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范秀景特別代理人 范玉英被 告 劉德南
劉德青劉德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劉銘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銘之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原告自幼家貧在家務農,從無外出工作賺錢經驗,曾有二段婚姻各育有三名子女,於嫁給劉銘後專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養兒育女,為家庭無私無悔奉獻,劉銘方能無後顧之憂努力工作賺錢養家,劉銘所留遺產乃夫妻共同努力所得。而原告為家庭犧牲奉獻至今,孩子成年後劉銘未給予家用與生活費,家中開銷全靠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過年過節給付5,000 元之孝親費。而原告婚後財產,其中土地為繼承祖產所得,存款則來自政府三節敬老金、國民年金、政府福利金(生日禮金、重陽節禮金)、原告之弟范癸原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范癸原之遺囑國民年金、子女給與之孝親費等,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現被繼承人劉銘既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 萬7,910 元。
二、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答辯均以:對於被繼承人劉銘剩餘財產如遺產稅清單記載,以及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原告財產清冊項目、金額與主張之所得來源等均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劉銘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為929 萬5,821 元。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劉銘死亡時有如109 年9 月7 日起訴狀所列財產清冊所示之財產,且不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銘之配偶,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與配偶劉銘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劉銘死亡時婚姻關係消滅,即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其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並以劉銘死亡時即108 年5 月21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而此部分差額為劉銘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由劉銘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有效契約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中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范癸原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
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 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本文、第4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就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9 月
7 日書狀所列之婚後財產或為贈與或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及被繼承人劉銘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時有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464 萬7,910 元乙節,表示同意給付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南、劉德青、劉德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 萬7,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表:劉銘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財 產 名 稱│種類│劉銘死亡時即│證據資料││ │ │ │108 年5 月21│ ││ │ │ │日之財產價值│ ││ │ │ │(新臺幣) │ │├──┼──────────┼──┼──────┼────┤│ 1 │桃園市○○區○○段 │土地│2,854,200元 │本院卷第││ │1088地號 │ │ │23頁 │├──┼──────────┼──┼──────┤ ││ 2 │桃園市中壢區忠福里華│房屋│218,400元 │ ││ │夏一村17號 │ │ │ │├──┼──────────┼──┼──────┤ ││ 3 │國軍同袍儲蓄會 │存款│434,000元 │ ││ │ │ │ │ │├──┼──────────┼──┼──────┤ ││ 4 │郵局(定存0-00000000│存款│1,450,544元 │ ││ │) │ │ │ │├──┼──────────┼──┼──────┤ ││ 5 │郵局(定存0-00000000│存款│870,085元 │ ││ │) │ │ │ │├──┼──────────┼──┼──────┤ ││ 6 │臺灣銀行(定存) │存款│361,118元 │ ││ │ │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存款│1,016,691元 │ ││ │ │ │ │ │├──┼──────────┼──┼──────┤ ││ 8 │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存款│1,552,482元 │ ││ │ │ │ │ │├──┼──────────┼──┼──────┤ ││ 9 │臺灣土地銀行(活存)│存款│1,968元 │ ││ │ │ │ │ │├──┼──────────┼──┼──────┤ ││ 10 │郵局(活存) │存款│531,333元 │ ││ │ │ │ │ │├──┴──────────┴──┴──────┴────┤│婚後財產合計:9,295,8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