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馬英智被 告 王秉威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K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6 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晚上6 時58分許,侵入伊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後,竊取伊置放在住處內之酒品4 箱(下與洋酒30瓶合稱系爭酒品,品項、數量及其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又分別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54分許、同年月9 日凌晨5 時7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前往由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工廠,竊取伊置放在辦公室內之洋酒30瓶、玉器擺飾約10件、手錶2 只及現金700 元等物品。而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竊盜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系爭酒品之損失145 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卷第9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15393號鑑定書及龜山分局員警107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108 年度偵字第4888號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酒品網站售價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揭加重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一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價值共計145 萬4,000 元之系爭酒品等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酒品,致原告喪失對系爭酒品之占有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且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於竊得系爭酒品後,業已變賣花用殆盡乙節,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無誤(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堪認系爭酒品已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賠償金錢方式代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 萬4,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第二審程序為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編│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 原 告 主 張 │備 註││ │36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號│竊盜之物品及其主文 │品 項│每 瓶 單 價│數 量│價 值│ │├─┼───────────┼─────────┼──────┼────┼────────┼─────┤│ 1│酒品4 箱(12瓶裝1 箱、│老麥桶原酒(1967)│3 萬元 │12瓶 │36萬元 │ ││ │6 瓶裝2 箱、1 瓶裝1 箱├─────────┼──────┼────┼────────┤ ││ │) │45年穀物類原酒 │3 萬元 │12瓶 │36萬元 │ ││ ├───────────┼─────────┼──────┼────┼────────┤ ││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金王馬爹利 │10萬4,000 元│1瓶 │10萬4,000元 │ ││ │,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 │├─┼───────────┼─────────┼──────┼────┼────────┼─────┤│ 2│洋酒30瓶、玉器10件、手│人頭馬路易十三 │9萬5,000元 │4瓶 │38萬元 │ ││ │錶2 只、現金700 元 ├─────────┼──────┼────┼────────┤ ││ ├───────────┤軒尼斯理查 │12萬5,000元 │1瓶 │12萬5,000元 │ ││ │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約翰走路藍牌1公升 │5,000元 │25瓶 │12萬5,000元 │ ││ │1 年。 │ │ │ │ │ │├─┴───────────┴─────────┴──────┴────┼────────┴─────┤│ 合 計 │145萬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