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游森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楊月里
劉承宏劉秀娟劉承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 萬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劉文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5 萬1,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45 頁、253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訴外人游文進及劉文星(已歿)與原告(下稱原告等3 人
)之母親,前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其等表示欲將名下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重測前226 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文進與劉文星各2 分之1 ,並表示倘將來系爭土地出售,即由游文進與劉文星各得0.5 甲(即4,849.585 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逾1 甲(即9,699.17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則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等3 人當時均為允諾,即原告受贈逾1 甲土地出售款之停止條件為游文進與劉文星出售上開土地時(下稱系爭約定)。後原告等3 人之母親,即於92年4 月24日與游文進及劉文星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文進、劉文星2 人,嗣該分割重測前226 土地於92年10月1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226-2 地號土地,226 地號、226-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26 、226-2 土地)並於10
5 年10月29日經地籍圖重測結果編定為桃園市○○區○○段○○○○○號、1609地號土地(下分稱1608土地、160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0.574663公頃、0.574599公頃,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游文進與劉文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上開兩筆地號土地再於108 年4 月29日辦理合併分割,即由劉文星分得1608土地全部、游文進分得1609土地全部。又原告等3 人之母親於96年3 月31日死亡時,另有遺留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26-1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610土地)部分,即由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
㈡嗣劉文星於108 年8 月15日死亡,其所遺留1608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1610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由其配偶即被告楊月里及其子女即被告劉承宏、劉秀娟、劉承銘等人所共同繼承,伊等並協議由楊月里單獨繼承該等土地,且於108 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又訴外人游文進與被告楊月里後於108 年、109 年間將系爭
1608、1609土地及原告等3 人將1610土地一併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應受贈出售土地逾1 甲價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訴外人游文進及劉文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履行約定,而訴外人游文進並已依約將伊收受系爭1609土地逾0.5 甲部分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交付原告,但被告等人卻拒絕履行上開約定,不願給付出售1608土地逾0.5 甲部分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履行,被告仍置若罔聞,故原告乃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劉文星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㈣再被告出售系爭1608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5,746.63平
方公尺) 及1610土地權利範圍3 分1 (面積為64.29 平方公尺)之出售總價金為4,920 萬元,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出售價金為8,529.73元,而1608土地逾0.5 甲之面積為897.045平方尺,依此計算逾0.5甲之價金為765萬1,551元(8,529.73×897.045=765萬1,551)。但原告同意被告因出售1068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可依原告與被告所取得該土地出售款之比例由原告負擔。再本件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即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始可開始行使該請求權,故該請求權並無被告所述罹於時效之情形。
㈤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1608土地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文星於92年4 月24日
經其母親贈與而來,被告等人從未聽聞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況就系爭1610土地亦為原告等3 人之母親於96年
