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許緒滄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原 告 許輝鏘
許緒煥之繼承人蔡玉珍許馥安(原名許宛茹)許祖映許宛慈被 告 許月惠
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最遲已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全部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