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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陳玉蘭

林陳玉英陳志明鄭識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宗霖被 告 江陳不訴訟代理人 黃信賓

唐瓔珮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池宛頻

彭師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就陳守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內之土地價金,無受領權。

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另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另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另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另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丁○○、戊○○主張渠等先祖陳黃氏樣為被繼承人陳守英之繼承人,陳守英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353萬5,793元現存放在保管款專戶,因渠等均為陳黃氏樣之繼承人,惟被告桃園市政府否認陳黃氏樣及渠等為陳守英遺產之繼承人,拒絕發給原告按其等應繼分計算之保管款。另被告丙○○雖為陳黃氏樣所生,惟業已出養他人其對於陳守英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影響原告繼承遺產分配之比例,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丙○○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桃園市政府既為遺產(標售後之價金)之保管人,對於標售權利人遺產(土地標售後取得之價金)之繼承人,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發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否認原告為上開標售陳守英土地遺產之繼承權利人,並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守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款2,353萬5,793元存入保管款專戶。而被繼承人陳守英為陳黃氏樣之弟,陳黃氏樣為原告甲○○○、乙○○○及訴外人陳清桂、鄭進益之母,原告丁○○、戊○○則分別為陳清桂、鄭進益之子,均為陳守英之繼承人,對遺產有繼承權;另被告丙○○雖為陳黃氏樣所生,然已出養他人而喪失繼承權,故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甲○○○、乙○○○、丁○○、戊○○就被繼承人陳守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繼承人陳守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及追加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且將上開聲明迭次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丙○○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之土地價金,無受領權。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88萬3,9488元、乙○○○588萬3,948元、丁○○65萬3,772元、戊○○294萬1,974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守英為原告甲○○○、乙○○○之母陳黃氏樣之弟,原告丁○○、戊○○之舅公,與陳黃氏樣同為第六世祖,陳守英於民國2年(大正2年)名下登記有16筆土地,由當時日本籍律師土屋里喜治擔任保管人,其中15筆土地已於大正3年登記由陳黃氏樣(即黃氏樣、陳黃樣,下稱陳黃氏樣)相續,僅餘桃澗堡坪頂山尾庄土名山尾87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併由陳黃氏樣辦理繼承,而系爭土地(嗣分割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重劃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並將土地權利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惟原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原告無法證明「陳黃氏樣」與「陳守英」之繼承關係,及無法證明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陳守英」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為同一人,而駁回原告申請。惟依系爭土地之申告書、土地臺帳,及戶主「陳礼水」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姪媳婦仔「陳黃氏樣」之現住地均為桃園廳桃澗堡坪頂山尾庄百二十九番地,與系爭土地重劃前記載之土地所有人陳守英住址相同,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以106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丁○○為陳守英聲請死亡宣告,應可證明丁○○之被繼承人陳守英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以及陳黃氏樣與陳守英間有繼承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原為陳礼水、陳礼南及陳守英兄弟姪三人共有,登記名義人陳守英於明治36年10月2日(民國前9年10月2日)死亡,土地臺帳業主氏名欄即註記「亡陳守英」,除系爭土地之外,登記為陳守英所有其餘15筆土地均已由陳黃氏樣完成繼承登記。按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依舊習慣,於未婚男亡故而養媳仍留其養家者,有以之為寡妻而猶如成婚之婦,代其夫承繼家產之例者(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04頁)」之習慣,土屋里喜治將其保管土地以陳守英名義讓陳黃氏樣相續取得,應係以上開習慣為依據,否則土地臺帳自無可能記載由陳黃氏樣相續。而陳黃氏樣原為陳礼生之媳婦仔,原係欲匹配陳守英,嗣因陳守英死亡以致無頭對,惟陳黃氏樣於本家姓再冠養家姓,所生子女入籍從陳姓,並登記為「又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有關陳礼南部分,確定陳黃氏足為陳礼南養女之判斷,該案情形與本案甚為類似)說明,應視為自陳黃氏樣「養子緣祖入戶」成為媳婦仔時起即發生準血親關係;且陳礼生、陳守英現由陳黃氏樣後代丁○○祭祀,可知陳黃氏樣續留陳家,以陳礼生之養女身分繼承陳家香火。此觀黃樣於大正2年冠養家姓陳,於大正3年繼承陳守英土地後,於大正4年陳黃氏樣私生子陳清桂出生,冠養家姓,並於大正6年帶陳清桂於原址分戶,由此可說明陳守英死亡後陳氏宗族為避免陳礼生、陳守英一脈斷絕香火,由陳礼生之養女陳黃氏樣繼承此脈香祀並承接陳守英名下之業,待陳黃氏樣長子陳清桂出世後分戶,其後代子孫得以祭祀。另由陳氏宗族於「清屯」時所留存之祖先神位族譜內容錄像,可知陳礼生為第五世祖,而陳守英、陳黃氏樣皆為第六世祖,另自族譜上記載陳守英、陳黃氏樣之出生及死亡日期,亦可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臺灣日日新報所載日期,相互對照,亦可說明,陳守英與陳黃氏樣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與被繼承人陳守英為同一人。而陳守英名下16筆土地如係家產,依上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陳黃氏樣相續其中15筆土地,且於冠陳姓之子陳清桂出生後分居並另立戶籍,符合當時家產分析之分家分爨慣例。退萬步言,系爭土地如係私產,因陳黃氏樣於陳礼水戶內記載續柄欄原係媳婦仔,後改為姪,姪除有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之意思外,尚有甥之妻、妾之意,則陳黃氏樣係陳守英之配偶,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繼承。如陳黃氏樣為陳守英之姊,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3條亦有明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陳黃氏樣亦得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3順位之兄弟姐妹成為陳守英之合法繼承人。陳黃氏樣於62年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清桂、鄭進益、甲○○○、乙○○○等4人,故原告甲○○○、乙○○○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丁○○為已故陳清桂之子,應繼分為36分之1、原告戊○○為已故鄭進益之子,應繼分為8分之1,而系爭土地保管價金為2,353萬5,793元,原告甲○○○、乙○○○、丁○○、戊○○依法可繼承並申請之價金各為588萬3,948元、588萬3,948元、65萬3,772元、294萬1,974元,爰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上開金額。