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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原 告 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原 告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代收人 鄭黃愛玉追加原告 鄭錫嚴(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月(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即鄭萬芳、鄭鍾屘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美(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瑛(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榮(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義(即鄭福萬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國(兼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追加原告 鄭萬全(兼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玉(兼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及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錫銓(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鐘(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鄭月香(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鄭秀珠(兼鄭清發、鄭吳幼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及被告鄭錫鐘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20,84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應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鄭月香應給付新臺幣251,4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30,868,79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錫國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鄭來春(民國106年歿)、鄭萬寶(101年歿)於更審前之起

訴時以鄭清發及鄭錫鐘為被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4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則以各自之地段地號稱之)為被繼承人鄭深(61年2月18日歿)以其子鄭清發(104年歿)之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鄭清發於79年7月21日將○○段45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錫鐘名下,遂基於繼承、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鄭清發請求鄭錫鐘應將○○段45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由鄭清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及鄭萬全(後4人為鄭清標之繼承人)經更審前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下稱重訴字88號)案於99年8月16日裁定命渠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均未為追加之意思表示,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又鄭深之繼承人鄭清標於88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前述之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外,尚有鄭美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下稱重上更㈠字22號卷〉五第45頁),惟鄭來春、鄭萬寶於起訴時漏列鄭美玉為當事人,經鄭來春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聲請以裁定命鄭美玉追加為當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於105年4月18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重上更㈠字22號卷五第45-1、75、141頁、卷六第59頁、卷七第61頁、卷八第20頁),鄭美玉未到庭,但於105年5月6日、同年9月1日已以追加上訴人之身分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茲因系爭事件與聲請並無法律權源取得」、「系爭之土地權利義務均與陳述人無關」等語(重上更㈠字22號卷五第76頁、卷八第72頁),案經發回後已列為本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案之原告,後並經裁定以鄭黃寶蓮之承受訴訟人進行程序,而為本件追加之原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追加原告鄭錫鑑於起訴後之101年7月1日死亡,謝月霞、鄭雅

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3號卷〈下稱重上字733號卷〉一第272、274至276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重上字733號卷二第1、2頁)。

㈡原告鄭萬寶於起訴後之101年7月9日死亡,鄭黃愛玉、鄭榮宏

、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上字733號卷一第239、273、277至280頁),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重上字733號卷一第250、251頁)。

㈢被告鄭清發於起訴後之104年9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

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上更㈠字22號卷三第66至68頁、卷四第33頁),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重上更㈠字22號卷三第63、64、85頁、卷四第30、31頁)。之後鄭吳幼於109年3月14日死亡,並據其繼承人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卷二第106至180頁)。

㈣原告鄭來春於起訴後之106年8月23日死亡,鄭邱粉、鄭文宗

、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更㈠字1號卷〉二第192至198頁),復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重訴更㈠字1號卷二第190、191頁)。

㈤追加原告鄭萬芳於起訴後之107年2月11日死亡,鄭鍾屘、鄭

錫嚴、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秋月、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宇辰、鄭雅竹、鄭筑云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更㈠字1號卷二第211至214頁背面、卷三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見重訴更㈠字1號卷三第128、129頁)。之後鄭鍾屘於108年5月27日死亡,鄭錫嚴、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秋月、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宇辰、鄭雅竹、鄭筑云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對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卷一第229至237、295、329至359頁)。

㈥追加原告鄭福萬於起訴後之109年8月3日死亡,鄭文榮、鄭文

義、鄭惠美、鄭惠瑛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卷〈下稱重訴更二字7號卷〉一第59至67頁),並經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重訴更二字7號卷一第57頁)。

㈦追加原告鄭黃寶蓮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5日死亡,鄭錫國、

鄭萬全、鄭美玉、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重訴更二字7號卷一第91至10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重訴更二字7號卷一第115至118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鄭清發應將坐落○○段178、179、

1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鄭清發應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鄭錫鐘應就坐落○○段454地號土地,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8日收件,同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鄭清發應將坐落○○段4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重訴字88號卷一第2頁)。

㈡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而於訴訟過程中,系爭土地之登記

亦有異動,其中○○段178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後經辦理分割登記為各應有部分6分之1,鄭吳幼再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錫銓;○○段179、180地號土地經鄭清發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錫銓;○○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鄭清發於103年6月4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取得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二段315地號土地),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吉宏;○○段454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鄭錫鐘名下,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鄭錫鐘於103年6月4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取得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二段313地號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後,原告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下稱原告鄭邱粉等5人)以有上開情事變更為由,於108年4月17日追加鄭吳幼、鄭錫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鄭吳幼、鄭錫銓就○○段178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4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鄭吳幼、鄭錫銓就○○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鄭吳幼應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⑸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於繼承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935,7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⑹被告鄭錫鐘應將○○二段3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⑺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將○○二段3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鄭吳幼應給付220,848元,及自108年4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於繼承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35,7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鄭錫鐘應給付3,069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代位受領(重訴更㈠字1號卷四第194、195頁)。

㈢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判決第二

次發回本院審理(即本件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因鄭吳幼過世,原告鄭邱粉等5人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時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報告書,於110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吳幼與被告鄭錫銓就○○段178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4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鄭錫銓應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鄭吳幼所有,再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5,804,688元,及其中30,935,700元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4,868,988元自110年11月29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⑸被告鄭錫鐘應將○○二段3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將○○二段3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848元,及自108年4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5,804,688元,及其中30,935,700元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4,868,988元自110年11月29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鄭錫鐘應給付3,069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代位受領(重訴更二字7號卷三第192、198至202頁),後於113年8月9日又改依據本院囑託鑑定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就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連帶給付金額變更為174,712,691元,利息部分亦隨之調整(重訴更二字7號卷五第281至285頁)。

㈣後又因被告鄭月香出售其名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與訴外人張志誠,並於114年5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告鄭邱粉等5人於114年5月28日再次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吳幼與被告鄭錫銓就○○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7年4月19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4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鄭錫銓應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鄭吳幼所有,再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鄭月香應給付251,464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⑸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4,712,691元,及其中30,935,700元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43,776,991元自110年11月29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⑹被告鄭錫鐘應將○○二段3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將○○二段3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848元,及自原告108年4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鄭月香應給付251,464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4,712,691元,及其中30,935,700元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43,776,991元自110年11月29日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⑸被告鄭錫鐘應給付3,069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代位受領(重訴更二字7號卷六第423至427頁)。

㈤經核原告鄭邱粉等5人所為,係屬因情事變更而必須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被告於程序上均表示無意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七第206頁),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應就其最終變更後之訴為審理。

四、本件於99年2月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公布,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查本件當事人兩造均為已故鄭深之繼承人,就繼承而來之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所生訴訟事件,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並涉及遺產範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雖因身分關係而可能有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及家事事件家庭成員間隱私保護而法庭不公開,但其本質為具高度訟爭性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其他所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相同,由本院依法審理之。

