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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廖進文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蕭寶綻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有合作經營中古車行,原告並先出資向訴外人鑫車汽

車車行(下稱鑫車車行)購買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車輛,另出資向訴外人林建興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各次購買之簽約及價金給付等交易過程如附表所示),並於購入後停放在兩造原定經營之中古車行場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車行)。又因原告除從事二手車輛買賣外,另有投資土方生意,為免日後投資失利致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且原告名下車輛數目過多,為方便管理,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經原告數次向被告索討,皆拒絕交還,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過戶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有該車輛市價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下稱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兩造因裝修房屋認識,後原告知悉被告甫繼承數筆大筆土地

,即不斷以投資、表弟入新厝、電話費、借款等名目向被告索要資金,後於108年間以欲一同經營中古車行為名,要求被告出全部資金,原告則以拉車方式負責尋找及買進中古車。被告因涉世未深,不疑有他而先後於108年7月17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日各匯款303萬元、210萬元、295萬元(合計808萬元)予原告,系爭車輛及其餘已遭原告過戶開走之車輛(總計12台,買賣價金總計804萬元)皆由被告所匯之808萬元款項所支付,原告則持前開款項,向其認識之訴外人林明昇購買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車輛,然因價金全數由被告出資,原告僅係代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故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原告。且車輛交付後係停在由被告租賃之系爭車行土地上,並非交付原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則係被告親自至全賓汽車行向訴外人林建興所購買,並支付價金,此亦為原告無法提出該車買賣契約之原因。

㈡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補發)

正本、109年度使用牌照稅亦由被告繳納,並持有稅款繳款書正本(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業經被告出售他人),而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為被告出資,且自始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並持有汽車財產證明文件,故系爭車輛自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原係放置於兩造經營之系爭車行之辦公室內,然於109年1月時遭原告竊取。

㈢又於原告所稱之共同經營中古車行之數月期間,原告從未將

出售中古車之收入分配予被告,更將系爭5台車輛以外之其餘皆由被告出資之高價汽車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被告始知受騙,並於108年底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出資合作中古車行,被告竟因此遭原告持刀逼簽本票(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鈞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85號,下稱系爭另案)。而被告對於已遭原告擅自遷走、過戶之汽車決定認賠不追究,不料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現均登記為被告名下,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於109年3月30日移轉過戶予他人以前,原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55、57、207頁),則被告應為系爭車輛形式上登記之所有人,應可認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車輛,係由其分

別以現金23萬元、43萬元、83萬元(附表編號5車輛之買賣價金未見原告說明,被告則主張此車輛購入價格為93萬元,見本院卷第370頁)向鑫車車行購買,並由業務林明昇與原告締約;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係向原告出資向林建興購買(價金亦未見原告說明)等節,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2、3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

(契約上記載買方為廖進文、賣方為林明昇或金車汽車,並有記載現金付訖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現金出資之來源證明,本院審酌前述車輛之買賣價金數額非微,原告竟未能留存或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資料,已與常情不合。參以證人丁光彥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中古車買賣,沒有公司名稱),原告是公司的業務主管,我做到109年1月,原告在107、108年間分別做水電及檳榔攤,他沒有財力,公司的中古車或薪資都是被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系爭另案筆錄),則原告是否有資力得以支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已非無疑。況兩造前於108年間曾經合作經營中古車行,被告並有於108年8月間匯款第1筆300萬元予原告,於109年1月間兩造合作關係破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而比對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購入或過戶時間(見前述車籍資料),確係在兩造合作期間或被告匯入前開款項予原告後始為購買。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向林建興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其為此部車輛實際所有人,僅係由被告代理其出面締約一節,有所舉證,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均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自難採信。

⒉雖證人林明昇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我是賣車的,兩造有跟我

買車,我請款是跟原告請款,因為我賣原告滿多車的,所以常會到他的車廠,我知道車廠是原告出資的,我賣給兩造的7部車子現金的錢都是原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1頁系爭另案筆錄),然證人林明昇究未能清楚證述原告持以付款之現金實際來源為何。況證人林明昇所證述:車子是過戶在被告名下,「原告說是他先幫被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顯係指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僅由原告代為出資,此亦與原告所稱其始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節不符。⒊至證人詹榮豐雖於本院證稱:車牌000-0000號車輛是原告跟

我買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是被告跟我簽約,原告說他名下車輛數目太多,有一些車輛會過戶在被告名下,所以是被告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然車牌000-0000號車輛與如附表所示5部車輛均無關聯,而其所證稱「原告說他有一些車輛會過戶在被告名下」一節,究與如附表所示5部車輛有何關聯,亦屬不明,自難以其前開證詞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主張其有保管如附表編號1、2、4、5車輛之行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費、檢驗費等收據文件之正本一情,固可認原告確有保留該等資料,然兩造間斯時有經營中古車行之合作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原係停放在兩造原定經營之系爭車行場所,則前述相關車輛過戶資料等,現由原告保留,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