又陳黃氏樣之女李鄭蜜及被告丙○○分別於昭和3年5月25日(民國17年5月25日)、昭和5年2月25日(民國19年2月25日)因養子緣祖除戶,其等並未與其各自養父蔡瑞、江屋戶內之男子結婚,皆是從養家各自婚嫁予李總得、張冉球,其等既因養子緣祖除戶成為養父蔡瑞、江屋之養女,對於陳守英、陳黃氏樣之財產自無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之價金保管款無受領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原名陳氏不,於昭和4年10月12日(民國18年10月12日)出生,於昭和5年2月25日養子緣祖除戶,入籍臺北廳新莊郡新莊街大窠坑二百三十番地,戶主即養父江屋,續柄欄記載「媳婦仔」,依當時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留本家姓「陳」,冠養家姓「江」,更名「江陳氏不」,光復後因養父江屋不識字,且戶籍調查人員常將「媳婦仔」轉載為「養女」,惟被告丙○○始終自認其為江屋之「媳婦仔」而非養女。且收養媳婦仔事由發生在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在臺灣光復後,需依民法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養女,始能認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件依據提出之日據土地「台帳謄本」、另有本院106年度亡字第53號陳守英之「死亡宣告裁定」、臺灣總督府檔案拂下願陳守英之「土地公告書」等,已足確認繼承權存在事實。另依上開「土地公告書」、死亡宣告裁定、陳礼水戶主相續謄本、陳黃氏樣台帳相續謄本等項交叉比對,陳守英歿於明治36年,以陳守英當時6歲無行為能力,應合理於其父陳礼生戶內,其父陳礼生歿於明治29年5月18日(民國前16年5月18日),由其二叔父戶主相續,就任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坪頂山尾字山尾百二十九番地戶主,是以陳守英歿於陳礼水戶內顯而得論陳守英所遺財產應為私產,陳黃氏樣雖為陳守英之姊,依日據時期應無繼承順位,然由陳黃氏樣可相續陳守英前揭其餘15筆土地過程觀之,顯係經「日據政府」或「親族會議(繼承人追立、接倒房)」等同意,方得合法移轉,此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同一系爭地號土地另名共有人陳礼南媳婦仔陳黃氏足之繼承權於另案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事件中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稱:「日據時期判例上確有『繼承人追立』,亦即臺灣俗稱接倒房」、「…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為土地所載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出張所,依前開機關辦竣之土地登記應有公信力」等語可證。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陳黃氏樣、陳黃氏足,分別為陳礼生、陳礼南之媳婦仔,本依法皆無繼承權,因經「日據政府」或「親族會議」同意,且同時相續15筆土地,然被告桃園市政府卻一則同意陳黃氏足有繼承遺漏之系爭土地權利,另一則卻又反對陳黃氏樣無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同一案例確有不同審認之結果。本件被告丙○○依法應有繼承權,且桃園市政府應核發地籍清理價金予陳黃氏樣之繼承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一應予駁回。(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同意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應核發陳守英地價清償金予陳黃氏樣等繼承人,併同意刪除李鄭蜜對陳黃氏樣無繼承權,惟被告丙○○應受領金額為470萬7,159元,及自被告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發給標售陳守英土地價金,因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7條第1項規定檢附被繼承人陳守英戶籍資料,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多次向戶政機關查證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陳守英」戶籍資料,無從依申請人所附陳黃氏樣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判斷其被繼承人為陳守英,及其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亦無法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3號死亡宣告裁定主文判斷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守英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為同一人,及陳守英與陳黃氏樣之繼承關係。再者,原告檢附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檔存之土地申告書記載陳守英為「陳生」之繼承人,而戶籍謄本記載陳黃氏樣為「陳升」之媳婦仔,前戶主為「陳礼生」,各項證明資料所載姓名皆不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戶政機關證明「陳礼生」、「陳生」、「陳升」確為同一人之文件,是被告桃園市政府無法依上開資料審認陳守英與陳黃氏樣間有繼承關係。因原告未能檢附足資證明文件釐清上揭疑義,被告桃園市政府尚難僅以該等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有陳黃氏樣相續上開陳守英其餘15筆土地之記載,判斷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守英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為同一人,及陳守英與陳黃氏樣之繼承關係。退萬步言,倘依上開死亡宣告裁定主文所載最後住居所,以認定被繼承人陳守英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再依該裁定之宣告確定死亡日期為民國前2年9月30日下午12時為陳守英繼承開始時點,惟被告桃園市政府因未能查得陳守英之任何戶籍資料,無從判斷系爭土地為家產或私產,又依戶籍謄本記載陳黃氏樣之身分為媳婦仔,且未記載與陳守英婚姻事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陳黃氏樣並非法定繼承人身分,難認陳黃氏樣就陳守英所遺私產有繼承關係。原告雖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解釋無頭對之養媳代其未婚夫承繼家產之例,惟此得否適用於未婚男亡故其財產之繼承尚有疑義,況查無任何戶籍資料可證明登記名義人陳守英與陳黃氏樣之關係,自難僅依土地臺帳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推測陳黃氏樣有繼承權。又倘系爭土地為私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依陳黃氏樣於日據時期戶籍記載「媳婦仔」,於明治28年8月18日(民國前17年8月18日)入籍,續柄欄由媳婦仔變為「姪」,續柄細別欄記載「亡兄陳升媳婦仔」,尚無法依該稱謂判斷其與陳守英有婚姻關係,而認其有繼承權。又倘系爭土地在光復前屬於無合法繼承人情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桃園市政府無法逕判斷陳守英有無其他合法繼承人,況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0點規定,陳黃氏樣於大正6年4月10日分戶並任戶主,戶內陳清桂、陳木榮為私生子,與招婿鄭金乞所生之子長男鄭傳興為同居人,與上開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情形不符,自難審認其有收養關係之事實,且陳黃氏樣縱為民法第11138條規定之第3順位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原告亦未提出。此外,本件原告係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即應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而非以受理價金發給申請案之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又縱令原告經判決為陳守英之繼承人,其申請發給地籍清理之標售價金,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得發給價金,原告訴請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守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87、87-1、87-2地號土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款2,353萬5,793元,現存放於保管款專戶,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3年11月3日公告、價金保管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先祖陳黃氏樣為陳守英之父陳礼生之媳婦仔,因陳守英幼年死亡,陳黃氏樣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即為陳守英之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3順位繼承人;又縱未轉換身分為養女,亦為陳守英之寡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配偶身分,其對陳守英之財產亦有繼承權;且陳守英其餘15筆土地(即:山尾段88、89、97、128、129、169、170、171、172、173、174、175地號及後厝段