3 月31日死亡後,由原告等3 人所共同繼承,當時原告亦未曾表示系爭約定之存在。嗣被告楊月里與訴外人游文進出售系爭1608、1609土地、及由被告楊月里與訴外人游文進與原告共同出售系爭1610土地時,於該買賣過程中,原告仍未提及系爭約定。是若確有此約定存在,原告或游文進怎有可能在多次土地變動及共同出售土地時,均未告知被告等人有該約定存在及約定之內容,此顯有違常情。後直至被告等人接獲原告委請之律師所寄發之函文始知此情,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該原告主張實難以證明。
㈡又縱確有系爭約定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約定係於92年
3 月日所成立,惟原告遲至109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㈢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文星於107 年間因突然腦中風而成
為植物人並臥病在床多年,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經濟狀況顯有變更,故縱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該贈與約定之履行。況系爭1608土地僅由被告楊月里一人繼承並加以出售,其餘被告並無取得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月里與其他被告連帶負給付價金之責,亦屬無據。
㈣又若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時,被告楊月里出系爭1608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1610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出售總價為4,92
0 萬元,該等土地之總面積為5,762.06平方公尺(5,746.63+15.43)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出售之價格為8,538.61元,1608土地逾0.5 甲土地部分之面積為897.045 平方公尺,故該部分價額為765 萬517 元。再系爭1608土地出售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02 萬4,912 元(包括代書費1,350 元、印花稅2 萬4,802 元、履約保證費1 萬4,760 元、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24萬6,000 元、民間仲介服務費38萬8,000 元、350,000 元),亦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負擔。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3人之母親原為分割重測前226土地(地目為田)、重
測前226-1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之所有權人,後於92年6月30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重測前226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游文進與劉文星2 人所共有,後分割重測前226 土地於78年8 月9 日因分割為原因而增加並登記為同小段226-2 地號土地,226 、226-2 土地並於10
5 年10月29日經地籍圖重測結果編定為1608、1609土地,面積分別為0.574663公頃、0.574599公頃,後經於108 年4 月29日辦理合併分割,即由劉文星分得1608土地全部、游文進分得1609土地全部。至上開重測前226-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則於原告等3 人母親於96年3 月31日死亡時,由原告等
3 人所共同繼承,並經重測改為1610土地,嗣劉文星於108年8 月15日死亡,上開1608土地全部及161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即由被告所共同繼承,伊等並協議1608土地由被告楊月里單獨繼承,並於108 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家事裁定、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67 頁可參。
㈡又被告楊月里後與訴外人游文進於108年、109年間將系爭16
08、1609土地分別出售予李沛霖,原告等3 人亦將1610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李沛霖,並於109 年2 月25日經分別指定登記在訴外人林振潘、陳鵬智名下,有該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本院卷第99頁至115 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有與其等母親簽立系爭約定,而系爭1608、1609土地既經出售,其受贈出售系爭土地逾1 甲之買賣價金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而其復已自訴外人游文進處取得游文進應支付部分價金之給付,然被告卻拒不履行該約定,故訴請被告履行等語;而被告則以其等否認有系爭約定之存在;況縱確有該約定,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臥床多年,經濟狀況有變,故被告亦得依法撤銷該贈與約定;另系爭1608土地係由被告楊月里1 人繼承並加以出售,其餘被告並無分得價金,原告訴請其他被告同為連帶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是否確有系爭約定存在?約定之當事人及內容為何?㈡原告是否可依系爭約定為請求?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㈢被告可否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土地出售價金之約定?㈣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是否確有系爭約定存在?約定之當事人及內容為何?⒈原告雖主張有系爭約定存在,但亦不否認當時並未簽立書據
