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訴訟代理人 賴坤生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林麗偵
沈瑞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麗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偵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 萬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就對被告林麗偵之請求,改以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另就對於被告沈瑞堂之訴變更為以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主張被告2 人間應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麗偵自民國83年3 月間起,受僱於由相同股東出資經營、財務共通之原告與訴外人鑫聖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負責管理原告與鑫聖公司之記帳與現金收付事務,竟於101年1 月至102年8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2,503 萬2,000 元,另自鑫聖公司在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領233 萬3,000元,並將其中802 萬3,143 元用於支付原告與鑫聖公司之營業費用、其中32萬2,801 元用於支付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後,藉持有保管用餘款項之機會,僅將其中384 萬5,000 元回存至甲帳戶,其餘1,517 萬4,056 元,或挪供己用、或存入其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偵賠償前開款項。
(二)被告沈瑞堂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每月領有18萬8,000 元之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對於所轄同財共居之配偶即被告林麗偵處理之會計出納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沈瑞堂未盡董事長監督之責,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沈瑞堂賠償損害,被告2 人並依第272 條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517 萬4,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減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785 萬3,134 元,及原告102 年薪資收付明細表所載公司尚欠差額轉零用金315 萬3,088 元,於扣減之後被告林麗偵並無給付義務。
(二)原告係由被告沈瑞堂、訴外人賴坤生、褚金川等3 位股東共管,輪流擔任董事長,薪資均係18萬8,000 元,而被告沈瑞堂擔任董事長期間,仍負責品保職務,且依品保協理職位每月領取薪資18萬8,000 元,根本未經手原告或鑫聖公司之財務,亦無任何實質指使、管理會計之權限,非如原告主張,對被告林麗偵之監督容有過失,而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第184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偵自83年3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與鑫聖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竟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甲帳戶提領2,503 萬2,000元、及自乙帳戶提領233 萬3,000 元,僅將其中384萬5,000元回存至甲帳戶等語,有甲帳戶101 年1 月至12月間提領現金明細表(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6頁)、102 年1 月至8 月間提領現金明細表、102 年7 月至8 月31日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01 年至
102 年8 月現金支出明細、102 年度現金支出明細列帳追認表、101 年非現金支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易字第13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 宗第171至1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之1 、41之1 、42、6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按照這樣的事實,被告林麗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就剩餘款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告沈瑞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是多少?經查:
(一)關於被告沈瑞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544 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為要件,其中,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指處理委任事務因過失違背委任契約的情形,須委任人違背委任契約,且因過失為之,本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會發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瑞堂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並未有效的監督兼任原告會計出納的被告林麗偵,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就必須先主張並證明,被告沈瑞堂有違背委任契約或逾越權限的行為。本院雖於110 年1 月28日函請原告陳報被告沈瑞堂過失行為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 宗第62、64頁),原告始終泛稱被告沈瑞堂未盡董事長監督之責、未採取有效監督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82、84頁),沒有具體指出被告沈瑞堂到底有什麼違反委任契約上給付義務的行為,也沒有說明,按原告公司內部的作業流程,被告沈瑞堂應採取、未採取何等監督措施,進而構成委任契約上給付義務的違反,就不能認定被告沈瑞堂應負民法第544 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訴諸民法第535 條後段沒有幫助,因為這條規定的是,受任人注意義務的酌定標準,也就是在規範「受任人應該為什麼程度的過失負責」的問題,如果沒有辦法先認定被告沈瑞堂有違反委任契約的行為,指責他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是沒有意義的。