47、48、50地號,下合稱陳守英其餘15筆土地)於大正3年7月14日均已辦理登記由陳黃氏樣相續繼承,僅遺漏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已足證明陳黃氏樣為陳守英之繼承人。而原告均為陳黃氏樣之繼承人,對於陳守英之遺產應有繼承權,自有權利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渠等應繼分比例給付保管款;至被告丙○○雖為陳黃氏樣所生,惟於昭和5年2月25日(民國19年2月25日)因養子緣祖除戶,且未與養父江屋戶內之男子結婚,且從養家婚嫁予張冉球,其乃為江屋之養女,對於陳守英、陳黃氏樣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受領上開保管款之權利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陳黃氏樣及其子孫戶籍資料、原告祖先陳礼生、陳守英、陳黃氏樣之神位族譜照片、陳守英其餘15筆土地台帳、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江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46頁、卷㈡第258頁),然為被告丙○○、桃園市政府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給付保管價金?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與陳礼生之子「陳守英」或原告主張陳黃氏樣之被繼承人「陳守英」是否為同一人?㈢陳黃氏樣於陳守英死亡時係陳礼生之媳婦仔或養女?㈣陳守英所遺系爭土地之財產為家產或私產?㈤陳黃氏樣對於陳守英死亡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㈥被告丙○○對陳守英遺產有無繼承權?㈦原告對陳守英遺產之繼承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標售土地價金之保管款,有無理由?如有,則其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給付保管價金?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抗辯原告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而非以受理價金發給申請案之機關為被告,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對原告為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為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守英之繼承人,其有無保管款給付請求權,此為原告之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的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關。被告桃園市政府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桃園市政府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⒊再者,桃園市政府既是系爭土地名義人陳守英財產之保管人

