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黃兆昌原 告 黃兆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簡谷淵被 告 簡谷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麗凰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的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麗凰應給付原告黃兆昌、黃兆興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昌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昌、黃兆興各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李麗凰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被告簡谷淵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被告簡谷峰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凰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或同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凰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凰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黃兆昌、黃兆興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黃兆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黃兆昌、黃兆興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李麗凰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土地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昌及其他出租人黃正寬、劉政義新臺幣(下同)3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昌及其他出租人黃正寬、劉政義4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麗凰應給付原告黃兆昌、黃兆興各1,
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昌及其他共有人37萬6,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之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並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
9 年6 月9 日測法字第0083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33
9 頁)後,原告之聲明即變更為:被告李麗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的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先、備位聲明部分: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昌及其他出租人黃正寬、劉政義共3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麗凰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2,325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兆昌及其他出租人黃正寬、劉政義共40萬5,000 元,及自109 年6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麗凰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7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37萬6,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係減縮及擴張請求之聲明,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兆昌與訴外人黃正寬、劉政義,前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予簡岳生(現已歿)並簽立租約。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二人及其他96名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前並出租予被告李麗凰,後於100 年間,因租約屆滿,但被告李麗凰仍拒絕交還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召開共有人會議,並授權原告黃兆昌與訴外人黃正寬、劉政義及其他6 名共有人負責處理此事,後於103 年間與被告李麗凰已歿之配偶即被告簡谷淵、簡谷峰2 人之父親簡岳生達成協議,由原告黃兆昌及訴外人黃正寬、劉政義與簡岳生,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簡岳生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第一、二年之每月租金為1 萬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之每月租金為1 萬5,
000 元。簡岳生並另簽立同意書,載明簡岳生與李麗凰積欠土地共有人之債務合計為94萬1,040 元,同意5 年平均攤還,並由簡岳生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萬8,208 元之5 紙支票,用以清償每年之分期款債務。
㈡若系爭租約因承租人未繳租金,依約已解除契約(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承租人遲付
二個租金時,不待催告,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再系爭租約之租金原均由原告黃兆昌負責收取,嗣因育德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下稱育德管委會)成立,黃兆昌遂將收取系爭租金之事宜,轉交育德管委會之出納林盈達負責處理。故將租金交予黃兆昌或林盈達既為系爭租約租金給付之慣例,而依原證九之手寫帳簿更可知公款於106 年3 月14日有一筆系爭土地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之租金收入,共計7 萬5,00
0 元,其後即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租金之記載,故應可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106 年4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該租約即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解除之效果。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經解除,被告李麗凰於系爭土地所舖設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之水泥地及其上所搭建之鐵製帆布棚架即無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二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的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又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31日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生解除(