五、本件原告鄭黃愛玉、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榮宏、鄭萬全、謝月霞、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鄭雅文、鄭美玉、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鄭惠美、鄭惠瑛、鄭文榮、鄭文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鄭深以鄭清發之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鄭清發名下,是以鄭深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鄭清發間自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鄭深死亡後,其繼承人鄭萬芳、鄭福萬、鄭來春、鄭萬寶、鄭清發及鄭清標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測前桃園縣○○市○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鄭來春、鄭萬寶、鄭清發及鄭清標等為分配,且鄭清發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下稱返還信託物事件)中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承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為鄭深遺產,系爭5筆土地既為鄭深之遺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鄭深死亡後即當然終止,系爭5筆土地應屬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惟系爭5筆土地中之○○段178地號土地,於鄭清發死亡後,已

由其繼承人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辦理繼承並分割而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⒈鄭吳幼再於107年4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鄭錫銓,

於同年5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害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鄭吳幼上開贈與予鄭錫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或是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鄭吳幼之繼承人請求鄭錫銓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鄭吳幼所有後,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判決,請求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將鄭吳幼名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先位聲明第1、2項);又縱認鄭吳幼與鄭錫銓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有效成立,鄭吳幼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繼承自鄭清發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及鄭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鄭吳幼之繼承人,依○○段17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200元計算,請求被告全體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84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20.64㎡64,200元1/6=220,84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備位聲明第1項)。⒉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繼承鄭清發而登記為○

○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其等亦繼承鄭清發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判決,請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

⒊被告鄭月香亦因繼承鄭清發而登記為○○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6分之1,亦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鄭清發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但被告鄭月香將之出售與訴外人張志誠,並已於114年5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此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上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及鄭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段178地號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鄭月香給付251,464元(計算式:20.64㎡×73,100元×1/6=251,464元)及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即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3項)。

㈢○○段179、180地號土地,鄭清發已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錫銓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於103年6月4日以原位置保留方式由鄭清發領回抵價地○○二段315地號土地,惟○○二段315地號土地又於同年8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吉宏所有,鄭清發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及鄭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後鄭清發及其繼承人中之鄭吳幼相繼死亡,被告為鄭清發及鄭吳幼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4,712,691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先位聲明第5項,備位聲明第4項)。又如認○○段000地號土地於被徵收時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有關○○段179、180地號土地原告最早是於104年8月27日請求賠償,○○二段315地號土地(原○○段000地號土地)最早是於105年2月4日請求,故以此為價格日期並依據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計算請求金額如下:

地號 面積(坪) 價格日期 每坪單價(元) 請求金額 ○○段000 92.2 104.08.27 206,529 19,041,755 ○段000 35.3 104.08.27 335,000 11,827,100 ○○○段000 191.02 105.02.04 758,000 143,843,836 總計 174,712,691

其中,○○二段315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4日之正常市價為144,790,621元,因該筆土地為○○段000、455地號土地遭徵收及繳納差額地價82,163元後,以原位置保留方式領回之抵價地,故原告請求之○○二段315地號土地之金額係依○○段000地號土地占總地價補償費加計差額地價之比例計算,結果為143,843,836元【計算式:144,790,621元27,329,400元/(27,427,120+82,163元)≒143,843,836元】。

㈣○○段454地號土地鄭清發於7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鄭錫鐘,為無權處分。之後該地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於103年6月4日以原位置保留方式由被告鄭錫鐘領回抵價地○○二段313地號土地,則○○段454地號土地已屬給付不能,被告鄭錫鐘取得之抵價地即為代償物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規定,代位鄭清發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鄭錫鐘將○○二段3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二段3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先位聲明第6項),倘認該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擇一判決,按起訴時○○段45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請求被告鄭錫鐘賠償損害3,069萬元【計算式:1000㎡30,690元=30,690,000元】予被告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代位受領(即備位聲明第5項)。㈤原告主張之其他重要攻擊防禦方法⒈有關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是否經鄭清發用印,鄭深與鄭清

發間就○○段445、446、000、444-7、454、444-10、444-5、

455、447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皆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且當事人與訴訟資料與本案相同,該案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也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該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案應生爭點效。 ⒉鄭清發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中,多次以書狀及言詞承認系爭土地是鄭深之遺產,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鄭錫銓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就○○段394地號(非本案系爭土地,原為○○段446地號)亦以書狀答辯是鄭深購買而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此外亦有證人鄭萬寶、鄭福萬、鄭萬芳、鄭錫嚴、鄭文宗證稱有關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過程。鄭清發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鄭深之遺產範圍分配,並履行協議內容,可證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兩造均未能提出原本,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至於系爭協議書經另案以實質上非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但原告並非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不能因此否定鄭清發簽署協議時承認登記其名下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實為鄭深所有。⒊且針對系爭協議書所載本案以外之土地,鄭萬芳、鄭福萬、

鄭清發、鄭黃寶蓮、鄭來春、鄭萬寶就其中登記於鄭錫國、鄭來春、鄭萬芳名下之○○段1674-93等地號土地簽訂協議書(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06頁協議書),並載父母遺留財產協議等語,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來春、鄭萬寶亦曾簽訂協議書(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08頁協議書)就○○段1674等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及由六房共同分配。又鄭清發於76年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段446、447、455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之上開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給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並登記於其等子女名下,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否認鄭來春、鄭萬寶因此拋棄其他權利,又鄭清發於86年間欲處分○○段444-75地號土地時,尚有徵求同受分配到該地之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同意後出售該地,並將賣得價金按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配給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而系爭協議書上其他土地分配情形大致與該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證鄭萬芳兄弟六人確實於鄭深死亡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房地為鄭深之遺產,系爭土地為鄭深借名登記在鄭清發名下。⒋被告抗辯有關本件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受本院9

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斷之拘束,但兩案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有別,且之後有新訴訟資料可資推翻該案判斷,自不得拘束本件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事件亦持相同看法。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段444-5、447、455地號土地,且○○

段445-2地號土地於62年間為訴外人王泰民所有,因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系爭協議書所載○○段445-2地號土地實應為444-5地號土地之誤寫,因444-5地號土地面積為2375㎡,與協議書上所列面積相同,且鄭清發於86年間出售之444-75地號土地是源自444-5地號,可見系爭協議書有前開誤載之情。另447、455地號土地應是漏載,此由該協議書所載分配土地總面積應加計該二筆土地方為4144.25坪可知,且自該二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後遭徵收,也是由三至六房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分割出之447-1地號土地又再經分割、與其他地號合併,再分別移轉給鄭錫鑑、鄭來春之子、鄭萬寶及其子女,足徵○○段447、455地號土地應是系爭協議書漏載,且該二筆土地亦為鄭深所有。 ⒍另鄭萬芳名下之○○段16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段1620之3地號土地雖係因放領取得,惟因1620、1674、1674之8、1674之37等地號土地係鄭深與子女共同耕作,並由鄭深統籌決定由何人申請放領土地,故鄭深之繼承人均認為鄭萬芳名下之○○段1674(權利範圍3分之1)、1620之3地號土地亦屬鄭深之遺產,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方式,就此,證人鄭錫嚴於本院前審即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亦證稱該等土地為鄭深遺產,從而被告以該二筆土地為放領而取得,非鄭深之遺產,無分配或履行完畢之說,亦屬無據。⒎被告稱系爭土地向來由鄭清發這一房管理使用,並非事實。

