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廖學伸
廖鈺鋒廖玲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被 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被 告 陳俊吉
周建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楊碧華為原告廖學伸、廖鈺鋒、廖玲倩(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母,前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因左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至被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與被告陳俊吉、周建安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急診,嗣於107 年1 月30日轉入一般內科病房住院並會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陳俊吉診治,並安排於同年2 月2 日進行左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再於同月6 日進行右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然施行血管擴張術會使用抗凝血劑,為確保凝血功能恢復正常,陳俊吉本應注意於移除血鞘管後需使病患至少臥床或砂袋止血6 至8 小時,然陳俊吉竟指示護理人員於止血4 小時後移除砂袋並告知廖楊碧華可正常移動,待廖楊碧華如廁回床後傷口開始疼痛,經向護理人員反應後,陳俊吉亦僅認為係傷口固定膠帶過緊所致,而未為任何處置,然廖楊碧華疼痛仍未緩解,經護理人員確認發現血壓極低後再以砂袋止血,而至同日下午
6 時35分許,廖楊碧華突眼睛睜大、下顎凸前且胸口停止起伏,遂開始進行急救,並確認有持續出血現象,然斯時值班之主治醫師周建安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即開具血液檢驗報告,卻遲至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始送檢,以致未能即時進行輸血,而廖楊碧華雖經急救後暫離險境,惟陳俊吉、周建安在未充分評估狀態下即貿然停止醫療處置送至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進行檢查,卻於檢查中出現心跳停止及瞳孔放大而進行急救,廖楊碧華雖經急救而恢復心跳,然因長時間失血致多部位器官功能受創,且大部分時間均屬昏迷狀態,終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於同年4 月20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陳俊吉及周建安就廖學伸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萬7,910 元、醫療用品費1 萬4,827 元、看護費15萬5,40
0 元及喪葬費20萬8,400 元,暨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
100 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長庚醫院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廖學伸153 萬6,537 元、廖鈺鋒100 萬元、廖玲倩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楊碧華於急診時經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得知其雙下肢動脈完全阻塞,如不治療將因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導致截肢甚或敗血性休克或死亡,遂於107 年1 月31日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周邊血管治療手術,於同年2 月2 日上午9 時完成左側血管氣球擴張術,因右側腳趾發黑情況嚴重,另安排於同年月6 日進行右側血管氣球擴張術,而因血管擴張術後加壓時間為4 至6 小時,且病患臥床時間為2 至4小時,且取決於導鞘使用尺寸大小不等,是陳俊吉於血管擴張術後叮囑臥床加壓止血4 小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周建安於同日下午5 時接獲廖楊碧華術後休克之通知,已即時以抽血檢查以釐清休克原因及囑咐相關醫療措施,且需確認出血原因及維持生命徵象,故其急救過程並無遲誤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至其事後係依權限修改補充電子病歷,並非竄改。