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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莊有妹

莊玉貴莊惠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莊育明(兼被告莊陳阿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育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貳拾萬分之肆肆零五予原告王莊有妹、莊玉貴、莊惠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王莊有妹、莊玉貴、莊惠涵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被告莊陳阿景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莊有妹、莊玉貴、莊惠涵及被告莊育明,有莊陳阿景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60、161頁),經同造被告莊育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莊進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A欄」所示,嗣因其中編號6、7、8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78地號等3筆土地,分則以各地號稱之)應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102,076元,經被告莊育明於109年4月8日執公證遺囑及相關繼承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繼承系爭278地號等3筆土地獲准,加計莊育明原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合併配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抵價地(下稱系爭149地號抵價地),及原繼承人莊陳阿景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等情,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莊育明應將桃園中壢區豐興段149地號土地,移轉每一原告各權利範圍527,888,460分之32,787,758。㈡備位聲明一:莊育明應給付每一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409,98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1.告莊育明應將桃園中壢區豐興段1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788,846分之32,787,758移轉給莊進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莊進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㈣備位聲明三:莊育明應給付54,099,801元予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分割莊進財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見本院卷三第25頁),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莊進財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陳阿景,及子女即原告王莊有妹、莊玉貴、莊惠涵、被告莊育明等5人,嗣莊陳阿景於110年8月26日死亡,莊陳阿景就莊進財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原告3人、被告莊育明共同繼承。㈡莊進財雖於108年4月16日書立公證遺囑2份(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278地號等3筆土地或該3筆土地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皆由莊育明單獨繼承,惟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3人就莊進財遺產所享10分之1特留分,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應屬無效。㈢莊進財生前所有之系爭278等3筆土地因桃園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徵收,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6日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額為32,787,758元,莊育明於莊進財死亡後,執系爭遺囑及相關繼承應備文件申請繼承莊進財系爭278地號等3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更名發給抵價地予莊育明,加計莊育明原有同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之系爭712地號土地可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20,001,088元,莊育明乃配回權利價值為52,788,846元之系爭149地號抵價地。因莊育明領回之系爭149地號抵價地中,屬於莊進財遺產之權利範圍為52,788,846分之32,787,758,原告3人就該權利範圍各有10分之1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莊育明自無繼續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莊育明將系爭149地號抵價地移轉每一原告各權利範圍527,888,460分之32,787,758。㈣因系爭273地號等3筆土地已不復存在,倘鈞院認不得以系爭149地號抵價地為扣減標的,被告亦應以金錢給付回復原告3人特留分之「應有狀態」,依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土地市價至少為權利價值1.65倍之標準計算,莊育明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409,980元(計算式:32,787,758*1/10*1.65=5,409,98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請求莊育明給付原告每人5,409,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倘鈞院認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相當於原告特留分之權利範圍或給付金錢,而仍應回復為莊進財遺產後再行分割,基於莊育明取得之系爭149地號抵價地已無從為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第二備位請求莊育明應將系爭149地號抵價地屬於莊進財遺產之權利範圍52,788,846分之32,787,758移轉登記為莊進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莊進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第三備位請求莊育明應給付54,099,801元予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分割莊進財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莊進財生前於107年5月間將系爭278、316地號土地贈與莊育明,並於107年7月12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申辦贈與登記,惟因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致遭駁回。嗣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就系爭316、278地號土地與莊育明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莊進財為免日後爭議,於是日再以公證遺囑方式將278、316地號土地及系爭713地號土地指定由莊育明單獨繼承。因系爭278、316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莊育明,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就該2筆土地行使扣減權,並無理由,另系爭713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無徵收地價補償費,且得領回之抵價地亦經莊育明聲請合併分配,莊育明就此願以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應收機場捷運(A20)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中壢區興和段713地號)9,256,000」元為計算標準,以金錢補償原告就系爭713地號土地之特留分即每人各925,600元。㈡莊育明於108年4月13日後計為莊進財支出醫療費用39,779元、看護費用27,500元、救護車費用3,340元及喪葬費用608,545元,莊玉貴明知喪葬費用為莊育明所給付,卻擅自申請莊進財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據為己有,莊玉貴自應將領取喪葬津貼返還予莊育明,經抵銷後,莊育明應補償莊玉貴之金額為772,600元。又原告莊玉貴於莊進財生前擅領莊進財之存款899,000元,對莊進財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該債權應列入莊進財之遺產範圍,並應自莊玉貴之應繼分內扣還。㈢被告同意莊進財遺留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於扣還莊育明代墊費用526,164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之餘額,均分歸莊陳阿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資清償莊進財對莊陳阿景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莊進財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被告莊陳阿景(110年

