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簡玉庭
吳緯誠原 告 吳婕希法定代理人 李毓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吳緯彥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萬元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正熙、楊正吉,原告遂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於1
10 年1 月28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7,400,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10 年3 月30日具狀縮減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517,
057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110 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60 萬元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民國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因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吳進雄與原告簡玉庭為夫妻關係,吳進雄與前配偶林
發妹則育有長子吳緯賢、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嗣吳緯賢與吳進雄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108 年1月24日死亡,吳進雄之繼承人即為簡玉庭、吳緯彥、吳緯誠、吳婕希(吳緯賢之女,代位繼承)。
㈡吳進雄生前因資金運用之考量,曾多次購買房地並借名登記
予配偶、子女名下。92年間,吳進雄貸款出資貸款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吳進雄誤以為興建農舍須有自耕農身分,而陳秋梅具有自耕農身分,吳進雄遂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緯彥(持分3 分之2 )、訴外人陳秋梅 (持分3 分之1 )名下,93年間吳進雄確認法令上並無該限制後,遂將原陳秋梅名下之3 分之1 權利,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緯彥名下。95年間,吳進雄以被告吳緯彥名義申請建照執照,並出資委請承包商起造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大園區埔心村埔心66之20號,下簡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吳進雄並於96年7 月23日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之預告登記,以避免被告吳緯彥擅自處分上開房地。其後,由吳進雄保管系爭大園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吳進雄更出資裝潢、購置家具,並與配偶簡玉庭,和三名兒子吳緯賢、吳緯誠、吳緯彥均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地所生貸款、水費、電費、電信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開銷均由吳進雄繳費,航空噪音防制費之補助亦由吳進雄領取,足證系爭房地係吳進雄管理、使用、收益,吳緯彥非實質上所有權人。
㈢嗣吳進雄過世,遺有多筆房地,全體繼承人一同委託代書處
理遺產稅事宜及協議遺產之處理方式,而繼承人亦均同意前述大園區房地為吳進雄之遺產,故委由登記名義人吳緯彥出售,價金則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其後,被告吳緯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已覓得買家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之價金為約定為2,960 萬元,且將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附於契約後,顯見吳緯彥亦承認系爭房地為吳進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詎料,吳緯彥在繼承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後,因反悔不願將買賣價金分配予繼承人,而故意違約不交屋予買家,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因此,原告等人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上可知,吳進雄確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大
園區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使用、收益、處分仍由吳進雄為之,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
529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吳進雄既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吳進雄與被告間曾以契約約定不因吳進雄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應認吳進雄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隨吳進雄死亡而消滅,全體繼承人為配合房地出賣進度,於108 年4 月間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被告竟藉故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甚而向買家表示若不願修改契約第12條第6 點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吳緯彥一人,即拒絕交屋云云,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
㈤又被繼承人吳進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因吳進雄
死亡而歸於消滅,故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惟系爭房地既已出售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則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之變形及延長,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價金予繼承人;再者,系爭房地於吳進雄死亡後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出售後取得價金,被告自屬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不僅未遵守其與買方簽定之買賣契約中第12條第6 點將價金各撥付4 分之1 予原告之約定,且明知系爭房地為吳進雄借名登記之財產,於吳進雄死亡後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卻指定將買賣價金全數撥付予自己,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得分配系爭價金之財產權利,而排除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14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本即應負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原告於本案並非請求被告履行兩造108 年1 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2,96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
