司自簽約後迄今未完成取得建築執照、開工,經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被告琦翊公司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第61至68頁、第73頁)。則被告琦翊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應負義務遲延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被告琦翊公司亦未履行,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琦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琦翊公司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97頁),經核原告解除契約合於前揭規定,其與被告琦翊公司間所訂定系爭契約109 年3 月20日業已合法解除。至被告琦翊公司辯稱其就本件土地興建工程有依進度進行委請繪圖,並未違約云云,固提出張涵瑋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設計圖、報價單及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調解卷第205 至289 頁),惟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琦翊公司有履行建築規劃設計之義務,而被告琦翊公司就其已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於領得建照執照後6 個月內申報開工之契約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崙背鄉農會貸款130 萬元作為土地興建工程之資金,已匯入被告楊芷庭之帳戶,由被告楊芷庭代為管理該款項之撥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琦翊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融資款項支出說明,其上載明:「崙背核准貸款130 萬元:1 、因為楊芷庭有先說急需要用資金搬家跟解結債務問題…,便同意楊芷庭使用30萬元。貸款金額扣除30萬元後,餘額100 萬。…3 、該筆土地融資款為楊芷庭代管,琦翊建設公司要支付任何款項皆需要跟楊芷庭匯報,再由楊芷庭匯款給琦翊建設:由楊芷庭匯款至琦翊建設公司款項明細說明:10萬(現金):作為承租辦公室費用…。7 萬:
重新辦理『岩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來做為崙背建案的起造人,費用支出由楊芷庭分兩次匯款至代辦公司(4 萬跟3 萬)。15萬:匯款至琦翊建設甲存帳戶。5 萬:匯款至林翰翊帳戶…3 萬:匯款至林翰翊帳戶。4 萬:匯款至琦翊建設甲存帳戶…」等語(見調解卷第161 頁),堪認被告楊芷庭已交付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為74萬元【即被告琦翊公司同意借貸被告楊芷庭之30萬元、被告楊芷庭實際交付之款項共44萬元(計算式:10萬元+7 萬元+15萬元+5 萬元+3 萬元+
4 萬=44萬元)】。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琦翊公司返還其已取得之本件土地興建工程資金74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6 萬7,510 元部分(80萬7,510 元-74 萬元),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琦翊公司確有收受該款項,是其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明白表示其終止與被告楊芷庭間委任管理土地貸款之意,原告與被告楊芷庭間委任關係自原告上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楊芷庭,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芷庭時即已終止,是被告楊芷庭尚未交付給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楊芷庭雖辯稱就原告所匯入之13
0 萬元款項,其僅挪用49萬2,490 元云云,然被告琦翊公司僅自承被告楊芷庭已交付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為74萬元,業如上述,被告楊芷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56萬元予被告琦翊公司(計算式:130 萬元-30萬元-44萬元),可認被告楊芷庭尚未交付給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為56萬元,至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其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可請求返還,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楊芷庭返還其中49萬2,490元,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貸款資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琦翊公司、於109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楊芷庭(見調解卷第97、9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琦翊公司自109 年3 月21日起、請求被告楊芷庭自109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琦翊公司、楊芷庭各給付74萬元、49萬2,490 元,及被告琦翊公司自109 年3 月21日起,被告楊芷庭自109 年3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