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黃朝福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吳至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標取民國94年5 月10日開標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科一次發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託原告幫忙,允諾若能得標,則給付原告工程款2 %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報酬,而原告確實也為被告得標,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00萬元。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給付1200萬元做為行賄之用,縱使鈞院認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該約定亦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1 份為憑。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原告除上開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能事。且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該約定亦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請求權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