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韓杰鋼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被 告 蕭百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2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3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龍華路460 號前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而闖越紅燈號誌,不慎撞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任職期間6 個月薪資為141,120 元,平均月薪23,520元,從107 年7 月2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150 年12月2 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之減損金額為6,607,374 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值21、22歲,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目前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嚴重影響勞動及生活起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原告已獲理賠失能二級給付1,670,000 元及醫療費用38,6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3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謂: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過高,請秉公處理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復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提示鑑定報告後承認過失重傷罪嫌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130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可稽。被告業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4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過失導致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並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腦出血致四肢肌力及張力異常之重傷害,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力減損百分之百,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6 月12日函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任職6 個月期間之薪資為141,120 元,平均月薪23,520元,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517,670 元【計算式:23,520×276.00000000+(23,520×0.4 )×(
277.00000000─276.00000000)=6,517,669.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5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 =0.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二級給付1,670,000 元,並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核其性質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得自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847,670 元(計算式:6,517,670 -1,670,000 =4,847,670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847,67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847,6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6,847,67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他部分審酌論究,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7,6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