3.原告另主張被告沈瑞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作為該項規定的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⑴民法第544 條是關於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它規範的並不是受任人契約上的給付義務,而是受任人違反給付義務的法律效果,按法條文義,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並不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是未依本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聲稱被告沈瑞堂未善盡監督責任,進而主張被告沈瑞堂違反民法第544 條云云,概念上似乎有點落差;⑵民法第535 條所規定的是,受任人注意義務的酌定標準,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被告沈瑞堂有什麼違反委任契約上給付義務的情形,也就無從判斷被告沈瑞堂就這項給付義務的履行,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沈瑞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這部分主張跟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的規定也不符。
4.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瑞堂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
1.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是被告林麗偵提領並侵占入己的款項,計算上,被告林麗偵提領的款項(下稱α部分),扣掉確實用於支付營業費用的金額(下稱β部分),再扣掉被告林麗偵已經匯回去給原告的款項(下稱γ部分),剩下的就是原告可以求償的金額(下稱δ部分)。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爭執在於,各該項目的細項跟金額。
2.本院首先必須提醒兩造,被告林麗偵身為原告的受僱人,擔任會計兼出納,基於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關於α部分款項的用途或去向,應有進行計算、保存單據或憑證及對原告提出相關說明的義務,而且被告林麗偵提領的錢去哪了,被告林麗偵自己最清楚,如果有證據偏在的情形,也是偏在被告林麗偵,而不是偏在原告。據此,關於損害的事實,原告應就α部分的金額舉證,被告林麗偵就β、γ部分的存在,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負有計算及說明的義務、在程序法上負有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按刑案判決的認定而陳稱被告林麗偵已將提領款項當中的802 萬3,143 元用於支付原告與鑫聖公司之營業費用、32萬2,801 元用於支出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並將其中
384 萬5,000 元回存至甲帳戶等語,應屬就β、γ部分的先行自認,經被告林麗偵援引而生原告自認之效力,在發生自認效力的範圍內,被告林麗偵毋庸另行舉證。
3.基於這樣的舉證分配,就α部分而言,由於「無損害即無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當事人只能就自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而本件訴訟的原告是鑫將公司,只能就鑫將公司自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至於鑫聖公司所受損害,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原告雖主張這兩家公司「實為相同董事、股東且財務互通之公司」云云,不過,原告跟鑫聖公司是兩家不同的公司,各有獨立的法人格,各自享有負擔權利義務,無論董事、股東是否相同、財務是否互通,原告都不能就把鑫聖公司所受損害(如果有的話)當成自己的損害來求償。所以,α部分的金額,應限於被告林麗偵從甲帳戶提領的錢,也就是2,503 萬2,000元。
4.不過,被告林麗偵把錢從原告的甲帳戶跟鑫聖公司的乙帳戶提領出來之後,已經混合而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民法第812 條規定,應為原告與鑫聖公司所共有,原告的應有部分是百分之91.47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麗偵用來支付原告營業費用的金錢當中,只有百分之91.47 是原告的錢,另外百分之8.53則是鑫聖公司的錢;換句話說,被告林麗偵用甲、乙帳戶領出來的錢支付營業費用,支付的金額要再乘上百分之91.47 ,才是β部分的金額。