8月26日死亡)為莊進財之配偶,原告3人、被告莊育明為莊進財之子女,兩造均為莊進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莊進財與莊育明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禧事務所簽立本院卷一第40、41頁之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

㈢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禧事務所簽立本院卷一第12至1

5頁之公證書、遺囑,指定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或該等土地因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均由莊育明繼承。

㈣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屬機場捷運A20站區段徵收

開發案範圍內,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並於107年9月6日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為26,102,076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計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額為32,787,758元,嗣莊育明於109年4月8日執公證遺囑及相關繼承應備文件申請繼承莊進財前揭興和段278地號等3筆土地,桃園市政府就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同意更名發給抵價地予莊育明。莊育明原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712地號應領之補償地價為15,922,709元,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20,001,088元,因桃園市政府同意更名將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更名發給抵價地予莊育明,莊育明之補償費調整為42,024,785元,權利價值為52,788,846元,並配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抵價地。

㈤莊育明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39,734元、救護車費用3,340元、葬儀社喪葬費343,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莊育明。

㈥原告莊玉貴於108年5月6日自莊進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提領157,000元,自莊進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47,000元,自莊進財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領595,000元,合計899,000元。

㈦被告莊陳阿景於110年8月26日死亡,兩造同意莊進財所遺之

存款於扣除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全部分歸莊陳阿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明文規定。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者,原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使為民法第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278地號等3筆土地因徵收所得之抵價地權利價

值,屬莊進財之遺產,莊育明將上開抵價地權利價值與其自有之系爭712地號土地權利價值合併,配回取得系爭149地號抵價地,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為莊育明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與莊育明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莊進財願將其所有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或所發給之抵價地贈與莊育明,因現正辦理區段徵收,雙方同意待取得前述土地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權利證明文件時,立即辦理贈與事宜,並在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有上開公證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參以莊進財曾於107年6月13日與莊育明簽訂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7年7月12日持向蘆竹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蘆竹地政以該等土地因辦理徵收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停止受理贈與登記,而駁回其聲請,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蘆竹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56及157頁),堪認莊進財確有將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或其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贈與莊育明之意思。

㈢原告雖主張莊進財於吳宗禧公證人處明確表示僅將土地過戶

一半,且未主動陳述「贈與」2字,參諸莊進財為23年次,僅受日本教育,無閱讀中文之能力,上開贈與契約顯非莊進財之真意,而屬無效等語。然觀諸吳宗禧公證人提供之公證當時影片,及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檔案名稱:00000000莊進財」譯文,莊進財表示「剩三百出頭坪,現在徵收,我現在如果兩腳直直我就要給,要給這個第二個(指莊育明)繼承」,「(公證人問:那個三百出頭坪,你是說興和段278跟316那兩塊喔?)對」、(公證人問:那兩塊現在被徵收去嘛?)我那些全部要徵收啊,三百出頭坪都要徵收,要徵收啊,那現在不行,處分要收去沒辦法登記……如果有辦法登記,現在就登記,我們弄一弄比較快。」、「(公證人問:所以是說,那三百出頭坪,徵收之後,他有發一個抵價地下來嘛,分一些地回來嘛,剩下的話就是要給你這個第二個?)現在就,我在的話,我如果不在時就給第二個繼承。」、「(公證人問:你說,你如果還在的話也是要過給他啦,對不對?)對啦對啦。」、「(公證人問:那如果過到一半,如果走,不在,也是用遺囑給他?)我如果還在,過一半,過一半多給我這個第二個,如果說撐不住,要在那個,我看還要再兩、三年,才有辦法分土地啦。」、「(公證人問:你這兩塊地,你就是願意,將來徵收以後他會分一些地回來嘛,分地回來你就是要給這個第二個?)對啦,我的遺囑是要這樣啦,你律師比較會辦,你幫我辦,以後那個,你再給那個第二個繼承。」、「(公證人問:繼承?那你還在的話要過給他嗎?)在的話,我再過給他。」、「(公證人問:有在的時候你就辦過戶?)對啦。」、「(公證人問:如果沒辦完,你也是要用遺囑也是要給第二個?)對啦對拉。」,並於公證人稱「我們今天就幫你辦兩個,一個贈與契約啦,贈與就是說將來要等政府徵收完,徵收完以後他會分地回來給你嘛,分地回來給你,你拿到權狀之後你再過戶給他,那如果政府辦太久了,你等不了那麼久,今天就幫你寫一個遺囑,遺囑裡面就是說將來這兩塊地就是要給第二個去繼承」時,為「對啦對啦對啦」之答覆(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可見莊進財人確有將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或該2筆土地因徵收所獲得之抵價地生前贈與莊育明之意,僅因擔心配地作業來不及於其生前完成,方於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時,一併製作指定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或其抵價地由莊育明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確保莊育明得取得上開贈與標的物。至其所稱之「過一半,過一半多」一語,對照該語句前後文及「檔案名稱:00000000莊進財2」譯文中,公證人詢問「713這塊就是菜園這塊就是要給莊育明,然後給,登記給他,但是這是沒有要生前過啦,等你走之後才要過」,被繼承人回答「對對對」(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暨被繼承人與莊育明當日僅就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可知該「過一半,過一半多」係指被繼承人欲將其名下3筆土地贈與其中278、316地號土地予莊育明,非如原告所稱僅贈與系爭278、316地號土地之一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查莊進財生前已將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或其抵價地贈與莊育明,且莊進財迄至死亡時,均無撤銷贈與之表示,則莊進財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莊陳阿景自負有依約履行贈與之義務。又莊進財死亡時,系爭278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並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為26,102,076元,換算抵價地之權利價額為32,787,75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地價補償費(或抵價地權利價值)雖為莊進財遺產,然於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時,仍應先扣除莊進財所負移轉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或其抵價地之債務,是系爭278、316地號土地或其抵價地應不得計入計算原告特留分之應繼財產中。又莊進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兩造均同意該等存款於扣除莊育明墊付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後,餘額分歸莊陳阿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用以清償對於莊陳阿景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至莊育明主張莊玉貴於莊進財生前盜領莊進財存款899,000元,對於莊進財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莊玉貴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為莊玉貴所否認,並辯稱該899,000元為莊進財所贈與。經查:莊進財於108年4月29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108年5月3日出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5月11日死亡,死亡前莊進財之意識均屬清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壢興國郵局之存款均係以臨櫃方式提領(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需備妥存摺、印章等物,而依莊育明所述,莊進財將其存摺存放在十分隱密之處,且隨身保管印章等語,則如非莊進財親自告知置放地點或交付,他人實難代其提款,莊育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899,000元為莊玉貴盜領,則莊進財對莊玉貴自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莊育明主張莊玉貴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上開債務云云,尚屬無據。綜上,莊進財所遺財產應列入分割者僅餘系爭713地號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替代利益。

