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莊火炎
莊育舟莊育菁
莊芳禎莊育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美兆診所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盈寬
沈石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月汝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前往美兆診所接受包含肝膽、腎、尿液、胸腹部X光及超音波等項目之全身健康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由美兆診所之受僱醫師張盈寬為其進行檢查、沈石祺負責作成總結報告。惟就陳月汝當日檢查結果,其中關於「腎絲球過濾率(eGFR)輕微下降」部分,僅記載「觀察即可,建議每6個月檢查腎臟功能」,又「尿液檢查異常」部分,則記載:「宜多喝開水,勿憋尿,觀察即可,若有不適請就醫」,均未發見陳月汝之肝臟及輸尿管有何異常狀況。詎陳月汝事後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因腳趾腫大疼痛難耐,遂於109年2月3日前往廖建仲胃腸肝膽內科診所就診,赫然發見腹部長有多顆腫瘤,隨即於同日轉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肝臟切片及尿液細胞學檢查,確認罹患「轉移性肝腫瘤、多發性淋巴轉移、右側水腎、尿路感染」等病症。嗣再於109年2月12日轉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就醫,確診罹患「轉移性輸尿管癌,癌細胞並已移轉至肝臟而為末期」,陳月汝並於住院兩週後死亡。張盈寬、沈石祺錯誤判定系爭健康檢查之結果,以致陳月汝延誤治療而降低存活機會,進而導致死亡,侵害陳月汝之生命權。原告莊火炎即陳月汝之夫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764元、殯葬費用363,510元及精神上痛苦150萬元,原告莊育舟、莊育菁、莊育娟分別為陳月汝之長子、長女及三女,分別受有精神上痛苦各50萬元,原告莊芳禛為陳月汝之次女,受有支出殯葬費48,050元及精神上痛苦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224、227、227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就陳月汝死亡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火炎1,943,274元、原告莊育舟50萬元、原告莊育菁50萬元、原告莊玉娟50萬元、莊芳禎548,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陳月汝於108年11月9日僅行專案健檢,檢查項目包含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所載部分項目(下稱成人預防保健檢查),及總和健康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各如總和健康檢查告及健康管理促進書所示。系爭健康檢查之目中,並不包含輸尿管之檢查。檢查範圍僅侷限:肝、肝內膽管、總膽管、膽囊、腎、肝門靜脈、胰、脾等部分。而依系爭健康檢查結果,並未顯示陳月汝罹患移轉性肝腫瘤之症狀。系爭健康檢查項目中,與陳月汝肝臟功能有關者,乃係血液檢查項下之肝膽功能檢查及腹部超音波,均無證據顯示出現明顯異常。再者,陳月汝之「腫瘤標記檢查」項目之「CA15-3」、「甲型胎兒蛋白」、「癌胚抗原」數值亦均為正常,又腹部超音波僅有發現陳月汝之右腎有囊泡,亦未見有何肝腫瘤或右側水腎。再者,尿液檢查結果亦未顯示陳月汝罹患尿路感染、急性腎臟損失、下肢水腫、下背痛症狀。多發性淋巴轉移,需靠電腦斷層掃瞄或剖腹探查才能發現,無法經由健康檢查得知。因此被告等已就約定之系爭健康檢查項目為觀察並提出建議,所為之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指摘被告等就系爭檢康檢查結果判定錯誤,未就陳月汝輸尿管提出任何異常問題,實無理由。
(二)另被告張盈寬並未為陳月汝為檢查行為,為陳月汝執行系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及腹部超音波者則為被告沈石祺。被告沈石祺於總和健康檢查告上之醫生總結欄,已就陳月汝健康檢查結果出現異常而建議應觀察、複檢、再為追蹤,或建議進一步檢查,此等建議均係基於陳月汝當時檢查身體狀況所得數據之判斷,並就各該檢查結果出現異常部分,以書面建議追蹤或複檢。既然被告張盈寬未對陳月汝進行健康檢查,而被告沈石祺為陳月汝進行健康檢查及總結之行為,皆符合檢查時可期待之檢查流程及醫師專業水準,對該檢查結果於醫學上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等人就陳月汝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被告張盈寬、沈石祺就系爭健康檢查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依民法第188、224、227、227之1規定,請求美兆診所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及契約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月汝於108年11月9日前往美兆診所接受健康檢查之項目有三,分別為:①「健康檢查專業級E2(適用對象:據健保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資格者)」收費5,500元,檢查項目為腫瘤標誌CA153,及總和健康檢查報告書內項目。②「過敏原IgG4」,收費4,500元。③「子宮頸抹片檢查(適用對象:具健保子宮頸抹片檢查資格者)」(健保給付不收費)。
