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錫銘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郭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5,94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5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75,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就本件採購及安裝塗佈機所生紛爭,以契約第16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57、67、11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原證1 契約)及「設備安裝保固勞務合約書」(下稱原證2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第1 台全自動塗佈機(下稱塗佈機)。再於106 年7 月5 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原證3 契約)及「設備安裝保固勞務合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第2 台塗佈機。2 台塗佈機之合約總價(含原證1 至4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8 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90%之價金共計24,645,540元(含稅,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106 年9 月7 日、107 年3月21日、107 年7 月5 日給付被告378 萬元、4,435,140 元、756 萬元、8,870,400 元)。
㈡原告為光學玻璃之製造商,塗佈機之用途為在原告生產之原
料玻璃片上均勻的塗佈藥液以強化其功能,如塗佈後有印痕或紋路,會導致光學玻璃的功能無法達成,原告的產品就無法通過客戶的要求。故原證1 附件二第13.2.2項(同原證3附件二第14.2.2項)約定驗收條件為「目視無水波紋及玻璃背面不回沾」。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將第1 台塗佈機安裝於原告廠區,於107 年1 月4 日將第2 台塗佈機安裝於原告廠區。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測試發現塗佈機塗佈後有背污、chuck 印痕瑕疵即通知被告,該瑕疵於107 年9 月5 日兩造開會討論時仍存在。嗣於108 年7 月3 日兩造開會確認被告應於108 年8 月底前改善「chuck 印痕、Murai (即水波紋、彩虹紋)、藥液背液、背污」之瑕疵。詎被告迄至108年8 月31日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完成驗收,原告業於108 年
9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回塗佈機及退款,即為解約之意思,退步言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4,645,540元。
㈢又因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08 年8 月底前修復瑕疵,依原證
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 年9月1 日起至起訴前109 年3 月10日止(共192 日),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即26,08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007,
360 元。㈣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
359 條、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選擇合併)及原證2 、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652,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交付的塗佈機無瑕疵,依原證1 、3 契約附件二驗收條
件僅要求「目視無水波紋及玻璃背面不回沾」,原告所述「彩虹紋」非驗收項目,且原告以強光燈、27W 檯燈方式檢驗,不符契約約定之以自然光目視法檢驗;被告秉持為客戶服務的熱誠,以前開約定檢驗「水波紋」之方式即自然光目視法,查看是否有彩虹紋,查看結果並無彩虹紋,亦無水波紋,且造成彩虹紋是原告使用的藥水問題,原告於108 年9 月後不願配合修復,故未能解決,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所述「藥液背流、背污(即玻璃背面不回沾),係因原告擅自將約定之圓形chuck 改為方形chuck ,才會造成於< 2mm 無效區有藥液背流情形,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所述「chuck 印痕」非驗收條件,且被告已建議將chuck 上之吸盤吸力下調即可改善,是原告不願接受,自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所述「破片率」非驗收條件,且依證人即被告員工張睿紘證述,純屬原告操作不當才會發生。
