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黃正宏
黃掍松吳黃秋磬黃明對
黃秀梅
黃蘭黃彬傑
黃恃紘黃素敏
黃玉圍
黃阿琳黃秀雄
黃阿華
黃阿江
黃文通
黃文斌黃光輝
黃豐鏞
黃伯民
黃伯先
黃文正
黃豐毅
黃國朝
黃昱寧黃郁文呂秋梅
黃莉雯黃冠梃黃冠維黃豐欽黃豐祿
黃豐川黃玉女黃玉枝
黃玉嫻王彩碧王惠玲王麗美
王文瑤黃俊榮謝家荷(原告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華(原告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
謝圓滿(原告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
謝夢瑰(原告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被告列表中,其中被告黃景妹、劉黃蘭妹、黃阿生、黃正成、黃進發、黃滿妹(黃阿煥之繼承人)、黃香妹、黃桂珍、黃鴛香、黃紫烤、黃元必、邱映壹等人,未載明其等之住居所(或所陳報之地址查無此人),應補正該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請一併提出該等被告之戶籍謄本(僅須記載姓名及地址,以保護個人資料),以特定被告。又其中被告吳邱花(109年3月12日死亡)、黃元諒(109年4月20日死亡)、劉奕桐(110年6月19日死亡)、劉黃細妹(109年11月22日死亡)、卓張滿妹(110年2月7日死亡)、金品益(110年1月20日死亡)、羅黃齊妹(110年7月18日死亡)、黃徐良英(109年5月26日死亡)、黃良平(110年1月30日死亡)、黃榮福(109年7月20日死亡)、黃許五妹(110年3月26日死亡)、彭建双(109年11月30日死亡)、吳阿桃(110年10月4日死亡)、林春萬(109年6月29日死亡)、黃梁祝妹(109年3月29日死亡)、黃金麟(110年2月7日死亡)、葉瑞蘭(110年6月7日死亡)、彭通材(109年9月17日死亡)、劉慶達(109年7月24日死亡)、黃永木(109年3月28日死亡)、江德欽(109年9月26日死亡)、成黃千惠(109年10月20日死亡)、黃千代(110年9月13日死亡)、官黃春蘭(110年1月14日死亡)、陳窓妹(109年12月4日死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請提出該等被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僅須記載姓名及地址,以保護個人資料)、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並確認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2 項規定為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雖補正其聲明為「一、附表二之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桃園市蘆竹區福興段437、438、448、450、513、514、515、517、518、573、577、583、623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依附表五(第一案)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第一案)。二、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第二案)。三、附表四之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第三案)」,然依原告所提附表五、六、七所示,僅記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且所列部分原告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則原告欲請求何等被告應就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人,以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何等,仍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應補正明確之聲明;並就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逐項補正明確。
三、原告所列被告姓名「溫中留」、「黃明媛」、「黃桂香」、「黃許素玉」、「黃英香」、「黃虹玉」、「劉秀吳」,與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温中留」、「吳明媛」、「黎黃桂香」「許素玉」、「陶黃英香」、「黃紅玉」、「劉秀美」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