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黃正宏
黃緗羚黃掍松吳黃秋磬黃明對黃秀梅黃蘭黃彬傑黃恃紘黃素敏黃玉圍黃阿琳黃秀雄黃阿華黃阿江黃文通黃文斌黃光輝黃王承育黃豐鏞黃伯民黃伯先黃文正謝黃絨黃豐毅黃國朝黃昱寧黃郁文呂秋梅黃莉雯黃冠梃黃冠維黃豐欽黃豐祿黃豐堂黃豐川黃玉女黃玉枝黃玉嫻王彩碧王惠玲王麗美王文瑤黃正金黃正祥黃景琳黃建凱黃子豪黃文乾黃文生楊黃純黃彩雲黃月香黃阿份黃金匏黃俊榮黃春宜黃守枝黃邱米黃秋梅被 告 黃永吉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前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則僅在其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亦應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是原告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且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黃俊榮」、「黃春宜」、「黃守枝」、「黃邱米」、「黃秋梅」之地址,又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為「被告黃永吉等」,則被告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實屬不明,致有關該訴狀之當事人姓名之記載,未臻明確,茲命原告補正前開原告之地址,被告之完整姓名、地址。並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
三、補正原告謝黃絨、王麗美、王文瑤、黃景琳、黃建凱、黃子豪、黃文乾、黃文生、楊黃純、黃彩雲、黃阿份、黃俊榮、黃春宜、黃守枝、黃邱米、黃秋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確認該等原告確有起訴之意、無冒名情形。
四、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分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福興段437 、438 、448 、450 、513 、514 、51
5 、517 、518 、573 、577 、583 、623 、429-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依附表二(第一案)、三(第二案)、四(第三案)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然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三、四所示,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原告欲請求何被告應就何人所有之何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何等被告應就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人,以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何等,均未具體表明,故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應補正明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