㈡縱認塗佈機在被告交付時,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因原告
於107 年9 月5 日才通知被告有chuck 印痕及背污,於108年5 月間才通知被告有彩虹紋情形,於108 年7 月間才向被告表示有藥液背流情形,顯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但原告解約會造成被告須返還價金及受有勞務、商譽損失,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不得解約。縱認原告得解約,原告僅能解除原證2 、4 契約,但原告尚未給付原證2 、4 契約的價金,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任何費用。
㈢原告主張依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但該條款約定「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正至原告認可之標準」、「懲罰性違約金按日及按合約總金額計算」且無上限,原告於訂約時不接受修改合約,被告無法磋商,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該條款有效,違約金應以原證2、4 契約之價金計算,原證2 契約為120 萬元、原證4 契約為1,408,000 元,合計2,608,000 元,每日違約金為2,608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6頁)㈠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原證1 、2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塗佈機(第1 台)。再於106 年7 月5 日簽訂原證3 、
4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塗佈機1 台(第2 台)。㈡被告已於106 年12月5 日將第1 台塗佈機已交付、安裝於原
告廠區。被告已於107 年1 月4 日將第2 台塗佈機交付、安裝於原告廠區。
㈢原告因上開契約,已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106 年9 月7
日; 107 年3 月21日、107 年7 月5 日給付被告378 萬元、4,435,140 元、756 萬元、8,870,400 元,共計24,645,540元(含稅)。
㈣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在原告公司召開會議,原告員工在白
板上有書寫如原證6 事項,被告有員工王又弘、鄭志強在白板上簽名,原告有員工向達晉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6、517頁)㈠本件塗佈機是否有chuck印痕、水波紋或彩虹紋、藥液背流
、背污之瑕疵?是否符合原證1 、3 契約附件二「目視無水波紋及玻璃背面不回沾」之驗收標準?㈡如有上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359條、
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此約定是否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的情形?違約期間及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應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塗佈機是否有chuck 印痕、水波紋或彩虹紋、藥液背流
、背污之瑕疵?是否符合原證1 、3 契約附件二「目視無水波紋及玻璃背面不回沾」之驗收標準?
1.依原證1 契約附件二第13.2.2項(同原證3 契約附件二第
14.2.2項)約定塗佈機製程驗收標準為「目視無水波紋及玻璃背面不回沾」(本院卷第43、95頁)。
2.依兩造下列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在108 年7 月3 日前,塗佈機確實有chuck 印痕、Murai (即彩虹紋)、藥液背流(即背污)之瑕疵;於108 年8 月31日後仍有彩虹紋之瑕疵。
⑴107 年9 月5 日兩造開會討論塗佈機機況,原告反應塗
佈機的方形chuck 塗佈後產生chuck 印、易背污,圓形chuck 易破真空且塗佈不均」(本院卷第177 、179 、