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本院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車輛之牌照移轉登予原告名下,並請求被告賠償80萬8,000元暨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編│年份、廠牌、型│ 原告主張之買賣交易過程 │原告主張其為車輛所有人之││號│式、牌照號碼 │ │證據資料(證據頁碼) │├─┼───────┼────────────┼────────────┤│1│2010、 │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向鑫車│⒈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 │Volkswagen、 │車行購買(鑫車車行係代他│ 院卷第19頁)。 ││ │Polo 1.4、 │人銷售車輛,並從中賺取利│⒉汽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BBZ -9662 │潤,非實際車主,惟原告主│ 141頁)。 ││ │ │觀認係向鑫車車行購買,並│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 │委由鑫車車行辦理過戶,故│ (本院卷第143頁)。 ││ │ │原告對於鑫車車行是否為實│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 │ │際車主,並不知情,下列編│ 院卷第145頁)。 ││ │ │號2、3、5車輛亦為相同│⒌汽車行車執照費、證照資││ │ │情形),買賣價金23萬元,│ 料列印費之收據影本(本││ │ │由原告現金給付,鑫車車行│ 院卷第147頁)。 ││ │ │並委由其業務主任林明昇與│⒍林明昇之名片及臉書資料││ │ │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243、245頁)││ │ │一般民間車行於簽約時,多│ 。 ││ │ │係以委由其業務出名與買受│ ││ │ │人簽訂買賣合約),簽約後│ ││ │ │林明昇並於其臉書發文。 │ │├─┼───────┼────────────┼────────────┤│2│2011、 │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向鑫 │⒈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 │Audi、 │車車行購買,買賣價金為43│ 院卷第21頁)。 ││ │A3 TFSI、 │萬元,由原告現金給付,鑫│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 │BEQ -2300 │車車行並委由林明昇與原告│ 卷第149頁)。 ││ │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約│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 │後林明昇並於其臉書粉絲專│ (本院卷第151頁)。 ││ │ │頁發文。 │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 │ │ │ 院卷第153頁)。 ││ │ │ │⒌汽車行車執照費、證照資││ │ │ │ 料列印費之收據影本(見││ │ │ │ 本院卷第155頁)。 ││ │ │ │⒍林明昇之名片及臉書資料││ │ │ │ (本院卷第243、245、26││ │ │ │ 7頁)。 │├─┼───────┼────────────┼────────────┤│3│2017、 │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鑫車│⒈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 │Toyota、 │車行購買,買賣價金為83萬│ 院卷第23頁)。 ││ │86、 │元,由原告現金給付,鑫車│⒉林明昇之名片及臉書資料││ │ATF-9713 (已 │商行並委由林明昇與原告簽│ (本院卷第243、245、27││ │變更為BGV - │訂買賣合約書,簽約前林明│ 3至281頁)。 ││ │1883) │昇曾於其粉絲專頁刊登銷售│ ││ │ │廣告,簽約後林明昇並於其│ ││ │ │臉書發文。 │ │├─┼───────┼────────────┼────────────┤│4│2004、 │原告向訴外人林建興購買,│⒈汽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 │Merceds-Benz、│並由被告代理原告與林建興│ 本(本院卷第13、15、15││ │S350、 │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現金│ 7頁)。 ││ │5775-KQ │給付買賣價金。 │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 │ │ │ 院卷第159頁)。 ││ │ │ │⒊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影本││ │ │ │ (本院卷第161頁)。 ││ │ │ │⒋小型汽車檢驗費收據影本││ │ │ │ (本院卷第163頁)。 ││ │ │ │⒌車輛委修單影本(本院卷││ │ │ │ 第165頁)。 ││ │ │ │⒍ETAG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 │ │ │ 單影本(本院卷第167頁 ││ │ │ │ )。 │├─┼───────┼────────────┼────────────┤│5│2012 │原告向鑫車車行購買,原告│⒈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 │Mercede-Benz、│並將現金交付予林明昇,林│ 卷第17、169頁)。 ││ │E350、 │明昇亦將交易過程放上其臉│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BCL-9115 │書粉絲專頁。 │ (本院卷第171頁)。 ││ │ │ │⒊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 │ │ │ 款書收據聯影本(本院卷││ │ │ │ 第173頁)。 ││ │ │ │⒋10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 ││ │ │ │ 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 │ │ │ (本院卷第175頁)。 ││ │ │ │⒌林明昇臉書資料(本院卷││ │ │ │ 第283至287頁)。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