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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被 告 李瑞龍

張生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頣奕律師上列被告李瑞龍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瑞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李瑞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有關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詳審重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詳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又被告李瑞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瑞龍為以電腦挖礦賺取比特幣,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瑞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達、謝志明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由被告李瑞龍向被告張生富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6 月14日止;被告李瑞龍並於107 年6 月15日在系爭房屋外以不詳工具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外線電號00-0000-00連結接戶點電源,連接3 條125m㎡導線,引接電源至系爭房屋內,供屋內之電腦、排風扇等設備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因系爭房屋用電量過大而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引發電線走火,經警方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員在系爭房屋外當場查獲,始悉上情。被告李瑞龍所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 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6 項第2 款等規定,電費追償期間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共計1 年;而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為109 瓩,計得追償度數為94萬1760度,故追償電費共新台幣(下同)610 萬7878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瑞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生富則以:本件竊電犯行僅被告李瑞龍一人所為,與被告張生富無涉,原告無端向被告張生富一併請求鉅額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述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房屋用電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張生富就此亦不爭執,另被告李瑞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龍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李瑞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張生富僅單純為出租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張生富與被告李瑞龍為共同竊電之侵權行為人,且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未認定被告張生富共犯前揭竊盜犯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併認被告張生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生富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瑞龍竊取電能所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法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至原告對被告李瑞龍追償電費共計610 萬7878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房屋用電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為憑。惟參之原告所稱電業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 條亦規定「供電未滿1 年,自供電日起算」(詳審重附民卷第7 頁),故原告主張可追償1 年電費云云,顯與被告李瑞龍實際竊電期間不符,且與原告本身主張有違,自無足採。從而,本件應以實際供電日即107 年6 月15日至查獲日即同年11月22日止,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方屬適法。是以,本院考量比特幣挖礦競爭激烈,常係不分晝夜持續進行,而以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109 瓩、每日用電24小時,以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追償電費以每度4.07元之1.6 倍為基準(詳本院卷第66、67頁、審附民卷第13頁),計算被告李瑞龍侵權行為期間107年6 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161 天),因而原告得向被告李瑞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4 萬2698元(計算式:10

9 瓩×24時×161 日×6.512 元= 274 萬2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瑞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李瑞龍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8 年9 月22日起(見重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瑞龍給付27

4 萬2698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