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葉佳燉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葉徐梅足
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配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分割如附表二之「分配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1 所示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㈡被繼承人葉日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之大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152,213元、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376,65元、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3,154元、大園郵局端節代金2,500元、大園區農會老人津貼(四、五月),秧苗款15,802元暨上開款項之孳息均歸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11 年5 月31日經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起訴狀附件1 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件1 所示分配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割。㈡被繼承人葉日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152,213元、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376,65元、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3,154元、大園郵局端節代金2,500元、大園區農會老人津貼(四、五月),秧苗款15,802元暨上開款項之孳息均歸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取得。㈢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29,297 元,及10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葉日海於108 年5 月8 日過世,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遺產(同起訴狀附件1 所列之不動產、動產 ),葉日海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葉佳燉及被告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下合稱被告等五人),故依法兩造之應繼分原如附表三所示各為6 分之1 。嗣全體遺產繼承人於108 年8 月31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葉日海財產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書)之文書乙紙,正本交由被告葉秀美保管,其他人則持有系爭分配書之影本,系爭分配書就葉日海所留遺產約定之分配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分配方式欄所示,被告葉秀琴明知兩造業已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竟於108 年9 月2 日要求原告重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委請被告葉秀美提出系爭分配書之正本作為憑證以辦理遺產分割,惟被告葉秀美竟稱正本業已遺失,其他被告亦均稱系爭分配書之影本已遺失、丟棄或毀壞,對於原告辦理遺產分割之請求,被告等五人亦表示拒絕;原告無奈之下另委請訴外人徐明坤即原告二舅共同協調分割事宜,仍遭被告等五人拒絕,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依系爭分配書之協議內容分割被繼承人葉日海之遺產。
㈡另因原告已先行繳納被繼承人葉日海之遺產稅共計新台幣(
下同)2,755,328 元,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被告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而應由其他繼承人依土地價值金額分擔,系爭土地總價值為47,619,147元(計算式:36,553,688元+18,098元+8,800,055 元+808,749 元+6,642 元+1,431,915
元=47,619,147元),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等4 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8,800,055 元,則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合計應負擔遺產稅金額為509,197 元(計算式:2,755,328 元× 8,800,055 元÷ 47,619,147=509,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各自應給付原告129,297 元(計算式:509,197元÷4 =129,2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利息。又被告稱已將遺產稅款項匯款予原告云云,惟被告葉徐足梅依遺產分配協議並無給付遺產稅之義務,其餘被告並未按照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給付遺產稅予原告,故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並未按照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仍應各給付原告127,297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件1 所示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⒉被繼承人葉日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之大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152,213元、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376,65元、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3,154元、大園郵局端節代金2,500元、大園區農會老人津貼(四、五月),秧苗款15,802元暨上開款項之孳息均歸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取得。⒊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29,297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分配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處,僅原告與被告葉貴霞有簽名