,陳守英對桃園市政府有請求返還保管物之債權存在,陳守英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得向其請求返還保管物。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即對於標售權利人土地如權利人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發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因否認原告為上開標售陳守英土地遺產之繼承權利人,並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雖又辯稱:縱原告為陳守英之繼承人,其申請發給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價金,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發給價金云云,然因陳守英並無戶籍資料,原告已無法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相關規定之要求提出陳守英戶籍資料,已無法依循桃園市政府要求提出法定文件,而桃園市政府既是被繼承人陳守英財產之保管人,陳守英若未死亡其對桃園市政府有請求返還保管物之債權存在,陳守英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向保管人請求返還保管物,被告桃園市政府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與陳礼生之子「陳守英」或

原告主張陳黃氏樣之被繼承人「陳守英」是否為同一人?⒈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名義人陳守英與該筆土地

之共有人陳礼南之住址均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山尾字山尾129番地(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另依陳礼南戶籍資料顯示其戶籍係設於其兄陳礼水位於「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坪頂山尾字山尾129番地」住所內(後更正為「桃園廳桃澗堡坪頂山尾庄土名山尾129番地」,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並記載陳礼南為陳礼水之弟;而戶主陳礼水之戶籍內其續柄細別欄則記載「前戶主陳礼生弟」(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是以「陳礼生」、陳礼水、陳礼南應為兄弟關係。另參酌陳守英16筆土地申告書業主欄記載:「臺北縣桃澗堡坪頂山尾庄12番戶,亡陳生之弟繼承人陳礼水;仝縣同堡仝庄仝番戶,仝上陳礼南;仝縣同堡仝庄仝番戶,亡陳生之子『繼承人陳守英』」(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2頁),其餘15筆土地之土地申告書亦皆為陳禮水、陳礼南、陳守英共有,僅系爭土地之申告書記載業主為陳礼水、陳礼南、陳守英與訴外人陳礼聽、陳招君5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佐以陳守英16筆土地共有人(即陳守英、陳礼聽、陳招君、陳礼水、陳礼南)於日據時期連名提交當時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長之理由書中亦記載:「右記之業原係陳礼聽等承先父陳紅,於光緒八年間與陳生二人分鬮遺下之業址,在桃澗堡坪頂山尾庄土名山尾其四至界址,原有買契詳明,後有鬮書分管,但因當時分鬮之日作為三分均分,內壹分係陳生應得,分傳與其弟陳礼南兄弟姪三人掌管,有圖書可證,餘貳分之一係陳紅應得,傳與其子陳礼聽兄弟掌管,一係日彩公應得,業仝前共有三分,是也」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自上開文字中土地共有人已表述「陳生傳與其弟陳礼南兄弟姪」、「亡陳生之子『繼承人陳守英』」等事實,益徵「陳生」與陳礼南、陳礼水應為兄弟關係,且陳守英即為陳生之子並為上開16筆土地之繼承人。

