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葉佳樺被 告 陳昌化即佑群骨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遂先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覆於隔日因疼痛難耐而至被告診所就診,並主訴右手腕部非常疼痛,惟醫生以超音波及X光片診治,然因手部仍十分不適,共至被告診所就診5次及復健1次,均未發現異狀,醫生僅告知伊係「受傷部位發炎、媽媽手」,嗣於108年3月底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始發現骨折之情形而轉診至敏盛醫院,又因受傷情形嚴重,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開刀,診斷情形為「右手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並缺血性壞死」,繼於108年07月23日接受附血管活骨移植、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補骨術。伊受傷迄今約兩年,仍無法作彎曲等動作,並因治療造成工作上極大壓力,影響工作之情形甚鉅,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到庭陳述:原告曾主訴其曾於聖保祿醫院照過X光,顯示沒有骨折,且原告至伊之診所就診時亦於原告同一身體部位於兩週內照了3次X光,伊已盡醫療契約的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原告時隔2年之後才以陳舊性骨折前往開刀,與初診療時的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伊無任何醫療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4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先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隔日因疼痛難耐而至被告診所就診。

(二)原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先後5次前往被告診所就醫,1次進行復健治療。

(三)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出「右手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缺血性壞死」,並於108年7月23日接受附血管活骨移植、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補骨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手痛共至被告診所就診5次及復健1次,因被告診所診斷不完全之醫療疏失,均未發現骨折之情形,導致原告因治療創傷,影響工作之情形甚鉅,身心均痛苦異常之結果,認被告診係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沒有發現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有無醫療疏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2、原告主張因106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診所看診,連續看診5次及復健1次,被告診所均未發現其右手舟狀骨骨折,存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有醫療過失之情形,經兩造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而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29日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此有該部衛部醫字第1101668209號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50頁),觀諸醫審會之鑑定意見:

⑴就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於109年9月14日

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勢關聯性,鑑定意見略以:「『舟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有相當一部分找不到發生原因。若與外傷有關,自生舟狀骨骨折至須接受手術,相隔1.5個月至10年,皆有可能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8月7日病人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均為車禍,是否為同一事故或兩次不同事故,有待釐清。因此,108年3月30日病人經瀚群診所醫生確診為右側舟狀骨骨折,距離上開2次急診室就診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故108年3月30日日確診之骨折與106年12月20日之車禍事故,難以判斷有因果關係。」等語,可知「舟狀骨骨折」之診斷,有相當部分無法找到發生原因,其發生後至需手術甚至可達10年之久,因此無法即推論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係因106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陳述:其於107年8月7日發生第2次車禍而至聖保祿醫院接受急診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其右手舟狀骨骨折並不必然與106年12月20日之車禍間有因果關係。⑵就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勢,於106年

12月至109年9月間至被告診所診斷之情形,鑑定意見略以:「即使『右手舟狀骨骨折』係於106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即已存在,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20日後,歷經12月20日、12月21日及107年1月4日多次檢查,均無法確診有無舟狀骨骨折;另審視所附相關X光片之影像,亦未見有舟狀骨骨折情事。依文獻報告,舟狀骨骨折之診斷,透過手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僅80%,磁振造影檢查則有94.2%。佑群診所屬基層醫療院所,若其配備僅有X光檢查,而無更精密之檢查儀器,則本案佑群診所以X光檢查為病人進行相關檢查,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107年1月10日病人智佑群診所就診後,直至5月26日再次就診之琪間,未見有其他因右手腕疼痛就醫之紀錄,故醫師更難以判斷病人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可能。又佑群診所係已為相當程度之檢查,始診斷任病人右手舟狀骨並未骨折。」、「若病人之傷勢係兩次不同事故所致,且未將第2次交通事故告知診所醫師,醫師即難以據而為妥適檢查。病人於佑群診所就診期間,醫師未立即發現骨折,自難謂有違醫療常規。」等語。可見原告多次在被告診所以X光檢查進行手部診斷,均未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情形,且依鑑定意見可知,透過手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僅80%亦有可能無法判斷是否有舟狀骨骨折之情形,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告知被告診所其發生第2次車禍之情事,使被告難以預見可能之傷勢為何,而為正確之診斷。

3、原告雖主張自第1次車禍即106年12月20日後手即疼痛無法正常使用、彎曲,也有向醫師提及打靶的後坐力很大,但醫師沒有積極幫我處理云云。惟查,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書觀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舟狀骨骨折與原告第1次車禍間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據聖保祿醫院之病歷紀錄及被告診所之病歷紀錄,均有對原告以X光檢查手部傷勢,結果均顯示未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情形,觀諸被告診所為一般小型獨資診所,機器設備未必有如大型醫療院所有高度確診率之磁振造影設備可供醫師診斷,在被告診所所具備之醫療設備替原告檢查診斷,應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診所未積極處理原告之傷勢,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違反醫療規則。綜合前述鑑定意見之意旨,本件既無發現被告診所於實行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診所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現其右手舟狀骨骨折有醫療疏失,自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診所於診斷時未發現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有醫療疏失。因此,本件被告診所為原告診治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