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黃增欽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黃建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秀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秀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請求被告交付遺贈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黃秀珊之姪子,被告則為黃秀珊之子。被告自95年3 月22日出境後,行蹤不明,黃秀珊均由原告扶養及照顧,黃秀珊為感念原告之付出,於107 年3 月31日指定訴外人曾仁武、黃于庭、蘇柏瑞律師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蘇柏瑞律師代筆製作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
嗣黃秀珊於108 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受遺贈人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予原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秀珊於108 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1 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黃秀珊及被告之除戶謄本(被告於95年3 月22日出境,97年4 月14日辦理遷出登記而除戶)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黃秀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該所以109 年7 月17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4552號函檢附黃秀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黃秀珊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死亡後願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贈與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該等權利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真正。本件被繼承人黃秀珊於108 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黃楊玉嬌於108 年4 月7 日亦已死亡,法定繼承人僅被告1 人,被告復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黃秀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原告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亦即應依繼承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秀珊既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秀珊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財產名稱及種類 │土地或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號│1,458.02 │全部 ││ │土地所有權 │ │ │├─┼─────────────┼────────┼────┤│2 │桃園市○○區○○段○○○○○號│822.04 │3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3 │桃園市○○區○○段○○○○○號│49.50 │5分之1 ││ │土地所有權 │ │ │├─┼─────────────┼────────┼────┤│4 │桃園市○○區○○段○○○○○號│258.30 │5分之1 ││ │土地所有權 │ │ │├─┼─────────────┼────────┼────┤│5 │桃園市○○區○○段○○○○○號│227.60 │全部 ││ │土地所有權 │ │ │├─┼─────────────┼────────┼────┤│6 │桃園市○○區○○段○○○○○號│199.59 │240分之6││ │土地所有權 │ │ │├─┼─────────────┼────────┼────┤│7 │桃園市○○區○○段○○○○○號│998.35 │9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8 │桃園市○○區○○段○○○○○號│5.58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9 │桃園市○○區○○段○○○○○號│1934.41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0│桃園市○○區○○段○○○○○號│132.84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1│桃園市○○區○○段○○○○○號│271.52 │9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2│桃園市○○區○○段○○○○○號│2577.95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3│桃園市○○區○○段○○○○○號│185.28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4│桃園市○○區○○段○○○○○號│40.42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5│桃園市○○區○○段○○○○○號│62.16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6│桃園市○○區○○段○○○○○號│91.08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7│桃園市○○區○○段○○○○○號│121.12 │6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8│桃園市○○區○○段○○○○○號│712.92 │3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19│桃園市○○區○○段○○○○○號│52.66 │3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20│桃園市○○區○○段○○○○○號│3,767.82 │3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21│桃園市○○區○○段○○○○○號│30.98 │30分之6 ││ │土地所有權 │ │ │├─┼─────────────┼────────┼────┤│22│桃園市○○區○○段○○○號(│344.44 │90分之6 ││ │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 │ ││ │693-4地號)土地所有權 │ │ │├─┼─────────────┼────────┼────┤│23│桃園市○○區○○段○○○號(│444.24 │60分之6 ││ │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 │ ││ │693-11地號)土地所有權 │ │ │├─┼─────────────┼────────┼────┤│24│桃園市○○區○○段○○○號(│781.90 │90分之6 ││ │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 │ ││ │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 │ │ │├─┼─────────────┼────────┼────┤│25│桃園市○○區○○段○○○號(│68.89 │90分之6 ││ │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 │ ││ │742-10地號)土地所有權 │ │ │├─┼─────────────┼────────┼────┤│26│桃園市○○區○○段○○○○○號│ │全部 ││ │土地不動產役權 │ │ │├─┼─────────────┼────────┼────┤│27│桃園市○○區○○段○○○○號 │一層:378.94 │6分之1 ││ │(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中│附屬建物:18.94 │ ││ │豐路上林段705巷95弄30衖9號│ │ ││ │)建物所有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