,而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均僅有按捺指印卻未簽名,依法應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能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至於被告葉徐梅足部分,除未簽名外,甚至未按捺指印於系爭分配書,顯然欠缺葉徐梅足之同意。依上所述,系爭分配書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無效事由,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㈡另依原告提出於108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分配書時之錄音檔
及譯文內容,可知該日僅係兩造間之平常對話,並非協議及簽立系爭分配書時之錄音,且錄音中皆無明確提及地號,顯然該錄音及譯文與系爭分配書無關,為原告恣意推論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無法證明兩造間已經依「葉日海財產分配書」之內容有達成協議。
㈢再者,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協議後,向被告收取總遺產稅
額2,755,328 元6 分之1 稅額,即被告葉秀美支付459,222元、葉秀琴支付459,225 元、葉紅嬌支付459,222 元、葉貴霞支付459,222 元、葉徐梅足支付459,225 元,原告僅負擔459,212 元稅額,被告皆匯款予原告,且原告已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完畢,顯見原告也因協議不成立,故向被告收取各
6 分之1 之遺產稅,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請求給付遺產稅。
㈣綜上,被告葉徐梅足不同意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內容,
原告亦無法舉證全體公同共有人間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分配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效,原告據此葉日海財產分配書訴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緣被繼承人葉日海於108 年5 月8 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葉日海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葉佳燉及被告等5 人,故依法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有葉日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至22頁)。
㈡108 年8 月31日兩造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協商遺產分配
時,原告及被告等五人都在場,有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葉日海之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㈡遺產分割方法為何?㈢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等四人是否應各給付
遺產稅129,297 元予原告?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葉日海之遺產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31日已就葉日海之財產簽立分配
書,約定兩造之母親葉徐梅足分配現金,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包含地上物分配給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桂霞共同所有,其餘不動產分配給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葉日海財產分配書影本為佐,被告等五人則抗辯稱否認系爭分配書形式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提出系爭分配書正本加以證明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等五人於108 年8 月31日在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為討論時,六人均參與協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原告表示當日所簽署之葉日海財產分配書正本係交由大姊即被告葉秀美保管,其餘繼承人持有影本,被告葉秀美事後表示已遺失,其餘繼承人則稱已撕毀,故系爭分配書正本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108 年11月21日原告、二舅、葉秀美、葉紅嬌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
