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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劉文炎

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劉清根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炎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整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及劉翊如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文炎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劉文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及劉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及劉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炎新臺幣(下同)289萬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宗96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華96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宇城96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峻榮96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翊如96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飛野之子孫,原告劉文炎之應繼分比例

為9分之1,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7分之1。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桃園縣○○鄉○○區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約定:「乙方名下所有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新台幣1,200萬元,除保留應返還之押租金新台幣300萬元外,餘款以九等分均分(押租金於102年6月租期屆滿後,多退少補之金額需於一年內清算完成)」;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⑺項約定:「從102年1月起承租共同共有土地,需徵得大家同意外,並共推代表人:劉清根、劉登日、劉明宗、謝淑清共同管理,除保留必要費外用,應每3個月結算一次,分配予共有人」。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約定將1,200萬元之租金公款基金予以均分於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⑺項約定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被告尚未分配租金部分之明細如下: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我家牛排桃園南崁店):每月租金為11萬元,原告請求之時間為102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故金額合計為1,221萬元(計算式:11萬元×111月)。

2.桃園市○○區000地號停車場(包含我家牛排店停車場、聖媽香臭鍋之專用停車場、聖媽香臭鍋之鐵厝倉庫、519地號上5號及17號停車位)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之金額為266萬4,000元。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玉珍饌湯包麵食館):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時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故金額合計為363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66個月)。

㈡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第⑺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劉文炎338萬9,333元,給付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各112萬9,77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炎338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112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之公款1,200萬元包含需退還承租人

之押租金300萬元,故被繼承人劉飛野之全體繼承人應僅得分配餘款900萬元,原告等6人再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全體繼承人曾於106年間為被繼承人劉飛野、陳劉心辦理撿骨

、墓地遷移、整修風水等事宜,當時即由被告以為全體繼承人代收之租金墊繳骨灰罈、撿骨、擇日、納骨塔使用規費、法事費用及購買祭祀用品等費用共計20萬元。又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各年度應繳之桃園市○○區○○○路00號及30號房屋稅金計14萬4,833元,亦係由被告以所代收之租金墊支,上開費用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飛野所遺留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茶、高黃錦、劉青拱、劉盛雄(即原告劉明宗、原告劉明華、訴外人劉明言之被繼承人)、被告、劉聰江、劉登日、原告劉文炎、劉名峯(即原告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之被繼承人)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為9人,每房之權利為9分之1,即原告劉文炎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7分之1),劉飛野之繼承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將出租所得租金列為租金公款基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劉飛野繼承系統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1至25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⑺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公款基金及租金等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⑺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否有據?㈡如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及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⑺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

付,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約定已明確記載:「乙方(即原告劉文炎、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與被告等12人)名下所有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新台幣1200萬元,除保留應返還之押租金新台幣300萬元外,餘款以九等份均分(押租金於102年6月租期屆滿後結算,多退少補之金額需於一年內清算完成)。」,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該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劉文炎得請求被告給付133萬3,333元(計算式:1,200萬元÷9=13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得請求被告各給付44萬4,444元(計算式:1,200萬元÷27=44萬4,444元)。被告雖辯稱該公款1,200萬元應扣除已返還之押租金300萬元,然就被告何時返還押租金予他人以及返還之數額各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⑺項約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出租,將出租所得租金列為租金公款基金,並依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飛野之繼承比例分配所收取之租金,並共推代表人:劉清根、劉登日、劉明宗、謝淑清共同管理(見調解卷第16頁);被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2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我家牛排南崁店,每月租金為11萬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玉珍饌湯包麵食館,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總計取得租金266萬4,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停車場車位租賃合約書、519地號停車場收租交付明細(見調解卷第33至48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第139至155頁、第177頁)等件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57至16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⑺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劉文炎得請求被告給付205萬6,000元【計算式:(11萬元×111月)+(5萬5,000元×66月)+266萬4,000元×1/9=205萬6,000元】,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得請求被告各給付68萬5,333元【計算式:(11萬元×111月)+(5萬5,000元×66月)+266萬4,000元×1/27=68萬5,333元】。

3.綜上,原告劉文炎得請求被告給付338萬9,333元(計算式:133萬3,333元+205萬6,000元),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12萬9,777元(計算式:44萬4,444元+68萬5,333元=112萬9,777元)。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2.經查,被告抗辯其代全體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劉飛野及劉陳心之喪葬(含祭祀)等相關費用18萬5,191元,以及繳納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102年至110年之房屋稅、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101年至106年之房屋稅、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102年之房屋稅,共計14萬4,833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免用發票收據、收寫記帳單、102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187、189、205至213頁),原告就上開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惟否認被告有代為繳納上開費用。而被告是否代為繳納上開費用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劉文炎、被告之胞姊陳劉茶到庭證述:關於被繼承人劉飛野及劉陳心之祭祀等相關費用以及繼承人所共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與30號房屋之房屋稅都是劉清根代繳的,伊係聽劉清根說的,伊沒有聽其他共有人有說他們有繳過前開費用,劉清根事後並沒有向共有人收取前開代繳的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又收據為繳付款項後所取得之憑證,故持有收據正本之人,通常即為繳付款項之人,則被告主張有代共有人支付前開所示費用,應非虛妄。原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代為給付上開喪葬相關費用及房屋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被告代墊上開之款項。至超過上開費用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是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公款基金及租金,惟被告亦有代墊喪葬相關費用及房屋稅之債權可向原告主張,已如上述,故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確屬有據。從而,經此抵銷後,原告劉文炎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即為335萬2,664元【計算式:338萬9,333元-(18萬5,191元+14萬4,833元×1/9)=335萬2,664元】,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各為111萬7,554元【計算式:

112萬9,777元-(18萬5,191元+14萬4,833元×1/27)=111萬7,5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⑸、⑺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炎335萬2,664元,給付原告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各111萬7,554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