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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吳金宗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連金蘭

連金慧連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簡吳秀雲

吳麗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吳況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96,518元,而原告吳金宗、被告簡吳秀雲、吳麗昀、連金蘭、連金慧、連金枝及訴外人連金生、連金明為被繼承人吳況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吳況生前於106 年8 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土地全部分配由被告五人平均繼承取得,原告則未分配到上述土地,原告係於

107 年6 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時,被告連金慧提出系爭遺囑供原告閱覽時,原告始知悉上開遺囑內容,因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以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於被告五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土地以遺囑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五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5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

即自特留分權利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原告無論是被繼承人吳況健在時或自吳況於107 年1 月12日往生後即多次要求查看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之方式贈與給被告連金慧、連金蘭、連金枝、簡吳秀雲、吳麗昀等人之內容及吳況遺產之詳細狀況,訴外人連金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

9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侵占等案件中證稱:「... 所有兄弟姐妹都知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理應知悉」等語,而桃檢

107 年度他字第3775號案件中,原告稱在107 年1 月12日被繼承人吳況往生後不久,就有去調閱吳況明細財產,甚至特別提到吳況名下土地被過戶之事,而於108 年12月10日原告在桃檢107 年偵字第29035號案件中,自陳其在被繼承人吳況往生後之107 年2 月間,有調閱被繼承人吳況及其配偶連俊(早於吳況往生)之財產狀況,顯見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後不久即知悉其特留分有受侵害之情事,原告卻於109 年

6 月10日始行起訴,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早已罹於時效,其於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在被繼承人吳況生前,對被繼承人至為不孝,自被繼

承人吳況特種贈與原告大筆土地後,原告即與被繼承人吳況近乎斷絕往來,遑論供給被繼承人吳況任何扶養費用,更無陪伴、照顧吳況,且吳況贈與之土地已遭原告出售抵債,是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欺負被繼承人,其於取得被繼承人吳況之財產後對被繼承人置若罔聞,近乎從未探視被繼承人,並在被繼承人往生後因個人財務狀況惡化欺壓手足,其極其惡劣之行止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權請求返還特留分。

㈢縱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且其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時效,惟被

繼承人於95年5 月19日贈與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1337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同段580-2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同段580-6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同段580-7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同段721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同段722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同段723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同段723-1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同段723-5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

0 元)、同段723-6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300 元)等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連金生、連金明(下稱原告等三人);嗣於102 年11月19日單獨贈與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66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同段675 地號(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予原告。被繼承人吳況係因分居之原因,而贈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三人,其中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66 地號、675 地號土地,原告係一人獨自受贈被繼承人吳況之全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 分之1 ),而其餘土地則由原告與連金生、連金明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吳況就土地所享有之權利範圍(其中1337地號、721 地號、722 地號、723 地號土地,吳況原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其餘土地吳況原權利範圍為8 分之1 ),共計原告受贈土地價值已達3,802,840 元,而訴外人連金生及連金明(下稱連金生等二人)分別受贈之土地價值各約3,293,590 元,上開土地之贈與皆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或亦得類推適用),此從吳況生前製作公證遺囑時強調「該給男生的都已經給了」即明。再者,吳況之遺產總額為18,496,518元,加上原告等三人受贈之28,886,538元(計算式:18,496,518元+3,802,840 元+3,293,59

0 元+3,293,590 元=28,886,538元),原告之特留分為1,805,409 元(計算式:28,886,538元÷ 16=1,805,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然於95年間已取得高達3,802,840元之財產,此財產甚至已逾原告之應繼分3,610,817 元(計算式:28,886,538÷ 8 =3,610,8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件再向被告五人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況於107 年1 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遺產總額18,496,518元,原告、被告五人、及訴外人連金生、連金明二人,為被繼承人吳況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吳況生前於106 年8 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0土地均分配由被告五人平均繼承取得。㈢被告五人於107 年5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返還特留分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㈢被繼承人吳況生前贈與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連金生等

二人,究為單純贈與,或為分居之特種贈與(而屬應繼分之前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者,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存於遺產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自特留分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於桃檢107 年偵字第29035號案件中,原告自

陳:原告在被繼承人吳況往生後之107 年2 月間,有調閱被繼承人吳況之財產狀況,顯見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後不久,即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故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在

109 年1 月12日後不久即已消滅,原告卻於109 年6 月10日始提起本訴,原告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惟查,原告於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3775 號案係在107 年5月7日對被告連金蘭、連金明、連金慧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其主張之事實,係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及107 年2 月22日查知父母親之存款在母親吳況死亡後,有被盜領之情形,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吳況之土地遭過戶之事;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3775號案中之107 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自陳:「我跟連金明、連金慧、連金蘭是親兄弟姊妹,我父親連俊於 105 年11月13日過世,連金慧跟我拿了一個印章說要辦遺產 ,直到107 年1 月12日我母親吳況也過世了,相關的遺產程序都還沒有辦,事後我去查,發現連俊過世之後,連俊於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台灣銀行中的存款有減少,吳況過世後,吳況在龜山郵局、龜山農會戶頭中的存款也有減少,另外吳況名下土地也被過戶。」等語(見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3775號卷107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然上開筆錄係於107 年7 月30日作成,且原告於筆錄中未言明其知悉土地被過戶之日期,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6 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時,由被告連金慧提出系爭遺囑供原告閱覽時,原告始知悉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參以被告係於107 年5 月28日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土地過戶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縱原告復於10