㈤再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以公證遺囑指定系爭713地號土地或

該筆土地因徵收所獲得之抵價地由莊育明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核屬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且價值已超過莊育明之法定應繼分額,因此兼具指定應繼分的性質。由於遺產分割之指定立即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物權效),由受益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其他繼承人不得再就該部分遺產為分割,而系爭713地號土地或其替代利益乃莊進財應分割之全部遺產,業如前述,是莊進財以公證遺囑指定遺產系爭713地號土地或其抵價地之分割方法,於莊進財死亡即遺囑生效時立即發生全部遺產已按遺囑分割之效果,不存在尚未分割之遺產,此時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3人行使扣減權後,相當於不足特留分之物權即回復於己,原告3人與莊育明就系爭713地號土地或其因徵收所獲得之替代利益成立分別共有關係。

㈥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

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抵價地係用以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性質與補償地價相同。查莊進財所有之系爭278、316、713地號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並於107年9月6日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分別為3,358,186元、13,487,890元、9,256,000元,合計26,102,076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計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額為32,787,758元,嗣莊育明於109年4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繼承莊進財上開3筆土地,桃園市政府就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同意更名發給抵價地予莊育明,加計莊育明原有系爭712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換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20,001,088元,莊育明計配回權利價值52,788,846元之系爭149地號抵價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桃園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54頁)。因系爭713地號土地已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不存在,致莊育明無從將系爭713地號土地按原告特留分移轉各10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3人,惟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而申領抵價地之徵收補償,本係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之替代利益,又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9,256,000元,以系爭278等3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比例換算後之權利價額為11,626,795元(計算式:9,256,000÷26,102,076×32,787,758=11,626,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系爭149地號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025(計算式:11,626,795÷52,788,846=0.22025)為系爭713地號土地之替代利益。又原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本得各請求莊育明移轉系爭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系爭713地號土地遭徵收而不存在,原告3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育明就原告3人因徵收後無法回復所有權之系爭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將該部分替代利益,即系爭149地號抵價地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4,405(計算式:22,025/100,000×1/10=2,202.5/100,000,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故換算為200,000分之4,405)移轉登記予每名原告。

㈦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請求移轉系爭149地號抵價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金錢賠償、移轉系爭149地號抵價地應有部分或金錢賠償予莊進財全體繼承人並為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係屬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而本院既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2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莊育明應將系爭149地號抵價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200,000分之4,405予原告3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