⒉復依據原告提出陳黃氏樣日據時期之戶籍,顯示其戶籍亦設

於戶主陳礼水之戶內,其戶籍謄本續柄細別欄記載「亡兄陳升(生)媳婦仔」,續柄欄原記載「媳婦仔」嗣刪改為「姪」(見本院卷㈠第218頁),雖被告桃園市政府辯稱陳守英之父究係為「陳礼生」或「陳生」或係「陳升」名字不同,亦無法證明此三人為同一人等語。然依戶籍記載陳礼水排行第二,其應只有一位兄長,且其戶籍續柄欄已記載為「前戶主亡陳礼生之弟」(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而陳黃氏樣戶籍謄本續柄細別欄記載之「亡兄陳升(生)媳婦仔」,其戶籍既設於陳礼水為戶主之戶籍內,上開「亡兄」之記載,應可推知係指陳礼生無誤。是依上開戶籍登載、土地申告書及提交之連名書等資料相互勾稽以觀,不論「陳礼生」、「陳生」或係「陳升」應均為同一人即陳礼水之兄。再佐以原告提出祭祀之祖先神位族譜上記載:第五世祖為顯祖「礼生」、第六世祖為顯祖「守英陳公」(見本院卷㈠第23頁)等情,足證陳礼生即為陳生(陳升)、為陳守英之父,其等為世代相承之事實。

⒊另依陳黃氏樣戶籍記事欄記載:「明治28年8月18日入籍」為

陳升(生)之媳婦仔之事實,是以,陳黃氏樣為陳礼生之媳婦仔亦可認定。再依據系爭土地名義人陳守英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住址與土地共有人陳礼南、陳礼水居住地為同址,且陳守英之父陳礼生與陳礼水為兄弟關係且為前後戶主關係,陳礼生於明治28年8月18日將陳黃氏樣入籍為媳婦仔,其目的為其子將來婚配之故(詳如後述),而陳黃氏樣嗣於大正6年4月10日分戶後之住址亦登記為桃園郡龜山庄坪頂山尾字山尾129番地(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抑且,依據原告祖先神位族譜記載,陳礼生之子「陳守英」係生於光緒戊戌年(即明治31年),卒於光緒癸卯年(即明治36年),此與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土地名義人陳守英其餘15筆土地選任土地保管人之公告記載(刊登於臺灣日日新報),該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亦為明治36年10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堪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守英」與陳礼生之子「陳守英」或原告主張陳黃氏樣之被繼承人「陳守英」應為同一人。

㈢陳黃氏樣於陳守英死亡時係陳礼生之媳婦仔或養女?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再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然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

