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魏千峯律師被 告 徐伯誠
徐伯達
徐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賢新臺幣43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賢新臺幣1,730,4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賢新臺幣2,353,3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庸新臺幣43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庸新臺幣1,730,4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庸新臺幣2,353,3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文新臺幣43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文新臺幣1,730,4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文新臺幣2,353,3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九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六「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按被告與訴外人鄭麗珠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501萬2,000元),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於109年8月11日改按其可承購之比例而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因被告已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原告遂於110年2月8日以情事變更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並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又於110年5月3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再於110年12月23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為先位聲明,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備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後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擴張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將起訴時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因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鄭麗珠,身為共有人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衍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且後因被告出售應有部分給濟緯公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情事變更,原告方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認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107年10月9
日以4,501萬2,000元將整筆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鄭麗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雖有約定「若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本買賣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時,仍須依前揭同一條件於其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日起算十日內與賣方徐伯誠就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達成買賣協議並簽訂買賣約書,逾期未簽訂買賣契約時,即視為該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放棄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出賣人有權依本買賣契約約定繼續與買方完成買賣」等語,原告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系爭建物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遭拆除,原告仍於存證信函內表示系爭建物之權利所有人倘出價合理,願一併購買等情,且除原告3人外,訴外人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均為徐東榮之子女,徐伯達、徐伯誠為其等之伯父)、訴外人陳秋櫻、陳秋菊、陳寶筆(以上共9人)均有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所寄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委託之代書收受,顯見原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已合法生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以4,501萬2,000元為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詎被告為避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訴外人徐益謙、徐蕙專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分別自被告徐東榮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
1、360分之17,訴外人徐依晴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猶向訴外人徐仲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嗣徐依晴將其先後自被告徐東榮受贈取得、自訴外人王徐習、徐仲亨買受取得之應有部分2016分之73,於109年11月20日贈與非親非故之濟緯公司,並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徐益謙、徐蕙專則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0080分之7405出售予濟緯公司,並於110年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濟緯公司,致無法履行對原告所負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此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為7萬5,000元,而系爭土地經鑑定於109年12月17日之每坪單價約為13萬8,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每坪價差6萬3,000元之損害,各原告之損害金額如「附表四、㈠」所示(並見本院卷三第69頁),而此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一編號6之先位聲明所示。㈡原告就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麗珠已合法有效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被告徐東榮與訴外人鄭麗珠、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彼此間為夫妻、子女關係,與被告徐伯誠、徐伯達亦為親屬,但於系爭土地仍處於前開優先購買權爭議時,徐依晴卻於109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非親非故之濟緯公司,使濟緯公司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後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徐益謙、徐蕙專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同為共有人之濟緯公司而毋庸通知其他共有人,並於110年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所為屬脫法行為,且此方式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針對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給鄭麗珠時所行使之優先購買權,使原告無法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違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同前所述每坪價差6萬3,000元之損害(各原告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同附表四㈠所示,並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於被告抗辯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但在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直至被告及訴外人徐依晴等將應有部分贈與、出售給濟緯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始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上開登記異動之情形,原告係於110年2月3日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獲悉,原告才會將起訴時主張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原告,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時效起算點應為110年2月3日,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之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訴外人鄭麗珠應與被告徐伯
