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陳寶珠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原 告 張有財
張盛得張淑琴
張銘得
張勝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仁熙被 告 屈統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陳寶珠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因雙腳腫脹不適,由原告張淑琴陪同至被告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被告屈統維醫師為小腿檢查後預約同年9 月2 日回診看報告,然原告陳寶珠於同年8 月30日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右臉顴骨處接近眼睛部位有大塊瘀青,而於回診當日告知被告屈統維醫師,詎被告屈統維醫師僅回稱:「哦! 這不歸我管」,隨即安排住院並注射抗凝血劑肝素治療腿部腫脹,嗣原告張淑芬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現原告陳寶珠意識發生變化、左側肢體乏力,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原告陳寶珠於隔日上午進行手術,取出60CC的硬腦膜下出血。被告屈統維醫師對於原告陳寶珠頭部外傷一事置之不理,又開立抗凝血劑給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患持續注射,導致原告陳寶珠因腦出血延誤處理,現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期支出醫療費用200萬元、看護費用132萬元,連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542萬元。原告張有財為陳寶珠之配偶,原告張盛得、張淑芬、張淑琴、張銘得、張勝得為陳寶珠之子女,因原告陳寶珠之傷勢,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珠542萬元、原告張有財150萬元、原告張盛得100萬元、原告張淑芬100萬元、原告張淑琴100萬元、原告張銘得100萬元、原告張勝得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病患(即原告陳寶珠)於108年9月2日入院時,其臉部瘀青狀況並不明顯,且自己走路進來、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對於病患家屬主訴係其跌倒造成臉部瘀傷,被告屈統維當下之處置係先評估其意識與要求每班醫護人員評估其意識;給予藥物已治療其「深部靜脈栓塞」,該藥物於文獻上說明於到院72小時內給予並不會增加出血的風險性與死亡率。又一般施做電腦斷層檢查之條件係意識不清、有神經功能障礙及懷疑有顱內血腫之病例時,然病患當時確實無上開所述症狀且病患係於108年9月5日時,由被告屈統維查房時問診與其對答時,家屬告知病患腳無力,經理學評估後,即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被告屈統維會診蘇篤銘醫師,並於同年9月6日上午由蘇篤銘醫師進行手術治療。綜合上述,被告屈統維於原告就診時之處置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敏盛醫院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並未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加以舉證,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寶珠於108年8月27日至被告敏盛醫院就診,由家醫科陳志明醫師門診診療,並安排抽血、驗尿、心電圖檢查。
(二)原告陳寶珠於108年8月29日至被告屈統維醫師門診,由醫師安排當天下午接受小腿檢查,並預約同年9月2日回診看檢查報告。
(三)原告陳寶珠於108年9月2日下午回診並安排住院,被告屈統維醫師於當天立即開立抗凝血劑肝素,劑量先給10000單位,之後於每小時給1000單位。
(四)被告屈統維醫師於108年9月5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陳寶珠硬腦膜下出血,即會診蘇篤銘醫師於同年9月6日上午,由蘇篤銘醫師進行手術治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屈統維對於原告陳寶珠頭部外傷並未進行腦部斷層掃描之檢查,又開立抗凝血劑給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患持續注射,導致原告陳寶珠因腦出血延誤處理,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傷害及失能狀態,故認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被告屈統維對於原告陳寶珠所處置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
1、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而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9日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此有該署桃檢俊寒110醫偵22字第1109074944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6309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4頁),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
⑴就原告陳寶珠因下肢腫脹於108年9月2日就診,經診斷為下
肢靜脈栓塞,於就診時家屬告知醫師,病患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顴骨及眼睛周圍有瘀青,醫師於診斷時是否應留意病患是否有頭部外傷之併發症?就病人發生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瘀青,如需注射抗凝血劑是否必須評估並人頭部外傷有無造成顱內出血的情形,或抽血檢測血液凝血功能及血小板數目?原告於9月2日住院開始注射肝素(抗凝血劑)前,並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檢測血液凝血功能及血小板數,是否符合常規?⑵鑑定意見為:「醫護理紀錄,病人主訴右邊臉部瘀青,原
因為住院前天因腳無力跌倒撞到右邊臉部。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準則(系爭準則),其中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準則,係受傷後2小時未恢復至昏迷指數15分等情形,始須安排檢查,以釐清是否有顱內出血。本案並人於受傷後至門診就診,距受傷日已過3天,且依病歷紀錄,並人於就診時意識清楚,無任何神經症狀,故醫師當時並未判斷有頭部外傷之併發症,從而未於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當病人發生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瘀青出血,有可能僅是皮下挫傷出血瘀傷,未必有顱內出血,因此需依病史、身體診察、神經學檢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是否安排影像學檢查,應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準則施行。於注射抗凝血劑之前,理應排除身體任何部位有出血之可能,並檢查是否有先天或後天出血傾向」、「依病歷紀錄,病人住院後於開始接受注射肝素(108年9月2日16:30)前,有進行血液檢查(9月2日14:32住院醫囑有檢驗CBC-I、Prothrombin time及APTT),結果凝血功能及血小板數目均為正常(Prothrombin time10.1秒,APTT27.1秒,INR0.94,Platelet203x103/uL),並非未檢測血液之凝血功能及血小板數目。另如前述鑑定意見,當時病人意識清楚,且凝血功能及血小板數值正常,故醫師未安排電腦電層掃瞄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2、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就診時,因跌倒產生之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瘀青出血,僅可能是皮下挫傷出血瘀傷,未必有顱內出血,且被告屈統維依原告陳寶珠就診時之精神狀況判斷,其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感覺能力正常,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桃司醫調卷第167頁),故被告屈統維對於原告陳寶珠頭部瘀青之情況,並未判斷有頭部外傷之併發症,從而未於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處置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再者,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於注射抗凝血劑前,有進行血液檢查,其結果顯示凝血功能及血小板數目正常,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住院醫囑單在卷可參(見桃司醫調卷第86頁),可知本件被告屈統維為原告陳寶珠治療下肢靜脈栓塞之處置,並無原告等所稱有過失診察評估之情形,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屈統維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
3、原告雖主張鑒定報告之內容疏未注意原告陳寶珠係年齡超過65歲,屬高危險頭部外傷,應做電腦斷層檢查云云。惟依據系爭準則,關於年齡大於65歲或小於2歲者,僅屬「建議」實施電腦斷層掃描,並不能就此推定,年齡大於65歲之病人,即應實施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否則將違反醫療常規,依前開鑑定意見說明,本案病人於受傷後至門診就診,距受傷日已過3天,且依病歷紀錄,並人於就診時意識清楚,無任何神經症狀,堪認於原告就診時,並不需立即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被告屈統維於此際未安排原告陳寶珠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其等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4、另依鑑定意見:「本案手術紀錄,為身經外科手術醫師對手術中發現之客觀描述,發現有腦部嚴住水腫及腦壓升高,合併右側顳部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據此回推引起上開變化之原因。任何原因(頭部外傷、腦中風出血、其他原因)引起之硬腦膜下出血,若達一定程度之壓迫(出血量多),皆有可能導致水腫及顱內壓升高。…本案屈醫師之處置,如前述各項說明,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記載,亦尚未發現有其他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屈統維就病人發生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瘀青出血,於注射抗凝血劑前未先行評估病人頭部外傷有無造成顱內出血之情況有醫療疏失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陳寶珠於注射抗凝血劑後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係被告屈統維未就原告臉部瘀青加以評估及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處置所導致,則本件自難認被告屈統維於施行注射抗凝血劑時,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5、從而,本件被告屈統維為原告陳寶珠診治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敏盛醫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