㈥至於被告辯稱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賣出後之價金分配方法,應依照協議書中之第一條約定,先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債務及支出後,再就剩餘之價金平分云云,惟本案原告據以請求者,非履行系爭108 年1 月17日協議書約定,且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其中搬運、清運費用竟高達610,000 元,顯不符合常情且有重複報價之情形,況被告檢附者均為報價單,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實際支出該金額,自不得主張扣除;被告主張之神明桌、牌位處理費,並非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有直接關連之費用,如被告認係管理被繼承人吳進雄遺產之必要費用,應於兩造另繫屬本院之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而非於本件主張扣除;被告主張之違約金1,000,000 元,為被告自行違約不交屋予買方所造成,核與原告等無關,且顯非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故應由被告個人自行承擔,不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自屬明確;而其餘被告主張之必要費用(即鑑價費、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計176,152 元,原告則不爭執,然而縱認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被繼承人之房地確有代墊上開必要費用176,152 元,亦應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其次,被告提出之買賣價金支出明細所載「代清償支出7,606,199 元」為係清償吳進雄生前其他債務,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連性,不應直接由買賣價金扣除,而應由吳進雄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處理之,反之,倘本院認「代清償支出7,606,199 元」得以扣除,被告則不得再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原告等應再給付或應於吳進雄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㈥綜上,被繼承人吳進雄死亡後,其與被告之間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即消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拒絕移轉登記予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致原告等財產權、繼承權受損害,現系爭房地已售出,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2,960 萬元,準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復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繼承人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960萬 元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吳進雄於92年5 月29日購入,而被告係於93年5月
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與借名登記實務上,係由借名人擔任實際出資者,並由出名人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由吳進雄買進系爭土地一年後,再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序以觀,益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確為贈與無訛,至原告雖稱吳進雄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及陳秋梅名下,且吳緯賢、吳緯誠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欠缺所憑。又依原告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薄之相關記載,實無從得知吳進雄與系爭房屋之實質關聯為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吳進雄出資蓋設,亦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係由吳進雄出資取得系爭房地後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
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屬贈與、代物清償、信託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且系爭房地價金係由何人出資,亦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純屬二事,是自不得僅以吳進雄為不動產出資者,即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再者,原告未能提出吳進雄與被告簽立之書面契約,以資佐證,則其主張吳進雄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已屬乏據,倘吳進雄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雙方當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加以商洽,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僅隻字未提,更未就吳進雄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縱認吳進雄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然原告仍應就吳進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固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23日辦理預告登記,足見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預告登記之動機多端,難謂有設定預告登記,即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倘吳進雄與被告間如真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衡酌常情,自應於預告登記之記載上明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杜爭議,惟該96年7 月23日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係載明「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其並未載明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益見吳進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復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相關開銷均係由吳進雄支付云云,惟原告既未就吳進雄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部分提出證明,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難採據。
㈢原告簡玉庭與吳進雄實則同居20多年,知悉吳進雄身體不佳
後,忽於106 年10月10日與吳進雄結婚,以取得分配吳進雄遺產之資格,進一步覬覦被告名下房地,始有於吳進雄過世後,簡玉庭自行尋找仲介強迫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銷售委託一事,原告所稱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非事實。而原證3 之協議書係因原告簡玉庭向被告詐稱如不簽名,則吳進雄遺留之工廠將因銀行帳戶凍結而無法運作,且該簽名係處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的問題等語,實際上,原告簡玉庭均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吳進雄所有或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等情事,被告在未細究協議書文字之情況下予以簽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吳進雄之遺產,然該協議書係記載:「特就如下相關財產訂立本協議書... 以上資產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全數出售後... 」,足見其使用之字眼係「財產」、「資產」,並無使用「遺產」、「吳進雄遺留財產」之字樣,是該協議書是否即足認定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地係吳進雄之遺產,已非無疑,且被告當時亦僅係肯認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並未肯認系爭房地本身即為吳進雄遺產,此觀該協議書上並無「借名登記」之字樣自明。退步言之,縱認該協議書仍具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惟依該協議書記載,可見吳進雄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該協議書係於108年1 月17日即已先行簽立,足見該協議書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且未取得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同意,有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任何法律行為上之效力,從而,被告於該協議書之陳述,既係自始、當然、確定之不發生任何效力,則原告持該被告陳述係屬無效之協議書而為本案主張,自無理由。另被告之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看到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之存在,被告係於事後才發現該條款,是被告既未就該條款為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有自承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復依履保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履保帳戶結算與撥付之約定部分,其係記載:「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之款項」,並非記載:「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簡玉庭、吳緯誠、吳婕希之款項」,足見被告當時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之約定並不知悉,否則豈有不同時變更該履保書撥付條款之可能,足見第12條第6 項並非被告同意之條款,且該條款亦無「借名登記」之字樣,是原告持該條款遽稱被告已自承借名登記存在,並無理由。