又廖楊碧華於急救後已轉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3 月7 日病況穩定而移除氣管插管,嗣因肺部浸潤感染,經合併抗生素及強心劑治療下仍因低血壓休克死亡,是廖楊碧華之死亡應係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所致,與前開進行血管擴張術及呼吸停止急救無涉,此外,原告對陳俊吉、周建安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8 號、108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俊吉、周建安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楊碧華為原告之母,於107 年1 月26日因左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至長庚醫院急診,於107 年1 月30日轉入一般內科病房住院,並會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陳俊吉,嗣安排於同年2 月2 日進行左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再於同年2 月6 日進行右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而於同日術後發生休克及呼吸停止,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4 月20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病程紀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 號卷〈下稱司調卷〉一第33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俊吉、周建安對廖楊碧華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導致廖楊碧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長庚醫院之醫師即陳俊吉、周建安對廖楊碧華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有疏失,其疏失與廖楊碧華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申言之,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百成功,醫學與醫療乃人類無法全盤掌握或一窺究竟之世界,即便為訓練有素之醫師,也無法避免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先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廖楊碧華住院治療之前後歷程:『①107 年1 月26日,廖楊碧華因左腳中趾出現傷口(1 ×1c
㎡) 合併壞疽變化,患部周圍有紅斑與腫脹變化,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周邊血管超音波及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等檢查,醫師診斷為周邊血管阻塞疾病,雙下肢動脈均完全阻塞;同時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診斷有肺炎感染。
②同年月30日,廖楊碧華轉入一般內科病房住院治療。
③同年月31日,廖楊碧華因肺炎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左下
肢慢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且已確定有血管阻塞現象,單純藥物治療難以控制,遂會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陳俊吉。陳俊吉建議安排周邊血管導管檢查,必要並同時施行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檢測凝血酶原時間(PT) 為10.9秒(參考值10~13 秒),INR1 . 0(參考值INR< 1.2) 、部分凝血酶原時間APTT 26.0 秒(參考值23.0~34.6 秒)。
④同年2 月1 日,廖楊碧華血紅素9.4g/dL (Hb,參考值女性12~16 g/dL) 。
⑤同年月2 日上午7 時42分,廖楊碧華送至導管室,由陳俊
吉施行左下肢動脈血管擴張術,自左股總動脈置放氣球導管,將阻塞之左脛前動脈及左足背動脈擴張打通。上午9時35分,廖楊碧華返回病房休息,按醫囑左側鼠蹊部以2公斤砂袋加壓止血6 小時至下午3 時15分。由於右下肢亦出現紫紺,有血管阻塞症狀,陳俊吉因而再安排右下肢血管導管檢查。
⑥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53分,廖楊碧華送至導管室,由陳俊
