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翁陳梅嬌訴訟代理人 翁仁淞原 告 陳友貞上二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被 告 陳增明
陳益明陳貴宗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陳桂榆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被 告 陳貴章
陳秀英周陳鳳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德宇被 告 鄧陳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被告陳貴章、陳貴宗、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及陳桂榆(下合稱被告陳貴章等6 人)應將遺產中之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
3 頁),嗣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範圍迭有變更,最終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主張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109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前開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之請求,並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及其背面、第34至39、78至79頁),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變更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範圍,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貴章、陳秀英、周陳鳳嬌、鄧陳玉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杏妹與配偶陳新金共同育有長子陳添明、次子即被告陳增明、三子即被告陳益明、長女即被告周陳鳳嬌、次女即原告翁陳梅嬌、三女鄧陳玉嬌、四女即原告陳友貞。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8 年4 月5 日死亡,其配偶陳新金、長子陳添明分別在此前之83年8 月17日、105 年
2 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被告陳貴章、陳貴宗、陳秀英(以上為陳添明之代位繼承人)、陳增明、陳益明、周陳鳳嬌、鄧陳玉嬌,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陳增明育有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3 子,被告陳益明育有被告陳桂榆1 子。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0 年6 月1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死亡時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中有新臺幣(下同)133 萬2,000 元是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時胸前所抱,餘款400 萬元則係由原告陳友貞保管,並交由被告陳益明、陳增明及陳貴宗收執。依系爭遺囑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6 、8 之不動產遺留給被告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3/18,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2/18,被告陳桂榆6/18,附表一編號7 之不動產遺留給被告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6/216 ,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4/216 ,被告陳桂榆12/216,金錢部分則由女兒即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被告周陳鳳嬌、鄧陳玉嬌各取得50萬元,餘款則由陳添明、被告陳增明、陳益明平均繼承。因該分割方法及遺贈已侵害原告1/14之特留分,原告翁陳梅嬌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遺囑執行人吳善育、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及扣減權,惟未獲置理,且吳善育已依系爭遺囑辦竣繼承登記,被告復以原告已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預為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之特留分,否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而原告雖有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然於繼承開始前,無從確認遺產及繼承人,不可能預為分配,而無從先行協議分配事宜,亦不得預為拋棄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1/14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貴章等6 人塗銷已辦竣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陳貴章等6 人應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就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增明、陳益明、陳貴宗、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
、陳桂榆辯稱:因陳添明、被告陳增明及陳益明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曾拿360 萬元孝養金予被繼承人陳簡杏妹,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表示百年後扣除喪葬費及女兒各50萬元後,餘款由陳添明、被告陳增明及陳益明均分,而立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書立系爭遺囑前,即已召集所有子女說明財產分配方式如系爭遺囑所載,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簡杏妹全部子女嗣於101 年11月17日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同意依系爭遺囑分配,並拋棄特留分請求權,是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全體繼承人已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因陳添明先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而受影響,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雖有1/14之特留分,但其為該等協議時已拋棄其特留分扣減權,不得事後翻異而為特留分請求。又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以系爭遺囑將不動產贈與男孫,係屬生前處分財產,而非處分其死後遺產,原告亦無從依特留分規定對被告行使權利。至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其中133 萬2,000 元,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亡故前交代用於其喪葬費等各項開銷,而依被告陳增明事後統計整理,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喪葬費總計花費149 萬9,383 元,該筆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3房屋所應補徵之104 年至109 年房屋稅差額5 萬4,477 元,依民法第1150條及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先從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中扣除,另400 萬元,原告陳友貞實際僅交付被告陳貴宗、陳增明及陳益明300萬元,而未交付其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之
100 萬元定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貴章稱:依法辦理即可,就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周陳鳳嬌稱:伊當初已有拿到錢,已經足夠,不用另外再分財產,本件跟伊無關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8 年4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之不動產及存款,另遺有現金133 萬2,
000 元及原告陳友貞保管後交予被告陳益明、陳增明及陳貴宗之300 萬元,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100 年6 月1 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之不動產遺留給被告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3/18,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2/18,被告陳桂榆6/18,附表一編號7 之不動產遺留給被告陳貴章、陳貴宗,每人各6/216 ,被告陳貴俍、陳貴鎤、陳貴俊,每人各4/216 ,被告陳桂榆12/2 16 ,金錢部分則由女兒即原告翁陳梅嬌、陳友貞、被告周陳鳳嬌、鄧陳玉嬌各取得50萬元,餘款則由陳添明、被告陳增明、陳益明平均繼承,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後,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登記完竣,現登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8 之不動產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竣;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全部子女於101 年11月17日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等情,有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平鎮區農會109 年6 月5 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090002679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6 月8 日桃營字第1091800473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6 月18日中壢字第1098001802號函分別檢附之被繼承人陳簡杏妹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經本院認證之系爭遺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1日平地登字第1090000889號函、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暨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8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家產分取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31、42至99、119 、138 、179至184 頁背面、第186 至219 頁,卷二第104 至109 頁),且為曾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其背面,卷二第66頁及其背面、第112 頁背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遺產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1/14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82
