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宋月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施光六
施介崑施光仲黃金豐林國仁李秀娟蔡少雄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施光時
施光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何建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之追加變更: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就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施光時、施光茂(下稱被告施光六等5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且已依法行使之,乃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六、施介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00分之25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應與原告依民國108 年11月30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7 萬9,06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0分之25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施光仲應與原告依
108 年12月12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仲於原告給付1,409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施光時應與原告依109 年1 月15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時於原告給付1,6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⑷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27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施光茂應與原告依109 年2 月20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茂於原告給付1,745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27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因被告施光時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金豐、林國仁、李秀娟、蔡少雄(下稱黃金豐等4 人),原告遂追加黃金豐等4 人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為請求權基礎,就被告施光時與黃金豐等4 人訴之聲明部分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利益: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於108 年11月30日、被告施光仲於108 年12月12日、被告施光時於109 年1 月15日、被告施光茂於109 年2 月20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他人,原告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施光六等5 人所否認,則該等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施光時、施光茂就該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簽定買賣契約,並請求渠等辦理移轉登記,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施光六等5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施光六等5 人及訴外人施光彥、施光知、施光宇、施光前、施孟廷、施力文、吳玫瑰、李麗霞所共有。被告施光六等5 人前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價金,出賣渠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原告分別於109 年2 月26日、3 月9 日知悉上情,即各於該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光六等5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分別於109 年3 月26日、30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請簽定買賣契約,惟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既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得請求被告施光六等5人依同一條件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且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與林信忠雖於108 年12月12日約定變更價金金額,然其變更容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仍得依變更前之價金金額優先承買;林信忠嗣另表示撤銷該等買賣契約,亦不拘束原告業已取得之優先承買權。
(三)另被告施光時、黃金豐4 人明知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竟仍於10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施光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豐、林國仁、李秀娟、蔡少雄,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000 分之1500、42000 分之625 、42000 分之250 、42000 分之125 ,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施光時、黃金豐4 人間所為無償或有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金豐4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等間所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構成侵害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黃金豐4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六、施介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00分之25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應與原告依108 年11月30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於原告給付2,817 萬9,06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00分之25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施光仲應與原告依108 年12月12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被告施光仲於原告給付1,409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3.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7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施光茂應與原告依109 年
2 月20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茂於原告給付1,745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7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4.確認原告與被告施光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⑴先位聲明:被告黃金豐(應有部分:42000 分之1500)
、林國仁(應有部分:42000 分之625 )、李秀娟(應有部分:42000 分之250)、蔡少雄(應有部分:42000分之125 )應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於109 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應將前開權利範圍塗銷登記。被告施光時應與原告依109年1月15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時於原告給付1,6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黃金豐(應有部分:42000 分之1500)