245 、247 頁)。⑵107 年9 月25日兩造開會討論解決對策後,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在上開問題後方表格記載「與客戶討論後,將方形chuck 內縮增加單位面積吸附力,且不回沾」(本院卷第183 頁),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就上開問題解決對策記載「軟體狀況排除後,根據貴司提供玻璃規格製作PR chuck&IR chuck 各一(預計製作工期15日),敝司進場做背污測試,如無背污問題,再將機台所有chuck 一同做更換」(本院卷第195 頁)。
⑶108 年7 月3 日兩造召開塗佈機驗收會議,原告員工在
白板上書寫如原證6 事項即「1.中心點附近有chuck 印痕(標準:不可有)。2.中心有Murai (標準:不可有)。3.破片率(標準:依驗收規範訂於合約書中)。4.
UPH (標準:依驗收規範訂於合約書中)。5.藥液背流(標準:不可有,屬背污,無效區< 2mm 不計入)。驗收目標Deadline:8/E ,2019 (含chuck ×8 ,finger×8 更新+整機驗證以上問題全部排除)。完成chuck改造試樣×1 ,尚未驗收。待驗證後,施作chuck ×8,finger×8 。以上雙方同意遵行。錫宬:王又弘Jul3rd ,2019 、鄭志強7/3,19。白金:向達晉7/3,2019。
」(本院卷第125 頁)。
⑷108 年7 月4 日原告員工向達晉寄信予被告員工王又弘
及張睿紘,重申昨日會議內容:「謝謝昨日來訪討論機台驗收一事與目前進度,附件是會議記錄,待解決問題如下:●中心點附近有chuck 印痕,不良樣品已讓錫宬帶回分析(驗收標準:不可有)●中心點附近有Murai(驗收標準:不可有)●破片率/UPH(驗收標準:依照雙方合約內容)●藥液背流(背污)(驗收標準:不可有,< 2mm 無效區除外)。雙方簽名同意驗收時程目標
End of Aug ,2019(更新chuck /finger*8 並解決以上全部問題)。白金再次重申,此兩台機台白金非常重要的投資,不可能接受無限期的無法驗收,請注意此次再次寬限已是最後一次,務必在2019年八月底前完成驗收,否則錫宬必須負責提供白金科技除驗收機台之外的解決方案」(本院卷第251 頁)。
⑸108 年7 月15日被告員工張睿紘(ruei_chang)寄信予
原告員工陳力榮:「請協助安排7/17入廠做手動放片塗佈測試,也請安排提供藥液與玻璃及貴司工程一起檢視,入廠人員張睿紘」(本院卷第255 頁);108 年7 月17日被告員工張睿紘寄信予原告員工陳力榮「今日手動塗佈測試結果:強光燈、紅光板:少數明顯塗佈不均(無明顯chuck 印)。27W 檯燈:少數玻璃於吸真空位置會出現色紋(無明顯chuck 印)。再麻煩力榮協助備藥液及玻璃,近日再安排時間進廠測試」(本院卷第257頁);108 年7 月19日被告員工張睿紘寄信予原告員工陳力榮「請協助安排7/22入廠做手動放片塗佈測試,請安排提供以下設備及貴司工程一起檢視。1.玻璃50片及藥劑。2.燈具(27W 檯燈、強光燈、紅光板)。入廠人員1.鄭志強,2.張睿紘」(本院卷第257 頁)。108 年
8 月28日被告員工張睿紘寄信予原告員工陳力榮「請協助安排8/29入廠做手動放片塗佈測試」(本院卷第249頁)。
⑹108 年8 月29日被告員工張睿紘寄信予原告員工陳力榮
:「今日測試仍有彩虹紋,近日先於公司內部討論後,下次進廠前會再發mail通知」(本院卷第249 頁)。
⑺108 年9 月2 日原告員工向達晉寄信函被告法定代理人
顏錫鴻、張睿紘:「顏總,請於本週四下午前來白金林口廠討論驗收不過,貴司如何處理」(本院卷第129 頁)。
⑻108 年9 月5 日原告員工向達晉寄信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顏錫鴻、王又弘(Paul)、張睿紘(ruei_chang):「
Hi Paul ,Ruei 感謝兩位今日前來,因貴司未能在承諾期限前完成驗收,雙方同意就其他商務方式解決,由於機台無法驗收使用,我司要求貴司將兩台機台由貴司取回,並返還之前我司已付的90%全機貨款給我司。貴司同意下週二(9/10)前提出貴司的處理方式」(本院卷第129 頁)。
⑼108 年9 月10日被告員工王又弘寄信予原告員工向達晉
:「剩餘10%尾款,在去年討論時貴司工程有提供pend-ing issue表,且皆已處理並測試。唯chuck 部分,貴司工程於今年5 月時才表示有彩虹紋狀況,造成彩虹紋有許多因素,須一同討論釐清,且此項並無列於當初pe-nding issue表。上週會議,貴司表達立場為不願再投入資源討論與解決彩虹紋issue ,因此錫宬也只能止步於此工程調機階段」(本院卷第187 頁)。
⑽依上可知,在兩造約定之驗收截止日即108 年8 月31日後,塗佈機仍有彩虹紋瑕疵尚未排除。
3.被告雖辯稱無彩虹紋瑕疵云云。經查:⑴被告員工鄭志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Murai 是
印痕,是彩虹紋。我看沒有彩虹紋。我是目視。原告說有,但我目視看是沒有。原告是以強光燈照,肉眼看不出來,我有用強光看,但沒有看到彩虹紋。」等語(本院卷第352 頁)。
⑵被告員工張睿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目視沒
有看到水波紋。水波紋是藥滴在玻璃上會像漣漪一樣散不開來。彩虹紋是像彩虹的顏色。我沒有看過彩虹紋。
」(本院卷第359 頁)。
⑶被告員工鄭志強及張睿紘雖證稱目視及強光看均無彩虹
紋云云,然渠等為被告員工,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且「目視有無彩虹紋」應指一般人目視均無彩虹紋而言,自不能僅以被告員工2 人之證詞為準。本院審酌在本案訴訟前,兩造開會及往來電子郵件中,被告從未表示「無彩虹紋」或「目視無彩虹紋」或「自然光下無彩虹紋」等情,反而於108 年7 月3 日兩造開會時確認被告應於