租約係記載終止)之效前,尚有2 個月共計3 萬元之租金未予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予原告黃兆昌及訴外人黃正寬、劉政義。
⒊又被告李麗凰於系爭租約解除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有長達29個月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故原告二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凰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2,325 元(1 萬5,000 元×17 /600 ×29)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至被告李麗凰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
金與被告李麗凰為共有人所共有之其他土地墊付之費用間加以抵銷,故其並無積欠租金等語。然被告李麗凰雖擔任育德管委會之總幹事,並負責執行11房代表決議之事項,且受主任委員指派協助處理土地庶務,但該管委會並未曾開會同意被告李麗凰得暫時保留系爭土地之租金未予給付,且林盈達自106 年4 月後,即經常向被告李麗凰催討系爭土地之租金,但均遭李麗凰以尚須整理代墊款項之單據為由,屢屢拖欠,迄今已3 年有餘,但被告李麗凰卻仍未曾將代墊款項之明細提交管委會或共有人大會確認,足認被告李麗凰並無繳付租金之意,被告該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若認系爭租約未因被告逾期繳納租金而解除,亦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⒈又縱認系爭租約未因上開逾期繳納租金條款而生解除契約之
效果,則簡岳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後,被告三人即應繼承簡岳生就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在租約於108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終止後,依法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詎被告李麗凰竟在已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之情況下,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之水泥地及其上之鐵製帆布棚架,並拒絕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攤商收取租金。至被告李麗凰雖主張簡岳生於生前已將系爭租約讓讓伊部分,因簡岳生未經原告即出租人黃兆昌之同意,即將「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他人之系爭租約」讓與被告李麗凰,顯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該讓與行為自屬無效。故被告李麗凰於簡岳生死亡前,並未合法受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8 年6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二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水泥刨除及其上的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又簡岳生死亡後,其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未合
法轉讓被告李麗凰,已如上述,故應由被告三人加以繼承,再系爭租約之租金即僅繳至106 年3 月,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6 月整,共計27個月之租金共40萬5,000 元予原告黃兆昌及訴外人黃正寬、劉政義。另被告李麗凰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土地,則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108 年11月8 日),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1,7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
000 元×17/600×4 =1,700 元)。㈣簡岳生死亡後,其前依系爭同意書所開立之最後兩張支票(
即發票日為106 年12月及107 年12月部分)即無法兌領,故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債務尚有37萬6,416 元之款項未為清償,該部分債務自應由被告三人繼承。故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將之連帶給付予原告二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㈤至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欲說明已得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再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然該附表二為被告片面製作之表格,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得該等共有人同意出租土地予被告,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共有人係以何種方式同意被告承租土地及租賃內容為何,而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主張其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7 月1 日經簡岳生讓與被告李麗凰,並
由簡岳生簽立讓渡書,故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被告李麗凰。再系爭租約期滿終止時,被告李麗凰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應有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若認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李麗凰於租期屆滿後,並無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之意,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李麗凰自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不用再與原告重新簽立新的租約。另縱認爭租約已因租約期滿而終止,且不得依上開約定續定租約,但被告李麗凰之後因有再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出租土地,故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被告李麗凰即可繼續使用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況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非只有原告黃兆昌一人,自不得僅由原告黃昌兆一人行使租約終止權,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同意書給付之剩餘款項。