吉施行右下肢動脈血管擴張術,自右股總動脈置放氣球導管,將阻塞之右脛前動脈及右足背動脈擴張打通,術中使用肝素heparin 3000 u,檢查活化凝血時間測定凝血功能,術後給予抗肝素劑protamine 50mg抑制肝素。廖楊碧華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返回病房,護理師按照醫囑以2 公斤砂袋加壓4 小時於廖楊碧華右鼠蹊部,並同時維持平躺至下午4 時。護理師於下午4 時移除右鼠蹊部加壓沙袋。廖楊碧華於下午4 時25分經家屬協助如廁後返回,但主訴有下腹疼痛情形,護理師評估右鼠蹊部導管穿刺傷口外觀乾淨無滲血,右足背動脈強度(2+) ,但溫度偏冷,當時血壓107/63毫米汞柱,脈搏109 次/ 分,無明顯改變,給予氧氣3L/ 分,並通知陳俊吉。陳俊吉於下午4 時35分診視評估認為生命徵象皆為正常範圍內,右下腹柔軟,突起程度相差不大,應無急性出血現象,囑繼續觀察,同時告知心臟內科專科護理師及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列入交班事項。下午4 時59分,廖楊碧華家屬代訴病人冒冷汗,護理師前往探視,當時廖楊碧華意識清楚,血糖試紙測得血糖值為185 毫克/ 分升,告知值班主治醫師周建安,周建安囑繼續觀察。下午5 時,家屬表示「媽媽的臉很沒氣色」,護理師評估病人意識清楚,監測血壓75 /49毫米汞柱,脈搏70次/ 分,周建安評估後除繼續給予氧氣外,另給予點滴注射生理食鹽水200 毫升。下午5 時24分,再度輸液20
0 毫升,廖楊碧華仍持續主訴有發冷感,周建安囑給予烤燈保暖,繼續給予輸液生理食鹽水300 毫升。下午5 時30分,廖楊碧華意識清楚,呼吸淺快無力,但右腳疼痛感已有改善,周建安前往病房評估,並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再度給予砂袋加壓穿刺處。下午5 時37分,因廖楊碧華持續血壓偏低,護理師依周建安醫囑執行抽血檢測紅血球、白血球、血紅素、凝血時間電解質及感染指數。下午6 時34分,廖楊碧華血紅素6.2g/dL 、凝血酶原時間(PT) 38.4秒、部分凝血酶原時間APTT > 100秒,鈉(Na) 144mEq/L(參考值134~148 mEq/L)、鉀(K) 40 mEq/L(參考值3.6~
5.0 mEq/L)、C-反應蛋白(CRP) 30.9 mg/L (參考值< 5mg/L),周建安囑安排輸血2 單位濃縮紅血球。下午5 時49分,生理食鹽水300 毫升輸液完畢,廖楊碧華血壓87/5 3毫米汞柱,脈搏125 次/ 分。下午6 時11分,護理師巡視,廖楊碧華主訴無發冷感,烤燈予以移除,家屬表示「媽媽說躺著很不舒服,想要側躺可以嗎?」向家屬說明避免右鼠蹊部穿刺處出血,必須平躺使用砂袋加壓,且右腳不可彎曲。下午6 時35分,廖楊碧華血壓59/55 毫米汞柱,脈搏48次/ 分,周建安囑給予點滴注射升壓劑(200mg/pc
) 4pc +靜脈滴注生理食鹽水500 mL,每小時20 mL ,同時生理食鹽水輸液全速給予。下午6 時49分,廖楊碧華血壓123/18毫米汞柱,脈搏27次/ 分,末梢冰冷,周建安繼續使用升壓劑(200 mg/pc) 4pc+ 靜脈滴注生理食鹽水500mL ,每小時20 mL 。下午6 時56分,廖楊碧華意識昏迷,昏迷指數3 分,無自發性呼吸,無法測得血壓,觸摸無脈搏跳動,周建安進行心肺復甦術,並使用靜脈注射強心劑(1mg/1 amp)共7 amp 。晚上7 時3 分,周建安置放氣管內管,晚上7 時13分,廖楊碧華脈搏恢復,周建安評估生命徵象,停止心肺復甦術。晚上7 時16分,廖楊碧華仍呈現昏迷,呼吸器使用中,血壓73/56 毫米汞柱,脈搏96次/ 分,dopamine及epinephrine 持續使用中,生理食鹽水全速給予。晚上7 時22分,廖楊碧華血壓77/45 毫米汞柱,生理食鹽水滴速改為40 mL/hr。晚上7 時30分,陳俊吉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安排心導管檢查尋找出血點。晚上
7 時33分,將廖楊碧華送至心導管室檢查,由陳俊吉進行下肢血管造影檢查股總動脈置放導管造影檢查。晚上7 時50分檢查前紀錄,廖楊碧華血壓125/44毫米汞柱、心跳124/分、呼吸17次/ 分。晚上8 時1 分檢查中紀錄,廖楊碧華血壓100/ 34 毫米汞柱、心跳127 次/ 分,呼吸23次/分,血氧飽合度98% 。晚上8 時32分檢查後紀錄,廖楊碧華血壓10 8/30 毫米汞柱、心跳111 次/ 分,呼吸19次/分,血氧飽合度98% ,並未發現任何出血點,僅發現左髂靜脈阻塞,故使用導管將其擴張打通。晚上8 時47分,將廖楊碧華由導管室轉往影像醫學部接受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晚上8 時57分,檢查結果發現有巨大腹腔外灰腫,特別是位於骨盆腔,但並無活動性出血。晚上9 時20分,將廖楊碧華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繼續治療。
⑦同年月7 日,廖楊碧華經輸血及輸液補充,昏迷指數為10
T 分(E4VTM6) ,醫師將強心劑及升壓劑逐步調降。⑧同年月9 日,廖楊碧華尿量減少,且入院後至2 月9 日體
重增加8 公斤,血液肌酸酐3.68 mg/dL (參考值女性0.44~1 .03 mg/dL) ,故行首次血液透析治療。
⑨同年3 月7 日,移除廖楊碧華氣管內管,脫離正壓呼吸器
,使用正壓非侵入性呼吸器,其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19/63毫米汞柱、脈搏98次/ 分、呼吸15次/ 分、血氧飽和度(SpO2) 98% ,但肺部仍持續感染,給予靜脈輸注抗生素2g每日1 次治療。
⑩同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3分,廖楊碧華因肺炎合併敗血性
休克死亡。』等情,有廖楊碧華之醫囑單、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及檢查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第214 頁至第