8 條準用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貴章等6 人塗銷已辦竣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被告不否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1/14特留分存在,惟主張原告業已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而協議分割遺產,不得主張特留分,且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範圍有爭執,而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就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應否存在特留分之繼承權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且首應探究者為家產分取同意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經查:
㈠家產分取同意書之性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依家產分取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同意母親陳簡杏妹提出現有存款、現金依母親遺囑先行分配給女兒取得,男兒部分俟母親百年後再分取。其分配情形如下:一、女兒周陳鳳嬌、翁陳梅嬌、鄧陳玉嬌及陳友貞等四人每人分取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領取人簽收:……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男兒陳添明、陳增明及陳益明等3 人可分取之母親分給女兒後之餘額,俟母親百年後再行分取。二、母親百年後,立書人全部同意依母親遺願將全部遺產分配給其男孫,立書人全體同意放棄特留分請求權是實,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家產分取同意書日後為憑。此致母親陳簡杏妹存鑒」,並經被繼承人陳簡杏妹全部子女即斯時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全體繼承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而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於此之前即立有系爭遺囑,其全體繼承人嗣後簽署前開內容之家產分取同意書,同意按照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系爭遺囑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依該家產分取同意書之真意,顯係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繼承人預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後之遺產為分配,且已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性質,屬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特留分請求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尚不因家產分取同意書上載有「立書人全體同意放棄特留分請求權」等語,即謂係原告單純預為特留分請求權之拋棄,首堪認定。
㈡家產分取同意書之效力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今家產分取同意書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已如前述,而繼承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家產分取同意書並無因違反該條文,而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又同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可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亦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前揭應繼分或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有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而民法第1164條已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前不得預為分割其遺產云云,容有誤認。本件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共同簽訂家產分取同意書,自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2.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立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因遵循系爭遺囑之安排而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死亡前簽署家產分取同意書,預為約定同意按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系爭遺囑分配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則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簽訂家產分取同意書,既係按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系爭遺囑內容,依協議之意所簽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家產分取同意書當屬有效。
㈢綜上,家產分取同意書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簡杏
妹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生前所合法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該分割協議為有效,則原告自應受其內容所拘束。又本件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所指「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之行為樣態尚有不同,本件係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單純預先拋棄特留分,無比附適用之餘地,原告謂本件係其於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繼承,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曾簽立家產分取同意書,預為協議分割,且該等協議係屬有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3、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有1/14之特留分存在,並依民法第828 條准用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貴章等6 人塗銷已辦竣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或││ │ │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48平方公尺 │├──┼────────────────┼────┼─────────┤│ 2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1,194.16平方公尺 │├──┼────────────────┼────┼─────────┤│ 3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1,713.34平方公尺 │├──┼────────────────┼────┼─────────┤│ 4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331.7平方公尺 │├──┼────────────────┼────┼─────────┤│ 5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1,200.53平方公尺 │├──┼────────────────┼────┼─────────┤│ 6 │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全部 │9.42平方公尺 │├──┼────────────────┼────┼─────────┤│ 7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36/216 │212.4平方公尺 │├──┼────────────────┼────┼─────────┤│ 8 │桃園市○鎮區○○里00號房屋 │全部 │194.7平方公尺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全部 │469元 │├──┼────────────────┼────┼─────────┤│10 │平鎮金陵郵局存款 │全部 │1萬8,090元 │├──┼────────────────┼────┼─────────┤│11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存款 │全部 │2萬1,853元 │├──┼────────────────┼────┼─────────┤│12 │現金 │全部 │533萬2,000元 │├──┼────────────────┼────┼─────────┤│13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全部 │706.71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簡杏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1 │原告翁陳梅嬌│7分之1 │ │├──┼──────┼─────┼─────┤│ 2 │原告陳友貞 │7分之1 │ │├──┼──────┼─────┼─────┤│ 3 │被告陳增明 │7分之1 │ │├──┼──────┼─────┼─────┤│ 4 │被告陳益明 │7分之1 │ │├──┼──────┼─────┼─────┤│5 │被告周陳鳳嬌│7分之1 │ │├──┼──────┼─────┼─────┤│6 │被告鄧陳玉嬌│7分之1 │ │├──┼──────┼─────┼─────┤│7 │被告陳貴章 │21分之1 │陳添明之代│├──┼──────┼─────┤位繼承人 ││8 │被告陳貴宗 │21分之1 │ │├──┼──────┼─────┤ ││9 │被告陳秀英 │21分之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