誠另就系爭建物協議價購,而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尚存,鄭麗珠卻未能與徐伯誠達成協議,則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嗣原告三人雖分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欲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因系爭契約已屬無效,是原告自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可能。況原告就系爭建物未與徐伯誠達成買賣協議,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中係載「若該建物權利所有人另外出價之價格合理,本人仍願意購買」,即非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外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於108年間向本院就系爭土地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原物分割,已無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意,甚至其在第二審,於109年11月11日與北區分署成立調解而價購北區分署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已無從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向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承買系爭土地,應屬默示撤回先前向被告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其優先購買權應已喪失。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買,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即無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可能。
㈡原告以110年2月8日民事準備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
⒈被告徐東榮於107年11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
360分之17分別贈與訴外人徐益謙、徐蕙專,而於贈與當時,徐益謙、徐蕙專原本即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107年11月27日北區分署另案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應已知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告徐東榮贈與應有部分給徐益謙、徐蕙專而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故原告於108年1月29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10年2月8日始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⒉上開被告徐東榮之贈與行為與其他被告徐伯誠、徐伯達二人
無關,原告對被告徐伯誠、徐伯達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⒊訴外人徐依晴於109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6分之
73贈與濟緯公司,係因感謝濟緯公司負責人李宗亮介紹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之房產,此部分贈與行為均符合民法第406條之規定,是贈與為有效成立,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與濟緯公司,並非脫法行為,況徐依晴並非本案被告,無論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或出賣予濟緯公司,均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係被告為規避優先購買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未舉證。而後濟緯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徐益謙、徐蕙專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濟緯公司,濟緯公司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有相關付款憑證可稽,並無通謀虛偽及權利濫用之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縱認原告具有優先購
買權,但行使優先購買權者應有9人(即原告3人,訴外人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陳秋櫻、陳秋菊、陳寶筆),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事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或出賣第三人,不影響其等曾經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以6人(即原告3人,訴外人陳秋櫻、陳秋菊、陳寶筆)計算(見附表四㈠),與實際行使權利之人數不符,已屬有誤,應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成立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為契約當事人,並以各自應有部分認定得優先承購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比例應各為645分之105,而非30分之7。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未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致其現存財產減少而受有積極損害,至於「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當之,應以被告在107年10月9日出賣當時,原告依其已訂之計畫得以高價轉售第三人而受有之差額利益為計算,但原告就此僅主張與109年12月17日之鑑定價格每坪有價差63,000元,並未舉證此價差為其可得確定之利益,故原告未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若行使優先購買權,縱依其主張優先承買之比例為30分之7,則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與其主張之承買比例相同,而非以整筆土地價值計算。況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比例應各為645分之105,而非30分之7,三人合計為645分之315(48.84%),未逾3分之2,無以多數決出售整筆系爭土地之可能,其主張以整筆土地價值計算轉售之差額為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卷四第307頁):㈠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系爭土地107年10月18日列印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原告徐登文、徐登賢、徐登庸之權利範圍各為96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徐伯誠1440分之101、徐伯達5040分之1417、徐東榮5040分之1927,訴外人徐依晴之權利範圍為2016分之
37、徐益謙10080分之5、徐蕙專10080分之5。依系爭土地110年2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徐登賢96分之17、徐登庸96分之1、徐登文96分之1;濟緯公司為10080分之7770,被告3人及訴外人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重要歷程另見後述)。
㈡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就整
筆系爭土地與鄭麗珠(徐東榮之配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501萬2,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鄭麗珠,並於同年10月11日以楊梅埔心里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60頁)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上開存證信函均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被告。
㈢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於通知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共有
人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陳寶筆、陳秋櫻、陳秋菊(本院卷一第138、297、330頁)。
㈣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其他重要歷程如下:
⒈104年12月25日:
徐東榮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5贈與其子女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
⒉107年5月2日:
徐依晴向訴外人王徐習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
⒊107年10月9日:
被告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徐東榮之配偶鄭麗珠,原告三人、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及陳寶筆、陳秋櫻、陳秋菊均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同前述)。
⒋107年11月7日:
徐益謙、徐蕙專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分別自其父親徐東榮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與360分之17,均由徐東榮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二第163、189頁)。
⒌107年11月27日:
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後,徐登賢與北區分署於109年11月11日成立調解,北區分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1,091萬3,210元出售予徐登賢,徐登賢同意於同年12月11日前給付前開金額予北區分署,並於10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徐登賢。
⒍107年12月20日:
徐依晴向訴外人徐仲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
⒎108年12月2日:
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之訴。
⒏109年11月20日:
徐依晴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6分之73(如附表二編號1)及同段1082、1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分之1贈與予濟緯公司。
⒐109年12月17日:
被告三人及徐益謙、徐蕙專就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至6應有部分及同段1082、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濟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6,124萬4,332元。其中徐益謙等2人之買賣契約,係由其父親徐東榮代理渠等二人簽訂上開契約書。
⒑109年12月24日:
徐依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6分之73(如附表二編號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濟緯公司。
⒒110年1月15日:
被告三人及徐益謙、徐蕙專將系爭土地附表二編號2至6應有部分(共10080分之740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濟緯公司。㈤系爭土地上原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徐伯誠所有,該建
物已經拆除,現場留有水泥地(被告爭執建物拆除時間點,另見後述)。
四、原告主張其已就被告與鄭麗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合法有效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以4,501萬2,000元為交易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但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反而為了妨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由徐東榮之子女徐依晴贈與應有部分給濟緯公司使該公司取得共有人身分後,被告三人及徐益謙、徐蕙專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濟緯公司,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為如先位聲明之請求,備位則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麗珠,原告是否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依該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之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已向被告合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表接受,當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該出賣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與非共有人之鄭麗珠,並通知其他共有人,而包含原告在內共9名共有人回函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卷附原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違約處罰等一切條件並無附加條件或表示變更、不接受,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三、建物部分」已明載:本買賣不包含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等語,故本即無合併出賣非共有之系爭建物並要求須以同一契約一併承購之情事,從而認原告已以同一條件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並無變更或保留。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載系爭建物部分,鄭麗珠及原告均未與被告徐伯誠協商價購事宜,從而被告與鄭麗珠間之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已經喪失云云。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該部分之內容為「於簽訂本契約後,買方必須另行向賣方徐伯誠議價購買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權利,並於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逾期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十日內與賣方徐伯誠另行簽訂該建物權利買賣契約書。若買方未與賣方徐伯誠就其上建物權利達成買賣協議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則賣方徐伯誠得片面以書面主張本買賣契約全部無效或解除本賣賣契約。若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本買賣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時,仍須依前揭同一條件於其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日起算十日內與賣方徐伯誠就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達成買賣協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未簽訂買賣契約時,即視為該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放棄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出賣人有權依本買賣契約約定繼續與買方完成買賣」(本院卷一第27頁),但依據卷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所示(本院卷二第529至534頁),於106年12月14日拍攝時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鐵皮建物,於107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6日之照片,系爭鐵皮建物已經拆除,至於被告提出之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08年6月11日查詢之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拍攝日期不明,且顯無可能為查詢當日拍攝之影像,無可佐認108年該系爭建物尚存,再被告於另案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建物去年已經拆除,現況是水泥地當停車場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前開所稱系爭建物,姑且不論從未見被告以書面對鄭麗珠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而該條件既為一無成就可能之解除條件,等同未附條件,被告與鄭麗珠間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也已經於存證信函表明購買意願,並無片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此節臨訟所辯,甚至改稱契約所未載之水泥地亦須價購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另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原物分割,且與北區分署調解價購其應有部分6分之1,可認係撤回前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云云,但兩件訴訟為不同事件,且當事人不同,被告逕將原告與北區分署間之買賣契約解為撤回對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可採。綜上,原告已於收到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通知後,於期限內通知被告願以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之條件承買而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一事,堪予認定。⒊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
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從而具有保護共有人之利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有關本條項之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向來可大致區分為訂約請求權說及形成權說,前者係認為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形成權說則認為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與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以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就該買賣契約之締結,他共有人毋須請求共有人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就契約締結與否,二說均是因法律規定出賣人於該當出賣應有部分與非共有人時,強制表意與他共有人締約,終局結論並無不同,但隨契約成立時點不同(一為一經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契約成立,一為訴請訂立契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1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成立),當多數共有人(出賣人)違反上開強制義務而造成少數共有人損害時,形成權說之多數共有人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訂約請求權說則因尚無契約關係而僅可能適用侵權行為責任,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消滅時效上顯有差異,訂約請求權說將大幅削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適用機會,有違該條兼具保障他共有人及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且其他少數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建立在多數共有人先行以多數決決定出賣共有物應有部分給非共有人之第三人之情形,多數共有人於契約自由上所受之限制僅為選擇交易相對人之自由,與他共有人及公共利益保障兩相衡量,縱有退讓亦非過度不合理之限制,而可平衡雙方利益,從而本院採形成權說,認少數共有人一經合法行使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與出賣人即成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實務上起訴時之聲明往往同時請求補定書面契約,不過是為了因應物權行為辦理登記時應以書面為之,否則於欠缺書面之情形下,直接訴請辦理移轉登記仍無法完成登記,但就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本身並非要式,故無可因此解為優先購買權之性質為訂約請求權說。