8 年12月10日在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35 號案中詢問期日中陳稱:「(問:於何時知悉連金生、連金明提領連俊帳戶內款項?)是我在我母親吳況過世後大概是107 年2月底、3 月初。我當時有寄存證信函給連金慧、連金蘭、連金明三人。我那時2 月份有問他們,但是他們都不告訴我,我就去調連俊及吳況得財產清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5號卷108 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惟原告於107 年2 月調取財產清冊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尚未過戶(應仍於被繼承人吳況名下),據此,自難僅憑上開筆錄內容,即可推認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後不久即知悉其特留分有受侵害之情形。

⒊又查,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35號案中,被告連金慧稱:

「我、連金蘭有現場參加公證程序,媽媽的5 個女兒事前都知道,其他3 個兄弟我不確定他們何時知道。」;被告連金枝陳稱:「我有看過紙本,公證遺囑當時的錄影我有看過,我當時沒有去,但姐姐他們有告訴我,我不確定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悉該公證遺囑內容」;訴外人連金生陳以:「我媽媽生前有提過要把土地公證給5 個女兒,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媽媽說要手上土地持分均分給5 個女兒,我沒有參加公證程序,但我媽媽告訴我。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公證遺囑內容,告訴人應該也知道,因為我媽媽都有講。」;訴外人連金明陳以:「我是事後才知吳況生前有針對土地為公證遺囑,吳況去世後,我的其他姊妹要辦理土地過戶才知道,公證遺囑內容是我媽媽名下土地要分給所有女兒,所有兄弟姊妹事後應該都知道公證遺囑內容,事前我不知道,其他人事前是否知悉我也不清楚。」;被告連金蘭陳稱:「公證遺囑做成時只有我們5 個姊妹知道,其他兄弟何時知悉我不清楚」,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9035號卷108 年10月1 日詢問筆錄可佐;另訴外人連金生於本案亦稱:「我媽媽往生後,我都沒有看過遺囑,我是聽我妹妹連金慧大致上講說媽媽有立遺囑,要把土地過戶給女兒,妹妹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僅有被告五人知悉遺囑確切之內容,然被告均未能陳明向其他手足揭露系爭遺囑內容之確切時間;另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連金慧107 年6 月14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連金慧告知原告:已準備父母遺產之帳目及資料,欲協調大家於6 月16日晚上7 點開會,連金慧亦於訊息中表示當日會提供已申報的遺產清單;復據原告所提出107 年7 月24日其與被告連金慧line對話截圖,連金慧訊息中表示「另外,下面這段話是金蘭要我轉給你的:關於遺囑土地過戶之事,我沒告知你們真的是我的疏失,只因法律不懂,一時也沒想這麼多,只想趕快把事情做完,卻犯了無心之過」等語;另原告於本院稱:「107 年6 月16日開會後過2 、3 天,連金慧叫我去被告簡吳秀雲家拿(遺囑),我還問被告簡吳秀雲要不要一起看。」,對照被告吳麗昀同日到庭稱:「我不知道原告遺囑跟誰拿的,他們都看過遺囑,是原告叫我去他家看遺囑」等語,以上有本院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益徵被告五人遲至以遺囑辦理土地過戶時,仍未告知原告關於遺囑之內容,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

6 月16日之家族會議,才知悉遺囑內容及其特留分被侵害等情,堪信為真。

⒋依上,被繼承人吳況於106 年8 月22日立公證遺囑時,並

未向所有子女告知遺囑內容,縱使被繼承人吳況生前曾提及名下土地要過戶給予女兒,惟其欲過戶予女兒之範圍究屬不明確,且在其往生前均得再加以變更其心意,故應認系爭遺囑內容為其最後意思表示之真意。而於被繼承人吳況107 年1 月12日死亡時,系爭遺囑固發生效力,然原告尚未知悉該遺囑之內容,迄至107 年6 月16日召集家庭會議後,原告始得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囑中之遺贈確切內容,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於家庭會議中方知悉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不動產已由被繼承人吳況以遺囑分配與被告五人,則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應於2 年屆滿時(即10

9 年6月16日)始消滅,惟原告既於109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並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洵屬無據。

