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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蔡素娥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被 告 坪頂大湖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李鴻模被 告 蔡宗翰

蔡煜文

郭碧娥(即卓蔡江之繼承人)

卓卿隆(即卓蔡江之繼承人)

卓育彬(即卓蔡江之繼承人)

卓亮妤(即卓蔡江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

吳家輝律師被 告 蔡湯阿蘭(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蔡政雄(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蔡家榆(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蔡美瑛(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蔡美玫(即蔡建一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德祠之會員股份二十分之一存在,並將原告登載於被告福德祠之會員名簿。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並將原告登載於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名簿。(三)被告福德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建一、卓蔡江、蔡宗翰及蔡煜文應各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兩項之請求,於第三項被告清償時,第四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四項所示之被告為清償時,第三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玫、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並於110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並將原告登載於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名簿。(二)被告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煜文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

1 頁、本院卷二第340頁);嗣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應將原告登載於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名簿。(二)被告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玫(即蔡建一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即卓蔡江之繼承人)以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煜文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被告,尚不甚妨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之先祖即訴外人蔡德生於明治41年間與訴外人蔡立等20人共同出資成立福德祠,會員股份共分20股,每人20分之1股,嗣因福德祠於72年10月22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遷建為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下稱坪頂福德宮),並於91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因此被告坪頂福德宮之原信徒即為福德祠之創始會員,且伊為蔡德生之後裔,自承繼蔡德生於福德祠20分之1股之會份及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權。詎福德祠於55、56年間重新辦理會員登記時,漏列伊之會籍,亦錯列訴外人蔡建一、卓蔡江及被告蔡宗翰、蔡煜文於福德祠之會員名冊內,致被告坪頂福德宮於91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亦漏列伊於信徒名冊內,經伊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福德祠、被告坪頂福德宮,均遭否認伊之20分之1之會份及信徒資格。又福德祠於99年間出售其名下之土地,共得價金11億,即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8億元分配予會員,並經99年5月22日召開99年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按會員之會份權比例分配予會員,伊既為福德祠之會員,自得請求予以分配。

另被告蔡建一、卓蔡江、蔡宗翰及蔡煜文非蔡德生之後嗣,福德祠誤列渠等為會員,並將出售土地之分配款各分配1,000萬元予被告蔡建一、卓蔡江、蔡宗翰及蔡煜文,為此爰依會員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被告坪頂福德宮應將原告登載於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名簿。(二)被告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玫(即蔡建一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即卓蔡江之繼承人)以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煜文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坪頂福德宮、蔡宗翰、蔡煜文、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則以:原告應就其為蔡德生、蔡秋霖之繼承人一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提出該等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分割協議或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單獨繼承證明文件,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福德祠之原始創建會員應為蔡德生之祖父,蔡德生所代表之20分之1係與訴外人蔡福合認1股,而推蔡德生為同立公約字人,且福德祠於55年改選管理人及於56年辦理會員登記時,已將蔡德生及蔡福之祖父登記為會員,故無漏列之情形;而蔡建

一、卓蔡江及被告蔡宗翰、蔡煜文均有其依據及繼承系統脈絡可稽,故無錯列之情事。渠等受領福德祠分配之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無法直接向被告請求。另寺廟信徒之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後即喪失資格,且不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且被告坪頂福德宮與訴外人福德祠在法律上仍屬不同權利主體,亦即非具有福德祠或福德祀之股份或會員身分者,即當然為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故原告並無請求確認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之利益,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玟則以:訴外人福德祠之原始創建會員並非蔡德生等人,而係蔡德生之祖父及其他立功約字人之祖父輩等人合資所建置,且蔡德生所代表之20分之1 股股份,亦係訴外人蔡福與蔡德生所合認之一股,僅推由蔡德生為同立公約字人而已。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取得蔡德生對福德祠、福德祀或福德宮之任何權利。縱認蔡秋霖有取得蔡德生部分財產上之權利,亦不得據此推論即取得蔡德生之信徒權。當初蔡建一受領福德祠給付價金,是經過會員大會確認認股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福德祠於55年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全面改選管理人為蔡金章等19人(參照被證二:福德祠55年8月15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二)福德祠於56年間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會員登記及刊登會員名冊徵求異議,公告全體會員包含蔡光冽(即被告蔡宗翰祖父)、蔡金章(即卓蔡江祖父)、蔡建一、蔡讚生(即蔡煜文之父)(參照被證三)。

(三)原告或其父親蔡秋霖,於92年間坪頂福德宮公告第一次信徒名冊,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信徒登記時,並未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

(四)坪頂福德宮之前身為福德“祀”,現並已完成寺廟登記,而與福德“祠”於法律上各為不同之非法人團體。

(五)福德祠於99年間出售其名下所有土地共得價金11億元,經福德祠分配其中價金8億元予會員20人、每名會員各4000萬元,此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六)蔡德生死亡十支戶政資料記載為單身戶戶主而無人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坪頂福德宮組織章程規定,其信徒既得行使包括議決財物處分等各項權利;則原告因被告坪頂福德宮否認其信徒資格,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應有基於信徒身分所生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蔡德生是否為福德祠認股二十分之一單獨認股人?