475 頁;司調卷三第132 頁至第136 頁;司調卷六第32頁至第38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廖楊碧華之醫事紀錄係被告事後修改製作,且記載內容相抵觸,不足可採云云,惟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稱系統),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管理措施:一、訂有操作人員與系統建置、維護、稽核、管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執行紀錄可供查核。
二、訂有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使用權限之管控機制,並據以執行。三、於本法(即醫療法)第七十條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及內容保有完整紀錄,可供查核。四、訂有系統故障之緊急應變機制,並據以訓練,可供查核。五、訂有保障電子病歷資料安全之機制及有保持資訊系統時間正確之機制,並據以執行。」、「電子病歷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長庚醫院提出之107 年
2 月6 日晚上8 時病程記錄、同年月7 日晚上10時3 分病程紀錄及心導管檢查報告(見司調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司調卷二第220 頁至第227 頁),其製作時間與電子簽章時間確有不同等情,固可認有事後修改記載之情事,然上開紀錄簽章時間均在廖楊碧華術後發生血壓下降、休克及呼吸停止而急救處置後之24小時內,均符合上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尚不能僅因有修改紀錄即遽認陳俊吉、周建安有竄改病歷之情事。至前揭病程紀錄上雖載有「〈急救紀錄〉1.紀錄時間:2018年02月06日20時10分。2.CPCR開始:2018年02月20時01分……」(見司調卷二第227 頁)而與前揭107 年2 月6 日檢查紀錄單上所載晚上8 時1 分之生命徵象(見司調卷三第136頁)有所不一致,然此病程紀錄製作時間為「2018/02/07
22:03 」,斯時廖楊碧華早已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治療,而非在心導室檢查出血點,且此文字係由加護病房之住院醫師張捷宇記錄、主治醫師李汶真復核,均非陳俊吉或周建安所為,是依時序觀之,此急救紀錄時間為誤載之情,亦不無可能,則原告執此推論陳俊吉、周建安前揭製作之病程紀錄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陳俊吉未於施行血管擴張術後指示足夠加壓臥床時間,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惟查,關於陳俊吉所為之術後照護指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陳醫師(本院按即陳俊吉)安排及施作2 次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PTA),其治療之適應症、使用之設備與器材及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病人(本院按即廖楊碧華)之病情及治療需要。術後照護方式,亦與其他醫院照護方式相近,急救病人後亦隨即安排導管檢查,進一步檢查出血問題,尚未發現於術後之醫療照護上有違反醫事人員應注意義務情事。」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7 頁反面)。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補充醫審會鑑定:「本案陳俊吉醫師於107 年2 月6 日為病人施做右下肢動脈血管擴張術,術後醫囑以2 公斤砂袋加壓4 小時於病人右鼠蹊部,以病人之年紀及斯時使用之導管,該處置加壓4 小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依文獻報告,術後穿刺傷口止血最重要為導管與導管鞘移除時之壓迫止血,但於止血之後是否需維持持續加壓,並無明確規範。因此,一般除靜臥4 至6 小時外,其他輔助措施(如使用砂袋加壓),應由醫師作專業判斷,並據以實施,無具體一致之規範。是以該處置砂袋加壓4小時尚難認與醫療常規不符。」,此觀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即明(見限制閱覽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則關於施行血管擴張術後之平躺加壓時間於現行法及醫療實務上既無明確規範,自應視病患當時狀況給予適當處置。原告雖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心導管檢查前後須知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9頁)認至少需以砂袋止血6 小時及平躺2 小時始可避免出血乙節,惟經本院檢附前開資料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及榮總醫院,經榮總醫院函覆:「㈠根據參考資料1.2.3.4.5 ,多說明經腹股溝穿刺心導管進行檢查者,於移除股動脈鞘管加壓止血及臥床時間要大於4 小時,平均4-6 小時。又參考資料5 中提出需加壓止血達6 小時,因臥床時間長容易使病人不適,其專案是希望減少臥床時間,但在該文獻的討論與結論,亦提到文獻查證上得知加壓3-4 小時即可讓病人下床,但醫師考量執行心導管過程中使用抗凝血劑,下床活動有再度出血風險,仍需等轉出加護病房病人方可下床。