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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柏越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電話儲值卡外銷事業。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被告機關因認伊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等情事,遂於同年9 月23日、10月23日分別以104 年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3份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科處伊罰鍰新臺幣(下同)1,268,300 元,之後隨即於同年間,執系爭處分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伊假扣押,經該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12 號、第129 號裁定准許在案,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對伊核發104 年11月2 日士執甲104全26字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惟伊早於104 年7 月間即與訴外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洽談公司資產轉讓事宜(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約定由伊以720 萬元之代價,將公司本身與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及48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唐馳公司,唐馳公司則開立等額支票8 紙交付予伊。經伊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機關先後提出系爭處分書之復查申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至遲本應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5日完成復查決定,詎被告機關竟怠於執行職務,延於107 年4 月16日始作成撤銷系爭處分書之復查決定,且遲於107 年5 月22日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唐馳公司因而與伊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因消極不作成復查決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720 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如數賠償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出口貨物性質特殊,伊當初係為查明相關產品價值,始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復查作成期限,非無正當事由。況因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土地早於104 年11月2 日即遭國泰人壽公司執行查封拍賣,故伊並未就系爭房屋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原告所聲請之國家賠償項目並未以書面與伊協議,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

又本件事發至今已逾同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就104 年00000000號等73筆處分書作成處分書,嗣再於同年10月23日就104 年00000000~00000000等20筆處分書作成處分。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先後就上開73筆處分書及20筆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提出復查之申請,依同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應於105年2 月22日、105 年3 月25日作出復查決定書。

㈢、被告機關於107 年4 月16日始就上開93筆處分書為復查決定,並將原處分撤銷,再於同年5 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及臺南分署申請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唐馳公司簽訂公司暨資產轉讓同意書,約定由唐馳公司以720 萬之代價受讓原告公司及其所有坐落台南市麻豆區總爺庄48之1 號、48之3 號不動產,唐馳公司且開立票號為HA000000 0~HA0000000 及HA178219、票面金額總計720 萬元之支票8 紙交予原告收執。

㈤、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鑑定價格原為53,400,000元,最後拍定價格卻為22,188,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拍定價格差額31,212,000元之損害而書面請求被告機關協議國賠,惟遭被告機關以107 年11月22日北普法字第10710443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是否符合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而該當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要件,是否可採?

㈢、本件是否已經罹於國賠法第10條所規定的短期時效?

㈣、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無法轉售原告公司及不動產予唐馳公司所受損害72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是否符合書面協議先行程序?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⒉查,原告前於107 年10月16日向被告機關訴請國賠,並表明

請求之內容為:「……,明知請求權人並無脫產之事實,於處分未確定前竟無端聲請假扣押,並據以執行凍結請求權人全部財產(包含不動產及銀行帳戶)。金融機構接受此假扣押執行通知後隨即縮緊銀根,致請求權人信用破產且無力繳納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針對請求權人臺南市麻豆區之不動產為拍賣取償行為。該不動產經鑑價第一次拍賣價格為53,400,000元,最後拍定價格為22,188,000元請求權人因此受有31,212,000元拍定價格差額之損害,……」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1月22日北普法字第10710443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係認被告機關違法聲請假扣押及保全執行,以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之規定,並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機關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曾以起訴狀一度記載:「……。㈢被

告明知系爭93筆均未確定,且原告亦無脫產行為之情況下,不得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後續之執行程序,然被告卻仍以系爭93筆處分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顯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亦屬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向原告詢以所指系爭處分之作成不合法而故意移送假扣押執行程序究為何意、又有何事證可為證明,以及是否仍要繼續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後,則據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撤回。本件只請求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消極不作為」、「(有關被告機關違反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事實理由為何?)被告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並依法撤回對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28 頁)。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乃係以被告機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而來,與其當初於107 月16日認被告機關違反同條例第49條之1 之規定,以書面請求協議國賠之請求權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非但二者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同(一為積極作為違反、一為消極怠於不作為),甚且原告所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亦不一致(一為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一為國賠法同條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7條第2 項)。

⒋再者,原告經本院當庭詢以當初提出書面協議的國賠項目及

金額究竟為何,固當庭表示:「金額不一樣,項目即賠償理由也不一樣,賠償理由不一樣是因為計算方式不一樣,申請協議時是以拍賣的價差做計算,本件是以買賣標的為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原告於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中所主張者,既為被告機關積極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之規定所生之損害,有如前述,顯與本案請求被告機關消極不作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所生之損害不符,則因被告不同之行政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項目以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勢必亦會不同,此乃為事理之必然。茲因本件原告所請求國賠項目及金額,與其於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中所為請求內容不同,並非單單僅係金額計算方式之歧異而已,舉凡原告請求國賠之原因事實理由或法條請求依據,在在均有不同,自屬不同訴權。原告主張:不論是拍賣差額或買賣價金損失均係損害計算方式之問題云云,顯係忽略二者請求權基礎已不相同之前提要件。設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則請求權人恣以不相干事實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後,請求權人即得再以其他事實理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無異以上開迂迴手法架空國賠法所規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實質進行,甚不可取。