1、經查:依據另案103年度上字第714號之卷證資料,依明治41年12月17日由「蔡立、李振豬、陳日、陳美德、陳冉、蔡典、蔡壽、蔡添、李仰、蔡獅、蔡媽知、陳惷、鄭福、陳恭、蔡道、陳南星、李軟、陳鍾壹、陳錢、蔡德生」計20人共同簽署之公約字為據(見該院卷㈠第28頁、第29頁);然另依明治44年12月15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為「陳冉、蔡立、鄭福、李軟、李振豬、蔡典、蔡獅、陳恭、陳鍾壹、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陳美德、蔡添、陳惷、陳南星、蔡德生、李預、陳聰」(見該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8頁)。再依現存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所示,登記以「福德祀」為業主之南崁下庄(現稱南崁下段)400地號土地之原始管理人為鄭溪、李員、陳冉;於明治42年間,管理人李員及鄭溪經變更為蔡立、李仰、鄭福、李軟、李振豬、蔡典、蔡獅、陳恭、陳鐘壹、陳日、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陳美德、蔡添、陳惷、陳南星、蔡德生;於明治44年間管理人李仰變更為李預、管理人陳日變更為陳聰;嗣於大正2年增列管理人陳塗、蔡旺、蔡福;於大正7年,管理人陳冉、蔡獅、陳美德及陳南星則分別變更為陳霖、蔡木生、陳進順、陳通(見該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8頁);而包括南崁下庄402、406、407、410、413、414、417、420地號土地記載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亦同上開登記變更情形,均有土地臺帳資料影本為據(見該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54頁)。上開各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復同上開登載情形,則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該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91頁,該院卷㈡第16頁至第35頁)。原告否認蔡德生是家族代表,是其個人認股,然依照上開資料,蔡德生如非代表家族,為何在大正二年會增列蔡福為管理人。可見被告所辯,蔡德生僅是代表家族列為代表,嗣於增加蔡福為管理人,應為可採。

2、再者依原證二之族譜記載,福德祠於56年間之會員66人中,蔡金章及蔡讚森(即族譜名載:蔡纉森)二人,均為蔡德生之祖父「源有」之派下子孫。另依被證四所載,蔡光冽及被告蔡建一分別為蔡福之祖父「蔡源禮」之派下子孫。故福德祠於56年間已將蔡源有及蔡源禮之派下子孫蔡光冽(即蔡宗翰祖父)、蔡金章(卓蔡江祖父)、蔡建一及蔡讚森為會員,並推舉蔡金章為該股股份之管理人,自無錯列或漏列蔡德生代表福德祠20分之1股份會員及管理人。既然蔡德生於立公約字所代表之該股會份,係由蔡德生之祖父「蔡源有」,與蔡福之祖父「蔡源禮」共合一股會份,而福德祠又已於55年間改選管理人及於56年間辦理會員登記時,將蔡源有及蔡源禮二人之派下家已登記,並推選蔡金章為管理人。另福德祠之56年會員名冊,既係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刊登公開徵求異議程序公告,並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由桃園縣政府正式核發會員名冊確定,之後再經福德祠制訂規約。而蔡秋霖在其他宗祠事業均有繼承蔡德生之權利(詳見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詎蔡秋霖或原告於56年期間對於家族推舉蔡建一、蔡金章、蔡光冽、蔡讚森擔任福德祠之會員及推舉蔡金章任管理員並未提出異議,顯見蔡秋霖亦認同蔡德生所認之該股並非其個人之權利,僅是代表家族列名而已。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蔡德生列名該股份是其個人擁有,僅是代表家族列名,則其主張蔡德生擁有福德祠之二十分之一股分,為無理由。

3、蔡德生於大正一年往生,其未有子嗣,家族會議選任蔡秋霖為其繼承人,而蔡秋霖於71年1月10日死亡,其子女蔡網市、蔡月霞、蔡素貴、蔡月娥等四人。在蔡秋霖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原告為何單獨繼承蔡秋霖於福德祠之權利,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認其並無單獨繼承之權利。既然原告主張其單獨繼承蔡秋霖承繼蔡德生之權利,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4、從而,福德祠有關蔡德生之認股既已認定非其個人認股,而是代表家族列名。嗣後福德祠依照相關程序召開會議,家族成員推舉蔡建一、蔡金章、蔡光冽、蔡讚森為代表,且蔡秋霖對於家族成員推舉蔡建一等四人代表家族所認福德祠之股份,亦無提出異議,可見其亦為認同。因此,原告主張福德祠之認股是蔡德生個人認股,進而主張其是蔡德生之唯一繼承,承繼蔡德生擁有福德祠之二十分之一認股權利,顯無可採。