系爭土地於鄭深在世時,由鄭萬芳、鄭錫嚴、鄭清發種稻耕作,兄弟間相互幫忙,而非僅由鄭清發自任耕種使用,鄭深死亡後,系爭土地分配給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四人,惟因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無法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嗣土地有部分陸續變更為建地,鄭清發有配合移轉部分土地及將部分土地出售價金、徵收補償費分配予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然其後鄭清發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段000、454地號土地上有鄭錫鐘所蓋建物,後該二筆土地遭徵收,分別由鄭清發、鄭錫鐘領回○○二段315、313地號抵價地,○○段178、179、180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自不能因○○段000、454地號土地遭鄭錫鐘自行興建建物並收取租金,而認為向由該房管理。⒏證人鄭錫嚴於本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

號案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於53年時,第一筆一甲一分地是爺爺買的,登記至鄭清發名下,當時是父親兄弟賺錢交給爺爺,爺爺拿錢去買這塊地。第二筆是兩分八的農地買後,就登記給鄭清標,因為鄭清標有自耕農身分。....二筆土地權狀是由爺爺跟二叔保管……」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鄭深與鄭福萬保管。又證人鄭福萬於同日作證時已高齡88歲,遺忘權狀由何人保管亦屬正常,不能因此認定非由鄭福萬保管權狀。 ⒐鄭萬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土地案件雖陳報表示○○段309、310、311、315等四筆土地並無分配本人而不同意列為原告,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等土地本即非分配給鄭萬芳,鄭萬芳始就非關其本人之訴訟無意願同列為原告,可證兄弟6人間確實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分配土地。⒑被告主張鄭深、鄭萬芳、鄭清發、鄭清標等人皆有自耕農身

分、鄭來春於53年9月30日以前亦具有自耕農身分,鄭深無需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不具長子身分之鄭清發名下之必要等語,亦非可採,因鄭來春縱曾有自耕農身分,但至遲於57年8月5日已喪失自耕農身分,況鄭深借用子孫名義登記土地係為避免遭徵收及分散財產,並非預先分產。⒒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但鄭來春縱曾有自耕農身

分,於57年8月5日已喪失自耕農身分,鄭福萬為公務員,從未取得自耕農、佃農或雇農之身分,其二人於鄭深死亡時均非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能自耕者」。是原告雖因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請求鄭清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但因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至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時方能請求,時效自該時起算,本件於99年2月6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鄭清發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鄭深與鄭清發之間,並非鄭深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30條之1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土地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原告無從依89年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或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之可言。且因系爭土地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包含原告在内之鄭深繼承人均無法直接繼承系爭土地,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者,乃為因借名關係而生之「請求移轉返還土地之權利」,而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修訂時所增訂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内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係針對「繼承人直接自被繼承人繼承農地」之繼承關係所為規定,與本件原告因繼承取得對鄭清發之「請求移轉返還土地之權利」,要無關聯。又原告之請求權自始因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存有法律上障礙,並非之後始遭限制,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抗辯本件罹於消滅時效,亦屬無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見「壹、三、㈣」,重訴

更二字7號卷六第423至427頁、卷八第80至82頁)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僅有影本而無原本,且本院於返還信託

物訴訟亦已判斷其並非真正,鄭清發於該案訴訟中固曾表示鄭福萬於62年間撰擬1份樣式類似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然該書面並未得到一致確認同意而正式成立,亦無留下原本,無從查證,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況系爭協議書僅有5枚印文,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且未另行製作打字版本之協議書而為草稿性質,自非有效之協議,無可以系爭協議書證明「鄭深與鄭清發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肯認鄭深與鄭清發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生爭點效云云,但該案之○○段309、310、311、315地號土地與本件之土地不同,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差異甚大,借名契約存否此重要爭點未使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被告不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㈡系爭5筆土地自始登記為鄭清發所有,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屬鄭深之遺產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實無足採:

⒈鄭深及長子鄭萬芳、三子鄭清發均以務農為生,於42年前本

係佃農,名下無田產,嗣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徵收,放領耕者有其田政策,鄭深因而取得當時地號為桃園縣桃園鎮○○段1674(持分1/3)、1674-8、1674-11、1674-16、1674-17、1674-18、1674-31、1674-32、1674-35、1674-3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鄭萬芳因而取得當時地號為桃園縣○○鎮○路段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上開土地並不能逕認係因放領所取得之全部耕地明細,僅為被告目前查得之土地資料)。⒉53年1月27日鄭清發因買賣取得系爭重測前○○段445、446、00

0、4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鄭深亦於53年6月4日將同段1674-16、1674-17、1674-18地號土地贈與鄭萬寶;將同段1674-32地號土地贈與鄭來春;將同段1674-31地號土地贈與鄭清標;將同段1674-3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鄭錫國;將同段1674-36地號土地贈與鄭文榮。另鄭深之配偶鄭黃善又於55年12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同段16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鄭清標於57年2月19日因買賣取得重測前○○段444-7、4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段1674地號土地(持分1/3)及1674-8地號土地及其餘遺產均於鄭深死亡後由六子共同繼承。是鄭清發於購買重測前○○段445、446、000及454地號土地後,鄭深亦同時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房子女,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鄭深之遺產,自屬無據。而鄭深死亡後,就前開各自名下之土地縱於76年或86年間另有和解或補償之情形,亦係基於兄弟情誼所成立之另一法律行為,非得逕謂鄭深生前登記於各房子女名下之土地均屬鄭深之遺產,或得以推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鄭深名下土地均係因放領而來,鄭福萬、鄭萬芳於返還信託

物訴訟中,及鄭錫嚴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審理中,雖稱兄弟賺的錢都交給鄭深,鄭深以兒子名義買地云云,惟系爭5筆土地縱然係鄭深出資購買,亦有可能係鄭清發平日所得均交付予鄭深保管,而由鄭深以鄭清發種田所得之報酬購買,或係鄭深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贈與給鄭清發,或以資助鄭清發創業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出資,或係鄭深在生前即已將其財產預為分配給各房子女等各種可能性存在,自不能以系爭5筆土地為鄭深所購買,即推論為其遺產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⒋鄭清發於86年間出賣444之75地號土地之事與本件無關,且斯

時係因鄭清發與建設公司訂有土地買賣協議,並約定:「建設公司為投資、興建翰林院社區,願購買二處土地,○○段169地號(第三人所有)、重測前舊地號444之5(鄭清發所有),惟上開出賣人必須擔保翰林院社區通往文○○之八米聯絡道路確實開通供公眾通行(所佔用地號分別為○○段第173、1

74、175、176、177、178地號等)」等語;而○○段174地號雖登記為鄭清發所有,然四房鄭清標之長子鄭錫鑑將木材建物長年閒置於土地之上,致鄭清發無從使用收益,又嚴重損及鄭清發履行上開買賣協議之擔保義務,經多次交涉未果,鄭清發考量鄭氏宗親各房和諧敦睦,故由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出具同意書,借此條件要求鄭錫鑑協助鄭清發履行該八米聯絡道路確實開通供公眾通行之擔保義務,自行將所佔用之木材搬離,原告以此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屬鄭深之遺產,並無足採。且源自於同一母地重測前舊地號444之5之444-

35、444-76,均由鄭清發單獨決定出售並支配價金,顯見444-75地號出售及分配價款給鄭來春等人,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與是否是鄭深之遺產或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且444-75地號出售之總價款為2882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365萬元,其間之524萬元之差額未分配,亦可證該地出售與系爭協議書或鄭深之遺產無關。