又被告固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認出賣人與原共有人未成立買賣契約,即無適用民法第226條之可能,本件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損害賠償等語,但該件之案例事實為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給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少數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換言之該案係共有人已移轉應有部分給第三人後,他共有人始知悉並主張優先承購權利(或未行使而直接以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本件為多數共有人已通知且少數共有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應有部分才移轉給第三人之情形不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而不能對抗移轉給第三人之物權行為,但就多數共有人應否對已行使權利之少數共有人負契約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該案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至於被告提出另一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該案之爭點在於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與債務不履行之爭議無涉,亦與本件不同,均不能比附援引。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即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後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將應有部分移轉給濟緯公司並於110年1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雖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濟緯公司,但被告無從履行其出賣人移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通知被告以同一條件購買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但被告之後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給濟緯公司,被告無從履行其出賣人移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債務不履行係被告於知悉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下仍執意與濟緯公司買賣交易所致,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系爭土地之正
常價格為鑑定,就整筆土地於107年10月9日之價格為每坪12萬1,000元,於109年12月17日之價格為每坪13萬8,00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該鑑價報告係由估價師對該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為主要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已敘明相關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就鑑定所得價格並無意見(所爭執者是整筆計價或是以持分計價,以及原告可行使承購之比例為何),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則原告本於優先承買權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購買時,每坪僅需以75,000元即可購入,但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濟緯公司致因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已經上漲,且鑑定報告雖以109年12月17日為基準日,但與110年1月15日過戶及原告為本案請求之時間相近,且當時無土地價值大幅崩落之主客觀因素情事,且對照濟緯公司以持分地之價格購買仍有每坪12萬5,000元之價格,可認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因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告於同年2月於訴訟上請求時,系爭土地已經上漲到每坪至少有13萬8,000元之價值。倘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對原告所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該土地自然增值之利益應歸屬原告預期可得,與原告有無轉售計畫無關,被告爭辯原告無出售計畫或不可能出售整筆土地而無損害云云,並無可採。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整筆土地而非持分地之交易,每坪土地之價值應以整筆土地估算,至於因有多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此事與原告可取得多少坪數之土地有關,並非指本件為應有部分之交易,故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比例,以持分土地每坪單價計算,亦無可採,從而此段期間土地漲價所生每坪價差63,000元,即為原告所失利益。
⒋本件就被告與鄭麗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於通知期限內主張優
先購買權之共有人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陳寶筆、陳秋櫻、陳秋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地13條第9點規定(原第11條第9點移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而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9人當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㈡所示。原告雖主張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之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出賣給濟緯公司,可解為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予計入云云,但優先購買權一經行使即形成買賣契約關係,且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本即有期間限制,自應以期限內已經行使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事後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影響前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否則計算基礎可能隨時處於浮動狀態,況且本件也無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撤回應買等相關事證,被告抗辯應以9人為計算,應屬可採。至於兩造對於原告可向被告購買之面積並無爭執,從而原告3人應各以645分之105計算,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四、㈡之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款項,及自起111年9月6日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故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基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究,至於先位請求無理由駁回部分,因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與備位請求相同,縱使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同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六及主文第十二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異動
1 起訴時聲明 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按被告與鄭麗珠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為4,501萬2,000元),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一第3頁 2 109.8.11 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按被告與鄭麗珠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徐登賢、徐登庸、徐登文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徐登賢、徐登庸、徐登文分別給付732萬7,535元時,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5分之105移轉登記予原告徐登賢、徐登庸、徐登文。 