㈡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系爭育德管委會已同意被告李麗凰為管理其他相關土地所支出或墊付之費用,可用以抵繳系爭租約之租金。再於租賃期間中,被告李麗凰亦有與其他出租人黃正寬、劉政義聯絡,其等亦有收取伊所交付之租金,直至租約期滿,故原告所稱被告未繳納租金部分,即無可採。
㈢系爭同意書,確為被告李麗凰以簡岳生之名義所簽立,被告
三人願意承認,亦確仍有37萬6,416 元之餘款未為給付,然此係因為原告未就簡岳生所開立之最後2 紙支票請求兌領所致(參本院卷第144頁),並非被告故意不給付該票款。㈣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鐵製之帆布棚架確為被告李麗凰所搭
建,並出租給攤商使用,出租的款項亦確為李麗凰所收取,但水泥地並非被告李麗凰或其他被告所鋪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二人與簡岳生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黃兆昌、黃兆興應有部分比例為各為600 分之17),此有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215 頁。
㈡原告黃兆昌、訴外人黃正寬、劉政義確與簡岳生,於103 年
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
8 年6 月30日止,共計5 年。第一、二年之租金為每月1 萬元、第三至第五年之租金則為每月1 萬5,000 元,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 項並載明:「本出租土地係共有關係,甲方(即出租人)於103 年6 月7 日召開共有人大會,已經由會議共有人同意,由出租人全權行使。第3 項則載明:租賃期間,土地未出售時,乙方得繼續承租」,另該租約並無約定由承租人給付押租金,實際上亦無收取押租金部等部分,有系爭租約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參,並經雙方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55 頁)。
㈢簡岳生於000 年間簽立同意書,記載為能繼續租賃系爭土地
,立此給予土地共有人以資保證,共有人簡岳生夫婦積欠94萬1,040 元,同意分5 期平均攤還,並開立103 年12月30日至107 年12月30日為發票日、每張支票票面金額均各為18萬8,208 元之支票共計5 張),但關於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2月30日之2 張支票部分,確實迄今仍未兌現,總計該等未兌現票款金額為37萬6,416 元,此有該同意書1份及2 紙本票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參。
㈣簡岳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參本院卷第142頁。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李麗凰是否有受讓系爭租約之權利?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因何種原因而終止?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李麗凰將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加以刨除,並拆除水泥地上之鐵製帆布棚架,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黃兆昌是否可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遲付之租金予原告黃兆昌及全體出租人?㈤原告二人是否可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同意書剩餘未清償部分,負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麗凰是否有受讓系爭租約之權利?⒈經查,簡岳生確有與原告黃兆昌、訴外人黃正寬及劉政義三
人簽立系爭租約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李麗凰辯稱其已於103 年7 月1 日自簡岳生處受讓系爭租約之權利,簡岳生並有簽立如被證一(本院卷第91頁)之讓渡書予被告李麗凰等語。然此讓渡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簡岳生復已死亡,而被告李麗凰更未能舉證證明該讓渡書之真正,則本院自無從因該讓渡書滿即認定被告李麗凰確自103 年7 月1日起即受讓系爭租約之權利。
⒉況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此觀民法第443 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可明,故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是遍查系爭租約並無約定簡岳生可自由轉讓承租權之特約,縱出租人劉政義到庭證稱其知悉簡岳生之租賃權利有讓與被告李麗凰(參本院卷第345 頁)一情為真,但原告即出租人黃兆昌已於本案中表示不同意轉讓承租權之意而提起本案訴訟,是簡岳生縱確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表示願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被告李麗凰,亦核屬讓與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且未得全體出租人事前或事後同意,而違反前引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李麗凰即無從因此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是以,系爭租約既未合法轉讓予被告李麗凰,則於簡岳生死亡時,該租約即應由被告三人合法繼承之,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因何種原因而終止?⒈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3 點係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
1 日前支付,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逾二個月未繳本契約即行終止」(參本院卷第19頁)。意即契約雙方約定承租人若未按時給付租金,視同租約直接終止,無須踐履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所規定出租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之催告程序。蓋租賃契約成立時,承租人對每月須繳之租金數額及繳款期限當是知之甚詳,其若未按時繳納租金,已屬違約,雙方約定出租人於此情形下,無須踐履催告程序而視同租約終止,難謂對承租人係失之過苛。
⒉是查,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三之資料(參本院卷第93
頁、第95頁),可知簡岳生有於105 年6 月15日給付系爭土地關於105 年5 、6 月之租金2 萬元予原告黃兆昌;被告李麗凰亦有於105 年8 月14日繳付系爭租約關於105 年7 月、
