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何諾謙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紫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黃子菘
丁正明被 告 陳○皓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誠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鍾○琴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及陳○皓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被告甲○○及陳○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琴就第一項命被告陳○皓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皓連帶給付之。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陳○皓(真實姓名詳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就被告陳○皓及陳○皓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58 萬1,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58萬1,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丁○○、甲○○(甲○○涉案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為朋友關係,甲○○因其弟之手臂前遭何宇翔打斷,與何宇翔有嫌隙及素怨,甲○○於108 年5 月2 日凌晨某時,得知何宇翔在桃園市○○區○○路○○○ 號凱悅KTV 內飲酒,乃以「微信」通訊軟體邀約友人陳○皓(00年0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丁○○前往尋仇,由甲○○在上址
KTV 附近巷內,表示因其弟之手臂前遭何宇翔打斷而欲教訓何宇翔,並交付西瓜刀、開山刀各1 把給丁○○及陳○皓,指示丁○○及陳○皓持刀揮砍何宇翔。迨見何宇翔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離開上址KTV 走至對街後,由陳○皓持開山刀
1 把朝何宇翔手部揮砍,惟遭何宇翔踢倒而未砍到何宇翔,再由丁○○持西瓜刀1 把朝何宇翔之左手臂揮砍1 刀,隨即逃離現場,致何宇翔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長達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血管銳器貫穿傷出血(平行於血管之銳器貫穿傷長度約2.5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何宇翔因大量出血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仍因出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丙○○及乙○○分別為何宇翔之配偶及子女,被告陳○皓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皓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誠、鍾○琴,依法應分別與被告陳○皓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4 條本文、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何宇翔之配偶,何宇翔死亡時原告丙○○年僅21歲(00年0 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以維持生活,尚須自行扶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無餘力外出工作,故請求於乙○○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入學(即6 歲)前,依桃園市
107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3,049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148 萬3,720 元;另何宇翔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丙○○於65歲而無謀生能力後之8 個月又16日,何宇翔方達法定退休年齡,故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2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得以請求扶養費9 萬7,958 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58 萬1,678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系爭事件原告丙○○於臨盆之際遽遭喪夫打擊,傷痛難以平復,日後更須獨力扶養遺腹子乙○○長大,精神上所受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2.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為何宇翔之子,於原告乙○○出生前何宇翔即已死亡,故算至原告何若謙成年時,依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 萬3,049 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95 萬2,168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系爭事件致原告乙○○一出生即失怙,成長過程中將永遠缺乏親生父親陪伴,無法享受父愛天倫之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58 萬1,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5 萬2,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核閱卷內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成醫院社團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醫鑑字第1081100951號檢附之解剖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無訛(見相卷第
6 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30 頁至第13
7 頁、少連偵卷2 第36至40、119 至155 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並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又被告丁○○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劉明謙、范家豪、郭宗遠、黃美玲、盧昆佐、葉家豪、黃加豪、梁宸僑、林志平於警詢中,證人曾偉豪、劉明謙、湯文豪、鄒永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68 頁至第17
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少連偵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168 頁、第291 頁至292 頁、本院刑事卷第138 頁至第17
4 頁、第202 頁至第212 頁),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丁○○與甲○○及陳○皓就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被告丁○○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判決被告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4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及陳○皓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及陳○皓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皓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00年0 月生,見個資卷),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琴未能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鍾○琴應就被告陳○皓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陳○皓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母即被告鍾○琴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誠應與被告陳○皓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甲○○及陳○皓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鍾○琴」則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皓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丙○○部分: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丙○○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7 萬8,00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見個資卷),復參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任職於黑貓宅急便,擔任物流理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丙○○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以其所得及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應認原告丙○○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何宇翔扶養之必要。又何宇翔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8 年5 月2 日死亡時為20歲,依108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估算,尚有餘命58.70 歲,而原告丙○○於何宇翔死亡時為21歲,依108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估算,尚有餘命63.74 歲,若何宇翔未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丙○○可受何宇翔扶養期間應自滿65歲起至79.7歲(21歲+何宇翔平均餘命58.70 歲=79.7歲)。又原告丙○○有子乙○○(為000 年0 月0 日出生),於128 年8 月3 日成年,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於原告丙○○年滿65歲時(即
152 年4 月13日),何宇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應為1/
2 。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108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 萬2,147 元計算,原告丙○○每年所必需之扶養費為26萬5,764 元(計算式:2萬2,147 元×12),則以何宇翔應負扶養義務1/2 計算,每年為13萬2,882 元(計算式:26萬5,764 元×1/ 2=13萬2,882 元),據此計算原告丙○○可受何宇翔扶養期間即自屆滿65歲之日起至79.7歲止共14.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金額為149 萬2,6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乙○○部分:
經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有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可佐,依前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在成年前之期間由何宇翔扶養,又原告乙○○係於何宇翔死亡後之000 年0 月
0 日出生,故迄其成年日止,受扶養期間分為20年。又其扶養義務人有父何宇翔及母丙○○2 人,是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108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 萬2,
147 元計算,原告乙○○每年所必需之扶養費為26萬5,764元(計算式:2萬2,147 元×12),則以何宇翔應負扶養義務1/ 2計算,每年為13萬2,882 元(計算式:26萬5,764 元×1/ 2=13萬2,882 元),據此計算原告乙○○自000 年0 月
0 日出生起至20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金額為187 萬5,7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何宇翔於108 年5 月2 日死亡時,原告丙○○已將
臨盆,即遭喪夫之痛,且需獨力扶養遺腹子長大,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而原告乙○○一出生即失怙,成長過程即無親生父親陪伴,可認確實留有不可磨滅之傷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件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9 萬2,655 元【計算式:149 萬2,655 元(扶養費)+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299 萬2,655 元】;原告乙○○得所受損害金額為337 萬5,771 元【計算式:187 萬5,771 元(扶養費)+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37 萬5,77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及陳○皓連帶給付原告丙○○299 萬2,655 元、原告乙○○337 萬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丁○○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被告甲○○、陳○皓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65、189、1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琴應就被告陳○皓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皓連帶給付之,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92,655 元【計算方式為:132,882 ×10.00000000+ ( 132,882×0.7)×( 11.00000000-00.00000000) =1,492,65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 7[去整數得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75,771 元【計算方式為:132,882 ×14.00000000=1,875,771.0000 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