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原 告 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原 告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全(即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國(即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原 告 謝月霞(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玉(即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月(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嚴(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鄭惠美(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瑛(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鄭文榮(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義(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錫銓(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鐘(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鄭月香(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即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20日宣判。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鄭美玉、鄭萬全(於言詞辯論期日本人並未到庭,但有吳金棟律師提出委任狀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委任狀上蓋有委任人鄭美玉、鄭萬全及鄭錫國之章)於114年9月1日具狀陳稱未委任吳金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訊問時仍當庭陳稱並無委任,從而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鄭美玉、鄭萬全二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屬應行調查之事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