108 年8 月底前排除Murai (即彩虹紋)瑕疵(本院卷第125 頁);於108 年7 月3 日後,被告員工張睿紘多次寄信要求原告準備光源設備到場測試,並於108 年8月29日寄信予原告員工陳力榮:「今日測試仍有彩虹紋」(本院卷第249 頁);及於108 年9 月10日被告員工王又弘寄信予原告員工向達晉表示:「…貴司工程於今年5 月時才表示有彩虹紋狀況,造成彩虹紋有許多因素」(本院卷第187 頁),可以證明塗佈機確實有彩虹紋瑕疵,且無庸區別自然光或強光,上開信件內容顯然較為客觀可信,被告辯稱無彩虹紋云云,並不可採。
⑷至被告員工張睿紘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
原證15【108 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49 頁上方】,你在該電子郵件表示今日測試仍有彩虹紋,與你方才所稱你於108 年7 月3 日會議之後再度到原告公司檢驗,看不到彩虹紋,似有矛盾?)我看不出來,我不知道原告的標準為何,是原告的陳力榮要求我發此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0 、361 頁)。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55 、257 頁】提到請力榮協助安排7 月22日入廠測試,並要求準備玻璃片、強光燈、紅光板、27W 檯燈,此與你方稱你都是以肉眼來看有落差,有何意見?)我進去做測試,肉眼都OK,之後陳力榮就以強光燈及紅光板要求我在這兩種檢驗標準下不能有彩虹紋,別的設備工程師也建議用27W 檯燈做檢驗標準。故我要再進來時,就要求原告做準備。」(本院卷第361 頁)。然查,張睿紘為被告員工,應知驗收無法通過對被告顯然不利,究竟有無彩虹紋,契約是否僅要求「自然光源」檢測而無須配合原告以其他光源檢測,其為被告員工,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其到庭竟證稱係原告員工陳力榮要求其寄信稱今日檢測有彩虹紋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而屬為被告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回信亦僅稱:「造成彩虹紋有許多因素」(本院卷第187 頁),而非堅決否認有彩虹紋情形,更足證明在兩造約定之
108 年8 月31日驗收截止日時,塗佈機仍然有彩虹紋之瑕疵存在。
4.被告雖再辯稱原證1 、3 附件二約定之驗收條件並無彩虹紋云云,然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會議中已確認「中心有Murai (標準:不可有)」即驗收標準不可有彩虹紋(本院卷第125 頁)。參以被告員工鄭志強亦證稱:「Murai就是彩虹紋。這是一般商品品質」(本院卷第354 頁),可知「不可有彩虹紋」為塗佈機應具備之一般商品品質,無待約定,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塗佈機於108 年8 月31日後尚有「chuck 印痕、水波紋、藥液背流、背污」之其他瑕疵未排除,原告員工鍾文智雖證稱108 年7 月3 日會議記載內容均未解決等語(本院卷第440 頁),然被告員工張睿紘證稱略以:
「藥液背流,如果用方形chuck 會發生,換成圓形chuck就不會。chuck 印痕有解決,真空負壓去吸片,我是建議將壓力調小就不會吸這麼大力,但原告的工程師聖智堅持怕玻璃飛出去,故不調小。」、「我目視沒有看到水波紋」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因兩造傳喚之證人所述不同,本院難以偏信一方,此外又無電子郵件或其他書證可以輔助上開證詞證明108 年8 月31日後尚有「chuck 印痕、水波紋、藥液背流、背污」之其他瑕疵未經排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信。
6.小結:本件塗佈機在兩造約定之驗收截止日(108 年8 月31日)後,仍有彩虹紋瑕疵,不符合一般商品品質。
㈡如有上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塗佈機有彩虹紋之瑕疵,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彩虹紋疑似為原告所使用藥劑或其他行為所導致云云(本院卷第343 頁)、被告員工鄭志強稱:「我懷疑是在使用塗佈機之前,其他前段製成有一些問題,才會產生彩虹紋」云云(本院卷第354 頁),然被告上述均為被告推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塗佈機係由被告製造及安裝,經被告數次修繕,仍無法於兩造約定之驗收截止日即108年8月31日前排除彩虹紋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是因原告不願配合修復,故未能解決彩虹紋爭議,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然忽視兩造於
108 年7 月3 日開會之約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小結:彩虹紋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359