8 月之租金共計3 萬元予黃兆昌,證人劉政義復到庭證稱:「簡岳生之前繳租金都是繳給原告黃兆昌,我們三個出租人都交給黃兆昌去收」、「之前李麗凰繳納之租金我都沒有拿到」、「我們出租土地沒有說好誰負責收錢,那時是黃兆昌作主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45 頁、第346 頁),故可認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確已約定繳付予原告黃兆昌。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收據(附本院卷第97頁),其上則係載明「育德管委會」經手林盈達於105 年10月9 日收到被告李麗凰105 年7 月至10月四個月租金6 萬元,而證人林盈達亦到庭證稱:「607 地號有出租給簡岳生,這是在11房大會代表之前的事情,我是從102 年大會中,我阿姨及我母親要求我陪他們開大會時才知道,我沒有看過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黃兆昌把財務交給我時,由他口述,他告訴我簡岳生應該繳付的租金每個月是1 萬5,000 元,他之前有『沒有繳納』的情況,帳冊在我這邊,我第一次收到簡岳生應該繳納的租金是在105 年10月9 日開大會那天,是李麗凰交給我的,我有收下來,我當天是收105 年7 至10月租金,總計4 個月6萬元,之後在106 年3 月14日我收了5 個月租金7 萬5,000元,但因為有抵扣的問題,所以我又另外支付2 萬6,420 元給李麗凰,所謂的抵扣是李麗凰說他有支出一筆6 萬元及一筆2 萬元的律師費,總計8 萬元,律師費是為了我們共有的其他土地所支出的,所以才加以扣抵,另外還有一些測量費,這是要經過委員會所有代表認可後才能從我這邊支付,並且要經主委及監察人簽名,之所以我會再支付2 萬6,420 元,總計10萬1,420 元,是委員會同意要給付給李麗凰代墊的費用。前述李麗凰繳納5 個月租金是指105 年11月至106 年
3 月的租金,之後在我這裡就都沒有收取過李麗凰再繳納的租金,理論上他也不能繳給別人,我也沒有聽過他有交給別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33 頁),可認原告黃兆昌嗣後確將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受事宜,交由新成立之育德管委會出納林盈達處理,此應係便宜之措施,免去黃兆昌收取租金後,要再轉交育德管委會之程序,但並非將收租之權利直接轉讓給育德管委會,即有權收取租金者,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準此,可認系爭租約之出、租雙方,確已約定租約之租金係由原告黃兆昌負責收取,後再改由人林盈達收取之,故被告三人在繼承系爭租約後,即應由被告三人將租金交付予林盈達,始生清償之效。
⒊又查,參以證人林盈達上開所證述情形及另結證稱:「我有
聽人家說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滿時是108年6月30日,在租賃期滿前,我曾經跟被告李麗凰見面,我曾經向李麗凰追討過租金,李麗凰告知我他那邊有支付款項,但是他還沒有整理出來,請我等他整理好後再跟我對帳,我有曾經跟他表示如果很有壓力,是不是不要繼續承租了,李麗凰說他還是要繼續承租」等語(參本院卷第234 頁),可知被告李麗凰僅繳納至106 年3 月止之租金予證人林盈達,後來經林盈達催討時,被告李麗凰僅稱尚未整理完已墊付款項之金額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林盈達,是至106 年5 月30日止,被告三人即已積欠系爭租金連續2 期(包括應於106 年4 月1 日及5 月
1 日繳納之4 月份、5 月分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
3 款之規定,該租約即生終止(非原告所稱解除)之效。是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未依契約按時繳納租金且達2 個月,系爭租約更不待催告即告終止部分,即屬有據。再不論是出租人黃兆昌或黃兆昌委託代收租金之林盈達均有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使被告於系爭租約依約租止後,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無從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附此敘明。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被告李麗凰雖辯稱其並無未繳納租金之情形,而係因為育達管委會已經同意可以就其為其他土地代墊或支出之費用或應領取之報酬與系爭租約租金加以抵銷,僅相關資料當時尚未備齊而已,其並無拒繳租金之情事,其亦有直接給付租金予其他出租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然查,育達管委會所管理之其他共有土地雖有委託被告李麗凰處理相關訴訟及請求返還等事宜,被告李麗凰或因此有支出或代墊相關費用,或可依此請領相關報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下稱委任債權),被告李麗凰可請求之對象應為「育達管委會」或「土地全體共有人」,惟被告三人應給付租金之對象則非育達管委會或全體共有人,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黃兆昌、黃正寬及劉政義」,故委任債權與系爭租金債權之請求權人及應給付人,未有互異之情形,即並無二人互負債務,而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情形,是被告李麗凰辯稱其非拒繳租金,而係育德管委會同意以委任債權與租金債權相互抵銷,而該等委任債權之資料尚未備齊等語,即無足可採。至證人林盈達雖證稱曾有使被告李麗凰以委任債權抵銷部分租金之情形,已如上述,然此僅係於該次,負責為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之林盈達因身兼育達管委會之出納,而便宜之處理方式,且未經管理系爭租約之原告黃兆昌表示不同意,始產生類似交互計算之結果,但並不因此使委任債權及租金債權之權利人及其性質發生改變。故至此之後,證人林盈達因被告李麗凰未能提出委任債權具體之資料,而不願再做如此便宜之處理方式,持續向被告李麗凰追討租金,已如上述,且出租人即原告黃兆昌復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租金,即應認出租人黃兆昌不願再為育達管委會,將其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應收取之租金,與被告李麗凰得請求之委任債權加以折抵,被告三人自不得再強行主張因可以委任債權與系爭租金相抵銷,並因此認並無遲繳租金之情形。再者,系爭租金既已約定由黃兆昌或委由育達管委會之出納即證人林盈達所代為收取,則被告李麗凰再將租金交由黃正寬、劉政義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清償之效果。
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被告李麗凰雖辯稱其已另外得到系爭土地超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同意由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辯稱縱系爭租約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麗凰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查,被告雖有提出「承租房地產簿、給付之匯票及所有權人清冊」等資料(參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16頁、第597頁至第603頁),欲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情事,然關於所有權人清冊部分,為被告所自行製作,無法確認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確有收受租金等情,更無法看出該等列名於上之共有人確有同意與被告新立租約之意。至被告所另提出之承租房地產簿,其上亦僅有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出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萬5,000元,承租人李麗凰、出租人簽章如下」,惟該等列名於上之出租人,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究係就已終止之租約收取遲付之租金,或重新與被告訂立新的租約,本院並無法從該資料上加以確認,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稱新的租約內容為何?是否即可阻卻原告之各項請求?原告對此新約之存在更是加以否認,並提出原證十七至原證二十三(附本院卷第579 頁至第591頁)之資料用以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所有權人清冊中之諸多人士以書面表示並無個別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是本院實無法僅以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可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主張其已另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麗凰將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加以刨除,並拆