108 年11月26日原告、葉貴霞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與葉貴琴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90頁),經本院細譯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可知葉秀美、葉紅嬌曾對原告、二舅表示「(原告:我們8月31日不是有一張單子?妳那張單子拿給舅舅看!)葉秀美:我不曉得丟到哪裡去了,我就是不曉得丟到哪裡去了!(原告:啊!妳那張單子丟掉了?)葉秀美:不是啦!我不曉得丟到哪裡去了,我也找不到了!...(二舅:你們有協調好了是嗎?那協議的正本不能丟啊!)葉秀美:對。...(二舅:不是啊!不管你怎麼樣,我現在是講正本絕對不能丟啊!...這個情形我是不瞭解啦,你媽媽也沒有講... )葉秀美:對啊!我知道啦... 是啦...那個單子協議大家就是 想說協議,阿燉當時講我們也都說好、好、好。... (原告:妳那張單子真的弄丟了喔?)葉秀美:對啊!弄掉了!就是找不出來了啊!... (原告:好了!那弄掉了也沒關係,反正大家當時講的就是說這塊大觀路給妳們,然後前面那個田就給我這樣子!大家照著協議走就好!)葉秀美:現在他們不肯啊!當初那11坪,菊梅不要講那麼刻薄的話,你講的話我一直都說好!你說什麼我都回答你說好!到了晚上
8 點多第三的(葉紅嬌)打電話給我說!...(二舅:好!現在單子不在,找不到沒關係,我看怎麼大家協議一下就好了!)葉秀美:對啊!事情就這麼簡單!菊梅,阿燉的老婆講話不要那麼苛刻,說跟我媽說,叫這些女兒拿400 萬元來買,那嬌小妹(葉紅嬌)聽到更火大,對不對?兄弟姊妹沒什麼呀!從小到大,大家都一起這樣拼命,不要說為了這些東西!一個人感覺,感官而已啦... 」、「(原告:對了!阿妹仔!妳那張影印的單子,8 月31日協調影印的那張單子還在嗎?)葉紅嬌:不是說沒有效,沒有效就把它丟了啊!...(原告:我哪有說沒有效?大姐扔掉,你也扔掉!)我怎麼知道,他們說沒有效,我感覺一堆垃圾,我就把它丟了!... (原告:阿妹阿我跟你講喔,我們8 月31日就有協議過了)葉紅嬌:我先發言喔!從小我們就很拚,舅舅你也看到了,嫂嫂竟然拿600萬,他也拿五分地了,也很公平,後面爸爸留這些財產大家分我覺得很公平,我覺得照政府走,很理所當然!我講給你聽,7 月4 日那天,我說:阿嫂:那個板不要跨過去!其實我爸爸媽媽都在的時候,我就說我沒有要分!我哥哥在這裡我也說良心話,今天他娶的老婆不過分的話,我們兄弟姊妹無條件蓋給你!連頭剁給你也沒關係,7月4 日那天我說:阿嫂那個板不要跨過去我要做來賣的,她竟然麵粉糰一切一丟說:你有去照顧爸爸嗎?你說我會不會生氣?我就去找我哥理論,她就跟我媽說:你生這是甚麼女兒!你生這是甚麼女兒!連她的女兒也是這樣!我對得起我的爸爸媽媽?教育我那麼的失敗?我到現在我都還很氣忿!為什麼我哥在醫院我會打電話去跟他對不起!我就說從禮拜一他去醫院照顧爸爸也很辛苦!我媽媽有天就說:芸邑阿... 怎麼的...怎麼的問...,剛好那天姐姐去市場回來,就說了一句:芸邑啊!阿婆問你話怎麼都不回答?我就在那邊我也就很火大!我一轉身就說:你蓋高尚喔!問你話都不回答!我去警察局告你喔!你給我跪下!你給我跪下道歉!喔... 上下不分欸!你說!叫我無條件蓋給你!我就算給政府我也不蓋章啦!你今天會娶這種老婆你自己要負責任!是你自己拿筷子戳自己眼睛!」等語,葉貴霞於108 年11月26日對原告表示:「(原告:阿霞我昨天晚上打電話找你是想問你,上次我們8 月31日寫的那
個協議書你還留著嗎?)葉貴霞:沒有了啊!他們說沒有效,我就全部撕掉了!」等語,被告葉秀琴則於9 月18日LINE對話中認為要先登記才可做分配而對原告表示上次會議有問題,要求六人再行會議,原告要求大家把被告葉秀美所保管協議正本帶來,被告葉秀琴則回以大家都有影本,復於LINE對話中原告、被告葉秀琴曾提及「(原告:網路上說遺產分配,只要繼承人都在場,連口頭允諾都算數。)葉秀琴:不可能。(原告:怎麼妳們都說了!協議書都寫了!指紋也捺了!身分證字號也填了!名字也簽了,還不算數?)葉秀琴:對。」等語明確。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訊之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於108 年8 月31日簽署文件,被告葉貴霞稱:「當下有簽,但聲請人提出的那一張是不是我們當初簽的,無法判斷,因為那張是影本。... 我記得裡面是一些地號,就是業日還留下的那些東西,是遺產,是大家要分配的,如何分配因為太久了,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109 年6 月
4 日訊問筆錄)、被告葉紅嬌稱:「當時討論時,我不斷去洗手間,回來後就看到那張紙,我當日有說,我跟著政府走,政府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但是協議上都沒有寫。」(見本院卷一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秀琴稱:「我一直坐在那邊,是有看到原告在寫,他寫的時候有在問我們,但我們認為這只是討論,並不是真正的協議分割,及時有寫,我們也沒有在上面簽名,這不符合真正分割協議該有的作為。」(見本院卷一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貴霞稱:「我有去上洗手間,原告是有在寫,但我不清楚他倒底寫什麼。」(見本院卷一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徐梅足稱:「當日原告有寫一份文件,其他姊妹沒有看就寫了,我不知道原告寫了什麼。」(見本院卷一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葉秀美到庭亦坦承:「(問:提示卷第14頁,對於此份文件是否看過?)有。(這份文件的正本是否為你收執?)是,是原告給我的。(問:現在這份文件在哪裡?)當天原告給我後,我就放在摩托車車廂,後來原告有跟我要了2 次,我找不到了,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找到會告訴他,我沒想到原告就告我了。(問:108 年8 月31日為何去媽媽家?)是原告叫我去的,為了討論爸爸的遺產。(問:當天有對不動產、動產作討論嗎?)有,原告其實沒有資格分配誰要什麼。」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是據上開事證及被告等人之陳述,足證108 年8 月31日之會
議兩造均有出席會議,目的確實為討論葉日海之不動產、動產分配事宜,且於會議結束後由原告書立系爭分配書,並經原告及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捺指印、填寫身分證,並交由被告葉秀美保管正本,其餘繼承人則收執影本,乃因事後被告葉秀美稱其正本遺失,其餘繼承人則或有誤認法律規定應先登記才能協議分配、或與原告之配偶有親屬相處衝突而反悔等事由,認為分配書無效,並撕毀系爭分配書,並非當日無書立財產分配書乙事,惟既然原告所持為分配書影本,業調查如前,自無可能課以原告提出分配書正本之舉證責任,故其業已提出可資證明當日協議書立之分配書影本,顯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等五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曾於其他期日也有簽署其他類似文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爭執所執分配書之形式真實性,當由保存當日分配書正本之被告舉證說明系爭分配書不實之處為何,否則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提出之葉日海之財產分配書應確實存在,已足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稱縱認系爭財產分配書存在,惟系爭分配書之立