㈣蓋親子間無償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自不得以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為由,遽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吳進雄生前乃有與被告同居生活多年之事實,被告更於吳進雄開設之公司擔任要職多年,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親密,復存有父子至親之深厚情感,是系爭房地實係吳進雄贈與被告,表示對被告疼愛之意,希望被告未來對吳進雄盡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因吳進雄居住於此,為免系爭房地遭處分,遂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保障其繼續居住之權利,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㈤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於吳進雄過世後,達成協議書之
協議,原告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所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金分配早已有合意,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則吳進雄是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之目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在協議書合法生效之情形下,協議書之法律效力即應直接覆蓋前被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原告做出反於既存事實及法律關係所之聲明與主張,顯欠缺法律依據。因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賣出後之價金分配方法,應依照協議書中之第一條約定,先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債務及支出後,再就剩餘之價金平分,且依原告所述,如認系爭不動產係吳進雄所有,系爭不動產賣出時應償還吳進雄之貸款債務,故本件不動產出售實際取得之價金為18,638,182元,而被告為出售不動產另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799,152 元,是以,倘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不動產實際價金為18,638,182元,應先扣除被告代墊1,799,152 元之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四人均分剩餘價金,即原告每一人可得4,209,757.5 元【計算式:(18,638,182-1,799,152 )÷4 =4,209,757.5 元】。
㈥綜上所述,吳進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關係,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所提前開事證,無法證明吳進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吳進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吳進雄死亡而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吳進雄與原告簡玉庭為夫妻關係,吳進雄與前配偶林發妹則育有長子吳緯賢、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嗣吳緯賢與吳進雄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及108 年1 月24日死亡,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即為簡玉庭、吳緯彥、吳緯誠、吳婕希(即吳緯賢之女,代位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卷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91 號卷第11頁、第42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吳進雄生前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今被繼承人死亡,借名登記之關係消滅,被告本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因系爭房地已售出,被告應改以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96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吳進雄出資購買及興建?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吳金雄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抑或基於贈與關係?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繼承人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返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為被繼承人吳進雄出資
購買及興建等語,被告則否認吳進雄出資取得系爭房地後登記予被告名下,查,92年5 月間,吳進雄因計畫興建農舍,經由臺灣房屋仲介向地主李日光購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價金500 萬元由吳進雄全額支付,並另借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秋梅之名義,登記所有權3 分之
1 ,其餘3 分之2 持分則登記於被告名下,93年間吳進雄將原陳秋梅名下之3 分之1 權利,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緯彥名下,95年間,吳進雄以被告吳緯彥名義申請建照執照,並出資委請承包商起造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廠商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91號卷第12至15頁、第24至27頁、第28至33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108001724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第87至123 頁),且經證人陳秋梅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吳進雄用伊與被告的名字來買的,是因為吳進雄當時有欠債,無法以自己名字去買,所以用伊名字去貸款,又加上伊本身有農地,所以他要蓋農舍的話可以貸款,也可以蓋。... 伊知道93年5 月25日的所有權登記刪除,因為當時貸款申請下來,當時伊的證件、印章、存款簿都是交由吳進雄處理,... 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時伊沒有到場,但在銀行貸款對保時伊都在場,貸款由吳進雄給付,買賣系爭土地時伊沒有協助付款,因為是借名登記,... 伊不記得當初貸款是多少錢,伊是委託被繼承人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11
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上開所述經核與卷附93年至95年間吳進雄固定匯款予陳秋梅之蘆竹鄉農會匯款回條相符,況且被告於92年時年僅21歲,成年未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當時有何資力足以購買土地建屋,是依上開事證,可證當時確實由吳進與訴外人李日光於92年5 月2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以陳秋梅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且分別登記陳秋梅(持分3 分之1 )與被告(持分3 分之2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93年鑑於貸款已核發,吳進雄遂刪除陳秋梅名下持分3 分之1 所有權,變更至被告名下,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事後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吳進雄將該房屋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建屋、裝潢等費用,進而系爭房地購買及興建之貸款均由吳進雄負責償還無訛,被告空言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吳進雄出資購買及興建,難採據為真。
