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麗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林啟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金菊之女,林金菊為訴外人林義宗、林玉葉之養女,被告為林義宗之子,林金菊、林義宗分別於民國92年4 月26日、95年1 月13日死亡,而林義宗死亡時遺有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10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林玉葉、被告及林金菊之四位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填具不實繼承系統表,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爰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意旨,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交通用地沒人要,且兩邊都有蓋房子,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林玉葉、林義宗、林金菊戶籍謄本、林義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壢司調卷第44-63 、80、83-85 、90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1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
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不合,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