㈡綜上,病人經腹股溝穿刺行心導管檢查後,在降低大血管出血風險考量下,多數會傾向足夠的加壓止血及臥床時間,以確保病人安全。㈢承上,病人經腹股溝穿刺行心導管檢查後,為確保病人安全,其加壓止血及臥床時間,仍須由醫師依病人情況,而為臨床專業裁量。」、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亦函覆:「……臨床上為避免血管的併發症,接受傳統股動脈接受導管檢查者,於導管完全移除後,需用使用砂袋加壓止血約6~8 小時平躺約8-24小時。然而此處置會因病人臨床情形,如:導管數目、穿刺次數、導管粗細、病人有無使用高劑量抗凝劑…等會有所改變,然因目前新發展的心導管手術眾多,須由手術醫師視病人術後需求執行判斷。檢附兩篇醫學研究,(詳如參考文獻
2 、3 )。其研究中的對照組即為接受傳統心導管手術之方法,兩篇研究的introduction部分亦有描述導管移除後需用砂袋加壓止血約6~8 小時、平躺約8-24小時之傳統共識,部分研究亦顯示可縮短砂袋加壓及臥床時間達到相似於傳統方式的止血結果。」等語,有榮總醫院109 年12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
110 年1 月4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9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由是可知,關於施行血管擴張術後之加壓止血及平躺時間之長短尚無定論,仍應由醫師依病患之狀況而定,是以,自難單以陳俊吉於術後所給予加壓止血及平躺時間之醫囑,與前開心導管檢查前後須知及注意事項暨文獻資料不同,即遽陳俊吉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4、而關於原告主張陳俊吉、周建安於術後未妥適監控廖楊碧華之狀態,且於休克後之處置及急救均有過失乙節,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周醫師(本院按即周建安)為10
7 年2 月6 日之負責值班主治醫師,自17:00後開始負責處理一般內科病房病人之治療,由前述當日處置過程,對於病人狀況改變時,均有及時之處置,對疑似出血之處置,亦立即給予輸液補充及穿刺部位壓迫等方法。嗣病人出現意識喪失及無脈搏跳動後,周醫師隨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且立即會診陳醫師接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術後之醫療照護上有違反醫事人員應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病患於107 年2 月
6 日術後曾有主訴發冷、血壓下降情形,周建安醫師診視後,醫囑注射生理食鹽水,而未立即進行輸血,是否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2 月6 日晚間,陳俊吉醫師於病患經心肺復甦術後進行安排導管檢查尋找出血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以病人斯時身體狀況,以病床推送至檢查室進行檢查,嗣後又送加護病房急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經第二次鑑定意見為:「㈡107 年2 月6 日16:59病人出現血壓下降現象,17:00周醫師評估後給予生理食鹽水200 毫升滴注,17:24再度給予輸液200 毫升、300 毫升。17:30病人意識清楚,呼吸淺快無力,周醫師以生理食鹽水迅速補充以提升血壓,為合理處置,同時安排血液檢查以確定是否失血,並評估可能失血嚴重度。18:34檢查報告發布,得知病人血紅素6.2 g/dL,周醫師醫囑輸血
2 單位濃縮紅血球,依輸血流程,醫師必須提出申請、提領、輸送過程,且須經過2 人覆核,確定血型正確、保存與輸送過程無異常等,始得以開始輸血,輸血速度亦有一定標準,無法迅速改善血壓下降之緊急狀況,故並非血壓下降時之首選措施。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㈢病人因血壓下降導致急救,按照當時突發狀況下的有限資訊,因出血造成休克是最可能之原因。由於出血必須尋找出血點以利止血,病人最可能出血部位為腹股溝股動脈穿刺部位,故迅速安排緊急血管造影檢查,屬優先必要且無可替代之措施。況且病人當時狀況不穩定,更應迅速檢查是否仍在出血,否則再多輸液及血液補充亦無法平衡出血之血液流失量,可能很快又再次發生心跳停止。依病歷紀錄,19:50將病人送至心導管室時,血壓125/44 mmHg 、心跳12
4 次/ 分,符合病人輸送安全之常規。檢查過程中亦有嚴密監控生命徵象(20:01檢查中之血壓100/34mmHg、心跳
127 次/ 分;20:30檢查結束時之血壓108/30mmHg、心跳