㈡系爭房地原係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究係基於被
繼承人吳進雄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吳進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76 號、99年度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可由主張借名者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後,是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各項事實綜合判斷。
⒉本件被告抗辯縱認吳進雄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然與被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純屬二事,非逕自推認吳進雄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吳進雄於92年自行向地主李日光購入土地後,復以證人陳秋梅及被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後,即由吳進雄自行支付貸款,於93年亦依吳進雄之決定刪除證人陳秋梅之所有權,移轉證人陳秋梅名下之持分予被告,93年間被告登記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後,嗣於95年間,吳進雄以被告吳緯彥名義申請建照執照,並出資委請承包商起造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土地購入後,變更所有權人登記、貸款債務之償還、興建建物等重大事務均由吳進雄主責決定、處理,被告並無介入干涉,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登記及辦理相關房屋稅籍申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108 年12月30日桃稅蘆字第10844153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及移轉資料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第16
5 至187 頁),惟系爭建物於96年1 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後未久,被告於96年7 月19日即與吳進雄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預告登記之申請,可證被告已同意日後系爭房地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進雄以前,不能移轉予第三人,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108001724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第87至123 頁);且原告亦主張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吳進雄保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難謂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吳進雄有欲使被告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履行贈與義務,核與贈與契約性質顯有所不符。
⒊再者,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吳進雄即攜原告簡玉庭及子女
入住生活,系爭房地所生貸款、水費、電費、電信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開銷均由吳進雄繳費,房屋之航空噪音防制費之補助亦由吳進雄領取,業據原告提出吳進雄保管被告吳偉彥之房貸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106 年及107 年間水費、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收視費之繳費憑證、108 年地價稅繳款憑證、106 年11月2 日桃園市桃園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案件收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565 號卷第235 至303 頁),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以否認,堪認因系爭房地所衍生之開銷或補助,均由吳進雄主責管理及負擔,且依證人陳秋梅到庭證稱:吳進雄是要蓋農舍自己住,吳進雄他習慣用原告簡玉庭及兒子名字買不動產,因為他有債務關係,這筆土地之所以會用被告名字,是因為之刖沒有別的土地用被告之名字,用我們兩個的名字比較好貸款,這個房子是用來自住,吳進雄有在生前說要賣掉系爭房子或是讓政府徵收,要搬去新屋住,再給兒子現金讓他們在外面自己買房子,所以他從來沒有要把該不動產贈與給任何一個兒子,他是要自己做財產規劃,是被繼承人親口跟我說的,... 原告簡玉庭與其他兒子都有與,... 原告簡玉庭與其他兒子都有與被繼承人同住,後來結婚也有一起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110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吳進雄清償債務之付款簽收簿及永豐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放款餘額證明(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137 至160頁),可認原告主張吳進雄當時確為債信問題,故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復按吳進雄之本意,由吳進雄偕同家人共同居住利用乙情,顯較與事實相符。
⒋又查,吳進雄購入系爭房地後,除全權負擔上述費用外,復
於106 年間因利息考量,亦要求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以系爭房地轉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貸,該銀行於106 年4 月25日核撥款項8,797,000 元,並由吳進雄轉出5,700,000 元,同日將1,800,000 元轉入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後之貸款債務亦由吳進雄每月轉帳吳緯彥帳戶後,由銀行扣款,有吳緯彥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第235 至247 頁、第305 至307頁),復依108 年12月25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17498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知吳進雄為持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曾會同吳緯彥簽署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塗銷原預告登記,惟於貸款核撥後,復於106 年5 月12日再度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預告登記,可見系爭房地數年來均由吳進雄按自己意思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並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鉅額貸款供自己使用,而其為繼續保障自身所有權之權益,即使曾為辦理貸款而塗銷預告登記,事後仍接續再申請預告登記,是以縱使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未載明「借名登記」,亦無礙本院對於吳進雄為保障其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為預告登記之認定,且依上開資料所示,自始至終均由係吳緯彥配合吳進雄之意思決定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數年來未見被告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支配系爭房地之行為,被告所辯吳進雄生前即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出於保障吳進雄居住之權利,方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自難遽信。
⒌原告另主張吳進雄過世,遺有多筆房地,故全體繼承人一同