協議書人欄處,僅原告與被告葉貴霞有簽名,而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均僅有按捺指印卻未簽名,且未經二人簽名證明,無簽名同等之效力,被告葉徐梅足部分,除未簽名外,甚至未按捺指印於系爭分配書,顯然欠缺葉徐梅足之同意,系爭分配書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無效事由,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云云,原告則提出108 年8 月31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兩造當日確實就系爭分配書內容意思表示確實均已合致,被告進而辯稱系爭錄音光碟內容,有被剪輯之可能,且譯文有原告自行解讀之情形,非兩造已協議一致等語,查:
⑴經本院檢送系爭錄音光碟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光碟內容有無
經過剪輯,鑑定結果固為「待鑑定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 月7 日調科參字第111031158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檔名00000000協議之錄音檔內容,確實為兩造均在場之情形,且兩造於錄音中之對話過程為連續無明顯跳接之情形,即使兩造停頓翻閱資料,背景仍持續錄得屋外車流之聲音,顯無錄音中斷之情形,可見系爭檔案為連續之錄音,是被告臆測系爭錄音檔案有經過編輯情形,未舉證以實期說,顯屬無據,堪認系爭錄音檔案應為108 年8 月31日會議之錄音無誤。
⑵依上,原告所提出108 年8 月31日會議之錄音應為真正,而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無非指稱當日原告未提出地籍圖供被告審閱,並提供不實資訊給被告,而錄音中均未提及土地地號,無法證明雙方達成協議,且錄音內容並無原告所寫00:23:43「大家決議現金歸媽媽使用,由媽媽自由處分。」及00:44:07「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異口同聲贊成)」,為原告自行解讀,葉徐梅足於00:
51:13曾表明「我這樣什麼都沒有了」,亦無00:53:18葉徐梅足說「你們都分掉,我住哪裡?」之錄音,葉徐梅足顯不同意如此分配等語置辯,然因系爭錄音檔案為兩造協商分配遺產之過程,應綜觀兩造協商之前後脈絡及結果,以判斷兩造是否最終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難憑磋商過程中任一方有所反對意見,即認最後協議結果無效,而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檔,並對照兩造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兩造所提出之譯文,關於兩造出聲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就協議過程如下:
①00:00:00~00:00:57:葉紅嬌、葉貴霞質疑葉日海生
前已將「南邊田」已過戶給原告一事。葉徐梅足稱:「那已經過給他了不要再說了,唉!那個你爸爸親自去過戶給他,還有什麼好說!」。(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②00:01:29~00:17:31:原告提供遺產清單,向被告說
明遺產坐落之國際段、田心段位置,與大伯父持分共有之土地,並告訴葉秀琴101 (即733 地號土地之面積)之位置係位於建昌小路下去那塊三角形,隨後開始解說157 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要辦理農用證明以視為農地,才能免稅,但有相關限制,5 年期間內不能作為他用(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被告雖就此部分均主張原告當時未提供地籍圖供比對,地籍圖則為被告葉貴霞108 年9月3 日自行聲請云云,並提出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被告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葉貴霞有自行申請地籍圖,無以憑此證明他人沒有提出,況經原告陳明當時確實有提供田心段地籍圖予在場的人確認狀況,並另提供農用證明供被告參考,而葉貴霞所申請則為684 地號的地籍圖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6 月17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聲請書、108年6 月17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108 年6 月17日桃園市政府規費徵地號收48聯單、田心段157 地號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70至76頁),且於上述錄音譯文00:07:53被告葉秀琴稱「未能准許變更後計畫問題?什麼問題?」,此段文字核與原告提出農業證明文件中之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程序第柒條第3 項記載「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等文字相符,堪認被告等人確曾對於原告提供之資料提問無訛,參以被告葉貴霞到庭稱:當初原告給我們看的是遺產稅清單,我並沒有看地籍圖(見本院卷二11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秀琴到庭稱:原告並沒有拿地籍圖,也沒有拿農用證明文件,那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自己在看的,也沒有分給大家看(見本院卷二11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紅嬌到庭稱:原告沒有給我們看地籍圖、農用證明文件,只有給我們看遺產清單(見本院卷二11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當日被告等人至少有閱覽遺產清冊後向原告確認財產狀況,且原告當日亦有持157 地號土地地籍圖、農用證明文件向被告等說明系爭遺產標的申請免稅之規定,足徵被告等人當時對於遺產範圍及坐落顯非毫無知悉。至於被告辯稱譯文中00:09:37原告稱157 地號要通行需經10個人土地才能到達等語,為不實訊息,並提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函文內容,僅記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現況坐落本區大觀路151 巷,已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供通行面積應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是以究竟通行該土地有無須得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難單就上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文論斷原告於協議時故意以不實訊息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況。