111 次/ 分),符合危急病人處置常規。檢查確定無出血後,將病人轉往加護病房接受後續觀察治療,屬必要措施,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12頁及反面),可知周建安於廖楊碧華因術後有血壓下降之情形,先以生理食鹽水提升血壓,並安排血液檢查評估是否為失血及其出血點位置,再依輸血程序進行輸血,均為適當之處理方式,且依病歷紀載,廖楊碧華在檢查過程中,陳俊吉、周建安均有監控血壓及心跳,並確認無出血狀況後將廖楊碧華轉往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陳俊吉、周建安有遲延輸血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5、再者,原告主張廖楊碧華係因長期失血致身體器官功能受損,而導致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故廖楊碧華之死亡與不當術後指示、照護及急救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廖楊碧華係於107 年4 月20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而廖楊碧華於107 年1 月26日急診檢查時即診斷有肺炎感染而接受藥物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參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107 年4 月20日病人因肺炎導致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與2 月6 日之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發生併發症時日間隔過久,且該併發症經急救處置轉加護病房治療後,病況穩定,於3 月7 日成功移除氣管內管,脫離正壓呼吸器,故本案施作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與4 月20日病人之死亡結果無關。」、第二次鑑定意見為:「依病程紀錄,雖107 年2 月6 日病人經2 次CPR 急救(依病程紀錄,記載CPR 次數為2 次),但狀況回穩後,於3 月7 曰經移除呼吸器,病人可自主呼吸,生命徵象穩定。嗣後,4 月20日病人因肺炎導致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與2 月6 日之
CPR 急救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有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8 頁、第12頁反面),足見廖楊碧華於107 年1 月26日急診時已感染肺炎,雖陳俊吉、周建安於同年2 月6 日有對廖楊碧華施行血管擴張術及術後因血壓下降、呼吸停止之急救處置行為,然廖楊碧華經急救已恢復生命徵象,並移除氣管內管、脫離正壓呼吸器,但廖楊碧華肺部仍持續感染,而接受藥物治療,終因肺炎引發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是以其死亡原因以觀,亦難認其死亡結果與施行血管擴張術後照護及急救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固質疑前揭醫審會鑑定問題均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擬定,且鑑定書內容抽象,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檢察官前開擬定問題均已具體指明陳俊吉、周建安之何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非空泛模糊。又醫審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所設置,醫審委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審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基此,本件醫審會就陳俊吉、周建安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為詳盡認定說明如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書所載,並衡諸醫審會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前揭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7、承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俊吉於術後之醫囑,及陳俊吉、周建安於術後之照護、處置暨急救等醫療行為,有何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亦難認與廖楊碧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陳俊吉、周建安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對於陳俊吉、周建安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偵查後,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益徵陳俊吉、周建安上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長庚醫院亦無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依序給付廖學伸153 萬6,537 元、廖鈺鋒100 萬元、廖玲倩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