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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黃成嘉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被 告 沈素爰

陳耀加陳耀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盛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盛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素爰、陳耀功、陳耀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盛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5日(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確定翌日,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訴外人陳盛淼(於108年5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陳盛淼自98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於105年間向伊借款500萬元用以作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嗣又陸續向伊借款,因陳盛淼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且患有癌症,為免日後產生爭議,遂於107年10月29日與陳盛淼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先行結算過往之消費借貸本息為1,900萬元,陳盛淼並讓與其對訴外人馬佩華之全部債權及系爭提存事件500萬元擔保金債權予伊,如有不足額,應由陳盛淼清償餘額,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認證。惟系爭提存事件500萬元之擔保金因屬不得讓與債權,無從由伊領取,且經伊訴請馬佩華返不得當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陳盛淼之繼承人清償上開1,900萬元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盛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陳盛淼借貸本金、利息及還款金額,僅概括記載雙方同意以1,900萬元為金額,且陳盛淼已於104年2月4日及106年12月18日分別清償500萬元及200萬元,業經清償全部債務,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不實,且陳盛淼因對外有諸多債務,為躲避債務,曾於無債務之情況立簽發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予馬佩華,再由馬佩華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意圖事後再分配利益,足見系爭協議書亦為原告與陳盛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盛淼已罹患口腔癌數年,辨識能力不佳,顯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尚未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及對馬佩華提起民事訴訟行使債權,其得向伊等求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原告與陳盛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表意人與相對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第三人之請求。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陳盛淼借貸本金、利息及還

款金額,僅概括記載雙方同意以1,900萬元為金額,且陳盛淼已於104年2月4日及106年12月18日分別清償500萬元及200萬元,業經清償全部債務,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陳盛淼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曾經公證人謝孟儒認證乙事,有系爭協議書上之公證人謝孟儒用印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公證人謝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復經證人林清漢律師到庭證稱:「(問:系爭協議的製作過程有無參與?)有。協議書的內容也是我書寫的。」、「(問:當時是何人去找你要寫這份協議書?)原告是經過朋友介紹,原告來的時候帶陳盛淼一起過來,當時原告告知我他與陳盛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經有部分設定抵押,原告當時說因為陳盛淼有癌症,且是癌末,擔心眼前無能力清償,避免未來繼承人發生不必要的紛爭,希望能夠把兩邊的債權債務關係明確清楚,所以希望我可協助他們寫個協議書。」、「(問:依協議書的內容,陳盛淼是同意清償原告1,900萬元,在寫協議書時,雙方有無就這1,900萬元是如何計算的討論還是雙方已經確認就請你直接寫上1,900萬?)雙方有討論。我幫人家寫協議書的習慣,我會先瞭解兩造的事實,有先知道兩造有先設定抵押權,債權要如何計算,這件我印象中,當時原告說明被告沒有錢的話,會跟原告調錢,這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我請他們確認實際借款多少錢,印象中本票的金額沒有爭執,有說借了一個擔保金500萬,當時有說要還800萬,被告說他有還了400萬元,總債權即為本票的金額加上400萬元,印象中有討論利息的問題,利息大概就是用一分半計算,於107年以後到寫協議書當天,利息大概有200多萬,總數超過1,000多萬,陳盛淼說已經支付給原告很多的利息,我當時協調雙方不要再談利息,切一個整數就是1,900萬元,雙方在確認之後,我先擬協議書,我寫協議書的習慣我在第1條寫明為何要寫協議書,陳盛淼說之前請馬佩華做假債權分配金額,但馬佩華沒有還他,這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請原告去跟馬佩華要。提存金500萬元的部分,由原告去拿回500萬元,剩下不足的部分才可以向陳盛淼要,所以在協議書的內容中記載清償的方式。當時我擔心債權是否可以讓與,所以有說明先用原告的名字聲請退還保證金,如果不行,再用陳盛淼的名字聲請退還。在協議書中我也把債權如何讓與與處理流程有在協議書中記載。」、「(問:原告有提示本票給你看過?)有。雙方對本票的金額沒有爭執,唯一就是在利息的部分,陳盛淼希望原告不要再計算,但最後是計算到協議書當天,擔保金800萬元的部分已經包含利息,不能再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0頁),足見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陳盛淼就其歷年積欠之債務金額,確曾與原告商討,並經結算後雙方始同意以1,900萬元作為債務金額,且為求慎重,尚委由公證人謝孟儒為認證,堪信原告與陳盛淼均有遵守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又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陳盛淼固曾於104年2月4日及106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200萬元予原告,惟就上開104年2月4日匯500萬元之目的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參以原告與陳盛淼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12月25日協議書)記載:「一、緣於民國102年10月,甲方(即陳盛淼)向乙方(即原告)承借伍佰萬元加計利息,至民國106年12月累積計捌佰萬元。二、甲方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民國106年12月18日還乙方新台幣肆佰萬元。

