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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真滿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李台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偽造他人名義,以訴外人吳燕彰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誣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影響,並令原告至各地地方檢察署應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被告誣告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精神及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586 號被告所犯誣告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關於被告誣告行為,認定未構成誣告犯行,此部分或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已為無罪諭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既未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請求,一併移送至民事庭,惟本院並不受該移送裁定所拘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