條、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選擇合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54 、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出售之塗佈機塗佈後有彩虹紋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
8 月31日前排除該瑕疵,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後仍未排除該瑕疵。因原告為光學玻璃之製造商,塗佈機之用途為在原告生產之原料玻璃片上均勻的塗抹藥液以強化其功能,如塗佈後有彩虹紋,光學玻璃的功能無法達成,原告的產品即無法通過客戶的要求,此瑕疵自屬重大,被告既然無法排除彩虹紋瑕疵,此2 台塗佈機即無法使用,原證1 至原證
4 契約無單獨存在之實益(原證1 、3 契約為採購契約,原證2 、4 為安裝契約),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顏錫鴻表示「由於機台無法使用,我司要求貴司將兩台機台由貴司取回,並返還之前我司已付的90%全機貨款給我司」(本院卷第129 頁),即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原證1 至4 契約,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原告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論述。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 年5 月間才通知被告有彩虹紋情形,顯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原告於受領塗佈機後,自107 年9 月5 日起均有通知被告相關瑕疵,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19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4 月26日派員修繕(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原告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再者,原告於108 年5 月通知被告彩虹紋瑕疵後,兩造復於108 年7 月3 日開會達成被告應於108年8 月31日前排除彩虹紋瑕疵之結論,可證明原告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實際行使解除權云云,然依上開信件內容:「Hi Paul,Ruei 感謝兩位今日前來,因貴司未能在承諾期限前完成驗收,雙方同意就其他商務方式解決,由於機台無法驗收使用,我司要求貴司將兩台機台由貴司取回,並返還之前我司已付的90%全機貨款給我司。貴司同意下週二(9/10)前提出貴司的處理方式」(本院卷第129 頁)。由「我司要求…貨款給我司」等語可知原告已明確行使解除權,最後一句「貴司同意下週二(9/10)前提出貴司的處理方式」係指被告於開會時表示會於108 年9 月10日前提出被告之處理方式,並非原告同意等108 年9 月10日後再行使解除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但原告解約會造成被告須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受有成本、商譽損失,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不得解約云云。然原告花費2,608 萬元購買2 台塗佈機,於107 年7 月5 日已付90%價金,迄至108 年9 月
5 日仍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自屬受有損害,至於被告應返還價金,為解除契約之效果,被告倘受有成本及商譽損失,亦屬被告商品瑕疵所肇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6.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解約,原告僅能解除原證2 、4 契約(設備安裝保固勞務合約書),但原告尚未給付原證2、4 契約的價金,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購買高價之塗佈機並由被告負責安裝保固,足見非由被告安裝保固不可,採購及安裝契約無單獨存在之實益,二者休戚相關,2 台塗佈機既均有彩虹紋瑕疵,且無法區分係機器本身之瑕疵或安裝過程不當所生之瑕疵,保留機器對原告並無利益,則原告解除全部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依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有無理由?此約定是否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的情形?違約期間及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應酌減?