餘額肆佰萬元,甲方承諾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前還清……」等語,有106年12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就102年間之借款500萬元,陳盛淼於106年12月25日亦知悉積欠原告本息400萬元尚未清償,倘陳盛淼106年12月18日即已清償完畢,要無再於系爭106年12月25日協議書中記載尚積欠400萬元之可能,遑論陳盛淼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僅有系爭106年12月25日協議書所載之102年10月之500萬元借款債務1筆,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抗辯陳盛淼已清償積欠原告全部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陳盛淼因對外有諸多債務,為躲避債務,曾於

無債務之情況立簽發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予馬佩華,再由馬佩華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意圖事後再分配利益,足見陳盛淼生前亦有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1頁)。惟縱認陳盛淼生前為躲避債務,確有與馬佩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即為原告與陳盛淼通謀所簽訂,且被告復未能說明陳盛淼簽訂不實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及目的,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陳盛淼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陳盛淼通謀虛偽簽

訂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不能採信。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1條第1項前段撤銷陳盛淼簽訂系爭協議之

意思表示?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盛淼已罹患口腔癌數年,

辨識能力不佳,顯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陳盛淼共同至證人林清漢律師處商議後始簽訂等情,業據證人林清漢律師證述如前,足見陳盛淼當時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被告僅執陳盛淼已罹患口腔癌數年為由,即謂陳盛淼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證明陳盛淼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規定撤銷陳盛淼所為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陳盛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今兩造間經結算後含本金及利息一併計至立本協議之日止,雙方同意以1,900萬元為金額,日後黃成嘉同意不再計算利息,兩造就消費借貸業已明確結算,日後不得再以債權真實與否為爭執,亦不得以有少付或多付而有任何找貼或請求利息等相關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與陳盛淼係將歷年陳盛淼積欠之債務為結算,雙方互並相讓步以1,900萬元作為陳盛淼歷年積欠原告債務總額,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⒉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復未能證明陳盛淼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盛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有1,900萬元之債務,而陳盛淼已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被告3人為陳盛淼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22日桃院祥家豪108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3人應於繼承陳盛淼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90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及對馬佩華

提起民事訴訟行使債權,其得向伊等求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向伊等求償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陳盛淼同意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存字第1357號提存金,另對馬佩華之全部債權讓與黃成嘉,由黃成嘉為債權訴與通知或變更執行標的物後,自行以自己名義或以陳盛淼名義取回擔保金,或對馬佩華提起民事訴訟。二、另在取回擔保金及馬佩華債權後,另再結算在1,900萬元扣除已取回擔保金及馬佩華之實際取回之債權後,陳盛淼應清償結算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得向陳盛淼請求履行債務之事,係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則此約定並非民法所謂條件,而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陳盛淼已於108年5月11日死亡,雖曾代位被告3人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經異議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9、297-29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原告受領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原告已確定無法獨自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馬佩華提起訴訟,並請求給付馬佩華381萬0,679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原告已確定無從自馬佩華處受償,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之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期限應已屆至。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要屬無據。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陳盛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萬元之期限係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開約定之事實之到來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時即111年3月14日,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111年3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陳盛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