委託代書處理遺產稅事宜,及簽立協議書處理遺產,均同意系爭房地為吳進雄之遺產,委由登記名義人吳緯彥出售,價金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其後,被告吳緯彥亦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且已覓得買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將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附於契約後,顯見吳緯彥亦承認系爭房地為吳進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詎料,吳緯彥在繼承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後,竟反悔不願將買賣價金分配予繼承人,違約不交屋予買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業經代書更正兩造簽署日期為108 年2 月17日)、108 年4 月13日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108 年4 月13日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第41頁、第43至53頁、第309 至311 頁);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實已載明「簡玉庭等4 人因被繼承人吳進雄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逝世,特就如下相關財產訂立本協議書:....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地目,面積160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所有權人吳緯彥。...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三塊厝小段,建號:908 ,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大園區埔心66之20號,所有權人吳緯彥。...以上資產由全體繼承人協全數出售後,所取得價金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債務及支出(如土地增值稅、仲介委託費用、銀行抵押權設定、代辦費等等),由繼承人簡玉庭、吳緯彥、吳緯成、吳婕希(法定代理人李毓蘋)各取得4 分之1 」,而被告固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簡玉庭均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吳進雄所有或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等情事,被告在未細究協議書文字之情況下予以簽名,系爭協議書無使用「遺產」,被告當時亦僅係肯認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並未肯認系爭房地本身即為吳進雄遺產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兩造於吳進雄死亡後,共同前往客觀第三人處所即許韻華代書事務所共同商議並簽立,依系爭協議書之前後文義,乃係基於繼承人間為分配吳進雄財產所為之契約無疑,並可執日後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之依據,而非屬僅單純供地政機關為塗銷預告登記之制式文書,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以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繼承人分配之標的,在系爭協議書內容無使用「吳進雄之遺產」等文字,然此為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所致,故以出名人之財產稱系爭房地,而成立協議內容並無不妥,系爭協議書縱未記載「遺產」等文字,仍無足作為系爭房地為吳進雄已贈與被告之認定依據。嗣兩造於108 年4月13日共同前往臺灣房屋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除兩造外,亦有臺灣房屋之仲介人員在場,有108 年4 月13日臺灣房屋簽約照片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第216頁),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出於自由意志,有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原告無陷於詐術或脅迫之情境,況被告前即曾配合吳進雄辦理過塗銷預告登記之手續,倘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係其個人所有,僅需與繼承人單獨簽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即可,而無須將個人財產列入系爭協議書為分配,或配合出售不動產,是被告若非亦認定系爭房地實屬吳進雄所有,自無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對照被告寄送予系爭房地買受人楊正熙、楊正吉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第317 至325 頁),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亦自陳系爭房地為吳進雄所遺之祖厝,其為遵照父親生前遺願保留之,而希望與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資料顯示,已足證繼承人間主觀上均認定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進雄所有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乃被告單方面欲違反有效成立之協議書,而拒絕出售系爭房地甚明。又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需出售房地分配者不只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被繼承人之三子吳緯誠名下亦有吳進雄所遺之房地須同列入分配,而吳緯誠亦已依兩造協議售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屋區房地,所得價款已平均撥付予全體繼承人,此觀卷附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原告簡玉庭、吳婕希、吳緯誠之存摺影本等件甚明(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77至80頁)。另佐以被繼承人之長子吳緯賢於103 年6 月15日死亡時,其子女吳婕希及配偶李毓蘋則均拋棄對吳緯賢之繼承權,令吳緯賢名下之財產得以由父親吳進雄單獨繼承,亦有吳婕希及李毓蘋之拋棄繼承准以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113 至115 頁),堪認原告主張吳進雄習慣將財產借名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為財務規劃一情,而吳進雄為實質之所有權人並非虛構,核與前揭證人陳秋梅所述吳進雄多年以來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地為財務規劃之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空言指稱吳進雄亦有贈與房地予其他子女,並以此推論其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未有相當之舉證,難信為真實。
⒍再查,證人即臺灣房屋菓林店仲介李汶臻到庭證稱:伊認識
被繼承人吳進雄, 因為二十幾年前他要買一塊農地,伊是他的不動產銷售員,當時還沒有農發條例,買農地登記需要有農夫身分,但是被繼承人吳進雄未具有身分,所以他來簽約有找一位朋友當作登記名義人,就順利簽約,過一陣子他農地要蓋農舍,中間因為大家有買賣經驗就變成好朋友,這些年來有幫他作仲介買賣,敬三街的不動產登記他兒子吳緯賢名下,國豐六街的不動產登記在原告簡玉庭的名下,新屋的一個農舍登記在原告吳緯誠的名下,在大園的農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有做買賣的異動,就是借名登記,如果留起來不要賣的話就不要賣,但他都有作異動,以我們的經驗來判斷就是借名登記。伊當時有問被繼承人吳進雄為何不登記自己的名字 ,他說他曾經有信用瑕疵,不好貸款,登記小孩子的名字會比較好貸。伊有看過原證三之協議書,當時不動產都有作預告登記,因為順利賣掉,必須要撤掉預告登記,所以請所有權人提供證明是否有協議財產要如何分配,所以才會提供這一份協議書給伊,被繼承人吳進雄將自己的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兒子原告吳緯誠、被告的名下,所以在他過世的時候,房子賣掉才會由繼承人均分,因為被繼承人有作預告登記,我們要求要撤銷預告登記,繼承人才提供的。原證26(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原告吳緯誠名下房屋賣掉平均分配之確認單。被告名下房屋出售也是由伊仲介,被告同意賣得價金與原告均分,.... 大園房地出售簽立買賣契約時伊也在現場,是被告親自委託伊的,伊知道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新增之條文「賣方出售本標的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吳緯彥同意平均