⒌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

第2 項之規定,消極不作為而怠於法定期間內做出復查決定,以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既從未曾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權利,與其所為前開前置程序主張之權利不同,則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原告就此所為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而該當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要件,是否可採?⒈本件原告起訴前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

法定前置程序,有如前述,其訴已難認為合法,即無必要再深究被告機關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致該當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要件之必要與實益,先予指明。

⒉矧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最遲固應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5日作成復查決定,並依撤銷系爭處分之結果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

2 頁)。惟查:⑴關於被告機關遲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與原告對唐馳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二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觀之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其上業已清

楚記載:「……。次查,本關係先就104 年第00000000號等73份處分書(罰鍰金額計830,300 元)部分,以104 年0月29日北普法字第1041036126號函檢附假扣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並於104 年11月2 日向該分署聲請執行查封請求權人之不動產(土地:台南市○○區○○○段○○○○○○○○○ 號);另104年第00000000號等20份處分書(罰鍰金額計438,000 元)部分,因執行標的亦為前述不動產,爰以104 年11月25日北普法字第1041039767號函檢附假扣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逕向不動產所在地之轄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聲請執行。前者並經士林分署以104 年11月4 日士執甲104 年全執字第26號函請臺南分署代為執行假扣押。惟臺南分署於執行查封前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拍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行字第97266 號),爰請臺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該院並將准予合併辦理之決定函知本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②依是以言,被告機關固曾有聲請對原告公司所有不動產為假

扣押之行政執行,但原告公司名下不動產早於行政執行前,即已先遭國泰人壽公司向臺南地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準此以言,查封既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故本件原告公司之所以喪失系爭房屋或其所在土地之處分權能,以致無法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唐馳公司,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之其他民事債權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查封所致,要與被告機關事後有無怠於撤銷查封無關。被告機關事後遲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與原告事後無法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唐馳公司,二者間並不存在事實上之條件因果關係,即便被告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原告公司亦仍會受國泰人壽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效力所拘束,而不得恣意移轉名下所有不動產予唐馳公司。準此,被告機關遲未撤回假扣押查封之行為,既與原告公司事後無法依約履行予唐馳公司之結果,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機關之行為自仍與原告對唐馳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至關於被告機關未於復查決定期限內完成復查決定,與原告

對唐馳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二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查,本件被告機關於原告申請復查後,最遲應於105 年2 月

22日、同年3 月25日作成復查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 頁),準此以言,在105 年2 月22日或同年

3 月25日以前,被告機關縱未作出復查決定,自仍屬法定允許期間,已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此部分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應可該當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要件云云,即無可採。

②至被告機關固係於107 年4 月16日始完成系爭處分之復查決

定,但原告公司之所以無法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或所在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馳公司,既係起因於原告公司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剝奪處分權所致,不論被告機關究於何時完成復查決定並撤銷系爭處分,本於債之平等性及相對性,自均不致於影響國泰人壽公司另案對原告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縱令被告機關當初確有於105 年

2 月22日、同年3 月25日作成復查決定甚至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但只要國泰人壽公司不撤回對原告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終仍因其處分權早已遭強制執行程序剝奪以致無法履行自己對唐馳公司之交易。故被告機關究有無於105 年

2 月22日、同年3 月25日前完成復查決定,與原告是否能順利履行對唐馳公司之債務無關,二者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準此,本件原告之所以無法履行自己對唐馳公司之債務,實

係因原告自身早已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所致,不論被告機關究否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復查決定,甚或是延遲撤回假扣押處分之執行,均不致於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查封、拍賣原告公司名下系爭房屋或其坐落土地之進行,是被告公司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復查決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與原告事後無法履行其對唐馳公司間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即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賠責任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本件是否已經罹於國賠法第10條所規定的短期時效?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請求權可得行使,已如前述。

⒉況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查,本件原告既深知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至遲應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3月25日作成復查決定以撤銷原處分,則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雖已知悉被告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且其因被告機關上開不作為所造成之損害內容又已底定而未延續,原告應自斯時起向被告機關提出救濟並行使權利,詎原告竟於107 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國賠請求書,此顯已逾國賠法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灼。遑論原告以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提出之國賠協議遭被告機關拒絕後,原告竟延於109 年4 月14日,始以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具狀提起本件國賠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亦不符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有關時效中斷或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尤見原告之國賠請求權應確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此對抗之。

㈣、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無法轉售原告公司及不動產予唐馳公司所受損害720 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機關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復查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被告機關上開不作為,與原告事後無法履行其與唐馳公司間之交易契約,二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早於

105 年3 月26日雖已知悉被告機關逾期作成復查決定,詎其竟遲於國賠法第8 條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屆滿後之107 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請求,甚且在提出請求後,又不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之規定而起訴,以致短期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以此拒負國賠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無法轉售原告公司及不動產予唐馳公司所受之損害720 萬元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於程序上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因無法轉售而受損之利益720 萬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