③00:18:28至00:44:01:兩造開始討論繼承人及財產分
配,原告先向被告表示母親應可以分配父親不動產一半,現金都歸母親使用,於00:23:22被告葉秀琴、葉紅嬌、葉秀琴、葉秀美均同意現金母親不會給子女,由母親使用沒問題(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隨後原告提議大觀路234 號房地部分,依祖父作法曾會有留大孫地給兩造之大伯父,原告希望比照辦理,系爭房地留給原告及其兒子居住,被告葉紅嬌否認大孫地之說法,被告葉徐梅足於00:26:08、00:27:
37稱「大家答應他,四個人答應給他住吧」、「土地零零碎碎的這塊地就留給他住吧!房子留給他們住。」(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嗣因被告不懂房屋及其坐落38
4 地號土地面積不同之處,原告向渠等說明計算方式,被告葉紅嬌不服南邊田父親已登記給原告,原告還要分得房地,00:33:20被告葉徐梅足向其他被告提議「面前田(
157 地號土地)拿來分,你們房子這裡就不要分」(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嗣被告葉貴霞詢問財產清冊詢問面積101.31平方公尺土地(733 地號)之情形,原告隨之向渠等說明該筆土地之位置及685 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729 地號面積
0.47平方公尺、733 地號面積101.3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依持分加總後換算為坪數之計算方式,由葉秀琴算出該三筆土地為21.57坪,原告接著表示面積40.7平方公尺之土地(685 地號)為其出資向勤益所購買要先扣除,被告葉徐梅足於00:37:42稱「那塊地確實是他出錢買的沒錯,那時家裡沒錢買那塊地。」(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原告說明完畢後,於00:40:52提出第一個方案稱「現在大家回過頭來說大觀路這塊,我還是一樣請求,看你們大家是不是同意,如果同意留給我住○○○○路000 號),我就住,如果不同意,要依照5 分之1 來分,媽媽先分掉一半以後,我們就依5 分之1 分? 」,被告葉徐梅足隨著稱「是啊,大家就同意給他住就好了」(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葉秀琴表示那就依母親意思前面田(157 地號)分給女兒,原告分得房地,彼此互不牽扯,被告葉徐梅足於00:41:56復稱:「不然那塊分給他」(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原告於00:42:32再行提出第二個分配方案稱:「媽媽分掉一半土地,那邊(157 地號)剩一半,你們四個分,這一塊(684 地號)一半分給我,這樣可以嗎?」,葉紅嬌詢問是否為157 地號全由四個女兒分配,原告表示母親先分一半,為葉紅嬌所拒稱「這樣不行,沒辦法,我們分一半,我們要回來看媽媽...說難聽一點,唉呦,我們會嚇死」,原告則表示被告等人堅持各分5 分之1 ,系爭房地原告也就無法居住,則被告等人要回來拜祖先,被告等人之先生應一同過來商量,葉紅嬌反駁稱法律規定分配財產,並無祭拜祖先,00:44:
01被告葉徐梅足稱:「這地都給你們分,我不要分。」(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④00:44:07至00:53:48:原告復提出第三個分配方案稱
:「我這一塊(684 地號)分給你們,我分前面工業用地(157 地號)好嗎?連房子都分給你們」,00:44:07被告葉徐梅足稱:「你們看怎麼分,分分掉我都不要分。」(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隨後被告葉秀美稱我們可以分少一點,並向母親表示現在就是兩塊地選擇,女兒沒有分比較多,原告則表示其可以搬離,並對被告強調:「分給你們,媽媽沒有分到土地喔!我要分一半給媽媽養老,你們都不肯,這樣就好。」等語,被告葉秀美接著詢問老家的補償金怎麼處理,原告回答父親在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配偶陳菊梅,被告葉徐梅足對此事表示不知情,期間被告等人議論補償金一事,嗣於00:44:07被告葉徐梅足對女兒稱:「是啊。窿底田(157 地號)都給他就好了!窿底全部都給他,這裡(684 地號)都給你們就好了!這樣比較乾脆」(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於00:46:54再次向其他手足確認:「房子這塊給你們,我搬走,前面的田分給我,可以嗎?」,被告葉徐梅足亦詢問女兒有無要面前田,葉秀美回答「沒有」,原告詢問現在要如何處理,葉秀美於00:47:03稱就照原告的意思(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被告葉貴霞詢問女兒分配房子是否包含坐落之土地,原告回答包含房屋坐落之整筆土地,隨後於00:47:36葉貴霞回答:「可以啦!」、葉秀美回答:「這樣很多了啦!不要不知足了,做大姊只能這樣講了啦... 爸說的,我的大女兒要擔輸贏,不管輸贏我就這樣了,我對你們這些姊妹也有交代就好了,阿燉分面前田,我們分屋地這邊」,於00:49:07葉秀梅亦再次向其他手足確認是否同意協議結果,葉秀琴回答:「喔(大笑)」、葉紅嬌回答:「我們四個女兒分這邊啦」、葉貴霞回答:「好啊,我就同意呀」(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復表示其所購買畸零地要歸還原告,被告葉徐梅足亦再次表示:
「那塊地要還給他,那是他的錢買的」(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稱在書面寫房地歸屬四個女兒,其他土地都歸屬原告比較迅速,葉秀美附和「對啦!就是這樣子了。」,最後於00:50:
