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王花英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宏仁被 告 許明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被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接受被告許明信之婦科診療,在被告許明信之建議下,同意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同年5月31日由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術後原告曾向被告許明信表示其陰道有出血之情形,惟被告許明信僅告知為惡露;嗣原告返家後,竟發現其陰道仍有出血之情形,且自同年6月14日起,陰道會流出綠褐色之糞便,縱使原告停止服用鐵劑亦未止息,故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再度前往被告敏盛醫院告知被告許明信前開病情,被告許明信確認自原告陰道流出者為糞便,並將原告轉診予被告敏盛醫院減重代謝外科之徐光漢醫師,經確認原告為「直腸陰道廔管」,隨即於同年6月19日安排原告再度住院,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人工肛門手術,術後原告返家雖已無前開糞便自陰道內流出之情形,惟仍需忍受術後之疼痛,及需於炎炎夏日每日忍受身上異味、便袋黏貼在皮膚上之不適感,且須時常清理人工肛門造口,直至108年9月20日人工肛門造口縫合,並於同年10月1日拆除縫合線為止。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卻意外導致原告之腸道破裂,此顯係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不慎割破原告腸道所致,並造成原告需進行本無必要之人工肛門手術,及需忍受長達3個月期間使用人工肛門之不適,至今原告終日擔心害怕腸道再次破裂,且人工肛門雖已縫合,然縫合之造口處仍時常抽痛,甚至有尿失禁之情形;被告許明信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本應注意避免手術過程中傷及原告之腸道,而依其醫療專業能力亦可先行預見且避免腸道因切除子宮而破裂,惟仍造成原告腸道破裂及尿失禁之結果,堪認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顯然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醫療疏失;又縱使「直腸陰道廔管」乃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惟自本件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中,均未見被告許明信告知施行系爭手術,有造成「直腸陰道廔管」之風險,被告許明信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此亦有疏失。而被告敏盛醫院為被告許明信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7條、第27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大約有百分之1的合併症,包括腸道的損傷等併發症,原告術前時之體重達92.7公斤,血紅素指數只有8.6,嚴重貧血,且曾經剖腹產及曾實施過子宮肌瘤手術,是依原告之身體狀況,本即易提高手術合併症之風險;且依通常之情形,倘病人於手術當時有致腸道損傷(包含小腸或大腸),大部分的病人都很快就會出現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等發炎跡象,但原告於住院理學檢查、生命徵象穩定(無感染跡象),術後回診前2次(術後已歷時2週之久)均無原告所謂之陰道流出糞便,且亦無出現前開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不慎割破原告腸道之情事;又本件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已記載:「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可徵被告許明信於術前係有向原告說明相關手術副作用包含「直腸陰道廔管」在內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92頁、第196頁):
(一)原告於108年5月間前往被告敏盛醫院接受婦科醫師即被告許明信診療,並同意於同年5月31日接受被告許明信所施行之系爭手術,術後於同年6月3日出院。
(二)原告於術前當時體重為92.7公斤,血色素指數則為8.6,貧血嚴重,在本案前亦曾接受剖腹產及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三)原告係於系爭手術後之108年6月17日第3次回診時,向被告許明信主訴其於同年6月14日起陰道有糞便狀之排出物。
(四)被告許明信因原告表明陰道有糞便狀排出物後,隨即將原告轉診同院一般外科徐光漢醫師診療,確認原告為「直腸陰道廔管」,隨即於108年6月19日安排原告再度住院,並於翌日(6月20日)由徐光漢醫師為原告施行直腸造口手術,術後於同年6月27日出院,嗣於同年9月20日進行大腸造口關閉術,術後於同年9月27日出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敏盛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慎割破原告腸道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腸道破裂及尿失禁之結果,且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前亦有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之疏失,故認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無醫療疏失?⒈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而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1日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此有該部衛部醫字第1101667511號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至25頁),觀諸醫審會之鑑定意見:
⑴就原告於術後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鑑定意見略以:「
所謂『直腸陰道廔管』,醫學上定義係指直腸與陰道有交通,導致直腸排泄物(糞便)會從陰道流出」、「『直腸陰道廔管』之發生原因很多,並非均係因子宮摘除手術過程中不慎割破腸道所致;其他可能之原因,例如手術後的腹部內傷口癒合不良、手術中剝離黏連、手術後感染等」等語,可見「直腸陰道廔管」之發生原因很多,除因子宮摘除手術過程中不慎割破腸道外,尚可能係手術後的腹部內傷口癒合不良、手術中剝離黏連、手術後感染等情形所導致,是本件並無法以原告於術後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即推論必然係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不慎割破腸道所致。
⑵就病人於施行手術中,如有腸道遭手術刀割破之情形,病人
可能會產生之症狀,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如果病人於子宮摘除手術後,有出現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腹膜炎等症狀,則無法排除該病人之腸道,在子宮摘除手術時遭割破之可能性」、「反之,如果病人在術後未發生上開症狀,則於子宮摘除手術過程中遭手術刀割破腸道之可能性很低」、「依病歷紀錄,病人於術前及術後所測得之生命徵象正常,僅在108年6月2日09:30體溫37.2℃略高,術後亦未發現病人有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腹膜炎等症狀之記載。另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術後回診,亦無術後有上開症狀之記載」等語,由此可知,倘病人於施行子宮摘除手術後,有出現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腹膜炎等症狀,則可能係手術過程中遭手術刀割破腸道所造成;倘病人術後無前開症狀,則其於手術過程中遭手術刀割破腸道可能性即很低,而本件依原告病歷紀錄之記載,原告於術後並無出現腹脹、發燒、白血球過高、腹膜炎等症狀,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於術後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應可排除係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不慎所造成。