⒉查,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用語之「養子緣組」指收養關係之建

立,而陳黃氏樣於明治28年8月18日入籍為陳礼生之媳婦仔(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非以「養子緣組」建立收養關係入籍為媳婦仔,其與陳礼生不具有收養關係。又陳礼生於明治30年5月20日死亡,而依據祭祀祖先神位族譜記載陳守英於明治31年2月4日出生,於明治36年9月(光緒癸卯年)死亡,依上事實推知,陳守英死亡時年僅約6歲,尚未與陳黃氏樣結婚,且陳守英之父陳礼生早於陳守英出生前就已死亡,自無可能於陳守英死亡後再與陳黃氏樣訂立契約轉換其身分為養女之可能;且陳黃氏樣戶籍始終未有養女身分記載或陳礼生為其養父之記載,其父母欄猶登載本生父母「黃爐、陳氏尾」,是陳黃氏樣乃自始為陳礼生之媳婦仔。陳黃氏樣既為陳礼生收為欲婚配與其子陳守英之媳婦仔,惟因於尚未成婚前陳守英已死亡,而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養媳與未婚夫,因其尚未成婚,不得「視同於妻」,惟律例及習慣則傾向於「視同於妻」。養媳之冠姓即服制均與妻同。又未婚夫死亡後,養媳仍留在夫家守節時,可得代承夫分,而為夫立嗣。依舊習慣,於未婚男亡故而養媳仍留在其養家者,有以之為寡妻而猶如成婚之婦,代其夫承繼家產之例(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7、404頁)。觀之陳黃氏樣於陳守英死亡後仍續留陳家,並於大正2年1月22日冠夫姓陳,變更姓名為「陳黃氏樣」,而非從養家姓(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戶籍事由欄記載),於大正4年6月11日、大正8年1月6日分別產下私生子取名為夫家姓「陳清桂」、「陳木榮」,另於大正8年3月6日「招夫」鄭金乞(見本院卷㈡第278頁,續柄欄記載由招婿改為招夫)。而「招夫」與「招婿」之差異為:「招婿」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招夫婚姻與招婿婚姻不同之點,除女子為媳婦(寡婦)外,面在招夫婚姻附有期限者,極為罕見…(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126頁)。是由鄭金乞之戶籍記載為陳黃氏樣之「招夫」,此亦可佐為陳黃氏樣乃以陳守英寡妻身分留在夫家招夫,是以陳黃氏樣其身分應為陳守英死後未成婚之寡妻,而非陳礼生之養女。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祖先神位族譜,所列陳姓祖先第六世祖:顯祖為陳守英、顯祖妣為陳黃氏樣,乃將渠二人並列,因傳統上祭祀祖先所祭拜的對象都為家族男性及結婚嫁娶進門之女性,而家族中未出嫁之女性入神主牌位係不允許,由此以觀,陳黃氏樣應為陳守英之寡妻,而非陳守英之姊姊(養姊),應屬明確。原告雖主張有關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礼南持分之繼承權事件中,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陳礼南之媳婦仔陳黃足係陳礼南之養女,而陳黃足情形與本件陳黃氏樣情形類似,故認應自陳黃氏樣因「養子緣組入戶」成為陳礼生媳婦仔之時起發生準血親關係等語。惟查,陳礼南之媳婦仔陳黃足係於明治39年4月1日以「養子緣組」關係入戶,而「養子緣組」於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用語係指收養關係建立,已如前述,是陳黃足自始係以成立收養關係入籍為媳婦仔,而陳黃氏樣並非以「養子緣組」關係入戶,與陳礼生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僅單純入籍為媳婦仔,此可比對渠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二人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陳黃氏樣為陳礼生之養女,且為陳守英之姊姊(養姊),為本院所不採。

㈣陳守英所遺系爭土地之財產為家產或私產?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依據原告提出祭祀陳守英神位族譜,顯示陳守英歿於明治36年,以陳守英死亡當時約為6歲之年齡,應無自由遷徙可能,合理推斷其戶籍原本應設於其父母陳礼生、李氏治戶內,而其父陳礼生歿於明治29年5月18日(民國前16年5月18日),由其二叔父陳礼水戶主相續,就任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坪頂山尾字山尾百二十九番地之戶主(見本院卷㈠第217頁),雖查無陳守英之戶籍資料,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曾任戶主,是以其所有之財產可推知應屬於私產。

㈤陳黃氏樣對於陳守英死亡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⒈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依舊習慣,於未婚男亡故而

養媳仍留在其養家者,有以之為寡妻而猶如成婚之婦,代其夫承繼家產之例。但原則上對於養家及本生家之財產均無繼承權。又寡妻,夫死而無子時,得承繼亡夫之遺產,但就固有家產制度言之此並非真正之繼承,不過係在未立嗣之前,暫由其管理遺產而已。故理論上並非由寡妻繼承後,將之傳於子孫,惟如就寡妻之承繼已獲親屬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參以大正10年控民字第735判決意旨:無直系卑親屬之亡夫之遺妻,需經親屬之同意始得繼承亡夫之權利義務,此為行於臺灣之習慣(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4、405頁)。

