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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紀宏旻

紀瑾研共 同法定代理人 石金鳳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榮達

黃智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達、黃智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紀宏旻、紀瑾研之父即訴外人紀德順受僱於被告黃智誠,平均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張榮達承攬訴外人陳文彬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修繕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外包予被告黃智誠。被告黃智誠於民國108 年5 月

8 日上午電請其員工紀德順一同前往上開房屋勘查。被告黃智誠與紀德順進入上開房屋後,紀德順與陳文彬在廚房內欲察看廚房牆上之施工圖,因該施工圖部分被41片矽酸蓋板遮蔽,紀德順遂搬移倚放牆面之矽酸鈣板,旋因堆疊之矽酸鈣板傾倒壓覆,紀德順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中樞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於108 年5 月11日不治死亡。被告黃智誠身為紀德順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卻疏於採取,而被告張榮達為事業單位之業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黃智誠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卻疏於告知,造成系爭事故,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榮達應與黃智誠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又被告2 人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義務,致紀德順死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6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92 條第2 項、19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紀德順之遺屬即原告2 人共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83 萬5000元(計算式:2100×30×45=0000000 ),及慰撫金與扶養費共計18

5 萬2623元、242 萬605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紀宏旻327 萬123 元,及自10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紀瑾研384 萬3550元,及自10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榮達、黃智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2 人主張渠等為紀德順之子女,紀德順與被告黃智誠於

108 年5 月8 日上午至上開房屋勘查時,為搬移倚放牆面之矽酸鈣板,因堆疊之矽酸鈣板傾倒壓覆,紀德順向後傾倒而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於108 年5 月11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 年12月23日桃檢綜字第1080018487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5

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26638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紀德順受僱於被告黃智誠,紀德順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死亡結果,被告張榮達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黃智誠為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被告2 人違反職業安全法第5 、6 條之安全義務,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與扶養費等節,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紀德順與被告黃智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二)被告黃智誠與張榮達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喪葬費與死亡補償283 萬5000元、扶養費及慰撫金185萬123 元、242 萬60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紀德順與被告黃智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黃智誠向被告張榮達所承攬,是就現場水管配管、線路之處理,紀德順自應受被告黃智誠之指揮監督,而紀德順之工資,亦係由被告黃智誠自被告張榮達取得承攬報酬後,依天數給付與紀德順,故被告黃智誠與紀德順間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黃智誠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紀德順為好友,平常若施作水電工程,都會聯繫紀德順同行,工作報酬為2 人平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30 頁),審酌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尚未對被告黃智誠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作證前已具結,應無虛偽證述而甘冒偽證罪之可能,故被告黃智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應屬可採,是應認被告黃智誠與紀德順2 人係屬共同向他人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共同分享半數之報酬,而非勞雇關係。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紀德順108 年至109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7 年至108 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紀德順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可得證明被告黃智誠與紀德順間為勞雇。此外,原告並未就紀德順與被告黃智誠間有無訂立勞動關係之合意、有無從屬性等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智誠與紀德順成立僱傭關係,自屬無據。

(二)被告黃智誠與張榮達間究竟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足見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均為承攬契約之要件,而當事人所締結之承攬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智誠願為被告張榮達持續工作至完成水電配置,而雙方已有多次合作經驗,故雙方對於報酬之計算知之甚詳,是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觀諸被告張榮達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拆除工程已經完畢正要改水電配管,故我於案發日前2 、3 天聯繫黃智誠,將水電工程部分由黃智誠承攬,惟尚未提及承攬報酬,遂與黃智誠約定於案發日中午討論承攬報酬,而黃智誠則於上午先帶紀德順去施作現場探勘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黃智誠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8 年5 月8 日前幾日,我接到張榮達來電,張榮達找我施作系爭工程,而我本業係施作水電工程,曾與張榮達合作,皆為張榮達承攬裝潢工程,再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給我,我在電話中先答應張榮達,但張榮達在電話中未就系爭工程資訊多做說明,因此我想先到現場探勘情形,再向張榮達提出報酬金額;我探勘完系爭工程現場,即與張榮達通話說明系爭工程現場之複雜程度,正與張榮達說明以點工方式施作並報價時,突然想起我尚未看到系統廚具之施工圖,即大聲詢問該施工圖所在,陳文彬回覆該施工圖在矽酸蓋板後面,接下來聽到巨響,我衝進去看見紀德順被矽酸蓋板壓住,倒在地板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 頁)。本院互核被告2 人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榮達於案發前幾日以電話向被告黃智誠發出施作系爭工程之要約,惟尚未說明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亦未提出承攬報酬,被告黃智誠欲向被告張榮達報價,遂邀紀德順一同探勘系爭工程施作地點,而被告黃智誠探勘系爭工程內容時,雖正與被告張榮達通話,然尚未向被告張榮發提出系爭工程內容與承攬報酬,紀德順即發生系爭事故,是堪認被告張榮達與被告黃智誠尚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與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成立承攬契約,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喪葬費與死亡補償283 萬5000元、扶養費及慰撫金185 萬123 元、242 萬6050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2 人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紀德順與被告黃智誠間亦無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榮達、黃智誠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及雇主,自無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亦無勞基法第59、62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喪葬費與4死亡補償共計283 萬5000元,自屬無據。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查,被告黃智誠並非紀德順之雇主,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承攬人,而被告張榮達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已詳述如前,是被告2 人皆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採取必要措施之安全義務,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紀德順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185 萬123 元、242 萬605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榮達、黃智誠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勞基法第59、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及雇主,不負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義務,亦無庸就紀德順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 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83 萬5000元、扶養費及慰撫金與原告紀宏旻、原告紀瑾研各185 萬2623元、242 萬605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