⒌系爭協議書不僅未將444-5、447、455地號列入分配標的,更

將斯時登記在訴外人王泰民名下之445-2號地號列入,原告所稱誤寫之說有違常理,故系爭協議書標的是否為鄭深之遺產,非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合計面積為4144.25坪,與其主張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相同,推論系爭協議書標的為遺產云云,惟協議書載鄭清發1462坪、鄭清標1117坪、鄭來春773坪、鄭萬寶732坪,合計為4084坪,與上開4144.25坪尚有60.25坪之差,該60.25坪如何分配,迄未見原告說明;至原告聲稱該60.25坪係斯時兄弟六人計算時之誤差云云,惟衡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繼承人或繼承人間於討論被繼承人將來身後遺產分配時,繼承人通常會錙銖必較,深怕自己分配到資產較他繼承人少,自是對分配標的、比例及價值等再三確認,以期利益最大化,故原告聲稱誤缮、疏未列入一詞,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顯無可採。又於76年間分配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段396等地號土地,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各自得到之土地亦與系爭協議書分配比分配比例有落差,益徵系爭協議書縱使具法律上效力(假設語),實為兄弟六人間對於自身名下財產如何交換、分配,故系爭協議書未列該兩筆土地,屬鄭清發不願作為交換其他房名下土地之籌碼。

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鄭深及鄭福萬保管,並以證人

鄭錫嚴之證詞為據,但鄭福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案件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何處,更對於系爭土地何人使用、稅金如何繳納均語焉不詳,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未置於鄭福萬實力所支配,系爭土地亦非鄭福萬所使用支配,故證人鄭錫嚴證詞顯不足採,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⒎原告稱鄭深借用子孫名義登記土地係為避免遭徵收及分散財

產,但既然要分散風險,應平均登記在每房名下,又鄭深及其六子均為自耕農,無借名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之必要,而且捨長子或長孫而登記在三子鄭清發名下,亦與民間習慣不合。㈢鄭清發與鄭錫鐘均否認鄭深與鄭清發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鄭清發將○○段454地號土地贈與鄭錫鐘,非無權處分,也無故意詐害債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後鄭清發就○○段000地號土地係連同同段455地號土地領回抵價地即○○二段315地號土地,被告鄭錫鐘就○○段454地號土地領回抵價地即○○二段313地號土地,並繳納差額地價,領回之抵價地地號與原被徵收土地地號不同,同一性已不復存在,均已無可向鄭清發代償請求之標的存在,且因係基於區段徵收處分之法定程序所取得,屬原始取得,本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段000、454地號土地遭區段徵收,其事由本非可歸責於鄭清發或其繼承人,自無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額之責任,亦不屬代償物或可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

㈣縱認鄭深與鄭清發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鄭深於61

年2月18日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且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並無嚴格限制需有自耕農身分方得承受農地移轉,僅需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即可,是務農維生之鄭深之繼承人生長於農家,於鄭深過世後,自得辦理登記,並無法律上障礙可言,甚至64年7月24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2項及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規定,其非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請求分割並移轉農地之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亦未限制無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繼承共有農地,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1年2月18日起算,於76年2月17日已經時效完成。退萬步言,縱認有因土地法之規定而無法行使本件請求權,但89年1月28日土地法刪除原第30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於該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即89年年2月28日前請求,但原告遲至99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依本院卷二第3至14頁、卷六第229至235頁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卷三第14至20、60至62頁被告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及歷審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資料、當事人戶政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四第52、53頁所附桃園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等資料為整理,並參附表一):

㈠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後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均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鄭清發所有,當時鄭深、鄭清發、鄭清標、鄭萬芳均有自耕農資格。

㈡○○段17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446地號土地;○○段1

79、18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445地號土地。㈢鄭清發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179、1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錫銓。

㈣鄭清發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名下○○段178地號土地於105年

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繼承人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後經辦理分割登記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鄭吳幼再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錫銓。而鄭月香於114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志誠。 ㈤○○段000號土地經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於103年6月4日由鄭清發以原位置保留方式領回抵價地即○○二段315地號土地,及繳納差額地價82,163元;該地號土地再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吉宏所有。

㈥○○段454地號土地,鄭清發於7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鄭錫鐘。該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於103年6月4日由鄭錫鐘以原位置保留方式領回抵價地即○○二段313地號土地,並繳納差額地價159,102元。

㈦鄭深於61年2月18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鄭黃善及子

女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嗣鄭黃善死亡,其子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為其繼承人;鄭清標於88年5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鄭黃寶蓮及子女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為其繼承人;後鄭錫鑑於101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謝月霞及子女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其繼承人;鄭黃寶蓮於109年10月5日死亡,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其繼承人;鄭萬寶於101年7月9日死亡,其配偶鄭黃愛玉及子女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為其繼承人;鄭清發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鄭吳幼及子女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為其繼承人;後鄭吳幼於109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為其繼承人;鄭來春於106年8月23日死亡,其配偶鄭邱粉及子女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為其繼承人;鄭萬芳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鄭鍾屘及子女鄭錫嚴、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秋月及孫輩(代位繼承)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宇辰、鄭雅竹、鄭筑芸為其繼承人;鄭鍾屘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女鄭錫嚴、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秋月及孫輩(代位繼承)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宇辰、鄭雅竹、鄭筑芸為其繼承人;鄭福萬於109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鄭文榮、鄭文義、鄭惠美、鄭惠瑛為其繼承人。

㈧鄭來春、鄭萬寶前於93年間主張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 44

4-5、445、446、447、000、454、455地號土地(即含本件系爭5筆土地)為鄭深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及重測前同段444-7、444-10地號土地為鄭深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鄭清標名下,以鄭清發、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為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均未提出原本。

㈩系爭協議書所載地號土地之登記、合併、分割、徵收情形,

如原告110年7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至8(但各該附表中有關前開客觀登記異動事實以外之文字說明,非列為不爭執事項)。其中,鄭清發於76年1月19日將重測前○○段446地號與同段447之1、455之3地號土地合併為446地號土地,復於同年2月6日將土地再分割為446、446之3至13地號等12筆土地後,於同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46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鄭錫鐘;又於同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46之5至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398、399、40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鄭來春之子即原告鄭文宗、鄭文和及鄭文智;446之8至13地號(重測後○○段401至406號)6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鄭萬寶之子女即鄭素芬、鄭淑婷、鄭榮宏、鄭榮燦及鄭萬寶本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鄭深

與鄭清發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分割自○○段445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被告爭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鄭深以鄭清發之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鄭深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應屬鄭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關嗣後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等節,另見後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重測前桃園縣○○市○路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178、179、180地號)土地,及○○段000及454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鄭深借名登記與鄭清發?並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鄭清發於53年1月27日除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桃園縣○○

市○路段000○000地號及○○段000及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外,於同日尚以同一原因登記為重測前○○段444-5、447、455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所有權人;鄭清標另於5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段444-7、4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1-102於5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福萬之子鄭文榮、鄭文義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有關系爭協議書(本院按:卷存者為影本,亦無提出過原本

