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瑩蓁相 對 人 林致穎
李龍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填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嗣於訴訟中主張賠償金為100 萬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00 萬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6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7 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表明請求金額更正為100 萬元等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