㈡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繼承權喪失情事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係據對被繼承人有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係據毀損被繼承人人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況不孝、欺壓手足,而有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原告已喪失對吳況之繼承權等語,固提出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670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被繼承人吳況生前抱怨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本院細譯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8 頁),可知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原告毆打訴外人連金生,核與被繼承人吳況無關,顯難以之作為原告有對被繼承人吳況施加虐待行為之佐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況生前抱怨之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其內容僅為被繼承人吳況向連金生、連金蘭抱怨原告為何將原告父親建造之房屋對外宣稱係原告自己建造,此亦無法作為原告有對被繼承人吳況施加虐待或侮辱行為之證明。況連金生證稱:伊沒有聽過母親吳況生前說「財產不給原告吳金宗繼承」之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準此,原告雖與手足相處不睦,導致其與其他兄弟姐妹關係疏離,但尚難認原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是被告此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繼承人吳況生前贈與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等三人應屬應繼分

之前付⒈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上開規定係基於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始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⒉查被繼承人吳況生前於95年5月19日贈與重測前之桃園縣楓

樹坑段楓樹坑小段1337、580-2、580-6、580-7、721、72

2、723、723-1、723-5、723-6地號等10筆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連金生、連金明,其所贈與之不動產的權利總價值為9,880,961元;嗣於102年11月19日,被繼承人吳況再單獨贈與重測前之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66、675地號2筆土地予原告,此次所贈不動產之權利總價值為499,300元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函所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桃資登字第187280號登記申請書、102桃資登字第46072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連金生證稱:95年間是因父母年紀大,要把房屋及土地先分給我們三兄弟,給我們分家,龜山永吉街的房子土地我們三兄弟一人一間,我分到的門牌是永吉街65號,我還有貼父母450萬元,原告分到的是龜山區楓樹村風尾街770號房地,父母說趁他們健康意識還清楚的時候分一分,父母當時只有三間房子,兄弟三人先分,土地父母認為有些持分地過戶比較麻煩,就留以後分給女兒,可以簡單過戶的先分給三兄弟,那時候父母除了分配財產(房屋土地)外還有叫我們兄弟各自領回祖先牌位回去拜,母親聊天時講立遺囑用意,是怕原告將來又與姊妹爭遺囑所列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另斟諸原告自承:三兄弟在90幾年間就每個人過了700多坪,那時候的法規2,500平方公尺(約756.25坪),可以蓋一間房子,所以三兄弟就先過戶楓樹坑段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另佐以公證遺囑之公證人劉顓葶於桃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案件偵查時證述:被繼承人吳況表明土地是要過戶給被告等5位女兒,因為兒子的部分都已分過了等語,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依台灣傳統習俗,兄弟各自領回祖先牌位,各自供奉祭拜,即象徵兄弟正式分家、分居之意,日後各管己事,不再隸屬同一家庭,依上情,被繼承人吳況於95年間,已將前開房屋及土地先分給原告等三兄弟,並要求原告等三兄弟各自領回祖先牌位回去祭拜,足認被繼承人吳況主觀上係基於要讓原告等三兄弟正式分家分居之意思而為遺產應繼分之前付,且其後被繼承人吳況亦在系爭遺囑中表明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由被告五人各「繼承」5分之1,並向公證人表示三名兒子已分配過房地等語明確,益證被繼承人吳況於95年當時顯有預付遺產予原告等三特定繼承人,且無使原告等三人特受利益之意,甚而連金生於受贈房地時尚須以金錢貼補差額,準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將原告於95年時受贈自被繼承人吳況之不動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況之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之應繼分中加以扣除。

⒊原告之應繼分為1/8,其特留分為16分之1 ,且兩造均不爭

執被繼承人吳況死亡時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價額為18,496,51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再加計上開95年間被繼承人吳況贈與予原告、連金生、連金明之財產數額為9,880,961 元(此數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準此,被繼承人吳況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總價值應為28,377,479元,則原告之特留分(應繼分1/8×1/2=1/16)應為1,773,592元(計算式:28,377,479元×1/16=1,77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95年間已獲得應繼分之前付,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已如前述,原告已獲分配財產之價值為3,29,3654元(計算式:9,880,961 元÷ 3 =3,29,36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原告上開特留分,足認原告並無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甚明。

六、綜上,原告既無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5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被繼承人吳況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坪頂下湖段308地號) 4分之1 2,429,700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坪頂下湖段309地號) 4分之1 312,975元 農地扣除且列管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坪頂下湖段309-1地號) 4分之1 2,944,500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坪頂下湖段309-2地號) 4分之1 10,725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坪頂下湖段310地號) 4分之1 901,875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坪頂下湖段310-1地號) 4分之1 166,725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67地號) 8分之1 418,8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72地號) 8分之1 596,4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79地號) 8分之1 870,5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723-4地號) 4分之1 390,500元 11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8分之1 663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龜山郵局 536,846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龜山郵局 8,000,000元 14 存款 龜山區農會 728,087元 15 存款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外幣) 188,222元 核定價額總計 18,496,51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