,以下均稱系爭協議書)之草擬製作及簽署過程:⑴證人鄭福萬(鄭深次子)在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本院94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卷附之系爭協議書為伊所撰寫並簽名,係父親鄭深過世後,6個兄弟共同簽這份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分配表所示,系爭445地號等7筆土地係鄭深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買,當時係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購買土地,該7筆土地當時是農地不能任意移轉,雖然有做分配,但仍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登記,協議書正本由伊保管但已不在了,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實無誤等語(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434至438頁);⑵鄭萬芳(鄭深長子)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返還信託物事件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識字,系爭協議書應該是兄弟之鬮書,伊母親當時尚在世,有人寫好要伊蓋章,因兄弟都蓋章伊就蓋章;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土地均為伊父親購買登記在他們名下;伊分到之土地是在簽立協議書之後其他兄弟才移轉,伊都登記給子女;田地係伊與鄭清發耕作,其他兄弟只有偶爾幫忙,鄭清標、鄭來春從事牛皮生意,大家合作賺錢,否則如何能購買那些土地等語(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458至468頁);⑶證人鄭錫嚴(鄭深之孫,鄭萬芳之長子)在本件於100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在場,因鄭萬芳不識字,由伊幫忙看,伊幫父親蓋章,大家都討論圓滿才蓋章;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都是鄭深遺產,鄭萬芳名下土地雖是放領,但還是鄭深的遺產,大家將錢交給鄭深,存夠了錢買土地就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因其等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件前審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二第33至36頁,筆錄影本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480至486頁);並於本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於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父親兄弟賺錢交給鄭深,種田及在外上班工作賺的錢都交給鄭深,鄭清發有自耕農身分沒有田地,於53年第1筆1甲1分地是鄭深購買登記在鄭清發名下,第2筆2分8農地登記給鄭清標,都只是掛名登記,不然為何要分配,買到之土地係由伊、鄭萬芳及鄭清發3 人耕作,當時鄭深身體已經欠佳,由伊等收割,一起在三合院曬穀場曬,伊母親、二嬸、三嬸、四嬸、五嬸等人負責一起曬穀,再由伊等3 人將曬乾稻穀運到農會繳稅金,賸餘稻穀賣給碾米廠,所得價金由鄭深收起來;鄭來春、鄭萬寶並無自耕農身分,2筆土地權狀由鄭深及2叔鄭福萬保管。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字時伊有看過,當時伊約27歲,約在62年,是由鄭福萬撰寫,那是大家協議,印象中伊父親最先蓋章等語(見本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七第134至138正反頁,影本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494至502頁);⑷鄭萬寶(鄭深六子)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

事件中於9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父親鄭深過世後,伊等有簽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土地伊等有多少持分,6 個兄弟共同簽這份協議書,上面都有大家蓋的章等語(筆錄影本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426至432頁)。⑸鄭清發在其遭鄭來春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445等地號土地

均為鄭深之信託財產請求返還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謝清傑律師於97年1月4日具狀陳稱:「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鄭琛(應為「深」之誤,以下修正為「深」)的六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即如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所載」,再於同年7月4日具狀稱:「…七十六年間,原告鄭來春及原告鄭萬寶,向被告鄭清發要求:『請你提供相關證件等,我們把六十二年的協議辦一辦。』被告鄭清發乃完全配合原告二人的要求,提供各項證件資料予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辦理相關土地的移轉手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在案(影本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404至407頁、第411至412頁);證人謝清傑復在本件上訴審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事件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撰寫答辯狀有與鄭清發、鄭錫鐘討論,鄭清發不太認得字,大概都是鄭錫鐘在講,鄭清發認同鄭錫鐘之意見;在確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時,記得其等稱手上並無協議書之正本或影本,但又希望不要去爭執形式真正;伊寫完書狀後會跟當事人確認內容,鄭清發好像不太認得字,後來都跟鄭錫鐘聯絡等語(重上更㈠字22號卷四第111至114頁,影本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450至456頁),可見謝清傑所提出之上開第278號事件書狀記載均與鄭清發之意思相符至明,倘鄭深之繼承人間從無存在討論過系爭協議書,何需在第278號事件承認其為真正之不利於己陳述。⑹以上互核鄭福萬、鄭萬芳、鄭萬寶及鄭錫嚴證述一致,且

鄭錫嚴所證稱第1筆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之1甲1分地,亦與鄭清發於53年1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445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10,968平方公尺(445地號1,518㎡+446地號1,077㎡+447地號3,050㎡+000地號723㎡+454地號1,600㎡+455地號625㎡+444-5地號2,375㎡=10,968㎡,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計1甲1.3分地(1甲計10分、9,699平方公尺,10,968m2/9,699=1.130838)大致相當,又參以在返還信託物事件中爭執之兩造為鄭深之三至六子(原告為鄭來春、鄭萬寶為鄭深之五子、六子,被告為鄭清發、鄭錫鐘、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為鄭深之三男鄭清發及其長子、已故四男鄭清標之配偶及子),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亦為四房之鄭錫鑑等與三房鄭錫銓間之糾紛,至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亦是鄭來春、鄭萬寶為原告,列三房之鄭清發及其子鄭錫鐘為被告而為請求,其他各房子孫均是被動捲入訴訟紛爭,且鄭萬寶、鄭錫嚴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情,況鄭清發、鄭錫鐘在返還信託物事件亦引用系爭協議書進行實體攻防,上開證言屬實可資憑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固僅能提出影本,且部分印文不清晰,又無原本可供提出,亦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右下方記載:「…各蓋章表視同意俾便打字」之打字版協議書,惟依上開證人鄭福萬、鄭萬芳、鄭萬寶及鄭錫嚴之證言,及鄭清發在返還信託物事件提出之上開書狀,暨證人謝清傑之證述,仍足可認鄭深於其與鄭萬芳等6子尚同居共財時,以鄭萬芳等6人工作所得交付之金錢購買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445等地號土地,基於鄭清發有自耕農身分於53年1月27日登記在其名下。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非僅放領取得,除鄭清發名下有以買賣取得者,鄭清標、鄭福萬此二房名下亦有57年間買賣取得者,已如前述,嗣鄭深61年2月18日死亡,鄭萬芳等6人旋於62年間協議討論鄭深所購買登記在其等名下財產之分配,亦無區分放領或買賣取得者,並由鄭福萬依鄭萬芳等6人協議內容撰寫系爭協議書,本件系爭土地亦列入討論。倘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鄭清發之私有財產,自無需於鄭深死後於繼承人討論土地分配時仍列入討論範圍,甚至鄭清發在家族成員開始不斷訴訟前,也從無相反之表示,從而不論兄弟間最終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配有無達成協議,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為鄭深之財產而於鄭深死後其六子間曾經討論如何分配之事實認定。被告僅以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或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即否認證言真正,自無可採。⒊況佐以鄭清發將53年1月27日登記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協議書所