57葉秀美向姊妹聲明:「現在要簽名是經過你們的同意喔,就是分這裡,是經過你們同意!不要到時候,不要再怪... 」,00:51:14被告葉徐梅足稱:「你們大家同意了就好。」(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雖被告葉徐梅足有感慨「我這樣就什麼都沒有了」,葉秀美對母親說:「你分現金就對了,現金不用拿出來!」,原告則對母親解釋:「我要分一半給妳養老,是她們不肯啊,就變成這樣啊」,於00:51:14葉貴霞再次詢問母親有無意見可以提出,葉徐梅足仍表示:「不用了!這裡給妳們,他說這裡給妳們就給妳們,那邊給他,我不要分,我再吃不過2 、3 年也不曉得... 這樣分給你們,遺產稅就不幫你們出了!」(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均稱渠等各自負擔,不會讓母親出遺產稅。
⑶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兩造當日對於葉日海遺產清冊中所載之
財產項目有進行多次確認,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葉徐梅足亦有表示意見,縱被告等五人抗辯錄音內容並無原告譯文所寫
00:23:43「大家決議現金歸媽媽使用,由媽媽自由處分。」、00:44:07「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異口同聲贊成)」,葉徐梅足於00:51:13曾表明「我這樣什麼都沒有了」等語,惟仍無礙整體錄音內容之認定,通觀兩造於協議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均同意原告最後所提出之分配方案即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共同分配大園區國際段684 地號及其上建物、原告分得其餘不動產、被告葉徐梅足分得現金,進而由原告書寫與兩造協議結果內容相符之系爭財產分配書,並經由原告與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捺指印於上。又葉徐梅足雖未在系爭分配書簽名,並否認與原告曾達成分割協議,然觀諸葉徐梅足於本院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回答,其先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葉日海遺產,後改稱「原告有在說,但伊說隨便,就分6 分之1 ,不過伊現在住的房地要歸我」等語,且於協議當日已錄得其對子女稱685 地號土地係原告購買之內容,被告葉徐梅足到庭卻改口稱685 地號土地為葉日海出錢購買,更當庭表示兩造該日之遺產分配討論沒有結論,亦與被告葉徐梅足於108 年8 月31日錄音內容中自始至終均稱其不用分配不動產,由子女分配就可以等語相矛盾,核其到庭所述之證詞多悖於錄音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足見其證詞已明顯偏頗難認可採信,無以認定被告葉徐梅足於108 年8 月31日有明確表示不同意最後之遺產分配方案。準此,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葉日海遺產之分配方式確有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已口頭合意採如同系爭分配書所載遺產分割方式,故不因系爭分配書是否經葉徐梅足本人簽名、或其他人按捺指印有無二人以上證明而有所異,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31日就葉日海之遺產分配,已成立有效之分割協議,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固抗辯被告等人業已按應繼分
各6 分之1 之比例給付遺產稅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受,可認原告已承認兩造就遺產分配之應繼分應各為6 分之1 云云,惟系爭分配書係經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配方式協議,並達成系爭分配書所載事項之合意,業如前述認定,系爭分配書雖有記載「遺產稅依扣除額扣除後,依土地價值金額分攤」,然此為兩造間關遺產稅分攤之約定,並無記載違反此條款,兩造之分割協議即失效之約定,縱原告有違反遺產稅分攤之約定而溢收其他繼承人給付之遺產稅,此亦僅為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即有失效之情形,被告主張以此證明兩造應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云云,實屬無據。從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然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財產分配書之拘束,自不許任一方片面以任何事由毀諾,是兩造仍應按系爭財產分配書內容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則分配由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四人分別共有,其餘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大園區田心段173 、157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附表二所示動產全部歸由葉徐梅足所有。
㈢原告主張伊已代墊遺產稅2,755,328 元,請求被告葉秀美、
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等四人依分割協議所載分擔約定應各給付遺產稅129,297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葉日海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
稅為2,755,656 元,係於109 年2 月11日係由原告繳納完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被告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而應由其他繼承人依土地價值金額分擔,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等4 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8,800,055 元,合計應負擔遺產稅金額為509,197 元(計算式:2,755,32