、林國仁(應有部分:42000 分之625 )、李秀娟(應有部分:42000 分之250)、蔡少雄(應有部分:42000分之125 )應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於109 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施光時應與原告依109年1月15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施光時於原告給付1,6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以:
1.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於108 年11月30日與林信忠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約定價金為4,226 萬元,然漏未慮及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面積,乃於109 年2 月5 日簽定變更期款協議書,變更價金為3,233 萬3,280 元。
2.被告施光仲於108 年12月12日與林信忠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409 萬元,亦漏未慮及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面積,僅粗略以3 分之1 計算,實則應以百分之29.49 計算,乃於109 年2 月5 日簽定變更期款協議書,變更價金為1,616 萬6,640 元。
3.惟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與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協商時,卻提出其自行計算並製作之表格,主張以表格所載之「正確售出價」1,533 萬9,277 元優先承購,嗣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就被告施光六、施介崑部分以價金2,817 萬9,060 元行使優先承買權;另就被告施光仲之應有部分以價金1,409 萬元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前開買賣契約之金額均不相同,故原告並無以同一條件簽定買賣契約之意思,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自不適法。
4.再者,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因信賴桃園市大園區園三字第9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記載之出租人即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且原告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賣方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方向林信忠承諾系爭土地均為親屬之持分,倘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可設法解決,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並通知前開附表所載出租人及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漏未查明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並將此重要交易資訊告知林信忠,致林信忠陷於錯誤,又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確認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於109 年3 月19日與林信忠簽定協議書,撤銷前開買賣契約,則前開買賣契約既自始不存在,當無所謂優先承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5.另原告已於109 年7 月20日以高於市價之7,000 萬元價金,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 分之58出售他人,則原告一面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一面又出售應有部分,顯然自我矛盾,無非濫行訴訟,且原告既將其大部分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僅餘應有部分420 分之2 ,比例甚微,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卻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為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
6.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施光時、施光茂以:
1.原告前於109 年3 月10日、2 月27日分別通知被告施光時、施光茂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係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且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與被告施光時、施光茂協商時,提出自行計算製作之表格,記載被告施光時、施光茂售出價分別為1,600 萬元、1,745 萬元,顯已知悉正確買賣價金,卻仍主張以「正確售出價」1,533 萬9,277 元優先承購,並認定被告施光時、施光茂與他人約定之價金係計算錯誤,不願以該價格優先承買,故原告顯未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2.退言之,原告至遲於109 年3 月14日已知悉被告施光時、施光茂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買賣條件,而處於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態,然原告迄至同年月30日始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施光時、施光茂表示欲簽約,顯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之15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3.另被告施光時已於109 年4 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豐4 人,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亦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黃金豐4 人以: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顯無憑據,又原告對於被告施光時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優先承買權亦非撤銷權之標的,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實無理由。
2.被告黃金豐4 人以價金1,600 萬元,向被告施光時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250 ,屬有償行為,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黃金豐4 人主觀上知有損害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施光時主觀上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主張亦無憑據,應予駁回。
3.被告黃金豐4 人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9 年1 月15日與被告施光時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確信負有通知義務之被告施光時會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被告黃金豐4 人並未參與被告施光時為通知之過程,主觀上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非民法第184 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豐4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1.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本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關於原告己對被告施光六等5 人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的事實,原告應負提證責任。原告一再陳稱,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沒有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恐有誤會。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施光六等5 人及施光彥、施光知、施光宇、施光前、施孟廷、施力文、吳玫瑰、李麗霞所共有;被告施光六等5 人前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價金金額,出賣渠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原告分別於109 年2 月26日、3 月9 日知悉上情,即各於該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光六等5 人表示欲優先承買,並均已到達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蘆竹區公所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至89、134 至141 、144 至156 、230 至277 頁)。