,僅以口頭加以約定,故關於系爭約定並無相關書據可資證明確實存在,被告復否認該此約定存在,就此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若謂原告等3 人之母親為保障原告之受贈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之權利,縱游文進、劉文星均為原告之兄長,但人心難測,亦應簽立書面契約加以保障,然實際上卻無此等書面留存,則究竟是相信彼此間之口頭約定,或僅為原告等3 人母親隨口告知並希望游文進、劉文星受贈土地後,日後應照顧原告,並無強制要求其等應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或根本無此等約定存在,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證明。況系爭土地後業經分割登記,而由游文進取得1069土地所有權全部、劉文星取1068土地所有權全部,意即游文進與劉文星均可各自處分其等名下之土地,不受彼此之拘束。嗣劉文星死亡,該1068土地依法本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被告等人復非原告所稱原先允諾依系爭約定履行之當事人,故在無簽立系爭約定書面資料之前提下,若確有該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保全其就系爭約定之權利,理應與被告等人確認渠等是否知悉有該約定存在,然原告卻到庭證稱:其並不知被告要出售土地,且於此之前,亦未曾告知被告等人有該約定存在,直到游文進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將此事通知被告楊月里,其才於
109 年3 月7 日親至被告楊月里住處拜訪,但被告楊月里並回稱並不知悉此等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均已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向被告陳稱有此約定存在,則是否確有系爭約定存在,確屬可疑。⒉又原告復主張確有系爭約定存在,訴外人游文進始依該約定
給付逾0.5 甲之土地買賣價金等語;而訴外人游文進亦確到庭證稱確有系爭約定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224 頁、第225頁)。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係先於起訴狀中記載:「訴外人游文進於出售系爭1609土地後,乃依約將伊收受系爭1069土地逾0.5 甲部分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 頁),似指游文進已交付全部逾0.5 甲之買賣價金,而欲以此證明確有該約定之存在,故被告確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8 月18日本院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卻無法詳為說明究竟游文進已給付原告多少款項(參本院第198 頁言詞辯論筆錄),後於109 年9 月17日時。原告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始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大哥就再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要賣出去了,我算了一下大概要給你80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而具體表示應自游文進處取得關於1069土地出售逾0.5 甲之款項為800 萬元。然游文進卻到庭證稱:「我將總價金扣除0.5 甲,另外超過0.5 甲的價金大概有800 萬元,我是用5,253 萬元去算,先扣除仲介費大概200 多萬元,再扣除0.5 甲的金額,所以我給原告
800 萬元部分,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就1610地號3 分之1 的價金,是他本來就應該得的,我將我自己1610的3 分之1 出售的價錢也給了原告,這些都包括在800 萬元以內,因為1610出售的價格不多,應有部分3 分之1 部分應該只有10萬多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26 頁),意即所謂800 萬元係包括1610土地出售而歸屬於原告及游文進(應有部分合計為3 分之2 )部分之款項,此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相同;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上開800 萬元係分10次拿取,且於起訴時尚未給付完畢,其中並包括證人游文進代原告將款項贈與他人部分(詳如後述),顯與原告起訴之主張均有所不同。則該分次給付之情形,究係實際上客觀發生之事實,或係臨訟將原告與證人游文森彼此間因其他事項交易往來之情狀加以拚湊,即有可疑。
⒊另原告復主張於原告等3 人母親陳述系爭約定時,其表哥、
表姐亦在場(參本院卷第218 頁),然證人游文進卻證稱當時只有母親、原告等3 人及證人之配偶在場(參本院卷第22
7 頁),則就有何人在場一節,原告與游文進所陳述情形並不相同,則此究竟是原告與游文進何人之記憶有誤,或根本無此約定存在,仍有可疑。
⒋又原告復到庭證稱:「其上來向游文進拿錢時,都有開立收
據予游文進,回去台南之後亦會將款項存入帳戶內(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18 頁)、「大哥跟我講賣地的時候,陸陸續續有給我現金,我在收現金的時候也有給他收據,價金總共
813 萬元左右,但還有仲介費用的問題,大哥沒有跟我計較,我也不跟他計較,所以大概只跟他收了800 萬元,都是現金,大概拿了10次,我都是上來拿現金,第一、二次都是80萬元,因為我不懂,怕有稅金的問題,所以沒有用匯款的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217 頁),並提出以原告手機訂購往返南北之搭車證明及對應之簽收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271頁、301 頁)。然僅以該搭車證明並無法證明確有收款之事實,僅能證明確有人以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訂定往返台南麻豆與桃園之間之客車車票;至收款簽收收據,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但「該等收據簽立及游文進交付款項之日期是否即為收據上所載日期」及「是否確有交付其上所載之現金款項」等,並無法僅以該收據認為真實。是僅以該等車票訂票資料及收據,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本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往返台南與桃園,且收受游文進所交付之款項。
⒌再參以原告所自行製作收取游文進交付款項之附表(參本院