載土地處分情形:⑴○○段444-5地號土地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

清發所有,後有分割、徵收等情(見附表一),80年6月12日分割出○○段444-75地號土地,而鄭清發於86年間出售該444-75地號時,業經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出具86年2月24日同意書,並記載價款由4個人共同持有,鄭清發收取價款2,365萬3,656元後,於86年10月先後將其中646萬9,275元、447萬7,637元、423萬8,735元給付予鄭清標、鄭來春(以鄭萬芳名義受領)、鄭萬寶等情,有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萬通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512、518、520、522頁),且查該○○段44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75㎡,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445-2地號土地之面積「0.2375」(公頃)相同,但445-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52㎡,且登記名義人為王泰民,由此可知應是系爭協議書將地號誤載,被告一再質此爭執系爭協議書將他人土地列入云云,亦屬誤認,換言之,系爭協議書該筆正確地號應為○○段444-5地號,而之後鄭清發將444-5地號土地一部之444-75地號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分配與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倘鄭清發為系爭444-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之後處分分割自該土地之444-75地號土地時,何需經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出具同意書嗣並分配其等出售所得,至於被告質以出售之總價款為2,882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365萬元,其間有524萬元之差額云云,然不論出售總價是否果如被告所述,扣除仲介、稅金等費用後本即未筆恆等同買受人給付之價金,且此亦不影響出售時確實經其他三人同意並共同獲分配款項之事實認定。被告雖稱簽立該同意書係為使鄭清標之子鄭錫鑑協助鄭清發履行8米聯絡道路開通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則上開同意書應係記載課予鄭錫鑑應為如何行為後可受領若干款項,而非如上開同意書逕行記載鄭來春等同意出售並共同持有價款,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⑵鄭清發於76年1月19日將446地號與同段447-1地號(76年間

自447地號分割)、455-3地號(76年間自系爭455地號分割)土地合併為446地號土地,再於同年2月6日將土地分割為446、446-3至446-13地號等12筆土地,先後於同年7月28及9月10日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446地號土地移轉與鄭清標之子,將446-5至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39

8、399、40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鄭來春之子;446-8至448-13地號(重測後為○○段401至40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鄭萬寶及其子女,該等客觀土地登記異動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提出上開土地另存有買賣關係及價金收付之證明,則鄭清發將登記於其名下之446、447、455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之上開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給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並登記於其等子女名下,縱使系爭協議書不明原因而未載447、455地號土地,但是就446地號土地而言,倘若為鄭清發所有,自亦無庸提出分配一部移轉與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

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段1674-37地號(下稱系爭1674-37地

號)及1674-32地號(下稱系爭1674-32地號)土地,均係鄭深於42年9月30日經由公地放領取得,並於53年6月29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鄭清發、鄭來春所有,其中系爭1674-37地號依協議書記載應分配與鄭來春、鄭清發,該土地於80年2月4日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分割後之1674-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鄭清發自己保留5000/10000,其餘除移轉與其子女及媳婦之外,另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鄭來春之配偶及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170頁附表六),被告並未提出價金支付證明,則若該土地係由鄭清發終局取得所有權,其何需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將土地之一部分配鄭來春。 ⑷此外,系爭協議書中所載重測前○○段1674-8(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172頁附表七)、1674(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160頁附表一)、1620-3(原本即登記在鄭萬芳名下並分配給鄭萬芳,無庸移轉登記)、1674-36(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168頁附表五)、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1-102(原本即登記在鄭福萬其子名下並分配給鄭福萬這一房,無庸移轉登記)、1674-31(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162頁附表二)、1674-35(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166頁附表四)、1674-32(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164頁附表三)之登記、合併、分割、徵收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該等土地登記異動,不乏有登記在他房名下之土地,於鄭深過世後分配登記給三房鄭清發(即1674-36、1674-35、1674-32地號土地)。亦即,重測前○○段1674、1674-35地號土地均列在系爭協議書分配表,其中1674地號為鄭萬芳於42年間因附帶放領取得,另1674-35為鄭深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再於53年6月贈與鄭清標之子鄭錫國,嗣1674及1674-35地號分別分割0000-000,及1674-93、1674-94地號土地,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之繼承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就上開重測分割後之0000-000,及1674-93、1674-94地號土地,簽立協議書(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506頁)記載各該土地為「父母遺留財產」等語並約定辦理過戶,上開1674-93、1674-94及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4年6月及9月間分別登記為鄭錫國(鄭清標之子)、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來春及鄭萬寶本身或其子女(孫子)所有;另系爭協議書就系爭1674-32地號係約定分配各房,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及鄭錫鑑(鄭清標之子)再就系爭1674地號、1674-32地號協議分割移轉,鄭來春並於63年6月11日、83年6月9日、85年10月、87年1月及91年12月先後將自系爭1674-32地號土地分割之1674-76、1674-78、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萬芳、鄭清標、鄭萬寶之子及鄭清發之子。以上可見除鄭清發將其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之土地之一部移轉所有權予他房或是徵得同意而將出售土地之款項交付給鄭來春、鄭清標及鄭萬寶之外(見前述「四、㈠、⒊、⑴至⑶」),其他房也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而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含鄭清發在內之其他房,倘各該土地確為各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何需將該土地之一部或出售款項分配與其他兄弟或其子女等親屬取得。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雖只有影本,無從直接以該文書為本件書證,但是本件並非依據該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從而協議書之效力為何,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與待證之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決定性之影響,但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分配之書擬、討論過程,已有證人鄭福萬、鄭萬芳、鄭萬寶及鄭錫嚴一致之證述,鄭清發也在自己所涉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使用,足證系爭土地為鄭深與鄭萬芳等6人尚未分家同財共居期間,鄭深以鄭萬芳等6人之工作所得購買並於53年1月27日登記鄭清發名下,由鄭深保有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鄭深死亡後,兄弟6人確實有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均拿出來討論統合分配,其中也不乏有非放領而來而是買賣取得者,如果系爭土地是鄭清發自己之私有財產,理應當下即主張排除而不必拿出來討論分配情事,況且就部分土地終局異動結果(含部分登記於鄭清發名下者),亦有由登記名義者再移轉分配給他房或是分配處分後價金之情形,可見其等均認為各該不動產僅係鄭深暫時登記其名下,並未有使其終局取得之意,原告主張系爭重測前○○段445、446地號(重測後為○○段178、179、180地號)土地,及○○段000及454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鄭深借名登記與鄭清發,且因鄭深死亡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⒌被告所辯未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且未經全體繼承人7人用印,

又質以協議書尚列載他人財產(即445-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王泰民)、土地坪數加總與登記資料不符,不能認定全體繼承人已經同意以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分配土地。惟其中445-2地號土地部份應是444-5地號之誤載,已如前述,而加總之面積小於其上所載4144.25坪,但倘加計同日以相同買賣原因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之447、455地號土地,總面積即約有4160.48坪,從而不無有漏載地號之可能,況且本件既非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僅關涉土地是否應依協議內容為分配,並無礙鄭清發名下之系爭土地確實列入討論分配之事實認定,鄭清發亦知曉此情,自足憑以認定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⑵證人鄭錫嚴固在本件上訴審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事件中