1.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驗收:二、本設備安裝完成後,乙方(被告)應請甲方(原告)派員(成員及人數由甲方視情況而定),並現場實際操作說明,檢驗如發現有不良之處,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正至甲方認可之標準。若無法於期限內修正完成,乙方除願受每逾一日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並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本院卷第51、107 頁)。
2.上開條款約定之「合約總金額」定義,參原證2 、4 契約第7 條第2 項:「設備驗收合格後,甲方在付尾款前,乙方須提出金額為合約總金額(即設備採購合約及設備安裝保固勞務合約之合計總額)10%之公司本票給甲方…」(本院卷第49、105 頁),可知係指原證1 至4 契約全部價金,即2,608萬元(未稅),千分之一即26,080元。
3.本件被告未於兩造合意之108 年8 月31日前排除彩虹紋瑕疵,經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解約,則被告應給付自108年9 月1 日至108 年9 月5 日止共5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30,400 元(計算式:26,080元×5 ),原告計算至109年3 月10日,容有違誤,不予准許。
4.被告雖辯稱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比對原證2 、4 契約條款,可知性質上屬定型
化契約,被告除對價金、保固費用及塗佈機之規格等有經過個別磋商,其餘皆為原告單方擬定,被告毫無修改權限云云,固提出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司合約不接受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6
9 頁),惟本件卷內僅有兩造間原證1 至4 契約,尚乏證據證明原證2 、4 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⑶被告再辯稱依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指定
期限內無償修正至原告認可之標準」、「懲罰性違約金按日及按合約總金額計算」且無上限,過度保護原告權利、不當加重被告義務,顯失公平云云。惟上開條款經本件適用結果,原告尚非單方指定修正期限,而係與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開會合意決定被告應於108 年8 月31日前修正,且於108 年9 月5 日即解除契約,被告僅須給付5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30,400 元,衡量原告已給付90%之價金2,000 多萬元,迄至108 年9 月5 日塗佈機卻仍有瑕疵而受有無法使用塗佈機之損失,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辯稱違約金僅能依原證2 、4 契約價金計算,即原證2 契約為120 萬元、原證4 契約為1,408,000 元,合計2,608,000 元,每日違約金為2,608 元,且因被告尚未收取原證2 、4 契約價金,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云云。惟查:
⑴上開條款就違約金計算之基礎為原證1 至4 契約總價金
,已相當清楚,被告辯稱僅依原證2 、4 契約價金計算,並不可採。
⑵再者,原證1 契約(採購)價金1,080 萬元(本院卷第
11頁)、原證2 契約(安裝保固)價金120 萬元(本院卷第47頁),合計1,200 萬元,依原告106 年5 月16日採購單記載購買數量1 台,稅前單價1,200 萬元,下方付款條件記載30%訂金(未稅$360萬元)即期匯款、60%(未稅$ 720 萬元)即期匯款、10%(未稅$120萬元)即期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可知原告係以原證1 、2 契約總價1,200 萬元為基礎,分三階段付款,並非如被告所辯依採購合約及安裝保固勞務合約分別履行。
⑶另就原證3 契約(採購)價金12,672,000元(本院卷第
61頁)、原證4 契約(安裝保固)價金1,408,000 元(本院卷第103 頁),合計1,408 萬元。依原告106 年7月12日採購單記載購買數量1 台,稅前單價1,408 萬元,下方付款條件記載30%訂金(未稅$ 4,224,000 元)即期匯款、60%(未稅$8,448,000元)即期匯款、10%(未稅$1,408,000元)即期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可知原告係以原證3 、4 契約總價1,408 萬元為基礎,分三階段付款,並非如被告所辯依採購合約及安裝保固勞務合約分別履行。
⑷本院前已認定適用上開條款之結果,被告應給付130,40
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顯失公平,亦無應酌減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6.小結: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未顯失公平,該條款之合約總價係指原證1 至4 契約全部價金即2,608 萬元(未稅)。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9 月
5 日止共5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30,400 元(計算式:26,080元×5 ),且無須酌減。
㈤依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4,645,54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400 元,共計24,775,94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給付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
14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及原證2 、4 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