⒉原告主張因陳守英無戶籍資料依據,陳守英6歲死亡後,因尚

未成婚造成其所有財產(土地權利)繼承人不明。而當時臺灣總督府對土地所有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欲進行清理,即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8月24日依律令公布施行「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依該規則第1、2條規定:本島人土地之業主死亡時,應於6個月內辦理繼承,或因遺言辦理業主權的取得,或辦理保存登記;亦或在親族協議後選定管理人辦理登記。未有前條之登記時,由地方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或本於職權選任土地保管人。保管人一經就任應即將業主權之取得或保存登記等由公告示眾毋得延宕(見本院卷㈡第170、256頁)。是以,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即由當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選任土地保管人,經由法院選任日籍人士土屋里喜治擔任保管人並於大正2年10月6日登報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日日新報刊載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而觀諸上開公告內容,陳守英名下其餘15筆土地確實均有列入公告,唯獨遺漏系爭土地(87地號),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礼南與陳守英同樣遺漏公告87地號土地,僅共有人陳礼聽部分有列入公告87地號土地並記載共業者外四名(見本院卷㈡第252頁),於該公告內容末以則說明上列已死亡業主的土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須在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年內,依法辦理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64、257頁)。而依土地台帳顯示,陳守英其餘15筆土地即於公告登報後1年內之大正3年7月14日辦理由陳黃氏樣相續(繼承),唯獨漏系爭87地號土地未為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4至31頁)。然由陳守英死亡後之其餘15筆地號土地,於土地保管人公告登報後1年內之大正3年7月14日均辦理由陳黃氏樣相續(繼承)情形觀之,應可推知陳黃氏樣以陳守英寡妻身分取得繼承遺產權利,若非經親屬(族)會議之同意,其又何以能繼承亡夫陳守英之遺產,由土地保管人之後登記予陳黃氏樣繼承,並於完成繼承登記長達58年後之民國61、62年間由陳黃氏樣陸續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且於陳黃氏樣取得土地繼承登記長達58年期間均未有人提出異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1、38頁)。是依上開土地登記及處分歷程,顯見陳黃氏樣應係經親屬(族)會議之認可同意,由其相續繼承陳守英之遺產。準此,陳黃氏樣以陳守英寡妻身分經親屬(族)會議之同意,得有權利繼承亡夫陳守英之遺產,應無疑義。

⒊而上開遺漏公告之系爭87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為陳礼聽

、陳昭君、陳礼水、陳礼南、陳守英等5人共有,其中陳礼聽部分其死亡後於大正2年10月4日同樣登記由土屋里喜治保管,陳昭君、陳礼水死亡後因有繼承人得以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嗣陳礼聽部分於大正3年1月16日登記由陳桂繼承、陳礼水部分於昭和6年5月21日由陳氏葉、陳張氏雪繼承、陳昭君部分於昭和7年3月5日由陳石皮、陳德旺繼承,僅留陳守英、陳礼南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相續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陳守英、陳礼南二人相同共有之其餘15筆地號土地,均於大正3年7月14日分別辦理由陳黃氏樣、陳黃氏足相續(繼承)。由此可推知,似因臺北地方法院選任土屋里喜治擔任土地保管人之公告中業主陳守英、陳礼南部分漏列所有之87地號土地,致陳守英所有之87地號土地未能經由完成保管人登記、再由保管人為後續之相續繼承登記程序,迄今仍登記於陳守英名下。而陳黃氏樣以陳守英寡妻身分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有權利繼承亡夫陳守英之遺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陳黃氏樣應得繼承陳守英所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被告丙○○對陳守英之遺產有無繼承權?⒈原告主張丙○○雖為陳黃氏樣所生之三女,惟已出養養家江屋

,喪失對陳黃氏樣財產之繼承權,即無陳守英遺產之繼承權,亦無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保管款之權利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用語之「養子緣組」係指收養關係建立

,已如前述;次按「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行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規範,然按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依被告丙○○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於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江屋,其續柄欄則記載為「媳婦仔」(見本院卷㈡第8頁),可見丙○○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江屋家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子女,即童養媳亦俗稱媳婦仔,應可確定。又由上開日據戶謄記載可知,江屋前於昭和5年4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將丙○○「收養」入籍為媳婦仔,其於養子緣組入戶前,其戶內已有6名男丁江大惷、江炳輝、江伏來、江順發、江和順、江連,又於收養丙○○為媳婦仔後,又生育八子江萬傳、九子江慶九;其中江炳輝、江伏來、江連均因結婚而除籍,江大惷另與女子生育庶女江美律子入籍為孫,而江慶九於35年1月6日死亡,是養家則僅剩男丁江順發、江和順、江萬傳三人。惟丙○○另於44年6月1日與第三人張冉求生育長女江月英,入籍江屋戶內,稱謂為「孫」(見本院卷㈡第13頁),後又陸續與張冉求生育子女江月琴、江正宗、江燕玉,均姓養家姓「江」(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嗣於56年8月30日因張冉求認領子女,江月琴、江正宗、江燕玉方改姓為「張」(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且丙○○自始並未與江屋戶內男丁成婚而係出嫁予第三人張冉求。是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觀之,陳氏不係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入籍後冠養家姓「江」為「江陳氏不」,嗣江屋於