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3 110.2.8 ㈠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賢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賢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賢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庸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庸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庸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文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文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文10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再予擴張),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至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 4 110.5.3 ㈠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賢49萬1,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賢196萬8,5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賢267萬7,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庸49萬1,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庸196萬8,5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庸267萬7,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文49萬1,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文196萬8,5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文267萬7,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至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10頁 5 110.12.23 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賢49萬1,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賢196萬8,5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賢267萬7,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庸49萬1,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庸196萬8,5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庸267萬7,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文49萬1,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文196萬8,5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文267萬7,10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至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登賢513萬6,78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登庸513萬6,78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登文513萬6,78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 6 111.9.5/ 111.9.15/ 111.12.28 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賢61萬8,790元,及自111年9月6日(即111年9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賢248萬411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賢337萬3,149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庸61萬8,79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庸248萬411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庸337萬3,149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徐伯誠應給付原告徐登文61萬8,79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徐伯達應給付原告徐登文248萬411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徐東榮應給付原告徐登文337萬3,149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至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登賢647萬2,351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登庸647萬2,351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登文647萬2,351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42至43、75、131至133、141至142頁附表二:濟緯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異動經過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84.2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異動經過 1 徐依晴 2016分之73 109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濟緯公司 2 徐伯達 5040分之1417 110年1月15日移轉登記予濟緯公司 3 徐伯誠 1440分之101 同上 4 徐東榮 5040分之1599 同上 5 徐益謙 2016分之37 同上 6 徐蕙專 10080分之481 同上附表三㈠107年10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共有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中華民國 1/6 徐伯達 1417/5040 陳秋娥 1/224 徐仲亨 1/56 徐東榮 1927/5040 陳秋菊 1/224 徐登文 1/96 徐益謙 5/10080 陳秋蘭 1/224 徐登賢 1/96 徐依晴 37/2016 陳寶灣 1/224 徐登庸 1/96 徐蕙專 5/10080 陳寶星 1/224 徐伯誠 101/1440 陳秋櫻 1/224 陳寶筆 1/224㈡行使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徐登文 105/645 徐登賢 105/645 徐登庸 105/645 徐依晴 185/645 徐蕙專 5/645 陳寶筆 45/645 陳秋櫻 45/645 陳秋菊 45/645 徐益謙 5/645附表四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被告 (出賣人) 權利範圍 (A)面積(坪) 徐伯誠 101/1440 42.095 徐伯達 1417/5040 168.735 徐東榮 1927/5040 229.466 說明: 系爭土地總坪數1984.22平方公尺,換算為600.16坪,系爭土地總坪數×權利範圍=(A)面積優先購買權人(原告) (B)應有部分比例 (C)可購買面積(坪) (D)損害金額(新台幣:元) 徐伯誠 徐伯達 徐東榮 徐伯誠 徐伯達 徐東榮 徐登賢 7/30 9.822 39.372 53.542 618,790 2,480,411 3,373,149 徐登庸 7/30 9.822 39.372 53.542 618,790 2,480,411 3,373,149 徐登文 7/30 9.822 39.372 53.542 618,790 2,480,411 3,373,149 說明: 1、以徐登賢、徐登庸、徐登文、陳秋櫻、陳秋菊、陳寶筆共6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3人持分各1/96,後3人各1/224,6人總共持分為10/224。 2、以10/224為所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持分,則徐登賢、徐登庸、徐登文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30【計算式:(1/96)/(10/224)=7/30】,陳秋櫻、陳秋菊、陳寶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30【計算式:(1/224)/(10/224)=3/30】 3、(A)面積×(B)應有部分比例=(C)可購買面積 4、每坪價差為63,000元(見理由欄,138,000元-75,000元=63,000元),(C)可購買面積×63,000元=(D)損害金額(實際計算結果與原告所製附表,見本院卷三第69頁,有些微誤差,金額依原告主張之附表所載)㈡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 (出賣人) 權利範圍 (A)面積(坪) 徐伯誠 101/1440 42.095 徐伯達 1417/5040 168.735 徐東榮 1927/5040 229.466 說明: 系爭土地總坪數1984.22平方公尺,600.16坪,系爭土地總坪數×權利範圍=(A)面積優先購買權 (原告) (B)應有部分比例 (C)可購買面積(坪) (D)損害金額(新台幣:元) 徐伯誠 徐伯達 徐東榮 徐伯誠 徐伯達 徐東榮 徐登賢 105/645 6.853 27.468 37.355 431,739 1,730,484 2,353,365 徐登庸 105/645 6.853 27.468 37.355 431,739 1,730,484 2,353,365 徐登文 105/645 6.853 27.468 37.355 431,739 1,730,484 2,353,365 說明: 1、以徐登賢、徐登庸、徐登文、陳秋櫻、陳秋菊、陳寶筆、徐依晴、徐益謙、徐蕙專共9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徐登賢、徐登庸、徐登文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645(參見附表三㈡) 2、(C)可購買面積及(D)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同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徐伯誠 7% 被告 徐伯達 26% 被告 徐東榮 37% 原告 徐登賢 10% 原告 徐登庸 10% 原告 徐登文 10%附表六:擔保金之酌定
供擔保人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供擔保人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 徐登賢/ 143,913元 徐伯誠/ 431,739元 主文第二項 徐登賢/ 576,828元 徐伯達/ 1,730,484元 主文第三項 徐登賢/ 784,455元 徐東榮/ 2,353,365元 主文第四項 徐登庸/ 143,913元 徐伯誠/ 431,739元 主文第五項 徐登庸/ 576,828元 徐伯達/ 1,730,484元 主文第六項 徐登庸/ 784,455元 徐東榮/ 2,353,365元 主文第七項 徐登文/ 143,913元 徐伯誠/ 431,739元 主文第八項 徐登文/ 576,828元 徐伯達/ 1,730,484元 主文第九項 徐登文/ 784,455元 徐東榮/ 2,353,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