8 元× 8,800,055 元÷ 47,619,147=509,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各自應給付原告129,297 元(計算式:509,197元÷4 =12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利息等語,惟業據被告辯稱被告等五人已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各匯款遺產稅額2,755,328元的6 分之1 予原告,即被告葉秀美支付459,222 元、葉秀琴支付459,225 元、葉紅嬌支付459,222 元、葉貴霞支付459,222 元、葉徐梅足支付459,225 元,原告僅負擔459,212元稅額等語,上情有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98頁),可證被告等5 人已匯款上述金額至原告帳戶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原告固稱被告葉徐足梅依系爭遺產分配書並無給付遺產稅之義務,其餘被告未按照遺產分割協議分攤遺產稅之方式給付,故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並未按照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仍應各給付原告127,297元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匯款資料及兩造之陳述,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所匯付之款項確實係作為支付遺產稅之用途,且渠等匯款金額明顯已超出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所計算之分攤數額,是本院認系爭分配協議書有效,已如前述,然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匯款金額既已超出渠等本應分攤之遺產稅金額,因此被告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並無當然享有未實際繳納遺產稅而由原告代繳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依上,本件在原告返還溢領遺產稅金額予被告之前,反而係原告應負返還其所受領超出協議範圍之遺產稅予被告5 人之義務,原告尚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對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並未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請求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等四人依分割協議所載分擔約定應各給付遺產稅129,297 元予原告,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配方式等必要之點既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分割協議並無無效或失效之原因,而兩造在此之後亦無合意變更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情事,為此,原告依系爭財產分配書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兩造間之分割協議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遺產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原告所請求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等4 人依分割協議所載分擔約定應各給付遺產稅129,297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起訴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於法無據,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日海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51.18 全部 36,553,688 原告單獨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2 3250/11662 18,098 原告單獨繼承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3.19 全部 8,800,055 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各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70 全部 808,749 原告單獨繼承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47 1/2 6,642 原告單獨繼承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01.31 1/2 1,431,915 原告單獨繼承 7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292,800 被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各4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葉日海之遺產(動產部分)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現金 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2,213 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 2 現金 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7,665 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 3 現金 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93,154 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 4 現金 大園郵局端節代金 2,500 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 5 現金 大園區農會老農津貼(4月及5 月)、秧苗款 15,802 被告葉徐梅足單獨繼承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葉佳燉 6分之1 2 葉徐梅足 6分之1 3 葉秀美 6分之1 4 葉秀琴 6分之1 5 葉紅嬌 6分之1 6 葉貴霞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