35、36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填載丙○○為「養女」,並於36年之後丙○○於江屋戶內之戶籍登記簿中稱謂欄均記載為江屋之「養女」、記事欄記載「養父江屋、養母江王罕娘」(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等情,足認江屋與丙○○間自35、36年起已有不再將丙○○婚配予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有與丙○○解除所附成婚條件,僅成立「養子緣組」收養關係之合意,此有丙○○始終未與養家男丁成婚之事實可據,且丙○○亦於44年間將其與第三人張冉求所生之長女江月英之姓氏,為從養家姓「江」,入江屋戶籍,稱謂記載為「孫女」等情可佐,是依上開判決及說明意旨,丙○○應係江屋之養女,要屬無疑。雖丙○○現今之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記載,惟於江屋47年11月29日死亡時(見本院卷㈠第73頁)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載,自不因現今戶籍謄本未記載養父母而認渠等收養關係已終止。是以,丙○○與江屋間之收養關係應繼續存在,堪以認定無訛。

⒊被告丙○○既為江屋之養女,其對生母陳黃氏樣之遺產即因出

養而喪失繼承權,則其對陳黃氏樣繼承自陳守英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是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保款款應無受領權,亦可認定。

㈦原告對陳守英遺產之繼承比例若干?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

府給付標售土地價金之保管款,有無理由?如有,則其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守英所有等情,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守英之繼承人有如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業據提出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6至208頁)。陳守英之繼承人為陳黃氏樣一人,其業於62年11月17日死亡,陳黃氏樣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清桂、鄭進益、甲○○○、乙○○○等4人【陳黃氏樣另名子女陳木榮、鄭傳興均因死亡而絕嗣(見本院卷㈡第177、195頁);又其子女范黃糖、李鄭蜜、丙○○、周陳教則因出養而無繼承權(見本院卷㈡第6、200至204頁)】,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陳清桂於103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緣亦於104年4月15日死亡,陳清桂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添財(因陳添財先於陳清桂死亡,由陳添財子女陳彥士、陳彥哲、陳彥文代位繼承)、丁○○、陳阿𤆬、陳思穎、陳瑟娥、陳麗珠、陳麗雲、陳麗卿、陳秀枝等9人(另子女陳麗華因出養而無繼承權,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應繼分各為陳清桂應繼分之9分之1。而鄭進益亦於9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戊○○、鄭秀敏,應繼分各為鄭進益應繼分之2分之1。是被告桃園市政府辯稱,原告未提出第3順位之其他繼承人資料憑以審認,是否有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即有疑義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權利人即陳黃氏樣之被繼承人陳守英,陳守英死

亡後,陳黃氏樣經親屬(族)會議同意認可由陳黃氏樣以寡妻身分相續繼承遺產,陳黃氏樣死亡後,其遺產之繼承人如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均如前述,是原告甲○○○、乙○○○、丁○○、戊○○對陳守英遺產之繼承權應各為4分之1、4分之1、36分之1、8分之1。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4項有關保管款領取規定:「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原告等人既為陳守英遺產之轉繼承人,自得按其應繼分請求保管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保管之土地價金。

⒋而系爭土地標售所得價金,經扣除應納稅賦、行政處理費用

、地籍清理獎金後所剩保管價金總額為2,353萬5,793元,有保管款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則依原告甲○○○、乙○○○、丁○○、戊○○對陳守英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4分之1、36分之1、8分之1計算,各可繼承分配取得之金額各為588萬3,948元、588萬3,948元、65萬3,772元、294萬1,974元。從而,原告依此金額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遲延利息部分:

⒈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守英土地價金保管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分別自被告桃園市政府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起算遲延利息;亦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甲○○○588萬3,948元,及其中470萬7,159元自110年1月12日起、另117萬6,789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給付原告乙○○○588萬3,948元,及其中470萬7,159元自110年1月12日起、另117萬6,789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應給付原告丁○○65萬3,772元,及其中52萬3,018元自110年1月12日起、另13萬754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應給付原告戊○○294萬1,974元,及其中235萬3,579元自110年1月12日起、另58萬8,395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黃氏樣於日據時期經被繼承人陳守英之父陳礼生收為媳婦仔,因陳守英死亡,陳黃氏樣續留於夫家,為陳守英之寡妻,嗣經親屬(族)會議同意認可由寡妻相續繼承其夫分,是以原告主張陳黃氏樣為被繼承人陳守英之繼承人,而原告為陳黃氏樣部分繼承人及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守英所遺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有繼承權,暨被告丙○○因出養而喪失對陳黃氏樣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受領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