⑶復就原告於術後發生腸道破裂情形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
「依病歷紀錄,就病人身體診察結果及病症發生歷程觀之,無法鑑明病人之所以會發生腸道破裂併發症之原因為何,但難以排除與其接受子宮摘除手術之關連性,惟此腸道破裂,為上開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等語。可見原告術後發生腸道破裂情形,雖無法排除與系爭手術有關,惟因其乃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是縱使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難以避免發生本件原告產生腸道破裂之結果,則本件自不應課以被告許明信超出其自身醫學專業能力以外之注意義務,而要求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至原告於術後發生尿失禁情形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至於
病人尿失禁症狀,係於108年5月30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7個月後,至部立桃園醫院就診時,始主訴該症狀,故尚難認與手術有關」等語,可見原告於術後發生尿失禁情形,因與其接受系爭手術之時間距離過長,是自難認此係被告許明信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造成。
⑸再者,就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時之身體狀況,有無增加腸道
破裂之風險,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108年5月30日病人入住敏盛醫院時,血紅素(HB)為8.6g/dL,屬於嚴重貧血,身高164.3公分,體重92.7公斤屬於體重過重,曾有剖腹產、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等病史之身體狀況條件下,病人接受子宮摘除手術時,確實會增加手術之風險。惟如前述,依病歷紀錄,無法推測病人之腸道破裂併發症或尿失禁,與其接受子宮摘除手術有無關聯;然而病人上述條件,可能會提高腸道破裂之風險性」等語。由此可知,本件依原告接受係爭手術時之身體狀況,確實無法排除原告於術後產生之腸道破裂及尿失禁之情形,可能係其自身身體條件所導致;另鑑定意見亦稱:「經檢閱病歷紀錄,本案手術時間為1小時45分鐘,預計出血量350cc,此符合手術臨床現象,並未發生許醫師施行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及是否因此提高病人腸道破裂或造成尿失禁之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綜合前述鑑定意見之意旨,本件既無發現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又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被告許明信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慎割破原告腸道之醫療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並未再接受其他侵入性
手術,可見系爭手術仍然與原告發生「直腸陰道廔管」病症間時間點最為接近,且為肇致原告「直腸陰道廔管」最可能的原因;而原告之尿失禁症狀,系爭手術與原告嗣後接受之直腸造口手術、大腸造口關閉術及尿失禁症狀發生時點最為近,而原告所接受之直腸造口手術、大腸造口關閉術均係為治療系爭手術所致「直腸陰道廔管」病症而來,則足認原告尿失禁與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書觀之,鑑定意見並不否認原告於術後發生之腸道破裂與系爭手術間具有關連性,然其亦已敘明此腸道破裂,為上開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亦即原告於術後發生「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雖與系爭手術有關,惟其乃屬術後常見之併發症,然此無法進一步推認原告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必然係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慎割破原告腸道所造成;另本件既無法先建立原告有「直腸陰道廔管」之情形與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具關連性,則亦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術後7個月後有尿失禁之情形,即係被告許明信之醫療疏失所造成。從而,本件尚無從以原告有「直腸陰道廔管」及尿失禁之情形與系爭手術時點相近,即遽認被告許明信有何醫療疏失。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
,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有腸道破裂及尿失禁之情形,係被告許明信於手術過程中不慎割破原告腸道所導致,則本件自難認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三)被告許明信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未盡醫師法第1
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部分,自本件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固無法認定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包含直腸因道廔管及尿失禁之情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情。惟縱使被告許明信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在於醫師行「醫療行為本身」有無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倘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前雖有盡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本身即具有疏失,而造成病人產生額外之風險者,仍應認其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反之,縱醫師於行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義務,然其於行醫療行為本身時,已依其專業知識、醫學背景為合乎醫療常規之判斷及處置,即不能僅以其未盡告知義務,即令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再者,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亦未必與病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無法認定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本件縱被告許明信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此與原告所受腸道破裂及尿失禁之結果,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許明信之醫療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⒉綜上,本件被告許明信雖無法證明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
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包含直腸因道廔管及尿失禁等情形,惟因被告許明信於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且被告許明信有無盡告知義務,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而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許明信為原告診治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
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敏盛醫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