(三)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3台上第2198號、100台上字第899號、102台上第1855號判決要旨)。

2、依照福德祠所列之土地尺份明細表,之所以列入蔡建一,係因為蔡建一原本即為56年間之會員名冊會員;卓蔡江則係因56年會員蔡金章死亡後,經蔡金章之女蔡朱繼承,蔡朱死亡後,再由蔡朱之子即被告卓蔡江所繼承;蔡宗翰之繼承原因則為:蔡光冽→蔡立中→菜宗翰;蔡煜文之繼承原因則為:蔡讚森→蔡煜文。因此福德祠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給蔡建一、卓蔡江、蔡宗翰、蔡煜文,渠等領取分配價金是經過福德祠之肯認。而原告是否為福德祠之認股人蔡德生唯一繼承人,其擁有之權利為和,並未經過福德祠之確認,因此其主張福德祠不應將出售土地之價款就蔡德生部分給付給登記之在案之認股代表即卓蔡江、蔡建一、蔡宗翰、蔡煜文等人,委無可採。既然被告等人受領福德祠給付價金,是經過福德祠確認渠等有受領之資格,渠等受領福德祠給付價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原告是權利人,亦應向福德祠請求,而非向被告等人請求。

3、從而,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其是蔡德生之唯一繼承人,蔡德生是否擁有福德祠之二十分之一股分,亦未經原告與福德祠間確認,因此被告等既然是福德祠認定其是認股權利人而給付價金,渠等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渠等受領無理由,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可採。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玟(即蔡建一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即卓蔡江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蔡煜文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坪頂福德宮間確認信徒關係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蔡德生係福德祠認股二十分之一之認股人,其僅是代表家族列名為認股人,嗣後福德祠依照相關程序進行公告,經過家族代表推舉蔡建一、蔡金章、外光冽、蔡讚森為代表其所認股份,故原告主張其是蔡德生、蔡秋霖之繼承人,承繼渠等福德祠之權利,當然為被告坪頂福德宮之創始信徒,委無可採。

2、再者,被告坪頂福德宮係於91年2月6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0年3月28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令公布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等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登記為「募建」之寺廟,並領有寺廟登記證。又按辦理寺廟登記規則第9條規定:「下列之人為信徒:寺廟開山、創辦者。…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可知取得寺廟信徒資格者,固應包括寺廟之創辦者或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在內。然查被告坪頂福德宮於91年間成立時之第一次信徒名冊,係列「李正木、李賢謀、陳錦玄、鄭正恆、卓蔡江、蔡印正、陳啟祥、蔡讚房、陳永東、蔡萬傳、陳錦發、陳金木、蔡寄草、蔡達、陳良榮、陳聰文、蔡莊志、陳朝茂、陳利象、李尚憲」計20人為信徒,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2年9月1日桃龜鄉民字第0920018961號函附大湖福德宮信徒名冊影本可稽,故被告坪頂福德宮第一次公告登記之信徒為20人,皆係依內政部信徒資格第五款規定認定具有信徒資格後加以申請登記為第一次信徒,並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又被告坪頂福德宮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並非係以具有福德祠或福德祀之會員身分者,即當然為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而應依內政部84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令公布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第五款加以認定之。另被告坪頂福德宮既係依法登記在案之寺廟,原告如欲取得信徒資格,自應依被告坪頂福德宮之組織章程加以辦理。依組織章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坪頂福德宮信徒資格之取得,應依上開規定經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五名以上連署、經信徒大會信徒過半數同意,函請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取得。堪認被告坪頂福德宮主張:原告並非伊創始信徒,亦未依組織章程取得信徒資格,自非伊之信徒等語,衡情自非無稽。

3、按「漏列之信徒倘在寺廟當地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可不予補列。」(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坪頂福德宮於92年間辦理第一次信徒登記時,確有錯漏列之情形,惟原告或蔡秋霖皆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其放棄信徒資格,不得再請求予以補列信徒與寺廟間之關係。

4、從而,既然被告坪頂福德宮在92年間依法成立並向縣政府報備核准,依前開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不得再請求補列信徒;另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蔡德生是福德祠之認股人及其是蔡德生之合法唯一繼承人,承繼福德祠之股份,而取得坪頂福德宮之信徒身分。故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被告坪頂福德宮應將原告登載於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坪頂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被告坪頂福德宮應將原告登載於被告坪頂大湖福德宮之信徒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玟(即蔡建一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即卓蔡江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煜文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3-01-18