證稱:當時伊父親兄弟賺錢交給鄭深,鄭深拿錢買地,當時就是如果沒有田地之人如有自耕農身分就買農地,無自耕農身分就買房屋,又如鄭深要買給2叔(鄭福萬),鄭福萬用2個兒子之名字登記,既然要給小孩,鄭福萬可以作主登記在何人名下,免得以後還要過戶,反正以後還是要給兒子,因二叔沒有房子,要買一間房子給二叔,爺爺也允許,登記在鄭深名下土地過給鄭來春、鄭萬寶及鄭福萬,係為分散風險,比較不會一次被徵收;及鄭黃寶蓮在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伊配偶為鄭清標,伊公公生前就已經有分配,有分土地也有分房子,6個兄弟都有分到,然鄭萬芳、鄭清發、鄭清標及鄭來春既有上開分配土地及買賣價金之情事,應認鄭深將田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鄭清發、鄭清標,將房屋登記給無自耕能力人之鄭福萬等人,均係其選擇借名登記人之考量,尚難逕以上開鄭錫嚴及鄭黃寶蓮上開證言認系爭土地係屬鄭深生前分配財產而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又鄭清發於76年7月間移轉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之447、455地號土地之一部與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僅係其部分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尚無從認定鄭來春放棄對鄭清發其他借名財產之請求權。又被告雖稱鄭萬芳、鄭清發、鄭來春及鄭清標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比例與系爭協議書不符,且未必均移轉與全體繼承人,自非履行移轉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義務云云,然鄭萬芳、鄭清發、鄭來春及鄭清標上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對象既與鄭萬芳等6人之共識相符,縱其移轉比例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坪數等分配不一致,仍無礙各該土地並非終局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⑶被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返還信託物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同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除認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並認定鄭深與鄭清發就該案系爭之○○段39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446之4地號,分割自446地號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之當事人為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被告鄭清發、鄭錫鐘、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而同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被告為鄭錫銓、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且訴訟標的及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認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以各該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應認鄭清發與鄭深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清發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

地,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鄭深61年2月死亡時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卻延至99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不得移轉與非自耕農,其等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刪除該條起算等語。查:重測前○○段445、446、000、45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依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鄭深、鄭清發、鄭清標、鄭萬芳雖有自耕農資格,但鄭福萬為公務員,並無自耕農、佃農或雇農之身分,已據鄭福萬在本件上訴審之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陳述在卷(見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七第133頁反面),而依鄭來春之57年8月5日抄錄之戶籍謄本所示(重訴更二字7號卷二第570頁),其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鄭錫嚴在本件上訴審之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案亦證稱:五叔(鄭來春)、小叔(鄭萬寶)沒有自耕農身分,二叔(鄭福萬)在市公所上班等語(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七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系爭土地並非純粹辦理繼承登記,而是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無從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自屬原告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之障礙。被告雖稱依64年修訂之土地法第30-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持分分割,乃原告遲至99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查64年修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89年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惟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鄭清發,該關係於鄭深死亡後消滅,依借名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清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僅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云云,但該條係規範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事變致不能中斷之情形,自以時效開始進行後期間終止時有因事變而不能中斷之情形而言,本件自始即受自耕農資格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89年修法後方能辦理,二者情形有別,亦非法律存有漏洞,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㈢就○○段178地號土地之返還及損害賠償⒈鄭清發104年9月4日死亡後,其名下○○段178地號土地於105年

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繼承人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後經辦理分割登記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鄭吳幼再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錫銓。而鄭月香於114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志誠,已如前述,為兩造不爭執。⒉有關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名下之○○段17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承前述,鄭深與鄭清發間就○○段178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於鄭深死亡時終止,鄭清發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鄭清發死亡後此義務則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繼承之關係,就已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於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名下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認有理由(此部分原告雖列有先、備位聲明,但二者相同,實質上並無所謂先、備位之合併關係,併此敘明)。⒊有關被告鄭月香名下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⑵被告鄭月香為鄭清發之繼承人,同因繼承而就已辦理繼承

及分割登記於其名下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移轉登記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其於114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志誠而已確定不能為原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月香損害賠償,亦屬有據。⑶原告主張該給付不能致繼承人全體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公告現值較接近且往往不超過實際市價而屬有利被告之基準,則被告鄭月香於114年5月9日處分土地應有部分時之1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3,100元(重訴更二字7號卷六第43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請求被告鄭月香給付251,464元(計算式:20.64㎡×73,100元×1/6=251,464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自114年6月11日(即114年5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之翌日,送達見重訴更二字7號卷七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雖列有先、備位聲明,但二者相同,實質上並無所謂先、備位之合併關係,併此敘明)。⒋有關鄭吳幼將分割登記於其名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錫銓部分⑴原告先位聲明(先位聲明第1、2項)

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民事庭庭第3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反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債權,倘於訴訟中轉換為金錢債權,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

②原告主張○○段178地號土地為鄭深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

,於鄭深死亡後,鄭清發本應返還,後來鄭清發死亡而由鄭吳幼等人辦理繼承,鄭吳幼將其名下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鄭錫銓,有害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鄭吳幼於109年3月14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鄭吳幼贈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鄭錫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或是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鄭吳幼之繼承人請求鄭錫銓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判決,請求鄭吳幼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而為先位聲明第1、2項。但借名登記下由出名人這方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有效,原告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債權保全之撤銷權而請求保全給付特定物債權並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倘如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所自行計算鄭吳幼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額僅為220,848元,則原告之金錢債權有何因系爭贈與而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程度,亦未舉證證明已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復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鄭吳幼之繼承人請求鄭錫銓塗銷移轉登記云云,除贈與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外,原告也未證明有何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以上開撤銷權或代位權之行使為基礎,於塗銷登記後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是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請求鄭吳幼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均乏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原告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

①鄭吳幼為鄭清發之繼承人,因繼承鄭清發於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就已辦理分割登記於其名下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移轉登記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其於107年4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鄭錫銓而已確定不能為原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給付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因鄭吳幼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吳幼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鄭吳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該給付不能致繼承人全體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公告現值較接近且往往不超過實際市價而屬可採之基準,則被告鄭吳幼於107年4月19日處分土地應有部分時之1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00元,原告採較低之平方公尺64,200元計算(重訴更一卷四第160頁土地登記謄本,此為108年之公告現值),亦屬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其請求鄭吳幼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鄭吳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848元(計算式:20.64㎡×64,200元×1/6=220,848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自108年5月7日(即108年4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送達回證106重訴更一字1號卷四第239至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㈣就○○段179、180地號土地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段000地號區

段徵收後之○○二段315地號抵價地部分⒈原告鄭來春前以鄭錫銓及鄭清發(於訴訟繫屬中過世而由其

繼承人鄭吳幼等5人承受訴訟)為被告(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後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即106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原告追加鄭深之其他未併同起訴之繼承人為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鄭清發與鄭錫銓間就○○段179、180、309、310、311、315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誤。其中○○段179、18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又該案之○○段315地號土地與本案○○段000地號區段徵收後之○○二段315地號抵價地亦為不同之土地,併此敘明。⒉○○段179、180地號土地部分

⑴鄭清發已於生前104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鄭錫銓所有,則鄭清發於與鄭深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確定不能為原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鄭清發死亡後由鄭吳幼等6人繼承,後鄭吳幼死亡,由被告5人繼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04年6月12日移轉土地而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情事,原告於同年8月27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變更追加狀請求損害賠償(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三第28至30頁)而為起訴並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以104年8月27日之價格為計算基礎(重訴更二字7號卷六第243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以99年2月6日本件起訴時之價格為計算基礎,惟當時所請求者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給付不能情事,起訴時之土地價格自非原告於取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之應有狀態,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⑶本件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之○○