5.就β部分而言,原告主張應包括用於支付營業費用之802萬3,143元(含原告於101年1至12月之零用金支出金額371萬9,750元、102 年1至8 月之支出金額430萬3,393元)與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32萬2,801元等語,被告林麗偵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並不爭執,加以被告林麗偵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自承,102年1 至8月的零用金支出有對過帳,金額430萬3,393元是正確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第1 宗第109 頁),又於偵訊中就101年1 至12月間零用金支出金額為371 萬9,750元部分的對帳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字卷第46頁),另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合計32萬2,801 元部分,被告林麗偵不爭執這些項目及金額,原告也已經自行列入(惟被告林麗偵再行扣除之抗辯不可採,詳後述),β部分金額應為763 萬4,03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22801〕×9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就γ部分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偵已將384 萬5,000 元回存至甲帳戶等語,經被告林麗偵援引而生原告自認之效力,已述如前。
7.承上,原告所得求償的金額是1,355 萬2,96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麗偵雖否認原告求償的項目及金額,並執前詞抗辯云云,然查:
1.被告林麗偵抗辯其所有請求調查遺漏證據皆為外帳,本案卷宗全部為原告提供,原告不實的資料意圖推託法律責任給記帳士,且其無端於103 年離職後遭提起告訴,許多證據資料均為偏在於原告且有諸多遺失之憑證,而被告林麗偵事後聲請調查證據才給,顯然對被告林麗偵造成重大損失及不公云云,然被告林麗偵就其提領款項的用途與去向(即β部分的具體內容)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並無被告林麗偵所稱證據偏在於原告的情事,已述如前,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被告林麗偵沒有就其所謂內帳無憑證部分提出證據,這些項目是否存在、金額多少,都無從認定,被告林麗偵抗辯應作為營業費用扣除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被告林麗偵並沒有舉證證明,這是被告林麗偵用從甲、乙帳戶提領的錢付的,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關於附表編號4 、29所示款項,無關代付營業費用,而是在計算出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的金額之後,在給付金額的計算之外另行提出的抗辯,其法律上可能的依據有二:或者被告林麗偵給付這些款項,本來就是要清償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的債務;或者這筆款項本來就不是原告應得的,被告有返還請求權,進而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按被告林麗偵引用的刑事判決前後文來看,這兩種情形都不會成立,被告林麗偵也沒有另行提出相關證據,其抗辯應從原告請求給付的金額扣除這筆款項,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關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是β部分底下的一部,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的時候已經扣除,被告林麗偵再行抗辯應扣除云云,就是重複扣除,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關於附表編號8 ,被告林麗偵雖抗辯應扣除這筆款項,但沒有舉證證明,這是被告林麗偵用從甲、乙帳戶領出來的錢付的,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編號9 至16,被告林麗偵雖抗辯應予扣除云云,然查:⑴這些金額,就是被告林麗偵前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以106 年5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報,被告林麗偵依前開偵查卷宗計算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2月支出金額(見該案件卷第1 宗第106 頁)。換句話說,被告林麗偵前在前開刑案第一審辯稱,這筆款項是β部分底下的一個項目,被告林麗偵在本件援引這項陳述,只是在另一個程序、用另一種方式提出內容相同的事實主張,它並不是證據,反而是待證事實;⑵被告林麗偵在前開刑案辯稱這些款項是β的一部分,卻又在本件就相同款項抗辯應自原告求償的款項扣除云云,但原告求償的款項,計算時就已經先扣掉β了,這部分抗辯無異是要求再扣一次,並無依據,也前後不一,委無可採。
8.關於附表編號17至27所示款項,被告林麗偵雖抗辯應予扣除云云,然查:⑴這些金額,出自原告於前開刑案第一審提出的106 年8 月10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附表G (見易字卷第1 宗第182 頁),而原告之所以要提出這份書狀跟附表,是因為被告林麗偵之前以106 年7 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陳報偵查卷內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的單據(見易字卷第1 宗第120 頁),原告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就是要說明這些單據的內容;⑵同樣地,偵查卷內這些單據,是用來證明、認定β部分的金額,被告林麗偵在前揭刑案也是這樣答辯的,卻又在本件就相同金額的款項抗辯應自原告求償的款項扣除云云,這同樣是要求再扣一次,相同欠缺依據且前後不一,委無可採。
9.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林麗偵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8 頁),而這份支出證明單上,雖然記載日期「102 年2 月7 日」,並載明事由為「賴協理100年終領現 50,000」、「賴協理100 年終領現 150,000」,但這份單據無法證明這筆費用是被告林麗偵用自己的錢墊付的,被告林麗偵抗辯應予扣除,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偵給付1,355 萬2,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乃對於被告沈瑞堂的請求,而本件訴訟費用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沈瑞堂給付的金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來核算的,故訴訟費用應依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應扣減金額 │扣減之理由說明 │備註 ││號│ │ │ │├─┼──────┼─────────────────────┼────┤│1 │348 萬250 元│一、被告林麗偵與原告對帳,將802 萬3,143 元│ ││ │ │ 用於原告之營業費用支出。 │ ││ │ │二、802 萬3,143 元中之101 年371 萬9,750 元│ ││ │ │ ,係以外帳有憑證部分對帳,未包含內帳無│ ││ │ │ 憑證部分(例如:交際費、誤餐費、廚房用│ ││ │ │ 品、包裝費、外勞伙食費、郵電費、職工福│ ││ │ │ 利、雜費等),加計內帳無憑證部分後, │ ││ │ │ 101 年每月支出應以60萬元計算,101 年計│ ││ │ │ 720 萬元,扣除已對帳之101 年371 萬 │ ││ │ │ 9,750 元,餘額348 萬250 元亦係支出而應│ ││ │ │ 扣減。 │ │├─┼──────┼─────────────────────┼────┤│2 │15萬4,478 元│卷附原告102 年薪資收付明細表所示7/12以後加│ ││ │ │油站簽約燃料費:102 年7 月15萬4,478 元、 │ ││ │ │102 年8 月23萬3,551 元。 │ │├─┼──────┼─────────────────────┼────┤│3 │23萬3,551 元│同編號2 。 │ │├─┼──────┼─────────────────────┼────┤│4 │120 萬元 │被告林麗偵涉犯侵占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 │ ││ │ │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下稱系爭另案)刑事│ ││ │ │判決認定:「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轉帳120 萬│ ││ │ │元入告訴人公司南崁分行帳戶乙節,有該帳戶存│ ││ │ │摺內頁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 ││ │ │此匯回之120 萬元應扣減。 │ │├─┼──────┼─────────────────────┼────┤│5 │2 萬5,000 元│101 年12月水費。 │ │├─┼──────┼─────────────────────┼────┤│6 │15萬元 │101 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 │ │├─┼──────┼─────────────────────┼────┤│7 │10萬8,000 元│101 年3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主管台灣大哥大│ ││ │ │電話費。 │ │├─┼──────┼─────────────────────┼────┤│8 │192 萬元 │101 年1 月至12月臺灣銀行專戶勞工退休準備金│ ││ │ │憑證(每月16萬元)。 │ │├─┼──────┼─────────────────────┼────┤│9 │56萬1,005 元│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下稱系爭│ ││ │ │他字卷)第2 宗對帳金額。 │ │├─┼──────┼─────────────────────┼────┤│10│52萬2,224 元│系爭他字卷第4 宗對帳金額。 │ │├─┼──────┼─────────────────────┼────┤│11│76萬1,869 元│系爭他字卷第5 宗對帳金額。 │ │├─┼──────┼─────────────────────┼────┤│12│153 萬753 元│系爭他字卷第6 宗對帳金額。 │ │├─┼──────┼─────────────────────┼────┤│13│110萬3,242元│系爭他字卷第7 宗對帳金額。 │ │├─┼──────┼─────────────────────┼────┤│14│101萬4,451元│系爭他字卷第8 宗對帳金額。 │ │├─┼──────┼─────────────────────┼────┤│15│145萬2,260元│系爭他字卷第9 宗對帳金額。 │ │├─┼──────┼─────────────────────┼────┤│16│107萬5,130元│系爭他字卷第10宗對帳金額。 │ │├─┼──────┼─────────────────────┼────┤│17│1,327 元 │系爭他字卷第2 宗、第5 宗第145 頁對帳金額。│ │├─┼──────┼─────────────────────┼────┤│18│1,572 元 │系爭他字卷第2 宗、第5 宗第147 頁對帳金額。│ │├─┼──────┼─────────────────────┼────┤│19│2,235 元 │系爭他字卷第2 宗、第5 宗第155 頁對帳金額。│ │├─┼──────┼─────────────────────┼────┤│20│4,000 元 │系爭他字卷第2 宗、第5 宗第163 頁對帳金額。│ │├─┼──────┼─────────────────────┼────┤│21│4,800 元 │系爭他字卷第2 宗、第5 宗第165 頁對帳金額。│ │├─┼──────┼─────────────────────┼────┤│22│1,804 元 │系爭他字卷第3 宗、第6 宗第153 頁對帳金額。│ │├─┼──────┼─────────────────────┼────┤│23│1,764 元 │系爭他字卷第4 宗、第7 宗第64頁對帳金額。 │ │├─┼──────┼─────────────────────┼────┤│24│444 元 │系爭他字卷第4 宗、第7 宗第121 頁對帳金額。│ │├─┼──────┼─────────────────────┼────┤│25│1,410 元 │系爭他字卷第4 宗、第7 宗第122 頁對帳金額。│ │├─┼──────┼─────────────────────┼────┤│26│1,580 元 │系爭他字卷第4 宗、第7 宗第123 頁對帳金額。│ │├─┼──────┼─────────────────────┼────┤│27│6,985 元 │系爭他字卷第4 宗、第7 宗第141 頁對帳金額。│ │├─┼──────┼─────────────────────┼────┤│28│20萬元 │賴坤生102 年領取現金100 年年終20萬元,係由│ ││ │ │被告林麗偵支付,此款項應扣除。 │ │├─┼──────┼─────────────────────┼────┤│29│315萬3,088元│卷附102 年薪資收付明細表所示原告尚欠差額轉│ ││ │ │零用金315 萬3,088 元,被告林麗偵於系爭另案│ ││ │ │獲判無罪,此筆款項自應列為扣減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