3.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施光六等5 人表示「依法以書面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54、68頁),不過,優先承購須以同一價格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的規定很清楚,而「同一價格」的意思就是,被告施光六等5 人跟人家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寫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原告只要講出別的數字,就不是同一價格,就是沒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原告並未表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反而一直在否認被告施光六等5 人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格,主張自己計算的價格才是正確的價格。
4.被告施光六等5 人跟別人簽定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這些金額白紙黑字一點一劃地寫在契約書上「本買賣標的總價款為新台幣﹍元整」的欄位裡。在這個欄位底下另外有一個括號寫著「(約每坪63000 元)」,這是對於計價方式的附帶說明,而且,既然有個「約」字,就表示是大致估算,不是算到連一塊錢都不放過。套用民法學的術語,這個括號裡所寫的,是議定價金的動機,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動機不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不構成法律行為的內容,議定價金的動機就不是價金,原告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應主張的同一價格,仍要以上面那一行寫的「總價款」為準。
5.然而,正如被告施光六等5 人所抗辯的,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姜義弘於109 年3 月14日與被告施光六等5 人進行協商時提出計算表,稱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施光仲的「正確售出價」應均為1,533 萬9,277 元、被告施光時、施光茂的「正確售出價」應分別為1,533 萬9,277 元、1,656萬6,571 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0 頁),這是以「每坪六萬三」算出來的金額,姜義弘在協商當場就是反覆聲稱「每坪六萬三」才是被告施光六等5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的價格,不管施光宇、訴外人即代書劉美妨、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居政浩怎麼告訴他,要以契約書上寫的總價為準,姜義弘就是堅持「就是每坪六萬三嘛」、「那天代書給我的資料,他是每坪六萬三嘛」;「(施光宇:不是,你們講話直來直往。你在商場作那麼多事,我在財務界我也做這麼多年了,好不好?你現在…你想要希望更改…)我沒有提要更改」、「(施光宇:好那還有什麼好討論的呢?)這是錯誤的釐正」、「我不是要變更…你在每坪六萬三…」、「好,每坪六萬三,你現在就是…你如果照你這樣講就不是每坪六萬三啊」;「(居政浩:優先承購的條件,就是規定你們要優先承購就必須按照這個合約的價格,所以這就只是看你們能不能夠同意這個價格去作承買,就這樣子而已。)每坪六萬三」、「(居政浩:總價啦,總價啦,因為合約上是看總價阿。)不是,每坪六萬三,然後你們有給我計算式,那我跟你講這計算式明顯的錯誤啊,第一個這邊錯誤,第二個上面的面積不是這個面積啊」、「(居政浩:我懂你的意思,但是現在回歸到優先購買的條件,他就是必須按照…就是這個買方承買的總價。)他的條件就是每坪六萬三」、「(居政浩:所以現在這個總價你們沒辦法接受對不對?認為他們計算錯誤對不對?)是錯誤,很明顯的錯誤就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2 至290 頁)。
6.被告施光六、施介崑賣給林信忠的價格,不是「每坪六萬三」,而是4,226 萬元(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宗第135 頁);被告施光仲賣給林信忠的價格,不是「每坪六萬三」,而是1,409 萬元(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 宗第145 頁);被告施光時賣給被告黃金豐等4 人的價格,不是「每坪六萬三」,而是1,600 萬元(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 宗第231 頁);被告施光茂賣給被告黃金豐、李秀娟、蔡少雄及訴外人鄭淑萍、黃土水的價格,不是「每坪六萬三」,而是1,745 萬元(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 宗第255 頁),姜義弘代理原告,反覆表明願以「每坪六萬三」,這就不是同一價格,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自於法不合。
7.原告不能主張自己不曉得實際的出賣價格,也不能抱怨被告施光六等5 人沒有通知正確的價金金額。當施光宇、劉美妨、居政浩在協商當場告訴姜義弘,應該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寫的總價為準的時候,姜義弘完全聽不進去,死命堅持自己用每坪6 萬3,000 元計算出來的金額,還把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說成是需要釐正的錯誤。民間傳說鱉咬人要聽到打雷才會鬆口,姜義弘咬著「每坪六萬三」,咬得比那還要緊。
8.事實上,原告自己就在本院審理中主張,協商當天提出的計算表,是按照劉美妨提供的計算表試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76頁),原告既然能夠透過劉美妨了解被告施光六等5 人出賣應有部分的細節,卻仍委託姜義弘提出計算表而為前開主張,可見原告在協商之前就打定主意,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是錯的,原告自己算出來的金額才是對的,可見原告從一開始就沒有意願要按照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只是利用自己身為共有人所享有的優先承買權,取得一個討價還價的機會而已,這不但是沒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還已經違背誠信原則,進而構成權利濫用,而濫用權利者,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
9.原告另主張:姜義弘提出的計算表是交給施光宇,原告後來跟施光宇也有簽約了,被告施光時、施光茂於協商當時並未到場云云,但這不是重點,不管計算表交給誰,原告就是沒有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被告施光時、施光茂不管有沒有到場,原告都沒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施光宇願意跟原告簽約,那是原告跟施光宇的事,施光宇不跟原告爭執,那是施光宇的事,跟本件兩造間的爭執無關,跟被告施光六等5 人的抗辯也無關。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0.被告施光六、施介崑抗辯自己有跟林信忠約定變更價金,林信忠後來還撤銷買受的意思表示,原告否認此情,由於原告主張的「每坪六萬三」,就不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規定的同一價格,無論被告施光六、施介崑關於變更價金、撤銷意思表示的抗辯是否可採,都是一樣的,這部分爭執就沒有論駁的實益。
11.據此,原告未表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為不合法。
(二)關於撤銷權之行使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
