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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玉鉉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蔡承恩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周建瑋受告知 人 陳冠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前項不動產以原告名義所設定負擔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抵押權義務人應予塗銷,並應以被告登記為抵押權義務人。(三)第一項不動產以原告為主債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房屋貸款所餘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5,860,560 元暨所生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移轉由被告承受負擔。(四)第一項不動產以原告為抵押權義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七)第五、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至8 頁),嗣於109年7 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333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所餘對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房屋貸款未清償之債務及所生利息應移轉由被告承受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48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其中75,000元應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450,000 元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另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1 至20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兩造間於104 年7 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被告抗辯被原告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等語,即無足取。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華南商業銀行係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華南商業銀行於本件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為適格之參加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第三人陳冠瑋共同投資購買,聲請本院對陳冠瑋為訴訟告知,因陳冠瑋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本院於109年5 月8 日訴訟告知受告知人陳冠瑋,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6-1頁、第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03 年8月14日因投資之故,購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所立之債務,債權總金額為

150 萬元(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則係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下稱系爭貸款),並由華南商業銀行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辦之系爭貸款,按月自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扣繳清償。嗣兩造因個性不合,為釐清二人間之金錢債務,於104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負擔系爭貸款並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後,於105 年11月15日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負擔處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如未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可歸責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且被告於簽約當日即104 年7 月7 日應給付原告酬金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定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被告之義務,除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自105 年12月起,即停止將每期應繳交之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轉帳至系爭帳戶,使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453,748 元,乃至無能力再為被告墊付,系爭不動產亦經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完畢。又因被告怠於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華南商業銀行實行地押權執行拍賣,原告金融信用因此受損,被告亦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46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333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所餘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房屋貸款未清償之債務及所生利息應移轉由被告承受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48 元,及自107 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其中75,000元應自104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50,000 元自

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另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貸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間,如需被告承擔債務,自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同意,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從未同意由被告債務承擔,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所餘之債務及所生之利息應移轉被告承受負擔,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有承擔華南商業銀行房貸債務之義務,然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申請換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被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繳納貸款,而產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係可歸責因原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本得續租予訴外人黃郁亭、陳奉君,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每月至少15,000元,因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對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黃郁亭、陳奉君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致被告至少喪失租金收益共計48萬元,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倘被告有承擔華南商業銀行房貸債務之義務,被告自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命原告同時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退言之,縱使被告需承擔系爭貸款債務,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陳冠瑋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支出應由被告與陳冠瑋依出資比例50%平均分攤,故被告亦僅需承擔系爭貸款之2分之1。

(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被告使用,作為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貸款,然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申請換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況系爭帳戶於105 年9 月19日時,尚有63,192元為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金額當需扣除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由被告與陳冠瑋依出資比例50%平均分攤,被告亦僅需負擔系爭貸款之2分之1,超過部分顯屬無據。

(三)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簽約酬金75,000元部分,被告已於簽約時支付原告。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金45萬元部分,因係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與被告,且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係原告賠償被告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命原告須給付與被告確定在案。

(四)因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申請換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被告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是以,本件原告如有信用受損,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無由。

(五)又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71,613元,且原告對被告負有未繳納系爭貸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得收取租金之所失利48萬元等損害賠償;如認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有關坐落於中壢市○○段○號00000-000 門牌號碼:長興街30之10號六樓,土地:坐落中壢市○○段,地號:0000-0000 ,他項權利:權利人為甲方(即被告,下同),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0000000 元之房地產。(一)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至11月15日將前開房產歸還與甲方,並同意配合甲方處理前開房產之變賣事宜,不得藉故拖延及避不見面。若於105 年11月15日前,雙方若未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若可歸責於一方,該方需給付他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懲罰性賠償。(二)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予乙方作為前開事項之酬金,前開酬金分兩次給付,其中柒萬伍仟元,於簽約日給付予乙方,尾款柒萬伍仟元部分,於日後乙方配合辦理房產過戶事宜後給付。(三)有關處理前開房產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稅金及相關手續費)均由甲方支付,與乙方無關」(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二)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擔保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另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104 年6 月29日於其上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104 年6 月24日所立之債務,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

(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房貸則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並以華南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按月扣繳清償。原告曾於105 年7 月25日以搬家找不到為由,申請換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四)原告與訴外人黃郁亭、陳奉君間曾因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黃郁亭、陳奉君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在效力之主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是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固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惟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是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該爭點效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東,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3、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輔助黃郁亭、陳奉君而為參加人,其於該事件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且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之判決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判斷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故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二)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69頁),於109 年2 月19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查,系爭貸款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已如前述,是系爭貸款之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債務人係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如有剩餘款項應負清償責任者,仍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即原告,而非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有何債務承擔之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未清償之債務及所生之利息應由被告承受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支出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453,748 元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53至57頁),惟查,系爭貸款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已如前述,是系爭貸款之兩造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與原告,原告支付上開房貸本息乃係基於其與華南商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自與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748 元,尚屬無據。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150,000 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前開事項之酬金,前開酬金分兩次給付,其中75,000元,於簽約日給付予乙方,尾款75,000元部分,於日後乙方配合辦理房產過戶事宜後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0頁);又系爭協議書於104 年7 月7 日簽訂,被告自應於簽約日即104 年7 月7 日給付酬金75,000元予原告,非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已於簽約時支付原告酬金75,

000 元云云,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75,000元及自10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105 年8 月15日至11月15日將前開房產歸還與甲方(即被告),並同意配合甲方處理前開房產之變賣事宜,不得藉故拖延及避不見面。若於105 年11月15日前,雙方若未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若可歸責於一方,該方需給付他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懲罰性賠償」,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0頁)。原告雖主張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前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洵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怠於償還系爭貸款,以致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執行拍賣,造成原告信用受損等情,經被告所否認,系爭不動產雖遭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抵押物,有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768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遲延償還貸款之責任究竟是否確歸屬被告、原告之信用受有何損害,且其請求信用受損而請求賠償50萬元之依據等,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259號另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71,

613 元,而以上開金額於本案中主張抵銷等語。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71,613 元,及自

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酬金75,000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雖屬有據,惟原告上開金錢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另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 ○○○段│2028 │5,612.66 │10000分之33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 │ (平方公尺) │ │├─┼───┼───────────┼─────────┼────┤│1 │5598 │桃園市○○區○○段2028│ │全部 ││ │ │地號 │ 70.59 │ ││ │ │ ------------------- │陽台:9.55 │ ││ │ │桃園市○○區○○街30之│雨遮:1.41 │ ││ │ │10號6樓 │ │ │└─┴───┴───────────┴─────────┴────┘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