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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被 告 李瑞葆

洪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勝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瑞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瑞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瑞葆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債務,經原告催繳卻不獲置理,至108 年3 月16日已積欠本息及逾期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1,116 元,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瑞葆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770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於對被告李瑞葆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後經原告調查,被告李瑞葆於107 年12月14日,先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勝忠名下,再於同年月19日開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大量消費,致原告債權受損。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洪勝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瑞葆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洪勝忠部分:被告李瑞葆於107 年向伊借款200 萬元,

約定於108 年3 月18日還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交付伊管理,詎被告李瑞葆屆期仍未償還借款及違約金,伊亦無法順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瑞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以被代位人怠於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取回信託物,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其權利,核無不合,上訴人與被代位人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代位人。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瑞葆對原告負有361,116 元之債務,

但對被告李瑞葆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64166 號債權憑證、消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108 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7 至12頁),足見被告李瑞葆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滯納金相關債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告李瑞葆已屬資力不足,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瑞葆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被告李瑞葆與被告洪勝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李瑞葆,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李瑞葆,有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既係擔保被告李瑞葆之債務,且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李瑞葆,則被告李瑞葆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洪勝忠間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洪勝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瑞葆名下。惟被告李瑞葆卻怠未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李瑞葆終止其與被告洪勝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洪勝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葆名下。

㈣被告洪勝忠雖辯稱:被告李瑞葆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

轉所有權予伊,係因為擔保被告李瑞葆向伊借款200 萬元,而被告李瑞葆屆期仍未償還借款及違約金,伊亦無法順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既係擔保被告李瑞葆之債務,且約定信託利益受益人為被告李瑞葆,委託人即被告李瑞葆即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況縱然系爭契約終止,被告洪勝忠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被告洪勝忠自陳在卷、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頁),其已然在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上有優先受償權,而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言,未終止系爭契約卻會因系爭不動產仍為信託財產而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尚不得因被告洪勝忠對於被告李瑞葆仍有債權未經清償,即認為係原告代位被告李瑞葆終止與被告洪勝忠間信託關係之阻礙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洪勝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洪勝忠為代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勝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葆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李瑞葆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洪勝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1 │桃園市│大溪區 │永昌│365 │369.36 │19,593/100,000│├─┼───┼────┼──┼─────┼──────┼───────┤│2 │桃園市│大溪區 │永昌│366 │306.1 │19,593/100,000│└─┴───┴────┴──┴─────┴──────┴───────┘┌──────────────────────────────────────────┐│建物部分: │├─┬───────┬───────┬─────────┬─────────┬────┤│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號│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大溪區永│桃園市大溪區永│桃園市○○區○○路│樓層面│附屬建物 │1/1 ││ │昌段343建號 │昌段365 、366 │二段159 巷77號 │積合計│ │ ││ │ │地號 │ ├───┼─────┤ ││ │ │ │ │292.34│陽台12.77 │ ││ │ │ │ │ │雨遮9.62 │ │└─┴───────┴───────┴─────────┴───┴─────┴────┘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