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正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6,407元,應繳裁判費141,71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1,2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