卷第297 頁、第247 頁),其上記載原告總計收款10次,其中於109 年4 月9 日是由游文進以匯款之方式匯款45萬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4 部分),另於109 年8 月13日,則係由游文進直接代原告轉交50萬元給住於桃園市境內之原告母親之養女呂劉阿梅,以代交付(即編號9 部分)。故由此可知依原告之附表說明,游文進並非全部以現金直接交付之方式交付原告所稱逾0.5 甲出售土地款項,此與原告上開所述均係向游文進拿現金部分,已不相符;且再依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告亦非在收取款項後均存入自身之帳戶內,復有代償配偶房貸、償還自己房貸、贈與女兒生女之紅包禮金、存入配偶帳戶內、贈與養姐、贈與原告母親童養媳邱明雪、存入女兒名下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保險費等各項,此與原告上開所述:「回去後會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之情形亦不完全相符。且縱該備註欄所載之情形均為屬實,亦無法直接證明該等款項即係原告自游文進處所取得之金錢。況原告另主張於109 年3 月8 日收受游文進交付80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2 )後,即將其中60萬元存入配偶王振文之帳戶內,然參酌王振文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有於10
9 年3 月9 日以現金存入60萬元之紀錄,惟該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所稱自游文進處所收取之款項,不得而知。且該帳戶於
108 年6 月14日亦有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80萬元,是109年3 月9 日之60萬元存款紀錄亦有可能為該帳戶持有人即原告配偶王振文平時日常生活存提款紀錄,與游文進所交付之款項並無相關。且若游文進係多次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則在如附表所示每次交款日期前,游文進即應準備相關款項,且因金額龐大,若係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準備該現金,提領之時間亦不可能與附表所示時間相隔太久時日,是以該附表與證人游文進之郵局帳戶交易加以核對,卻無法有直接相對應且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準此,可認原告所稱游文進交付逾0.5 甲出售土地價金款項予原告而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是否真實存在,仍存有諸多未明之處。
⒍況再自該附表游文進給付款項予原告之日期觀之,係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6日止,即於原告在109 年6 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有編號8 、9 、10共計265 萬元之款項未為收取,此亦與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似有不同,已如上述。況查,系爭1069土地於109 年2 月25日即已經出售而登記在訴外人陳鵬智名下,故於此之前,游文進應已取得1069土地出售之全部買賣價金,且自游文進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附本案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觀之,該帳戶於109 年2 月25日之帳戶結存金額尚有1,228 萬4,201 元,則游文進確有能力一次給付原告800 萬元,惟原告卻稱游文進係分10次為給付,甚於本案起訴後,仍繼續為給付,此顯不合常情。且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每筆款項亦均不同,並無特別平均之金額,此較似生活上一般之交易往來,與一般給付他人分期款之規律明顯不同。則該等原告所稱分10次給付之款項,究竟是游文進為履行系爭約定所為隨意、無任何規則之給付,或原告與游文進私下不同法律關係之交易往來,仍有可疑。況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給付之金額觀之,以「現金」且「非由游文進代原告為贈與」而交付原告之款項分別80萬元、80萬元、8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
200 萬元、50萬元、15萬元,此等款項金額均非小數目,卻以現金加以交付,原告與游文進復非住於同縣市,而係一南、一北,相距甚遠,以此等現金之給付,實有異常;若證人游文進為逃避贈與稅之給付,亦應由其他人陪同原告北上取款,較為安全且妥適;然參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購票紀錄,復均為其獨自北上取款,此均與一般生活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⒎從而,原告與證人游文進雖均到庭主張並證述系爭約定確真
實存在,證人游文進並已依約履行。然因其等並未簽立書面資料,故該約定存否未明。惟原告引為該約定存在最有力之證據者,即為證人游文進之證述,及游文進確有給付800 萬元予原告部分,欲用以證明同為約定當事人之游文進有依約定履行,故系爭約定確為存在。然原告與游文進所述關於系爭約定成立時之情形已有不同,則游文進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另原告所敘明收受游文進款項及收款後之處理情形,已自相矛盾,復有上開與常情難認相符之情形存在,是本院實難以游文進之證述、原告自製之收款簽收收據及原告所提出收款及收款後處理之情形與相關資料,即認定游文進確有給付出售1069土地逾0.5 甲之款項800 萬元予原告,再進一步據以認定確有系爭約定存在。況縱原告與證人游文進間確有該800 萬元之給付,惟此是否係證人游文進本於同姓兄妹之情誼所自行給付,而與系爭約定並無相關。即不得以游文進有給付800 萬元部分即認定確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等人亦須給付出售1068土地逾0.5 甲價款予原告之責任。
㈡據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系爭約定存在,則原告即不得向
被告為本案請求,上述其他爭點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406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本案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