除水泥地上之鐵製帆布棚架,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⒉是查,系爭租約既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果,則被
告三人自106 年6 月1 日起即無合法之權利,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上現鋪有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之水泥地,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政府機關,均經回覆非該等機關所鋪設,有該等回函附本院卷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7 頁、第335 頁、第517 頁可參;另該等水泥地上之鐵製帆布棚架部分,被告李麗凰已承認為其所架設,並將之出租給攤商經營商業,故原告主張該等水泥應為被告李麗凰為順利架設棚架並以利出租而鋪設部分,並非子虛,應認如附圖607 ⑴、⑵所示之水泥地確為被告李麗凰所鋪設。是以,被告三人於租約終止後,已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李麗凰卻於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於水泥地上架設鐵製帆布棚架,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二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0
7 ⑴、⑵所示水泥加以刨除,並將水泥地上的鐵製帆布棚架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⒊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系爭租約既已依約終止,則被告李麗凰自106 年6 月1 日起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鋪設水泥地及架設棚架,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以原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 萬5,000元計算該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再此等不當得利之債亦屬可分之債。是原告二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按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李麗凰給付原告每人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長達27個月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各1 萬1,47
5 元(1 萬5,000 元×17 /600 ×2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黃兆昌是否可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遲付之租金予原告黃兆昌及其他全體出租人:
經查,被告三人繼承簡岳生之租賃契約後,有積欠106 年4月1 日至106 年5 月30日兩個月租金共計3 萬元部分未予給付,已如上述,此為簡岳生死亡基於系爭租約所新生之債務,即被告三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所生之債務,並非繼承而來之債務,且此為可分之債,但因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黃兆昌、黃正寬、劉政義三人對於該租金權利之比例,應以三人平均計算,故原告黃兆昌即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 萬元(3 萬元/3 =1 萬元),逾此部分,原告黃兆昌並無可為其他出租人請求之權利,不得請求。
㈤原告二人是否可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同意書剩餘未清償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53條所明定。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既為簡岳生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自應就簡岳生對外所負之債務,在繼承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又查,簡岳生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且迄今尚有37萬6,416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復為可分之債,則原告二人本於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簡岳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665 元(37萬6,41
6 ×17/600=1萬665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二人並無可為其他共有人請求之權利,不得請求。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 項、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兆昌請求給付遲延之租金及原告二人依同意書請求給付剩餘未清償部分,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至原告二人另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依同意書所餘未給付款項」部分,請求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麗凰係於109 年3 月30日收受、被告簡谷淵係於000 年0 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簡谷峰係於109 年3 月31日收受,參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65頁)、就「被告三人遲付之租金及被告李麗凰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依109 年6 月2 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參本院卷第
159 頁)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部分,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李麗凰返還土地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二人及被告李麗凰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再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各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該部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