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桓鋒即品巨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全等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萬5,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