4 分之1 ,4 人帳戶吳緯彥、簡玉庭、吳緯誠、吳婕希。」是當時家屬要求代書要寫上去,因為要跟原證三的協議書一樣,所以我們就寫在買賣契約書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二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具狀辯稱證人李汶臻未親自見聞被吳進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當下決定,係證人自行推測之詞云云,然觀諸證人李汶臻之證詞,其表示曾親自詢問過吳進雄何以不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被繼承人回以係基於自身貸款之債信考量,足見吳進雄未曾表示欲贈與親人才購入不動產,再者,證人李汶臻非僅經手吳進雄購入不動產時之交易,於吳進雄死亡後,更接受兩造出售名下不動產之委託,確實知悉兩造出售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平均分配之遺產,並代為仲介買家,又證人李汶臻亦親自見聞兩造均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平均分配不動產價金之決定,兩造要求將平均分配價金之協議應書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加條文上,證人李汶臻更已協助完成繼承人吳緯誠名下之不動產買賣,可認證人李汶臻熟知吳進雄不動產交易習慣,對系爭房屋移轉過程亦知甚詳,其證詞非全然為臆測之詞,且與前揭客觀事證及證人陳秋梅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⒎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吳進雄買受系爭土地,未登記為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先以證人陳秋梅、被告之名義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又移轉證人陳秋梅之所有權持分至被告名下,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自住,且以系爭房地申請其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約定在所有權移轉予吳進雄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顯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證人陳秋梅或被告之意。況且,借名登記是否存在本不以有書面約定為限,本件吳進雄不僅持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保管作為房貸扣款之被告銀行存摺,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貸款、稅捐等開銷,亦均是由吳進雄負責繳納,此外,吳進雄更全權決定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轉貸等事宜,銀行所核撥款項亦由吳進雄取得,益徵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但在吳進雄死亡前,仍由吳進雄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等間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已有相當之舉證,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
體繼承人?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何?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⒉查,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進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契約因吳進雄死亡而終止,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身為繼承人之原告本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因被告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主楊正熙、楊正吉業於109 年8月6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572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方楊正熙、楊正吉,買賣價金扣除違約金及契約約定之相關費用,將由履約保證專戶撥款至被告指定專戶,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18至2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屬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由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售出,嗣後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得,應視為原不當利益之變形或延伸,原告為吳進雄之法定繼承人,其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後所收取之金錢,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出售實際取得之價金為18,638,182元
(計算式:專戶收款29,610,207元-專戶出款10,954,265元-賣方應付履約保證費8,880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8,880元=18,638,182元),而被告為出售不動產另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799,152 元,系爭不動產實際價金18,638,182元,應先扣除被告代墊1,799,152 元之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四人均分剩餘價金,即原告每一人可得4,209,757.5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係因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借名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其出售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一所示房地所得價金,而非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配系爭房地價金之協議,因此,依被告與第三人楊正熙、楊正吉於108 年4 月13日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示,渠等約定之系爭大園區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為2,96
0 萬元,則系爭買賣價金既為吳進雄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至於被告所稱本件不動產出售實際取得之價金為18,638,182元,係指買賣價金扣除代償金額、仲介服務費、相關稅捐、履約保證費等債務,詳如卷附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54頁),被告另主張上開取得之價金還須再扣還被告代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1,799,15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34至54頁),惟被告所主張之應扣除之上開債務或費用是否有理由,實應判斷該等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應負擔之債務或為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墊付之必要費用之判斷,此乃兩造分割遺產時,所需審認得否於吳進雄遺產中扣還,顯與本案單純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吳進雄之系爭遺產原價值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涉,故自應由被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中另行主張。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大園區房地之價金2,960 萬元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960 萬元予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係於110 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催告被告給付,有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二第22頁背面),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0 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園區房地出售之價金2,96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借名登記、繼承或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茲因本院已依前揭定,認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將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 1分之1附表二:
被告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799,152 元,支出明細如下:
⒈搬運、清運費用共610,000 元。
⒉神明桌、牌位處理費用13,000元。
⒊蘆竹地政事務所鑑界費用4,000 元。
⒋電費共2,212 元。
⒌水費共195 元。
⒍房屋稅61,625元。
⒎地價稅93,120元。
⒏代書費用I5,000元。
⒐違約金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