段179、180地號於104年8月27日之正常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以104年8月27日為價格日期評估○○段179地號之價格為每坪206,529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62,475元,計算式:206,529元÷3.3058≒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段180地號土地為每坪33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01,337元,計算式:335,000元÷3.3058≒101,337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重訴更二字7號卷四第4至149頁),該報告係由估價師對上開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為主要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已敘明相關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就鑑定所得價格並無意見(本件所爭執者是採用何日期之價格),應堪採信。從而○○段179地號土地部分之損害額為19,041,755元(計算式:304.79㎡×62,475元/㎡=19,041,755元);○○段180地號土地部分為11,827,041元(計算式:116.71㎡×101,337元/㎡=11,827,041元),合計30,868,796元。

⒊○○段000號土地及區段徵收後之○○二段315地號抵價地部分

⑴○○段000號土地經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

,於103年6月4日由鄭清發以原位置保留方式領回抵價地即○○二段315地號土地,及繳納差額地價82,163元;○○二段315地號土地再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吉宏所有,為兩造不爭執。⑵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查鄭清發因與鄭深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負有移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遭政府區段徵收而給付不能,但土地遭政府徵收乃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鄭清發既為○○段000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繳納差額地價後領回○○二段315地號之抵價地,乃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抵價地,尚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認無理由。而原應給付之○○段000地號土地早於徵收時已發生給付不能情事,領回之抵價地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但該抵價地再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吉宏所有,既為無償贈與,該代替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從給付,原告係就○○段000地號土地依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鄭清發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就○○二段315號抵價地再轉換為金錢價值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225條第2項主張143,843,836元為代替利益,但給付不能後之代替利益本身與代償請求權不能行使後債務人有無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二事,此與原告初始請求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之變更後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即抵價地本身並非同一,原告本於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所為上開金錢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就○○段179、180地號土地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共30,868,796元,有關其遲延利息計算,原告主張依其於本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案於105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五第46至53頁)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查原告以該次書狀請求被告給付30,935,7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同上卷第56至57頁)而送達對造,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自請求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吳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68,796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雖列有先、備位聲明,但二者相同,實質上並無所謂先、備位之合併關係,併此敘明)㈤就○○段454地號區段徵收後之○○二段313地號抵價地部分⒈○○段454地號土地,鄭清發於7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鄭錫鐘。該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於103年6月4日由鄭錫鐘以原位置保留方式領回抵價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並繳納差額地價159,102元,為兩造不爭執。

⒉原告以鄭清發將○○段454地號土地贈與鄭錫鐘為無權處分,並

本於鄭深與鄭清發間就○○段45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鄭清發之繼承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鄭錫鐘應將抵價地即○○二段3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後,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擇一判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見先位聲明第5項),備位聲明則是本於相同依據就該抵價地替換成金錢請求(見備位聲明5第項)。惟本於同前述之理由(並參最高法院106年度民事庭庭第3次會議決議意旨),鄭清發既為○○段45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7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錫鐘即為有權處分,僅鄭清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以鄭清發此舉屬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姑且不論原告對於鄭清發此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此亦屬別一訴訟標的而非原告所主張者,而○○段454地號土地經鄭清發有權處分並已經於79年時移轉給鄭錫鐘,鄭錫鐘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因該地遭政府區段徵收後於103年領回○○二段313地號之抵價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鄭清發所負之給付不能情事間已失因果連鎖而無同一性,並非前開鄭清發給付不能之替代利益,原告代位請求將該抵價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公共同有,或是轉換為該抵價地價值之金錢請求,均無理由,進而請求將該抵價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移轉登記給兩造公同共有或是給付該抵價地之價款與被告公同共同並由兩造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節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如上之請求,本院認鄭深與鄭清發間就○○段178、179、180地號土地及○○段000、45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於鄭深亡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而終止,鄭清發負有返還義務,但後續系爭土地歷經處分、政府區段徵收等情事而有部分已給付不能,其中就○○段178地號土地,因繼承後登記於被告鄭錫銓、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本於上開借名登記及繼承之關係應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登記於鄭吳幼名下而贈與給鄭錫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先位聲明以撤銷權或代位權之行使為基礎,於塗銷登記後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是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吳幼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認無理由,但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此外就被告鄭月香名下之○○段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段179、180號土地均因事後處分而已給付不能,原告改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3、4項所示。至於○○段000、454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分別領回抵價地○○二段315號、313號土地部分,及原告所為遲延利息請求逾本院判決容認範圍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除原告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為起訴時原告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為起訴時原告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及訴訟中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權利之鄭錫國外,其餘經追加之原告本無起訴意願,僅因本件事涉繼承關係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動遭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此情,並依民事訴訟法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其等負擔,故認原告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錫國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引自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附表二)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七筆土地異動分析表 編 號 重測前土地地號(○○段) 62年間土地面積 逕為分割、分割、合併、徵收之相關情形 87年間重測土地地號 重測後分割情形 1 445-2 352㎡ 69年間王泰民贈與桃園市 ○○段418 2 445 1518㎡ 75年2 月28日地政單位逕為分割445 ○○段309 逕為分割445-25 ○○段180 逕為分割445-26 ○○段179 逕為分割445-27 ○○段156 逕為分割445-28 ○○段315 逕為分割445-29 ○○段310 逕為分割445-30 ○○段311 3 446 1077㎡ 75年2 月28日逕為分割446-2 ○○段178 75年2 月28日逕為分割446(面積1058㎡) 76年1 月19日合併447-1 (面積1818㎡)、455-3 (面積281 ㎡),446 面積增為3157 ㎡ 76年2 月6 日分割446 ○○段394 446-3 ○○段396 446-4 ○○段397 446-5 ○○段398 446-6 ○○段399 446-7 ○○段400 446-8 ○○段401 446-9 ○○段402 446-10 ○○段403 446-11 ○○段404 446-12 ○○段405 446-13 ○○段406 4 454 1600㎡ 72年1 月20日逕為分割454 ○○段454 逕為分割454-1 72年4 月27日遭徵收 5 000 723㎡ ○○段000 6 444-10 141 ㎡ ○○段260 260 260-1 7 444-7 2591㎡ 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444-7 ○○段306 逕為分割444-67 ○○段305 逕為分割444-68 ○○段259 259 259-1 逕為分割444-69 81年12月12日分割444-69 ○○段314 分割444-77 逕為分割444-70 ○○段313 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筆土地異動分析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段) 62年土地面積 逕為分割、分割、合併、徵收之相關情形 重測後地號(○○段) 與系爭協議書相關之土地地號 8 444-5 2375㎡ 72年1月20日逕為分割444-5 72年4 月27日遭徵收 77 72年1月20日逕為分割444-35 75年2 月28日逕為分割444-60 176 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444-35 80年6 月12日分割444-35 167 分割444-75 138 分割444-76 171 9 447 3050㎡ 72年1 月20日逕為分割447 72年4 月27日遭徵收 69 72年1 月20日逕為分割447-1 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447-1 76年1 月19日併入○○段446地號 併入○○段446地號 447-1 面積1818㎡ 逕為分割447-2 174 逕為分割447-3 170 逕為分割447-4 172  455 625㎡ 72年1 月20日逕為分割455 ○○段455 72年1 月20日逕為分割455-2 72年4月27日遭徵收 ○○段455-2 72年1 月20日逕為分割455-3 76年1 月19日併入○○段446地號 併入○○段446地號 455-3 面積281 ㎡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