(二)陳月汝於109年2月3日,經新竹馬偕醫院進行肝臟切片及尿液細胞學檢查,確認罹患「轉移性肝腫瘤、多發性淋巴轉移、右側水腎、尿路感染」等病症,嗣再於109年2月12日轉至和信醫院就醫,確診罹患「轉移性輸尿管癌,癌細胞並已移轉至肝臟而為末期」,後於109年2月27日死亡。
(三)陳月汝於108年11月9日接受健康檢查之結果,其中腎臟功能檢查項目中之腎絲球過濾率(eGFR)為58,尿液常規篩檢之潛血項目則顯示為「+」。
(四)原告莊火炎、莊育舟、莊育菁、莊芳禎、莊育娟分別為陳月汝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張盈寬、沈石祺對於病患陳月汝進行之系爭健康檢查未檢查出陳月汝身體罹患疾病,致陳月汝未能及時治療,導致幾個月後死亡,故認被告等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且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被告張盈寬、沈石祺對於病患陳月汝之系爭健康檢查行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11668334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118頁),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腎絲球過濾率(eGFR)為採用公式推算之腎功能估計,可能因為年紀增長、腎臟疾病等因素而減少,但並非診斷泌尿道癌之依據。腎功能降低,一般建議均衡飲食、適當補充水分、勿憋尿、避免使用對腎臟功能有影響的藥物、定期追蹤等。美兆診所之健康檢查報告中顯示腎絲球過濾率為58 mL/min/1. 73m2 (參考值≥60 mL/min/1.73m2),據此結果建議病人「腎絲球過濾率(eGFR)輕微下降:觀察即可,建議每6個月檢查腎功能」。尿液潛血代表泌尿道系統有出血,尿液潛血產生原因可能有 結石、創傷、感染、癌症或腎炎等多種可能疾病引起。臨床異常最常見疾病,以膀胱炎、腎臟及輸尿管結石最為常見,當檢查結果為輕微(+-)時,一般建議觀察即可。美兆診所之健康檢查報告中,依尿液潛血結果【「+-」(輕微)】建議病人「尿液檢查異常:宜多喝開水,勿憋尿,觀察即可,若有不適,請就醫」,且在108年11月9日健康檢查中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右腎囊泡,醫師總結指出「右腎囊泡,至腎臟科追蹤」,當時已建議病人至腎臟科追蹤。綜上,108年11月9日張醫師及沈醫師執行之健康檢查及其 結果報告與建議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誤判之疏失。」可知張盈寬、沈石祺在為陳月汝為系爭健康檢查及解讀報告時,並無原告等所稱有過失診察評估之情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張盈寬、沈石祺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張盈寬、沈石祺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另就陳月汝之身體狀況,該鑑定報告認為:「依泌尿道癌症之疾病自然史,由癌前病變轉型成癌症,再發生遠處轉移,一般至少需要數年時間。病人於109年2月9日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後,接受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多處轉移及骨盆腔腫塊,肝臟切片檢查結果確定腹部内有轉移性腫瘤。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於108年11月9日是否業已罹患轉移性輸尿管癌,但依上開參考資料及臨床醫理推斷,無法排除病人於108年11月9日業已罹患該癌症」,既然被告當初於陳月汝健檢時並未保證將會完整正確即診斷身體當時已罹患之疾病或症狀。就被告等人為陳月汝檢康檢查時,被告等人一定能夠檢查出陳月汝之身體之罹患疾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陳月汝系爭健康檢查時為能檢查出罹患之疾病有疏失,顯無可採。
(四)病患陳月汝於109年2月9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確認罹患「轉移性肝腫瘤、多發性淋巴轉移、右側水腎、尿路感染」等病症,嗣再於109年2月12日轉至和信醫院就醫,確診罹患「轉移性輸尿管癌,癌細胞並已移轉至肝臟而為末期」,最終死亡原因為「轉移性輸尿管癌」。因此,本件依原告等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病人陳月汝之死亡是被告等之系爭健康檢查行為所導致之結果。
(五)從而,既然被告當初為陳月汝健康檢查時並未保證將會完整正確即診斷身體當時已罹患之疾病或症狀(原告亦不爭執),且依照陳月汝健檢之項目、目的是無法檢查出是否罹患輸尿管癌,因此難以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行為。縱然被告於健檢時檢查出陳月汝有罹癌之可能性,依照陳月汝事後於109年2月3日在新竹馬偕醫院即診斷出罹癌病進一步治療,然卻於2月27日之死亡之情況,是否能夠治癒陳月汝之疾病容有疑慮,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陳月汝未能即時就醫及侵害其生命權是被告等之行為導致。故本件被告張盈寬、沈石祺為病人陳月汝系爭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美兆診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