2.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的撤銷權,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不當處分責任財產,導致自己欠缺履行債務的資力,其功能在撤銷債務人對於責任財產的不當處分行為,以維護債務人之資力,進而確保債權的實現。基於這樣的立法意旨,解釋上,債務人享有充足資力才能夠履行其債務的那種債權(例如金錢債權、損害賠償之債、大多數的種類之債),才是債權人可得透過撤銷權保全的債權。如果債權能否實現,跟債務人的資力無關(例如大多數以不作為或勞務之給付為標的之債),這樣的債權就不是債權人所能透過撤銷權加以保全的。
3.此外,民法第24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特定物之債權不適用撤銷權之規定,因為就這種債權而言,債務人能否給付特定物,跟債務人的資力是否充足沒有直接關聯,而且,如果賦予特定物之債的債權人撤銷權,等於賦予債權人支配債之關係標的物的權能,對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自由干預過甚,與債權係透過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實現之權利、並不支配債務人之行為或其財產的本質相違。
4.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的法律行為,是被告施光時與被告黃金豐等4 人間,就原屬被告施光時所有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中的「債權行為」指的應該是被告施光時與被告黃金豐等4 人間的買賣契約,物權行為應該是指這項移轉登記所要公示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這份買賣契約以及據以作成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當然是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有償行為,原告雖然援引同條第1 項的規定,卻沒有指出被告施光時與被告黃金豐等4 人間,另有其他無償行為,該項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5.關於同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當庭陳稱,原告行使撤銷權,所要保全的債權,是「優先承買的債權」(見本院卷第2 宗第49頁),如同前面所說明的,這項權利,並不是能夠透過民法第244 條規定的撤銷權加以保全的債權。
6.首先,就優先承買權本身而言,這項權利是形成權,權利人依法作成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就足以實現這項權利,跟相對人的資力毫無關聯。
7.其次,就優先承買權人,在因優先承買權的行使而成立的買賣契約上,基於買受人的地位所得行使的標的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而言,由於這項債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2 項所規定的撤銷權。
8.據此,本件原告作為優先承買權人,不需要透過撤銷權,避免這項權利的相對人也就是被告施光時不當減少責任財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施光時與被告黃金豐等4 人間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要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這部分之訴,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形式上就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的規定,即使原告先前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也不可能依該條規定撤銷被告施光時與被告黃金豐等4 人間的前開法律行為。換句話說,原告這部分之訴,是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跟律師法第46條所規定的顯無理由之訴,而本院之所以沒有不經言詞辯論就駁回,而是等到原告全部的訴訟都言詞辯論終結才一起判決,是因為光是單獨駁回這部分的顯無理由之訴,對於減少法院工作負擔的幫助不大,甚至如果原告單獨就這部分提起上訴,書記官還要影印卷宗就這部分單獨送上訴,徒增司法人員的血汗而已。
(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光時與被告黃金豐等4 人間,就原本是被告施光時所有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前段侵害債權之情事云云,為無理由。
3.首先,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原告沒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沒有請求被告施光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權利,原告主張債權受到侵害云云,那個被侵害的債權從來就沒有存在過,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根本就不會成立。
4.其次,被告施光時辦理移轉登記,是在履行自己跟被告黃金豐等4 人間的買賣契約,縱使原告當初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進而享有請求被告施光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權利,被告施光時對不同債權人負有內容且排他的債務,履行其中一個,對另一邊的債權人就會構成債務不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原告不能主張被告施光時優先履行對原告的債務,因為作為被告施光時的債權人,原告跟被告黃金豐等4 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被告施光時選擇對哪一邊的債權人履行債務、對哪一邊的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那是被告施光時的自由,這個選擇本身不會背於善良風俗、不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不法,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5.最後,以不正當手段阻礙他人債權之實現者,理論上確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本文規定的侵權行為,但被告施光時辦理移轉登記,不過是履行契約,被告黃金豐等4 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也不過是受領契約上的給付而已,算不上是以不正當手段阻礙原告債權之實現,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也不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沒有依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的優先承買權,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關於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施光六等5 人各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請求被告施光六等5 人訂立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形式上就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權的要件,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也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關於撤銷被告施光時與被告黃金豐等4 人之法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71萬4,3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出賣人 │買受人 │簽約日期 │應有部分│價金金額 ││號│ │ │ │ │ │├─┼────┼────┼───────┼────┼───────┤│1 │施光六、│林信忠 │108 年11月30日│4200分之│4,226 萬元(原││ │施介崑 │ │ │500 │告主張的金額是││ │ │ │ │ │2,817 萬9,060 ││ │ │ │ │ │元) │├─┼────┼────┼───────┼────┼───────┤│2 │施光仲 │林信忠 │108 年12月12日│4200分之│1,409 萬元 ││ │ │ │ │250 │ │├─┼────┼────┼───────┼────┼───────┤│3 │施光時 │黃金豐、│109 年1 月15日│4200分之│1,600 萬元 ││ │ │林國仁、│ │250 │ ││ │ │李秀娟、│ │ │ ││ │ │蔡少雄 │ │ │ │├─┼────┼────┼───────┼────┼───────┤│4 │施光茂 │黃金豐、│109 年2 月20日│4200分之│1,745萬元 ││ │ │鄭淑萍、│ │270 │ ││ │ │李秀娟、│ │ │ ││ │ │蔡少雄、│ │ │ ││ │ │黃土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